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智上易,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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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等語明確。查原審認被告王弘毅、同案被告梁恩哲均無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營業秘密罪嫌等,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僅對被告王弘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明示其上訴範圍為被告王弘毅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亦即就被告王弘毅其餘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營業秘密罪嫌及被告梁恩哲部分,均非上訴範圍,有113年度上字第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係被告王弘毅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卷一第5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恩哲自108年11月5日起(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被告到職時間為108年9月1日,同案被告梁恩哲到職時間為同年9月23日),在告訴人路遙園創有限公司任職,同案被告梁恩哲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之產品設計、提案等核心業務,並有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存放提案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於有工作上需求時可登入密碼使用之。被告則於告訴人處擔任塗裝師,負責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告訴人核心業務事宜,不得使用告訴人電腦連結上公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之。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恩哲均以個人因素,向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經考量及尊重其等意願後,遂核准2人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等離職後,旋於109年7月14日,以被告王弘毅之父即訴外人王正錢名義,共同創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經營與告訴人業務性質高度相似之事業。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恩哲離職後,為謀窺探告訴人商業機密資料,作為渠等經營事業之營運參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梁恩哲告知被告告訴人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OO0000000OOOOOOO)密碼後,先後於109年4月2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由被告以其Mac(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告訴人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以登入,並窺探告訴人機密資料後,再行登出。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告訴人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硬碟遭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恩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正為該條第1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恩哲均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王弘毅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提起上訴。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判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復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王弘毅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並非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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