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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受搜索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明剛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裁定核發搜索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物為群唱公司經營之必要設備,先前業已查扣相同型號之點唱機,如認涉犯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理應加強辦案進度,而非再次查扣相同型號之點唱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對物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有無搜索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相關搜索標的存在於搜索範圍之可能性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以書面載明預定執行搜索日期、案由、受搜索人、搜索範圍、應扣押之物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檢具查證所得情資(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不予揭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本案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均已載明據以搜索之犯罪嫌疑,並檢附聲請受搜索地點可能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之合理依據,業已釋明搜索之必要性,原審准予核發搜索票,其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偵查作為過於消極,應無查扣之必要云云。惟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核發搜索票時,僅就有無存在犯罪嫌疑、搜索標的是否存於搜索範圍之合理依據而為認定,至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作為,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予審核之要件。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執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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