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附民,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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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初亞萱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恆               
被      告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刑事訴訟係在民國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同年7月28日具狀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2千元(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標註冊審定號00567497號之「Christian Dior」(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被告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且向原告詐稱系爭商品為日本代購之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非仿冒商標商品,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證人李穎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上開網站詐稱系爭商品為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除經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被告上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給付被告6萬元,另因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經被告否認並向原告陳稱如有紙本鑑定證明文件可以全額退費等語(刑案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千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文件在卷可參(刑案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亦即原告得向被告給付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給付之金額及因鑑定而支出之費用。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不知道賣家身分,只知道是一位男性住桃園等語(刑案偵卷第3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未再傳訊原告到庭,本件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雖有傳喚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惟因原告地址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考參(刑案原審卷一第148-2頁),嗣經原審查明原告地址後寄發調解傳票通知到庭,其上載有被告姓名及案由,經原告受僱人於112年2月6日收受(刑案原審卷一第271頁),堪認原告於斯時起始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判決未逾165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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