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48,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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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0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33 、15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等人)分別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87 巷1 弄5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鎮○○路○ 段101 巷80弄3 之38號」)「巨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寰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倉管人員,均明知「hp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用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印刷油墨、列表機用墨水、列表機用碳粉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未經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上開「hp及圖」商標圖樣,竟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輸入、販賣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輸入有「hp及圖」商標之碳粉匣,再以遠低市價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

嗣於97年5 月23日,經警在臺中市○○○○街39號「源福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公司)查獲巨寰公司寄送之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碳粉匣,因認被告甲○○等人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己○○、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hp之鑑定證明書、照片、巨寰公司hp碳粉匣之進貨單(附拉環)、巨寰公司碳粉匣之進貨單、銷售統計表、托運單、出貨單、營利事業登記、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並有仿冒「hp」商標之碳粉匣552 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並以本件扣案碳粉匣之產品包裝盒、貼紙、產品材質、配件均與原廠不同,並非屬原廠用殆之回收碳粉匣,而係來源不明、非原廠所出產,且貼有仿冒原廠標籤之仿冒品,況進口報單上亦有載明hp圖樣,倘係環保回收品,上面就不能載明hp字樣等語,而駁斥被告之辯詞。

四、訊據被告甲○○等人固坦承分別係巨寰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倉管人員,且渠等所經營之巨寰公司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確有以每支300 元至500 餘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天星公司進口碳粉匣,並以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廠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部分hp型號的碳粉匣是向大陸廠商進口,進口名義是環保碳粉匣,進口時外面包裝是空白牛皮紙包裝方式沒有任何字樣,裡面的產品也是用黑色塑膠袋封死,公司也沒有拆封、檢驗,客人要貨,就是直接依型號寄送以原來的包裝出貨給下游廠商,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說是用惠普公司原廠的。

進口報單有hp字樣是因為要表示那種型號的碳粉匣,伊等才能確認進口的東西是否為其所要的東西,且進口報單上對進口產品有載明remanufactured就是環保回收的東西,我們如果收到是仿冒品,那就是出貨廠商欺騙我們,我們誤信是環保商品。

銷貨單載明hp原廠墨水匣部分,並非自大陸進口,是從新加坡進口的原廠墨水匣,而巨寰公司賣給源福公司的都是環保產品。

因為公司剛成立,人手不足,也沒有去檢查,所以不知道裡面有何東西,只知道黑色袋子拆開會感光壞掉,所以沒有作任何檢驗的動作,其從一開始就沒有違法的意圖等語。

被告乙○○亦辯稱:採購人員表示他當初是採購環保碳粉匣,是從大陸直接以環保的採購名義進口到臺灣,再賣給源福公司,既未拆封,亦未再行包裝,因而無從查知環保碳粉匣上有hp字樣,迄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黑色塑膠袋拆開後,有少數型號碳粉匣上有hp字樣。

巨寰公司剛成立不久,缺乏人力,所以沒有檢驗,就此部分有疏失,但並非故意販售仿冒品予下游廠商圖利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且hp人員有說墨水匣部分確實是原廠的,並非仿冒品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明知是hp廠牌之碳粉匣而販售之故意,至於有標明hp部分是要讓消費者知道這碳粉匣適用何廠牌型號之印表機。

被告進口之價格與銷售價格均十分微薄,不可能為了幾百元去賣仿冒品,被告等亦無間接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程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庚○○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訴外人丁○○於警詢中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⒊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

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⒉查「hp及圖」之圖樣,業經美商惠普開發公司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匣式油墨及匣式碳粉之商品,嗣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註冊第00717555號),權利期間自85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7頁)。

而本件扣案之552 支碳粉匣,其產品包裝盒、貼紙、產品材質、配件均與原廠不同,且產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廠,確屬仿冒品,亦有惠普科技公司丁○○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4頁),且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等人等主觀上是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天星公司進口之碳粉匣上有「hp」商標,而仍有輸入、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⒊經查,證人即源福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伊向巨寰公司購買碳粉匣時,有講明要買hp或EPSON 廠牌及型號的碳粉匣。

伊購買碳粉匣有表明要買回收的,回收就是用完的碳粉匣再填充碳粉後使用。

巨寰公司寄送給伊的碳粉匣,伊收到時外觀是牛皮紙盒包裝,打開裡面裡面還有黑色塑膠袋。

黑色塑膠袋上面沒有廠牌標示,裡面有感光的滾筒,見光會壞掉,列印就不清楚,所以用黑色塑膠袋包裝。

伊收到碳粉匣後有的沒換包裝而以牛皮紙盒包裝賣掉,有的另外用有hp標示的盒子包裝賣掉,伊有另外向大陸訂製印有hp標籤的盒子包裝。

hp商標的盒子及標籤都是伊訂製的,伊訂製hp商標盒子及標籤並未向被告三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經核閱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碳粉匣確係密封於黑色塑膠袋內,外面再以紙盒包裝,且黑色塑膠袋及紙盒均無hp之商標(見第13033 號偵卷第27、28頁),足徵巨寰公司自大陸進口hp碳粉匣後既未拆封,亦未再行包裝,即直接出售予下游廠商,且該碳粉匣均係密封於黑色塑膠袋中,外面再以紙盒包裝,非經打開紙盒及黑色塑膠袋,即無從得知碳粉匣上有使用hp商標,惟因碳粉匣內含感光滾筒,倘接觸光線將造成列印品質不佳,是以被告甲○○等人辯稱因黑色袋子拆開會感光壞掉,所以未拆封檢驗碳粉匣,而係自大陸進口後,即直接以原包裝出貨給下游廠商等情,尚非虛妄,從而被告甲○○等人是否明知其輸入及販賣之碳粉匣上有使用hp商標,確無非疑。

⒋次查,經核閱扣案之巨寰公司進口報單,其首頁就貨物名稱已載明為「REMANUFACTURED TONER CARTRIDGES (意即再製碳粉匣)」字樣(見警卷㈠第47頁、第53頁),而扣案之銷售統計表亦顯示,巨寰公司確有販賣hp之環保墨水匣及碳粉匣產品(見第13033 號偵卷第80-84 頁),另依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所示,扣案碳粉匣之包裝盒上有三角循環箭頭之回收標章(見第13033 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是以縱扣案之碳粉匣經惠普科技公司丁○○鑑定結果認定均與原廠不同,而非來自原廠,然被告甲○○等人既未拆封檢驗,其顯無從得知大陸天星公司所交付之碳粉匣係仿冒品,而非環保碳粉匣,是被告甲○○等人辯稱渠等於主觀上認知扣案之碳粉匣係回收填充碳粉之環保碳粉匣,尚非無據。

至公訴人雖稱回收碳粉匣上有hp商標,被告加以販賣,仍有違反商標法等語,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不以該商標係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為限,只要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註冊商標相同即可成立,是以真品碳粉匣倘原有附加商標之標識,而碳粉使用完畢之真品碳粉匣,經第三人回收填充欲加以行銷時,因該商品已與真品之內容及品質有別,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第三人即負有將商標除去之義務,第三人倘明知其未將商標除去,猶加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輸出,固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然仍以該第三人「明知」為要件,是以被告甲○○等人既非明知碳粉匣上有hp商標,而加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縱渠等因疏未監督製造商將原廠hp商標加以除去而有所過失,仍不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主觀要件。

⒌再者,巨寰公司出貨給廠商之出貨單上,品名分別記載為「T-C4092A碳粉匣」、「BT-Q2612A 碳粉匣」、「BT-C7115A碳粉匣」、「BT-UG3313 碳粉匣」、「BT-Q5949A 碳粉匣」、「BT-C4129X 碳粉匣」、「BT-FX3碳粉匣」、「BT-Q2613A 碳粉匣」、「BT-S050167碳粉匣」、「BT-E31碳粉匣」等類(見警卷㈠第27至31頁),均未記載任何「hp」字樣,故被告甲○○等人辯稱渠等係以環保碳粉匣名義進口,出貨就是直接依型號寄送,並未使用hp商標銷售碳粉匣,亦堪認屬實。

⒍此外,證人戊○○向巨寰公司購入環保碳粉匣後,另向不詳大陸廠商購入仿冒商標貼紙、紙箱說明書、回收標籤等物後,再由戊○○、己○○、庚○○等人分別在上開碳粉匣及紙箱上黏貼仿冒商標之標籤並裝箱後轉賣,惟並未告知被告甲○○等人其另外自己訂製hp商標盒子及標籤之事,業據證人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標籤有的是老闆載回公司老闆自己貼,他忙的話會叫伊幫忙貼,伊大部分在倉庫貼,老闆是戊○○等語(見偵字第13033 號卷第57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則供稱:銷貨單上面寫進口環保墨水匣,伊之所以打hp是老闆戊○○叫伊這樣打等語(見偵字第13033 號卷第58頁背面)明確,足見被告甲○○等人僅係單純將所進口之環保碳粉匣出賣給源福公司,並無證據顯示渠等知悉源福公司之人員有將該等碳粉匣另行加工貼上仿冒商標之貼紙、紙箱後對外販售等犯行,自不能僅因其等係上游廠商,即謂其等應與源福公司之人員共負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認知,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陳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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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hp碳粉匣型號│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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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            │支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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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3            │支  │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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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9            │支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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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2            │支  │2   │
├────────┼──┼──┤
│4096            │支  │61  │
├────────┼──┼──┤
│4127            │支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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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            │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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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5            │支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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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1            │支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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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0            │支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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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1☆          │支  │4   │
├────────┼──┼──┤
│9732☆          │支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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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3            │支  │4   │
├────────┼──┼──┤
│總計            │    │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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