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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雅珍
陳漋毅
周伯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7號、第67211號、第6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楊雅珍、陳漋毅、周伯仲詐欺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㈡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是依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前揭規定,刑法第255條之罪已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修正後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同條第4款由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後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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