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營聲,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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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宋明峰
代理人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孔德澔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黃明麗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明麗、黃子寧律師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營訴字第三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明麗(下稱相對人黃明麗)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內部關於採購料件之名稱、說明、價格、總金額、數量,以及相對人黃明麗所負責之客戶需求、對外採購之零件交易記錄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僅聲請人公司採購部門之員工得以知悉,並已經聲請人採取諸如電子檔案儲存空間之權限控管、電子郵件管理措施、門禁及工作規則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黃明麗及其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採購料件之名稱、說明、價格、總金額、數量,以及相對人黃明麗所負責之客戶需求、對外採購之零件交易記錄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僅擔任聲請人公司採購部門員工得以知悉,聲請人並已採取電子檔案儲存空間之權限控管、電子郵件管理措施、門禁及工作規則等合理保密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相對人黃明麗之訴訟防禦權,渠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黃明麗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傳送至其姪女提供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中,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黃明麗離職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已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認相對人黃明麗、黃子寧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所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並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黃明麗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應屬適當。
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及附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2246號卷)第175頁至第345頁(即告證4-1至4-8)。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之附檔「活頁簿1」所示檔案及整理檔

士檢偵字第2246號卷卷後證物袋所附光碟2片(即告證4所附名稱:「黃明麗2022/4/27 am11:20活頁簿1」光碟1片、告證11所附名稱:「告證4-4被告黃明麗職務範圍內容列表」光碟1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檔名稱為「複本替代料」所示檔案
士檢偵字第2246號卷卷後證物袋所附光碟1片(光碟名稱「黃明麗2022/4/29 am9:48 複本替代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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