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七、六十二至六十七所示之物
- 事實
- 一、丁○○(原名己○○,民國93年10月20日改名)自民國87年
- 二、詎丁○○自88年底約中秋節過後不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 三、嗣經警於:㈠90年8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陽裕公
- 四、案經輝瑞公司及默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自87年底起以每月3萬元向其岳父即被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參、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87年底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警方於如附
- 四、本院查:
- 肆、被告丙○○、乙○○、甲○○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 四、本院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就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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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邱明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6 、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扣案附表編號二十七、三十一、三十
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七、六十二至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己○○,民國93年10月20日改名)自民國87年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其岳父丙○○承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8號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負責人丙○○)2樓廠房及生財器具,供其個人生產健康食品等錠劑之用。
丁○○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視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且明知偽藥不得販賣,又明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下稱輝瑞公司)產銷專治男性性功能障礙之藥品「VIAGRA」(中文名稱為「威而剛」)、戊○○○○○○股份有限公司(Merck&Co.Inc.下稱默克公司)出品之專治男性雄性禿頭之藥品「PROPECIA」(中文名稱為「柔沛」)及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Glaxo Group Limited,下稱葛蘭素公司)出品之胃藥「ZANTAC」(中文名稱為「善胃得」),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上開公司輸入販賣,且上開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由輝瑞公司取得「VIAGRA」(註冊第771202號)、「Pfizer」(註冊第75264 號)商標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由默克公司取得「PROPECIA」(註冊第727535號)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由葛蘭素公司取得「GLAXO 」(註冊第166583號)、「ZANTAC」(註冊第106900號)商標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且目前均尚在有效之商標權期間內;
而「威而鋼」(VIAGRA)之藥品說明書及包裝外盒,分別為輝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語文及美術著作。
二、詎丁○○自88年底約中秋節過後不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上開輝瑞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庚○○(於90年6 月26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非法利益,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註冊商標、製造偽藥、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生產偽藥機具、原料或尚未製造完成藥物「初錠」,丁○○則提供上開承租之2 樓廠房作為製造偽藥處所,未經輝瑞公司、默克公司及葛蘭素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連續製造仿冒「威而剛」、「柔沛」、「善胃得」等偽藥,且上開藥品之藥錠上分別未經輝瑞公司、默克公司及葛蘭素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VIAGRA」、「Pfizer」、「PROPECIA」、「GLAXO 」、「ZANTAC」等相同之商標。
復由庚○○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意圖供販賣仿冒「威而剛」偽藥之用(尚未販售),而印製仿冒上開「Pfizer」及「VIAGRA」註冊商標之藥品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其上並標示製造商名稱、藥物名稱、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威而鋼」等偽藥交付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廠。
嗣丁○○因積欠乙○○債務,遂於90年8 月中上旬某日,將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外包裝盒一同交付乙○○,訛稱係「威而鋼」真品而加以行使,並委託乙○○販賣以清償債務,惟因該「威而鋼」藥錠經具有醫藥專業知識之乙○○觀看後認無法賣出,乃將該物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竹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源公司)高雄辦事處倉庫內,而未著手於販售行為。
三、嗣經警於:㈠90年8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開陽裕公司2 樓扣得附表編號27仿冒「柔沛」、編號31仿冒「威而剛」、編號37仿冒「善胃得」(含成品及半成品)之藥錠;
另自停放在該公司前之車號E2-4770 號(登記在不知情之寅○○名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附表編號41仿冒「威而鋼」藥錠,及在車號YM-8995 號(登記在不知情之辛○○名下)自小客車車內查扣編號40之仿冒「柔沛」藥錠。
㈡90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竹源公司高雄辦事處,扣得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外包裝盒。
㈢90年8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418 號住處1 樓及地下室,查扣附表編號62 之 仿冒「ZANTAC」藥錠9 袋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製造仿冒「善胃得」所用之編號63至64所示原料粉末3包 、編號65至67所示之製錠模具「GLAXO 」12支、製錠模具「ZANTAC」18支與製錠模具模套1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輝瑞公司及默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自87年底起以每月3 萬元向其岳父即被告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廠房及生財器具,供其個人生產健康食品等錠劑之用,嗣自88年底約中秋節過後不久,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可或取得告訴人輝瑞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與庚○○共同製造上開仿冒「威而剛」、「柔沛」、「善胃得」藥錠,並於仿冒「善胃得」藥錠上打印仿冒「GLAXO 」、「ZANTAC」之註冊商標,及於90年8 月中上旬某日(本案查獲前一、二星期左右)將仿冒之「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一併交付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私文書及侵害「Pfizer」、「VIAGRA」、「PROPECIA」等商標犯行,辯稱:仿冒之「威而鋼」、「柔沛」藥錠上所打印之仿冒「Pfizer」、「PROPECIA」等商標,是庚○○將該2 種藥錠寄給伊時就已打印仿冒完成,庚○○只是委請伊加工著色製造,並未交付該2 種藥品之打印模具給伊,另「威而剛」說明書、包裝盒亦是庚○○交付給伊,並非伊所偽造,故此部分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經查:㈠本件扣案物採樣送驗過程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部分:⒈本案執行搜索之日,係由統籌該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壬○○將扣案之物採樣後,分別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回化驗,然因該二單位所取之檢體項目並不完全相同,且該二單位均未就本案扣案之藥品或錠劑全部採樣檢驗,又當初負責採樣錠劑交付告訴代理人劉祥和取回交由原廠鑑定之檢體又係壬○○所負責,故上開各單位所檢驗之檢體究竟係何項藥物或在何處查扣,只有員警壬○○最為明瞭,然因壬○○目前癌症化療中,而無法到庭作證或接受其同事即證人癸○○詢問相關查獲細節,且經詢以檢察官亦無法確定本案查扣之物於查獲當時究係何項沒有送驗等情,業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子○○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丑○○、癸○○證述明確,並有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163 頁)。
惟本案扣案之物,其中警詢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係在陽裕公司所查扣,警詢卷第64頁所示之物是在車號YM-8995 號自小客車車內所查扣,警詢卷第65頁所示之物是在E2-4770 號自小客車車上所查扣,警詢卷第66頁所示之物係在ZH-167號車輛上所查獲,警詢卷第67至69頁之物是在竹源公司倉庫所查扣,警詢卷第70頁之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路418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查扣之事實,則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詢卷第59-70 頁;
原審卷㈣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因上開警詢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統合編號,且與高雄地檢署91檢總管第015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未臻相同,復因告訴人攜回原廠檢驗之物究係上開扣案清單何項之物未明,致與警詢卷所附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相關藥物鑑定報告所載之檢體或扣案物編號無法直接比對。
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與鑑定報告對照表」(原審㈢第42-4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本院之2 份「扣案物品清單與鑑定報告對照表」(原審卷㈣第111-114 ;
190-194 頁),經核閱卷內資料後,發現均有疏漏(爰不逐一臚列),而無法逕採為認定之憑據。
然本案查扣之物詳情為何,除錠劑與藥物之外觀、顏色、成分、查扣地點可供判別外,當以被告丁○○、乙○○及甲○○最為清楚,爰依卷內各份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各單位之鑑定報告與檢體照片、扣案錠劑之型狀與顏色特徵、檢體成分、本院於準備程序歷次勘驗所採樣分別交由告訴代理人及行政院衛生署化驗之檢體、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丁○○等4 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之附表及說明內容(原審卷㈤第37-42 ;
115- 121頁),而公訴人對被告丁○○等4 人上開陳報狀附表及說明亦未爭執,經逐一比對確認後,認以附表各項編號所載為正確,並堪認附表編號1 至39之物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168號陽裕公司2 樓所查扣;
編號40之物係於不知情之辛○○名下YM-8995 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
編號41至43之物係於不知情之寅○○名下E2-4770 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
編號44至60之物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竹源公司倉庫內所查扣;
編號61之物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ZH-167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所查扣;
編號62至67之物係在被告丁○○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18 號住處1 樓及地下室所查扣等事實。
㈡被告丁○○明知輝瑞公司產銷專治男性性功能障礙之藥品「VIAGRA」(中文名稱為「威而剛」)、默克公司出品之專治男性雄性禿頭之藥品「PROPECIA」(中文名稱為「柔沛」)及葛蘭素公司出品之胃藥「ZANTAC」(中文名稱為「善胃得」),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上開公司輸入販賣,且上開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由輝瑞公司、默克公司及葛蘭素公司分別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且目前均尚在有效之商標權期間內,而「威而鋼」(VIAGRA)之藥品說明書及包裝外盒,分別為輝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且被告丁○○確有與庚○○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取得告訴人輝瑞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製造偽藥等犯行,業經被告丁○○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輝瑞等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原廠「威而鋼」藥錠、說明書與外包裝盒附卷可憑(警詢卷第88-92 頁及原審卷㈤第49頁後附證物、第63、91-109、127-13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31、41、45仿冒「威而鋼」藥錠,經告訴人輝瑞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1之藥錠確認其成分比例與真品不同,另編號41及45則未含真品之有效成分Sildenafil,均屬偽藥,且藥錠上有仿冒「威而剛」之「Pfizer」註冊商標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之告訴人輝瑞公司分析檢驗報告及照片可證(警詢卷第108-120 頁及原審卷㈡第86至116 頁);
另編號27及40仿冒「柔沛」藥錠經告訴人默克公司鑑定結果,確係偽藥仿冒品無誤,藥錠上亦有使用仿冒「PROPECIA」之事實,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告訴人默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㈡第197-200 頁);
至附表編號37、62之仿冒「善胃得」藥品,經葛蘭素公司鑑定結果係不合格之偽藥,其藥錠上亦有打印仿冒「GLAXO 」、「ZANTAC」之商標等情,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葛蘭素公司分析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卷㈡第88、117 頁),故被告丁○○坦承製造上開3 種偽藥,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扣案附表編號46、47(原判決誤載為「編號45至47」)之疑似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其上確有仿印「VIAGRA」、「Pfizer」等字樣之事實,且核與同時期告訴人輝瑞公司用以包裝「威而剛」藥錠之說明書及外包裝盒不同,有上開扣案之說明書、包裝盒(原審卷㈣第189 頁所附證物)及告訴人提出之原廠說明書、包裝盒(見原審卷㈤第49頁後附證物)在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46及47(原判決誤載為「編號45至47」)之「威而剛」說明書及包裝盒,係屬仿冒無訛。
又上開偽造之「威而鋼」藥錠,雖經被告乙○○觀看後,因其具有醫藥專業知識而可判斷係偽品,然若一般沒有在接觸藥品之消費者,則無法辨識真偽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27-28 頁),可見該仿冒「威而鋼」藥錠,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品而受騙,被告丁○○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㈣另在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418 號1 樓及地下室查扣附表編號62之仿冒「ZANTAC」藥錠9 袋,係被告與共犯庚○○共同製造仿冒之物;
編號63至64所示原料粉末3 包、編號65至67所示之製錠模具「GLAXO 」12支、製錠模具「ZANTAC」18支與製錠模具、模套13支等物,則係共犯庚○○所有,供被告丁○○與庚○○共同製造仿冒「善胃得」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原審卷㈤第60頁正反面、63頁);
而上開模具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模具之尾端確實分別有打印「ZANTAC」、「GLAXO 」之模型字體,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㈤第60頁反面、90至90-2頁)及上開製錠模具與模套扣案可佐,故被告丁○○與庚○○確有未經原廠同意或授權而共同製造「善胃得」藥錠,並在錠劑上打印「ZANTAC」、「GLAXO 」等商標字樣之事實。
㈤被告丁○○雖辯稱:庚○○並未交付其打印「Pfizer」、「VIAGRA」(威而鋼)、「PROPECIA」(柔沛)藥錠之模具,且仿冒之「威而鋼」說明書與包裝盒亦非其委由他人印製,扣案之仿冒「威而剛」、「柔沛」藥錠上所打印「Pfizer」、「PROPECIA」等仿冒商標及「威而剛」說明書、包裝盒部分,均係庚○○所偽造,均與伊無涉等語。
然查:⒈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自87年底起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岳父即被告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廠房及生財器具,供個人生產健康食品等錠劑之用(原審卷㈤第7-9 頁);
嗣自88年底即該年中秋節過後不久,開始與庚○○共同製造偽藥;
因伊剛開始從事保健食品的加工並不是很順利,有經濟壓力,保健食品的代工1 顆的利潤約在0.2 到0.3 元,代工庚○○的部分都是1 顆1 元的利潤,庚○○請伊加工,所以伊就繼續跟他作(原審卷㈤第11、13、63頁反面);
本案查扣之仿冒「威而鋼」包裝盒及說明書是庚○○寄給伊的,庚○○有時候寄「威而剛」錠劑,有時候會含包裝說明書一起寄,印象中那包裝盒、說明書應該是和「威而鋼」的「初錠」(即尚未加工著色製造完成之錠劑)是一起寄來的,包裝盒及說明書是同時寄給伊(原審卷㈤第64頁);
該仿冒「威而鋼」說明書與包裝盒,原先是庚○○交給伊要請伊包裝的(原審卷㈤第14頁),並有租賃契約可證(警詢卷第74-79頁)。
⒉依被告丁○○所述,可知被告丁○○自87年底起即以每月3萬元向被告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廠房及生財器具,供個人生產健康食品等錠劑之用,嗣自88年底即中秋節過後不久,因經濟困難,為圖得較高之報酬與利潤,遂與庚○○共同製造仿冒「威而剛」,而製造偽藥之目的無非是欲販賣牟利,為能順利與真品混入藥品市場銷售,製造偽藥者必當一併仿冒該藥品之包裝盒及說明書,以矇騙消費者,始能將偽藥以偽作真販售,被告丁○○對此理當知悉甚詳,庚○○既將尚未加工製造完成之「威而剛」初錠、說明書及包裝盒一併交付,無非係欲被告丁○○續行加工製造藥錠,待製造完成後再予包裝販賣,嗣被告丁○○果為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乃將仿冒之「威而鋼」連同其包裝盒與說明書,一併交由被告乙○○,冀能順利出售牟利甚明,故上開製造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能否順利售出,自為被告丁○○所關心,而由被告丁○○單獨將其加工製造完成之「威而鋼」藥錠連同說明書與包裝盒一併交付被告乙○○,而交付之「威而鋼」錠劑又包含「裸錠」(即藥錠已製造完成但尚未包裝)及「排裝」(即藥錠已裝入底排並以鋁箔覆蓋)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65頁),而被告丁○○就庚○○所交付仿冒「威而剛」初錠及其說明書、包裝盒上所之打印「Pfizer」、「VIAGRA」商標係仿冒一節,既已知悉(此部分事實被告丁○○並未否認),仍接續將之製成「威而鋼」藥錠,並將部分藥錠予以包裝後,始連同說明書及包裝盒交付予被告乙○○,期以能冒充真品而出售,尚難謂被告丁○○就此部分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與庚○○間無犯意之聯絡。
⒊再者,本案雖僅在被告丁○○位於上開華榮路住處查扣庚○○所交付供偽造「善胃得」打印「ZANTAC」、「GLAXO 」商標之模具、模套,而未同時查獲其餘打印「Pfizer」、「VIAGRA」(威而鋼)、「PROPECIA」(柔沛)仿冒商標之相關模具或印製「威而鋼」說明書與包裝盒之機器設備,然被告丁○○於審理中已坦承幫庚○○代工製造偽藥的內容係「上膜衣」(例如著色)、加工打錠(藥錠之塑型)及在藥品上面打印藥名及商標等(原審卷㈤第12頁),顯見被告丁○○所謂「幫庚○○代工」,其內容包含著色加工、藥品之打錠塑型及在藥錠上打印各該藥品之仿冒商標或藥名,再參諸庚○○亦曾將仿冒「威而鋼」「裸錠」與說明書、包裝盒一併交付被告丁○○,及上開查扣之仿冒「善胃得」藥錠及原料粉,均係庚○○交付供渠兩人共同製造仿冒藥錠之用等情,足認被告丁○○與庚○○共同製造偽藥之模式,係由庚○○提供製造偽藥之原料、設備,再由被告丁○○於上開承租之陽裕公司2 樓廠房負責製造藥劑、「上膜衣」、加工打錠及打印藥名商標,或由庚○○先行在他處打錠及打印藥品商標,再交由被告丁○○「上膜衣」,以完成製造偽藥之流程,於兩人共同犯意內,依具體情狀彼此分工合作,是以被告丁○○與庚○○間就此部分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猶執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丁○○既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前,將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與包裝盒一併交付被告乙○○,冀求售出牟利,顯已知悉該批物品係屬偽造,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丁○○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詳後論述),然其既明知該說明書與包裝盒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則其交付行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再依被告丁○○及證人乙○○之證述,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與包裝盒,係被告丁○○於查獲(90年8 月29日)前約一、二星期所交付,故可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約在90年8 月中上旬某日無訛。
而庚○○既已於90年6 月26日死亡,有庚○○之戶籍資料可參(偵字第326 號卷第73頁),故被告丁○○應自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⒌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係被告丁○○與庚○○所為,且庚○○已於90年6 月28日死亡而無法到庭就訊,有庚○○上開戶籍資料可參(偵字第326 號卷73頁),然被告丁○○被查獲後於90 年8月30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供稱其係與庚○○共同製造偽藥,並具體提供庚○○之住所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452 巷11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3 頁),復於審理中提出庚○○生前委其製作保健食品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影本1 紙供參(原審卷㈠第50頁);
而庚○○之配偶即證人厲愛萱於91年5月14日警詢中亦證稱:庚○○生前係從事「販售成藥」業務,生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326號卷第87頁正反面),並於審理中證稱:庚○○生前係從事藥品及保健食品買賣,上開庚○○交付之支票背面「庚○○」印文確係庚○○生前使用之印章,附表編號65至67號所示之鐵製器具其印象中有看過類似之物等語(原審卷㈣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庚○○有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曾交付上開支票及提供附表編號65至67號之器具供其偽造「善胃得」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確係被告丁○○與庚○○共同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加工製造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等藥錠,因技術未能突破而未能完成,且未交付而流入市場,僅構成製造偽藥未遂。
然查,本案查扣之上開3 項偽藥,非但藥劑已調配及塑型完成,並已打印各仿冒商標圖樣或字型,且已「上膜衣」,並經原廠鑑定出確係偽藥等情,均已如前述,復有附表所示各該偽藥扣案可佐,顯已達製造既遂無訛。
至於該偽藥能否順利混入市場與真品一同銷售或其藥效如何,核與認定「製造」既未遂無涉,辯護人執此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丁○○製造偽藥既遂之事實,足以認定。
㈦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製造偽藥、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復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度提高,並增訂常業犯之規定,嗣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未變更刑度,僅刪除第2項常業犯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2年2 月5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處。
㈢其次,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使用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
㈣再者,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1日生效,復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 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將該行為移列於同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嗣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又將之規定於同條第2項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中間時法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中間時法予以論處。
㈤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丁○○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82年2 月5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被告丁○○擅自於仿冒「威而剛」、「柔沛」、「善胃得」等偽藥之藥錠上分別未經輝瑞公司、默克公司及葛蘭素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Pfizer」、「PROPECIA」、「GLAXO 」、「ZANTAC」等相同之商標,暨於藥品說明書及外包裝盒上仿冒上開「Pfizer」及「VIAGRA」註冊商標,意圖欺騙他人,核其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再被告丁○○於仿冒「威而鋼」藥品之說明書及外包裝盒上標示製造商名稱、藥物名稱、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復將之交付予被告乙○○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告訴人輝瑞公司已就被告丁○○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說明書)及美術著作(外包裝盒)提起告訴(見發查卷第3 頁),核其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丁○○就其所為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與庚○○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仿冒上開「VIAGRA」、「Pfizer」註冊商標之藥品說明書及外包裝盒,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多次製造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連續製造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侵害輝瑞公司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在仿冒之「柔沛」、「善胃得」藥錠上分別使用「PROPECIA」及「GLAXO 」、「ZANTAC」等商標,而侵害默克公司及葛蘭素公司之商標權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丁○○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威而鋼」(VIAGRA)之藥品說明書,而侵害輝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予以審究;
⒉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輝瑞公司就「威而鋼」外包裝盒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法律依據;
⒊被告丁○○製造偽藥之行為,核係犯82年2 月5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均誤載為「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未洽;
⒋起訴書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嗣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僅將該行為移列於同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欲規範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大致相同,僅係法條項次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為貪圖私利,而與庚○○共犯本案罪行,雖無具體事證可佐其已將製造之偽藥出售,然其行為仍對國人之用藥安全與身體健康具有潛在之危險,且又侵害告訴人輝瑞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實有不該,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如實供出本案查扣之各項藥物、錠劑之種類及詳情,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雖不能據此合理化其犯行,然由此可看出其犯後已有悔意,於審理中又試圖與告訴人輝瑞等公司洽談和解事宜,雖告訴人輝瑞公司與葛蘭素公司不願意與其和解,然就製造偽冒「柔沛」部分,業與告訴人默克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㈣第131 、182 頁),足見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有表示和解賠償之誠意,參以歷次審理中均遵期到庭,而無藉故不到庭或逃匿等情,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4 年。
復參酌被告丁○○表示倘予緩刑宣告,願支付國庫新臺幣1 百萬元,以彌補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原審卷㈤第88頁),本院亦認適當,爰命被告丁○○向國庫支付1 百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動,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如附表65至67所示物品,係屬於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7、31、37、40、41、45、62之藥物及編號46、47之說明書及包裝盒,其上均有仿冒之商標,爰均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63、64均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料),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歷次採樣送驗鑑定之樣本(含上開各種偽造藥錠、威而鋼包裝盒及說明書),因耗損或遺失而滅失已不復存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戴仲懋律師陳明在卷(原審卷㈤第68頁反面及6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核與被告丁○○前開犯行並無關連性(詳後論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87年底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而另製造如附表編號27、31、37、40、41、45、62所示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以外之其他附表所示藥錠,並連同上開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7、31、37、40、41、45、62所示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藥錠,有以成本數倍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象及藥局,而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引第83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記載明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警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錠劑、粉末,業據證人辛○○、寅○○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錠劑、粉末扣案可證,上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分別有藥物成分反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㈠附表編號19、33、35、36、39、52、53、54(補充理由書(三)誤載為D4)、55、57等錠劑部分:查編號54、55、57為真品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五第26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19日第90-34488 號 及90年11月28日第90-3828 號函附葛蘭素公司及羅氏大藥廠之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93、108 頁),編號19、33、35、36、39、52、53等錠劑則未檢出不合法之藥物成分,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 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 次檢驗成績書),且上開藥物或錠劑均經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可證(原審㈢第28、29頁)。
㈡附表編號56之「善胃得」部分:該「善胃得」經葛蘭素公司鑑定結果係未經核准自澳洲輸入之真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19日第90-34488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足憑(警詢卷第93頁)。
故應審究者,乃編號56之藥品是否係被告丁○○所輸入、販賣。
然查:上開藥品係在被告乙○○任職之竹源公司所查扣,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警詢卷編號50、51(依序為附表編號56 、57)的「善胃得」是平行輸入的真品,是伊朋友卯○○給伊給的,被告丁○○並沒有販賣或交付「善胃得」之藥品給伊或竹源公司等語(原審卷㈤第26頁),核與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善胃得」給被告乙○○,在竹源公司查扣之「善胃得」與伊無涉等語相符,而公訴人就該項藥品亦未舉證說明係被告丁○○所輸入、販賣,故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6、28、30、34、43(A4-2至A4-4)、58、59、61等錠劑部分:上開錠劑均未檢出不合法藥物成分,亦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函覆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 月24 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覆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 次檢驗成績書)。
㈣附表編號29之「深海鮫魚精」40瓶部分:上開「深海鮫魚精」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出含有PhenylpropanolAmine (抗組織胺劑)及Chlorpheniraminc(粘膜充血解除劑、厭食劑之一種)成分,並經該局判定為偽藥或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函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 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 次檢驗成績書)。
然此藥品是否係被告丁○○所製造或輸入,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被告丁○○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深海鮫魚精」是屬於硬膠囊,當時伊的機器設備無法製造硬膠囊,是庚○○放在寄下來給伊的藥物裡面,當時伊有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先放伊這邊,看伊有沒有辦法製造該類「深海鮫魚精」,伊當時告訴他伊廠內的機器無法製造硬膠囊,又該物品只有少量,伊不會為了這個要特別把它寄回去,所以就放著,查獲時該40 瓶 係一同放在一個完整的包裝箱內,因該物品包裝完整,而且是硬膠囊,當初員警係要前往搜扣毒品,故員警未就此部分抽樣檢驗,此與附表編號35、36的情形是一樣,至於該藥品庚○○是如何取得、製造或輸入,伊並不清楚,但非伊製造或輸入,伊沒有與庚○○著手製造上開「深海鮫魚精」,庚○○亦未交付製造「深海鮫魚精」的原料給伊等語(原審卷㈤第61頁正反面)。
而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88700號鑑定通知書(警詢卷第121頁),並無此項藥品之鑑定項目,可知員警確未將此藥品採樣送驗,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相符。
又此項藥品,除該扣案之整箱完整包裝40瓶外,並未扣得該藥品之相關製造器具或原料,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丁○○有此項藥品之輸入、製造或販賣等犯行,故被告丁○○抗辯此項藥品非其所製造、輸入,亦無販賣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㈤附表編號32之「白色小圓藥品(一面有打印「2 」的字樣)」部分:上開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出含有Diazepam(屬安眠鎮靜劑,於88年12月8 公告生效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Di phenhydramine(屬抗組織胺劑)成分,並經該局判定為偽藥或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函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 次檢驗成績書)。
惟公訴人未舉出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部分藥品係伊所製造或輸入,並辯稱:有一次跟庚○○講說伊有經濟壓力,所以常常晚上睡不著,有到市面上的藥局買要來吃但是都沒有效,後來他說他自己有在服用且比較有效的藥品就是此種藥物,他當時用一個沒有藥名的藥袋給伊的,這些藥物不是伊製造、輸入或販售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該編號32之藥品是屬於精神科的處方藥(院五卷第61頁反面),故被告丁○○所辯,並非無據。
況本案並未扣得製造該藥品之相關器具或原料,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藥品係被告丁○○所輸入,參以該藥品扣得之數量僅有23粒,數量甚少,此與一般製造偽藥或輸入禁藥者,為牟取高額利益,會大量製造或輸入藥品之情明顯不符,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㈥附表編號42之57粒藥錠部分:⒈查該項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如下:編號42及42-4之紅色圓錠:檢出Diazepam及Estazolam 成分為列管藥品,該署未曾核發該藥品許可證,就其來源認屬為藥事法之偽藥或禁藥。
編號42-1白色圓形錠:檢出Bromocriptine mesylate成分,除能證明與本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禁藥。
編號42-2粉紅色三角形錠及42-3類褐色三角形錠:均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
編號42-5淡紅色圓形錠:檢出Felodipine成分,除能證明與該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應就其來源認屬偽藥或禁藥。
⒉就上開扣案之57粒藥錠,被告丁○○辯稱:此項藥物原本是1 包藥包裡面有好幾小包的藥袋,每個小藥包裡面又有包含各種藥丸,只是警方在查扣的時候把它打開來倒在一起,所以才會有包含8 種藥物,當時這些藥包是要給伊養的1 隻小狗在生產完後要吃的,是查獲前1 天將狗從獸醫院帶回來,藥放在寅○○名下E2-4770 號自小客車上未拿下來,此部分可以問當時查扣的人員,因為警方有准許寅○○帶1 隻狗出去,當時那隻狗一直在排血,上開藥物是要給狗安靜,斷奶用;
這些不是伊製造、輸入或販賣,是去跟獸醫院診所拿的,一般在製造錠劑無法製造2 、3 顆,最少都是20幾顆以上等語(原審卷㈤62頁)。
查編號42-2及42-3無法判定其成分;
另其餘部分,雖經判定為偽藥或禁藥,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有此項藥品製造或輸入犯行之具體事證,而此項藥錠數量雖少,但所含種類又多,與一般製造偽藥或輸入禁藥圖利販售之情形有異,且查獲之處又是當時載送被告丁○○所飼養的狗車上;
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編號42-1白色圓形錠是泌乳症、斷奶用的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內容大致相符;
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癸○○當庭聽聞被告丁○○上開辯解,亦未予以反駁或補充說明,故被告丁○○就此所辯,尚非無據。
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㈢就編號42及42-4之紅色圓錠檢出Diazepam及Estazolam (均屬安眠鎮靜劑,於88年12月8 日公告生效為第四級管制藥品,92年7 月9 日增列為第4 級毒品),認被告丁○○所辯不實,然公訴人僅就該57粒藥錠之部分作說明,而未就該57粒藥錠作整體觀察,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43部分:編號A4之1 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出含有Theophylline之成分,而判定係偽藥或禁藥;
另編號A4之2 到A4之4 部分則無法判定為偽藥或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函覆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覆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 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 次檢驗成績書)。
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製藥偽藥或輸入禁藥等犯行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丁○○又否認該藥品係其所製造或輸入,辯稱:編號A4之1檢驗出含有Theophylline成分,那是一種屬於氣喘用的一般用藥,是伊向認識的藥局請他們代購的,因為伊與寅○○所飼養的狗到了晚上會亂叫,伊請問人家說吃這種藥物狗晚上比較不會亂叫,之所以是粉末,是要混在飼料給狗一起吃,是用6 號夾鏈袋裝,約一個手掌的量劑,那是一般的普通用藥,伊沒有製造、輸入或販賣給他人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反面);
而證人乙○○亦證稱:Theophylline是氣管擴張劑,這沒有管制,是一般醫生的處方用藥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反),而公訴人亦未說明被告丁○○所辯有何不可採,故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㈧至附表編號38之帳冊6 本,雖係在陽裕公司所查獲,然核其內容與本案被告丁○○上開犯行無涉,而編號44電腦主機1台、48藥商許可執照影本2 張、49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張、50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 張、51報價單3 張、60陽裕公司收帳對帳明細表72張,則均係在竹源公司內所查扣,均非被告丁○○所有,且查與被告丁○○上開製造偽藥等犯行並無關連性(原審卷㈤第11、26頁)。
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87年底起開始製造仿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等藥錠,惟被告丁○○於審理中已自承係自88年底中秋節後不久與庚○○共同製造,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87年底至88年中秋節前有製造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現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另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丁○○除「製造」外,亦有「販賣」偽、禁藥部分,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出被告丁○○有何「販賣」之行為或對象,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癸○○亦證稱:在高雄縣市或全省其他縣市藥房,均未查獲被告丁○○、庚○○等人所製造銷售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等藥物(見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販賣偽藥或禁藥之行為。
雖本案於被告乙○○任職之竹源公司內查扣被告丁○○所交付之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然此係因被告丁○○積欠被告乙○○債務,而將該藥品等物交付被告乙○○,希望能夠順利售出償債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綦詳(證述內容詳後被告乙○○無罪部分之論述;
原審卷㈤第25-26 頁);
且被告丁○○亦供稱:伊交付給被告乙○○之「威而鋼」等物如果沒有售出,被告乙○○會叫伊將交付之物拿回去,而伊欠他的錢還是欠著等語(原審卷㈤第64頁反面),可知被告丁○○交付該「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目的是希望被告乙○○能售出,用以抵償債務,惟在售出前雙方之債務關係仍存在,若未售出尚應將藥錠等物返還,故被告乙○○取得上開「威而鋼」等物時,並未發生「代物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當無購成「販入」甚明。
再者,證人即員警癸○○亦證稱:本件並無情資顯示被告乙○○有涉嫌販賣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藥錠等犯行,且在高雄縣市或全省其他縣市藥房,亦未查獲被告丁○○或庚○○等人所製造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藥品或任何銷售行為,而在竹源公司所查扣被告丁○○所交付之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附表編號45至47),經伊於上星期五電詢前往查扣之員警壬○○,壬○○說「威而鋼」藥錠是放在竹源公司1 樓或2 樓他不確定,至於其他部分(說明書及包裝盒)壬○○就沒有說,但上開放置「威而鋼」之處所係竹源公司的倉庫等語(原審卷㈤66頁反面至67頁),足見無論係搜索前之情資或事後之蒐證,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出售被告丁○○所製造之偽藥犯行,至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所置放地點,證人癸○○已證稱係「倉庫」,而非一般販售門市;
再參諸被告乙○○所稱:「威而鋼」藥錠並沒有排列,只是它有盒裝,該處所沒有對外開放,沒有其他人在進出,都是公司的人員,業務只有2 名,「威而鋼」排裝的部分是用箱子裝的,與說明書及包裝盒放在公司1 樓的地上,裸錠的部分是放在3 樓的辦公桌上等語(原審卷㈤第67頁),非但可證被告乙○○並未將「威而鋼」藥錠陳列待售外,由該藥錠(裸錠或排裝)並無與說明書一同放進包裝盒等情判斷,可知被告乙○○辯稱:因該「威而鋼」藥錠以其具有醫藥專業之判斷,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無法販售,故迄至查獲時均尚未販售,而放在竹源公司內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乙○○於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仿冒「威而鋼」藥錠等物後,既因判定該項藥品無法出售,而放在竹源公司倉庫內,可見被告丁○○與乙○○均尚未著手販賣無訛,故被告丁○○抗辯其並無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製造如附表編號27、31、37、40、41、45、62所示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以外之其他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為陽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陽裕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核可之營業項目,係製造生產健康食品類之軟膠,「VIAGRA」、「威而鋼」是輝瑞公司使用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771202號、第00792292號),分別指定使用在西藥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均在商標權利有效期間內,竟自87年底起,與其女婿即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欺騙他人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通過檢驗及獲得許可,亦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即利用陽裕公司生產健康食品為掩護,暗中大量生產各種錠劑、管制藥品、仿冒之進口藥品柔沛、威而鋼、胃藥等,並以成本數倍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且不特定之對象及藥局,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起訴事實已敘明,僅係漏引法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罪嫌。
㈡被告乙○○係竹源公司南區經銷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不僅未申請營業登記之許可,並擅自租屋作為公司兼倉庫,明知被告己○○、丙○○所販售者係仿冒之藥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起,買入渠等生產之藥品充作合法之藥品,以經銷商之身分為掩護,販售給不特定之對象及藥局等,牟取不法之暴利,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藥罪及商標法第63條罪嫌。
㈢被告甲○○係國信食品公司之送貨員兼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陽裕公司所生產之藥品有問題,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連續以其自有車號ZH-167號計程車,以每趟600 元之代價,為被告丁○○載運陽裕公司所生產之仿冒藥品至不知情之民家進行篩選,復將經過篩選後之藥品載回陽裕公司附近交給己○○,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陽裕公司2 樓生產錠劑部分係以每月3 萬元出租給被告丁○○,被告丁○○非法製造藥品之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與其共同販售等語。
被告乙○○辯以:伊並未販售被告丁○○所製造之仿冒藥品,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係被告丁○○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左右所交付,然因該藥錠以其具有醫藥專業之判斷,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無法販售,亦未陳列待售,迄至查獲時均未售出,伊有叫被告丁○○取回,但被告丁○○遲未取回等語。
被告甲○○則以:被告丁○○係告知伊載運之藥品係維他命,且查獲時伊所載運之藥品係鈞院勘驗筆錄編號D7之劑錠,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編號43-2至43-4等3 包不明粉未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係陽裕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係翁婿關係,且將陽裕公司2 樓出租予被告丁○○製作錠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陽裕公司2 樓生產錠劑部分係以每月3 萬元出租給被告丁○○,被告丁○○非法製造藥品之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與其共同販售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是在87年底至88年初起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伊岳父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從事「錠劑」業務,雙方都有確實簽訂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伊與被告丙○○雖係翁婿關係,然因當時公司的會計是被告丙○○的媳婦陳美伶,因她建議要公事公辦,才不會干擾到帳款的部分,因為有些客戶是重複,所以都有確實支付租金;
而伊生產之「錠劑」都是保健食品,陽裕公司本身則生產「油球」(指軟膠囊),當時因伊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伊岳父說他可以提供場所讓伊自行創業,在商業上伊岳父跟伊不可能作同樣的工作,這樣會擾亂市場,所以伊才從事與軟膠囊不同類型的工作;
伊承租2 樓前,該公司1 樓在做軟膠囊的加工,2 樓部分當時正在申請要生產錠劑,且機器也買了放在2 樓,但還沒有開始作;
伊承租後都是在2 樓從事藥劑調配或製造,製作錠劑所銷售的營收並不需要給陽裕公司或被告丙○○抽成。
被告丙○○並不知道伊在公司2 樓內兼製造偽禁「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等藥品,亦未與伊及庚○○共同製造等語(原審卷㈤第7 至10頁、第66頁正反面)。
查被告丙○○與丁○○雖係翁婿關係,又在陽裕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2 樓處所查獲被告丁○○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犯行,惟上開陽裕公司2 樓之廠房及生財器具,確係被告丁○○自87年底起以每月3 萬元向被告丙○○所承租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警詢卷第74 、75 頁),衡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於警詢中即已提出,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初訊即供稱:工廠二樓生產錠劑的部分,伊係租給己○○(即丁○○),所以關於錠劑的業務就沒有管了等語(警詢卷第6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租賃契約書係臨訟所偽造,是以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⒉其次,被告丁○○於警詢雖供稱:伊在陽裕公司2 樓製作錠劑,伊岳父丙○○均知情等語(警詢卷第2 頁反面),惟查,被告丁○○所製作之錠劑,除上開所認定之偽藥外,尚包含其他健康食品,此由本案所查扣之物品,除少部分鑑定出偽藥外,其餘大部分均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詳如附表所載內容),即可佐證,被告丙○○於警詢初訊即供稱:伊不清楚己○○所生產的錠劑內容(警詢卷第6 頁),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與庚○○所製造之錠劑內容為何,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丁○○供稱丙○○知悉丁○○有從事錠劑之製作,即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前揭製造偽藥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況丁○○於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未與伊共同從事錠劑之製造,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就其與庚○○共同製造偽藥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業如前述,而陽裕公司本身係在從事各種油球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警詢卷第73頁),就此而言,自不得僅因被告丙○○係陽裕公司負責人,且本案查獲偽藥之地點係在陽裕公司2 樓,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彼此間就前開製造偽藥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本案之所以會查獲被告丁○○涉嫌違反藥事法,係員警在偵辦王敦煌涉嫌販賣毒品,經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王敦煌與被告丁○○有聯繫,懷疑被告丁○○涉嫌販賣偽藥「威而鋼」,乃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循線查獲,但並無情資顯示被告丙○○或陽裕公司有涉嫌製造、販賣偽冒「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等藥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癸○○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及原審㈢第127 頁),可知本案情資僅顯示被告丁○○有涉嫌販賣偽藥,監聽及最初偵查之對象係被告丁○○,並非被告丙○○或陽裕公司,且依搜索前之情資,並無被告丙○○與丁○○共同從事偽藥之製造或買賣等犯行;
再依90年8 月29日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於同日17時52分07秒及17時58 分80 秒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配偶辛○○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指示不知情之辛○○將部分藥品以馬桶沖掉及討論搜索等情(見警詢卷第83頁),並未監聽到被告丁○○於搜索時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以被告丙○○係陽裕公司負責人,被搜索之地點又在陽裕公司內,若被告丙○○有與丁○○共為本案犯行,於員警前往搜索時,雙方理應趁機討論因應之道,豈會於第一時間均未以電話商討。
參以本案在陽裕公司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藥(物)品,均係在該公司2 樓所查扣,並未在1 樓內查獲相關偽、禁藥品等情,亦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67 頁 ),而陽裕公司2 樓之廠房及全部生財器具,既經被告丙○○於87、88年間已出租予被告丁○○作為生產錠劑之用,被告丙○○所經營之陽裕公司於1 樓從事軟油球業務,與被告丁○○在2 樓製造之錠劑,二者營收各自獨立,被告丁○○除定期支付3 萬元租金外,並未將其營收部分支付陽裕公司或被告丙○○,已如前述,故被告丙○○辯稱:其就被告丁○○與庚○○製造偽藥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自87年起即向被告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製造偽藥,迄90年為警查獲,時間長達3 年,且現場扣案物品,例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高達上千公斤,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上開數量龐大之物品置於公司內長達3 年,殊無不知之理等語。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抑或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得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即無罪推定原則。
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丁○○確有自87年起向被告丙○○承租陽裕公司2 樓,惟被告丁○○係自88年中秋節過後始開始製造偽藥,業如前述(詳如犯罪事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除出租陽裕公司之行為外,尚有何其他參與或分擔實施製造偽藥犯行之一部分,抑或有何與被告丁○○事先同謀製造偽藥,而推由被告丁○○實施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難遽以推定被告丙○○有何參與製造偽藥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販賣偽藥罪嫌,係以本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竹源公司所查扣之附表編號44至60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販售被告丁○○所製造之仿冒藥品,附表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係被告丁○○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左右所交付,然因該藥錠以其具有醫藥專業之判斷,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無法販售,亦未陳列待售,迄至查獲時均未售出,伊有叫被告丁○○取回,但被告丁○○遲未取回等語。
經查:⒈就被告乙○○係自88年何時起買入被告丁○○所製造之何種偽藥充作合法藥品販賣,又所販售之對象及藥局所指為何,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亦未就此補充舉證說明,故被告乙○○究係涉犯何具體內容之販賣偽藥或禁藥行為,公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其犯罪事實。
且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癸○○亦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並無情資顯示被告乙○○有涉嫌販賣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藥錠等犯行,在高雄縣市或全省其他縣市藥房,亦未查獲被告丁○○或庚○○等人所製造之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藥品或任何銷售行為,於竹源公司所查扣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乙○○之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即附表編號45至47),經伊於上星期五電詢前往查扣之員警壬○○(現因癌症化療中),壬○○說「威而鋼」藥錠是放在竹源公司1樓或2 樓他不確定,但是「威而鋼」已經排在桌子上,至於其他部分(說明書及包裝盒)壬○○就沒有說,但上開放置「威而鋼」之處所係竹源公司的倉庫等語(原審卷㈤66頁反面至67頁),足見無論係搜索前之情資或事後之蒐證,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出售被告丁○○所製造之偽藥「威而鋼」、「柔沛」及「善胃得」等藥錠之犯行。
參以,被告乙○○亦供稱伊並不認識庚○○,亦未與庚○○見過面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伊交付給被告乙○○之藥品,除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外(未含非偽藥或禁藥之物),未再交付偽造之「柔沛」「善胃得」或其他偽藥、禁藥與被告乙○○,本案在竹源公司所查扣之物,除上開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外,其餘均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㈤第11、14頁),可見被告乙○○並無販售偽、禁藥之行為。
⒉雖本案於被告乙○○任職之竹源公司內查扣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
惟查: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因為伊有欠乙○○錢,所以將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交付給被告乙○○,看乙○○有沒有用途,可以用來抵債。
伊在查獲前多久約一、二個禮拜將仿冒威而鋼包裝盒及說明書交給乙○○,乙○○有叫伊把仿冒的威而鋼再拿回去,伊原本欠乙○○的錢還是欠著,有一些是用鈣片去抵償欠款等語(原審卷㈤第14頁、64頁反面),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45至47之「威而鋼」等物交付被告乙○○時,當事人雙方並未達成以被告乙○○取得上開「威而鋼」等物而發生「代物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意,被告乙○○客觀上雖已取得該物,然在售出前雙方債之關係仍然存在,且若未售出,被告乙○○尚應將該批物品返還被告丁○○,故被告乙○○持有上開「威而鋼」等物,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販入」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構成「販賣」偽藥甚明。
至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威而鋼」藥錠、說明書及包裝盒所置放地點,證人癸○○已證稱係「倉庫」,而非一般販售門市;
再參諸被告乙○○所稱:「威而鋼」藥錠並沒有排列,只是它有盒裝,該處所沒有對外開放,沒有其他人在進出,都是公司的人員,業務只有2 名,「威而鋼」「排裝」的部分是用箱子裝的,與說明書及包裝盒放在公司1 樓的地上,「裸錠」的部分是放在3 樓的辦公桌上等語(原審卷㈤第67頁),非但可證被告乙○○並未將「威而鋼」藥錠陳列待售外,由該藥錠(裸錠或排裝)並無與說明書一同放進包裝盒等情判斷,可知被告乙○○辯稱:因該「威而鋼」藥錠以其具有醫藥專業之判斷,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無法販售,故迄至查獲時均尚未販售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其次,就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6 號竹源公司所查扣之附表編號44至60所示之物說明如下:⑴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部分,被告乙○○並無具體之販賣行為,況被告乙○○取得該物後,亦未擺設陳列銷售,均已詳如前述。
⑵編號44電腦主機1 台、48藥商許可執照影本2 張、49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張、50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 張、51報價單3 張、60陽裕公司收帳對帳明細表72張部分:被告乙○○辯稱:該扣案物與被告丁○○涉嫌製造或販賣偽禁樂等行為無關,而其中編號60之陽裕公司收帳明細表,是其與被告丙○○間之正常買賣交易資料,與本案無關等語;
又公訴人亦未指出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經本院審核後亦確定該扣案物本案無涉。
⑶附表編號52、53、54(補充理由書㈢誤載為D4)、55、57等錠劑部分:查編號54、55、57為真品,其餘錠劑則未檢出不合法之藥物成分,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且上開錠劑均經檢察官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見上開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⑷附表編號56之「善胃得」部分:該「善胃得」經葛蘭素公司鑑定結果係未經核准自澳洲輸入之真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19日第90-34488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足憑(警詢卷第93頁)。
故應審酌該藥品是否係被告乙○○所輸入、販賣。
然查:被告乙○○供稱:警詢卷編號50、51(依序為附表編號56、57)的「善胃得」是平行輸入的真品,是友人卯○○給伊給的,被告丁○○並沒有販賣或交付「善胃得」之藥品給伊或竹源公司等語(原審卷㈤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善胃得」給被告乙○○,在竹源公司查扣之「善胃得」與伊無涉相符;
參以證人癸○○亦證稱:並無情資顯示被告乙○○有涉嫌販賣「善胃得」藥錠之犯行,且亦未查獲被告乙○○有販賣「善胃得」藥品之銷售行為等語(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並無販售該項藥品。
又公訴人亦未舉證該項藥品係被告乙○○所輸入,故被告乙○○單純持有該藥品,並未違反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製造、輸入偽禁藥或同法第83條販賣偽禁藥之罪。
⑸附表編號58、59等錠劑部分:均未檢出不合法藥物成分,亦無法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之事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函檢驗結果及該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 17 號函鑑定結果可證(警詢卷第127 頁;
原審卷㈡第55頁,含2次檢驗成績書),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見上開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⑹綜上,本案在竹源公司所查扣之物,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輸入或販售偽藥或禁藥之行為。
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仿冒「威而鋼」、「柔沛」、「善胃得」等偽藥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⒋上訴意旨雖以:若被告乙○○其無對外販售牟利之意,復又已明知上開藥物一看即知為假貨,其豈會甘冒查緝風險無端收受擺放自己任職之竹源公司倉庫?且其既已一眼看出「威而鋼」為偽藥,其仍收受之,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藥物為偽藥,且具有販賣之主觀意圖,縱未售出,亦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符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未遂犯無疑。
惟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障礙而不遂,然仍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而有加以制裁之必要,惟查,被告乙○○僅係因倘順利售出即得以受償債權之動機而持有上開偽藥,若未售出即返還被告丁○○,則上開偽藥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乙○○,且本案查獲時,編號45至47之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包裝盒均係置於倉庫之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陳列展售、買賣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未遂犯相繩。
㈢被告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為被告丁○○載運錠劑供客人挑選,被告丁○○亦供稱被告甲○○有載運錠劑,且又在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上查獲錠劑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係告知伊載運之藥品係維他命,且查獲時伊所載運之藥品係鈞院勘驗筆錄編號D7之劑錠,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編號43-2至43 -4 等3 包不明粉未等語。
經查: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因被告甲○○告訴伊他白天在大榮貨運工作,他太太生病,有經濟上的需求,所以伊才想要幫他,要他下班後來幫忙載運,係從查獲前約一、二星期前開始載送錠劑,費用以按趟計算,如果是近一點的就是他賺到,如果遠一點的話就是伊賺到,一趟大概是600 元,每晚頂多載一趟,所載運之物品係正常生產的保健食品,未含偽禁藥或仿冒「柔沛」、「善胃得」、「威而鋼」等錠劑;
本案在被告甲○○計程車後行李箱所查獲的3 袋物品,係綜合維他命,與本案查扣送驗編號D7(即附表編號59,亦是警詢卷編號53、衛生署鑑定報告編號51之錠劑,依鑑定成績書所載的顏色外觀形狀,有打印SS二字判定)錠劑種類相同,交給被告甲○○載運時,有告知他所載運之物是綜合維他命,至於會叫被告甲○○載運藥物供他人挑選區分為製成好的或不好的錠劑,係因一批錠劑製造出來都會有不良品,在所有的代工廠都有一個包裝部門負責篩選不良品,因伊一開始沒有能力成立這種部門,所以就找一些家庭代工的人來篩選;
而伊交付給被告乙○○之仿冒威而鋼、說明書及外包裝盒,是伊自己送去的,並非叫被告甲○○載運的,另伊幫庚○○代工完成的藥品,是伊直接寄給庚○○,有時候是用貨運寄,沒有叫被告甲○○載,因為庚○○在中部,如果來回的話,隔天甲○○上班就會比較累;
伊亦未曾叫被告甲○○載運本案仿冒之「威而鋼」、「柔沛」、「善胃得」藥錠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4至17頁)。
⒉其次,公訴人認在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上所查獲之物係編號43-2至43-4等3 包(見附表編號43)不明粉未一節,並未提出其所判定之依據,且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㈣第195 、205 頁),可知在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後行李箱所查扣之3 包物品,係咖啡色之錠劑,且錠劑上有打印「SS」字樣,與公訴人所指編號43-2至43-4等3 包白色及淡褐色粉未不符(原審卷㈡第61頁),並有上開查獲時之現況照片及鑑定報告可證。
再參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藥品照片及相關鑑定報告,可知該咖啡色錠劑應係與警詢卷第68頁所載在竹源公司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以鉛筆編號53之「綜合維他命(SS)」同類之錠劑(即被告乙○○證稱被告丁○○所交付之綜合維他命),再參酌鑑定成績書所載的顏色外觀形狀,確有打印「SS」等字體,亦可確認該錠劑與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即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編號「51、D7」之錠劑,亦即同原審卷㈡第73頁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書編號D7之檢體種類相同,而依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44117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編號「51、D7」之錠劑並無法判定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此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可證。
又依上開警詢卷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可知上開檢驗成績書編號「51、D7」之錠劑,係在竹源公司所查扣,再參諸查遍卷內之相關資料,均未發現有自被告甲○○所駕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查扣之3 袋錠劑送鑑資料,然被告甲○○車上所查扣之咖啡色錠劑與上開在竹源公司查扣並已送驗之錠劑,既均是被告丁○○所製造,所含成分又相同之事實,亦據被告丁○○證述明確,故被告丁○○證稱其委由被告甲○○載送之錠劑,均係綜合維他命,並無本案仿冒之「威而鋼」、「善胃得」、「柔沛」等藥錠或含有偽藥、禁藥成分之藥錠等語,應可採信。
⒊由上可見,被告丁○○委請被告甲○○載送之錠劑,係一般健康食品,並非偽藥或禁藥,且查獲時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上查獲之錠劑,依其種類判定亦未非屬偽禁藥。
參以證人癸○○亦證稱:本案之情資並未顯示被告甲○○有涉嫌販賣仿冒「威而鋼」、「柔沛」或「善胃得」等藥錠之行為;
另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被告甲○○對於其與庚○○間之製造偽藥等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均見原審卷㈤第66頁正反面),益證被告甲○○抗辯其並無載運偽禁藥之行為等語,應屬真實。
⒋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卷內相關資料,雖未發現有自被告甲○○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後行李箱查扣之3 袋錠劑送鑑資料,但同案被告間於審理時互相維護亦屬常態,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載運的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個黃姓太太住處,順便把黃太太篩選完的載回去等語,原審未能以證人地位傳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之黃姓婦人,以資調查被告甲○○所言其載運過程是否為真,即以同案被告丙○○、丁○○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丁○○委請被告甲○○載送之錠劑,係一般健康食品,並非偽藥或禁藥,容有未洽。
然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原審始終均未聲請傳喚該黃姓證人,且迄未能具體指明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且被告甲○○上開證詞縱屬實在,亦無從證明其明知受被告丁○○之託所載運之物品為偽、禁藥,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禁藥而運送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就被告丙○○、乙○○、甲○○等3 人涉犯藥事法、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甲○○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乙○○及甲○○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丙○○、乙○○、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2年2 月5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4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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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度訴字第1725號被告丁○○等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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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警卷│品 名│理律法律事│理律法律事│內政部警政│行政院衛生│行政院衛生│告訴人│告訴人│
│號│編號│ │務所90年10│務所90年11│署刑事警察│署藥物食品│署93年12月│輝瑞及│默克公│
│ ├──┤ │月19日第90│月28日第90│局90年11月│檢驗局90年│24日衛署藥│葛蘭素│司就柔│
│ │91檢│ │-3448 號函│-3828 號函│13日刑鑑字│12月7 日藥│字第093004│公司就│沛之鑑│
│ │總管│ │附告訴人葛│附告訴人輝│第188700號│檢壹字第90│4117號函鑑│威而鋼│定結果│
│ │15號│ │蘭素公司就│瑞公司及羅│鑑驗通知書│18484號函 │定結果。 │及善胃│(院二│
│ │編號│ │善胃得之鑑│氏藥廠就威│鑑定結果(│檢驗結果(│註:含左列│得之鑑│卷第19│
│ │ │ │定結果(警│而剛、羅氏│警卷第121 │警卷第127 │刑事警察局│定結果│7 頁以│
│ │ │ │卷第93頁以│纖之鑑定結│頁以下) │頁) │及藥物食品│(院二│下) │
│ ├──┤ │下) │果(警卷第│ │ │檢驗局2 次│卷第86│ │
│ │起訴│ │ │10 8頁以下│ │ │檢驗報告(│頁以下│ │
│ │書附│ │ │) │ │ │院二卷第55│) │ │
│ │表編│ │ │ │ │ │頁以下)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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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編號1至39:高雄縣鳳山市○○路168號陽裕公司查扣部分(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59~63頁、偵二卷 │
│ 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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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淺綠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 │ │ │、磷酸鋁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 │82.1公│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胃腸道藥物│ │ │ │ │
│ │1 │ │ │ │ │ │ │ │ │
├─┼──┼───┼─────┼─────┼─────┼─────┼─────┼───┼───┤
│2 │2 │深綠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 │ │ │、鋁-鎂等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 │177公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 │ │ │ │ │ │ │ │ │
├─┼──┼───┼─────┼─────┼─────┼─────┼─────┼───┼───┤
│3 │3 │咖啡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33│ │ │、鋁-鎂等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 │公斤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3 │ │ │ │ │ │ │ │ │
├─┼──┼───┼─────┼─────┼─────┼─────┼─────┼───┼───┤
│4 │4 │深藍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55│ │ │、磷酸鋁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4 │公斤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起訴書│ │ │胃腸道藥物│ │ │ │ │
│ │4 │誤載為│ │ │ │ │ │ │ │
│ │ │65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5 │5 │淺藍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65│ │ │、鋁-鎂等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5 │公斤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5 │ │ │ │ │ │ │ │ │
├─┼──┼───┼─────┼─────┼─────┼─────┼─────┼───┼───┤
│6 │6 │淡藍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25│ │ │、氧化鋁及│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6 │公斤 (│ │ │碳酸氫鈉等│及減肥成分│品 │ │ │
│ ├──┤起訴書│ │ │制酸劑,屬│ │ │ │ │
│ │6 │誤載為│ │ │胃腸道藥物│ │ │ │ │
│ │ │75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7 │7 │土黃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 │ │ │、磷酸鋁及│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7 │783公 │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酸劑,屬胃│ │ │ │ │
│ │7 │ │ │ │腸道藥物 │ │ │ │ │
├─┼──┼───┼─────┼─────┼─────┼─────┼─────┼───┼───┤
│8 │8 │深咖啡│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色藥品│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8 │1345公│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酸劑,屬胃│ │ │ │ │
│ │8 │ │ │ │腸道藥物 │ │ │ │ │
├─┼──┼───┼─────┼─────┼─────┼─────┼─────┼───┼───┤
│9 │9 │白灰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84│ │ │、磷酸鋁、│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9 │公斤 │ │ │鋁-鎂及 │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AlSiO3 等 │ │ │ │ │
│ │9 │ │ │ │制酸劑,屬│ │ │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10│10 │紅色藥│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品170 │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0 │公斤 │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0 │ │ │ │腸道藥物 │ │ │ │ │
├─┼──┼───┼─────┼─────┼─────┼─────┼─────┼───┼───┤
│11│11 │黃色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1 │10公斤│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1 │ │ │ │腸道藥物 │ │ │ │ │
├─┼──┼───┼─────┼─────┼─────┼─────┼─────┼───┼───┤
│12│12 │粉紅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 │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2 │157公 │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酸劑,屬胃│ │ │ │ │
│ │12 │ │ │ │腸道藥物 │ │ │ │ │
├─┼──┼───┼─────┼─────┼─────┼─────┼─────┼───┼───┤
│13│13 │水藍色│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58│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3 │公斤 │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3 │ │ │ │腸道藥物 │ │ │ │ │
├─┼──┼───┼─────┼─────┼─────┼─────┼─────┼───┼───┤
│14│14 │黃色長│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13│ │ │、磷酸鋁及│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4 │公斤 │ │ │鋁-鎂等制 │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4 │ │ │ │腸道藥物 │ │ │ │ │
├─┼──┼───┼─────┼─────┼─────┼─────┼─────┼───┼───┤
│15│15 │白色圓│ │ │檢出鋁制酸│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 │ │ │劑,屬胃腸│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5 │491公 │ │ │道藥物 │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 │ │ │ │ │
│ │15 │ │ │ │ │ │ │ │ │
├─┼──┼───┼─────┼─────┼─────┼─────┼─────┼───┼───┤
│16│16 │紅色橢│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6 │72公斤│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6 │ │ │ │腸道藥物 │ │ │ │ │
├─┼──┼───┼─────┼─────┼─────┼─────┼─────┼───┼───┤
│17│17 │粉紅橢│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7 │115公 │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酸劑,屬胃│ │ │ │ │
│ │17 │ │ │ │腸道藥物 │ │ │ │ │
├─┼──┼───┼─────┼─────┼─────┼─────┼─────┼───┼───┤
│18│18 │黃色大│ │ │檢出Guanos│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ine成分,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8 │20公斤│ │ │屬嘌呤核甘│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之一種; │ │ │ │ │
│ │18 │ │ │ │Mannitol成│ │ │ │ │
│ │ │ │ │ │分,屬利尿│ │ │ │ │
│ │ │ │ │ │劑 │ │ │ │ │
├─┼──┼───┼─────┼─────┼─────┼─────┼─────┼───┼───┤
│19│19 │黑色藥│ │ │檢出維他命│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品57 │ │ │E成分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19 │公斤 (│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有入庫│ │ │ │ │ │ │ │
│ │無編│,但不│ │ │ │ │ │ │ │
│ │號 │在起訴│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20│20 │紅色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鋁-鎂及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0 │13公斤│ │ │AlSiO3等制│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酸劑,屬胃│ │ │ │ │
│ │19 │ │ │ │腸道藥物 │ │ │ │ │
├─┼──┼───┼─────┼─────┼─────┼─────┼─────┼───┼───┤
│21│21 │灰白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及AlSiO3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1 │9公斤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0 │ │ │ │ │ │ │ │ │
├─┼──┼───┼─────┼─────┼─────┼─────┼─────┼───┼───┤
│22│22 │淺粉紅│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制酸劑,屬│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2 │17公斤│ │ │胃腸道藥物│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 │ │ │ │ │
│ │21 │ │ │ │ │ │ │ │ │
├─┼──┼───┼─────┼─────┼─────┼─────┼─────┼───┼───┤
│23│23 │深粉紅│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色藥品│ │ │、氧化鋁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3 │10公斤│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2 │ │ │ │ │ │ │ │ │
├─┼──┼───┼─────┼─────┼─────┼─────┼─────┼───┼───┤
│24│24 │白色三│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角藥品│ │ │、氧化鋁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4 │21公斤│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3 │ │ │ │ │ │ │ │ │
├─┼──┼───┼─────┼─────┼─────┼─────┼─────┼───┼───┤
│25│25 │米色三│ │ │檢出鋁-鎂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角藥品│ │ │及AlSiO3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5 │29公斤│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4 │ │ │ │ │ │ │ │ │
├─┼──┼───┼─────┼─────┼─────┼─────┼─────┼───┼───┤
│26│26 │綠色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圓藥品│ │ │及AlSiO3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6 │2公斤 │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5 │ │ │ │ │ │ │ │ │
├─┼──┼───┼─────┼─────┼─────┼─────┼─────┼───┼───┤
│27│27 │雜項藥│ │ │檢出碳酸鈣│黃/綠色橢 │黃/綠色橢 │ │ │
│ ├──┤品8 公│ │ │、磷酸鋁、│圓形錠,未│圓形錠,無│ │ │
│ │27 │斤(外 │ │ │鋁-鎂及 │檢出安眠鎮│法判定究屬│ │ │
│ ├──┤觀:紅│ │ │AlSiO3 等 │靜類成分及│藥品或食品│ │ │
│ │26 │褐色八│ │ │制酸劑,屬│減肥成分。├─────┼───┼───┤
│ │ │角錠,│ │ │胃腸道藥物│(後因檢體 │紅褐色八角│ │為偽藥│
│ │ │一面有│ │ │ │外觀描述與│錠檢出Fina│ │仿冒品│
│ │ │MSD 71│ │ │ │實際檢體不│steride成 │ │ │
│ │ │字樣,│ │ │ │符,故於 │分,除能證│ │ │
│ │ │另一面│ │ │ │93.10.18藥│明與本署核│ │ │
│ │ │有PROP│ │ │ │檢壹字第 │發之輸入藥│ │ │
│ │ │ECIA字│ │ │ │0000000000│品許可證相│ │ │
│ │ │樣,原│ │ │ │後重新檢驗│同外,其餘│ │ │
│ │ │判決誤│ │ │ │如右,見院│未經核准擅│ │ │
│ │ │載為「│ │ │ │二卷P54、 │自製造或輸│ │ │
│ │ │PROPAI│ │ │ │75) │入者,應就│ │ │
│ │ │」) │ │ │ │ │其來源認屬│ │ │
│ │ │ │ │ │ │ │偽藥或禁藥│ │ │
├─┼──┼───┼─────┼─────┼─────┼─────┼─────┼───┼───┤
│28│28 │黃色長│ │ │檢出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藥品18│ │ │Mannitol成│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28 │公斤 │ │ │分,屬利尿│及減肥成分│品 │ │ │
│ ├──┤ │ │ │劑 │ │ │ │ │
│ │27 │ │ │ │ │ │ │ │ │
├─┼──┼───┼─────┼─────┼─────┼─────┼─────┼───┼───┤
│29│29 │深海鮫│ │ │ │檢出Phenyl│檢出成分為│ │ │
│ ├──┤魚精40│ │ │ │propanolam│列管藥品,│ │ │
│ │29 │瓶 │ │ │ │ine(屬抗組│本署未曾核│ │ │
│ ├──┤ │ │ │ │織胺劑)及 │發該藥品許│ │ │
│ │28 │ │ │ │ │Chlorpheni│可證,就其│ │ │
│ │ │ │ │ │ │ramine(屬 │來源認屬為│ │ │
│ │ │ │ │ │ │粘膜充血解│藥事法之偽│ │ │
│ │ │ │ │ │ │除劑,厭食│藥或禁藥 │ │ │
│ │ │ │ │ │ │劑之一種) │ │ │ │
├─┼──┼───┼─────┼─────┼─────┼─────┼─────┼───┼───┤
│30│30 │粉紅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三角藥│ │ │、氧化鋁等│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0 │品20公│ │ │制酸劑,屬│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胃腸道藥物│ │ │ │ │
│ │29 │ │ │ │ │ │ │ │ │
├─┼──┼───┼─────┼─────┼─────┼─────┼─────┼───┼───┤
│31│31 │仿冒威│ │全係仿冒品│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成分比│ │
│ ├──┤而鋼 │ │ │、磷酸鋁、│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例與真│ │
│ │31 │137粒 │ │ │鋁-鎂及 │、減肥成分│品 │正者不│ │
│ ├──┤ │ │ │AlSiO3 等 │及抗陽萎劑│ │同,為│ │
│ │30 │ │ │ │制酸劑,屬│(即威而鋼 │ │偽藥 │ │
│ │ │ │ │ │胃腸道藥物│主要成分Si│ │ │ │
│ │ │ │ │ │ │ldenafil) │ │ │ │
├─┼──┼───┼─────┼─────┼─────┼─────┼─────┼───┼───┤
│32│32 │白色小│ │ │ │檢出Diazep│檢出成分為│ │ │
│ ├──┤圓藥品│ │ │ │am(屬安眠 │列管藥品,│ │ │
│ │32 │23粒( │ │ │ │鎮靜劑,於│本署未曾核│ │ │
│ ├──┤一面有│ │ │ │88.12.8公 │發該藥品許│ │ │
│ │31 │2字樣)│ │ │ │告生效為第│可證,就其│ │ │
│ │ │ │ │ │ │四級管制藥│來源認屬為│ │ │
│ │ │ │ │ │ │品)及Diphe│藥事法之偽│ │ │
│ │ │ │ │ │ │nhydramine│藥或禁藥 │ │ │
│ │ │ │ │ │ │(屬抗組織 │ │ │ │
│ │ │ │ │ │ │胺劑) │ │ │ │
├─┼──┼───┼─────┼─────┼─────┼─────┼─────┼───┼───┤
│33│33 │不明粉│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末3包2│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3 │公斤 (│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有入庫│ │ │ │ │ │ │ │
│ │無編│,但不│ │ │ │ │ │ │ │
│ │號 │在起訴│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34│34 │黃色小│ │ │檢出碳酸鈣│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三角藥│ │ │制酸劑,屬│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4 │品44公│ │ │胃腸道藥物│及減肥成分│品 │ │ │
│ ├──┤斤 │ │ │ │ │ │ │ │
│ │32 │ │ │ │ │ │ │ │ │
├─┼──┼───┼─────┼─────┼─────┼─────┼─────┼───┼───┤
│35│35 │疑似類│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固醇之│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5 │不明膠│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囊8公 │ │ │ │ │ │ │ │
│ │無編│斤 (有│ │ │ │ │ │ │ │
│ │號 │入庫,│ │ │ │ │ │ │ │
│ │ │但不在│ │ │ │ │ │ │ │
│ │ │起訴範│ │ │ │ │ │ │ │
│ │ │圍) │ │ │ │ │ │ │ │
├─┼──┼───┼─────┼─────┼─────┼─────┼─────┼───┼───┤
│36│36 │疑似類│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固醇之│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6 │不明膠│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囊1公 │ │ │ │ │ │ │ │
│ │無編│斤 (有│ │ │ │ │ │ │ │
│ │號 │入庫,│ │ │ │ │ │ │ │
│ │ │但不在│ │ │ │ │ │ │ │
│ │ │起訴範│ │ │ │ │ │ │ │
│ │ │圍) │ │ │ │ │ │ │ │
├─┼──┼───┼─────┼─────┼─────┼─────┼─────┼───┼───┤
│37│37 │仿冒善│全係仿冒品│ │ │檢出Raniti│該成分藥品│不合格│ │
│ ├──┤胃得藥│ │ │ │dine(屬抗 │除能證明與│,為偽│ │
│ │37 │0.8 公│ │ │ │胃潰瘍劑) │本署核發之│藥 │ │
│ ├──┤斤 │ │ │ │ │輸入藥品許│ │ │
│ │33 │ │ │ │ │ │可證相同外│ │ │
│ │ │ │ │ │ │ │,其餘未經│ │ │
│ │ │ │ │ │ │ │核准擅自製│ │ │
│ │ │ │ │ │ │ │造或輸入者│ │ │
│ │ │ │ │ │ │ │,應就其來│ │ │
│ │ │ │ │ │ │ │源認屬偽藥│ │ │
│ │ │ │ │ │ │ │或禁藥 │ │ │
├─┼──┼───┼─────┼─────┼─────┼─────┼─────┼───┼───┤
│38│38 │帳冊6 │ │ │ │ │ │ │ │
│ ├──┤本 │ │ │ │ │ │ │ │
│ │38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39│39 │疑似類│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固醇之│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39 │不明膠│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囊9.5 │ │ │ │ │ │ │ │
│ │無編│公斤 (│ │ │ │ │ │ │ │
│ │號 │有入庫│ │ │ │ │ │ │ │
│ │ │,但不│ │ │ │ │ │ │ │
│ │ │在起訴│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貳、編號40:辛○○名下YM-8995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4頁 、偵二卷第33頁)。 │
├─┬──┬───┬─────┬─────┬─────┬─────┬─────┬───┬───┤
│40│40 │(A1)橘│ │ │ │檢出Finast│該成分藥品│ │為偽藥│
│ ├──┤紅色八│ │ │ │eride(屬前│除能證明與│ │仿冒品│
│ │40 │角型藥│ │ │ │列腺肥大之│本署核發之│ │ │
│ ├──┤丸仿冒│ │ │ │治療劑) │輸入藥品許│ │ │
│ │34 │柔沛、│ │ │ │ │可證相同外│ │ │
│ │ │32公斤│ │ │ │ │,其餘未經│ │ │
│ │ │ │ │ │ │ │核准擅自製│ │ │
│ │ │ │ │ │ │ │造或輸入者│ │ │
│ │ │ │ │ │ │ │,應就其來│ │ │
│ │ │ │ │ │ │ │源認屬偽藥│ │ │
│ │ │ │ │ │ │ │或禁藥 │ │ │
├─┴──┴───┴─────┴─────┴─────┴─────┴─────┴───┴───┤
│叁、編號41至43:寅○○名下E2-4770自小客車內所查扣(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5頁、偵二卷第34頁)﹜x
├─┬──┬───┬─────┬─────┬─────┬─────┬─────┬───┬───┤
│41│41 │(A2)藍│ │全係仿冒品│ │檢出Silden│該成分藥品│未含真│ │
│ ├──┤色藥丸│ │ │ │afil(屬抗 │除能證明與│品之有│ │
│ │41 │(仿冒 │ │ │ │陽萎劑,為│本署核發之│效成分│ │
│ ├──┤威而鋼│ │ │ │威而鋼主要│輸入藥品許│Silden│ │
│ │35 │、287 │ │ │ │成分) │可證相同外│afil,│ │
│ │ │粒) │ │ │ │ │,其餘未經│為偽藥│ │
│ │ │ │ │ │ │ │核准擅自輸│ │ │
│ │ │ │ │ │ │ │入者,應認│ │ │
│ │ │ │ │ │ │ │屬禁藥 (可│ │ │
│ │ │ │ │ │ │ │通知廠商協│ │ │
│ │ │ │ │ │ │ │助判定) │ │ │
├─┼──┼───┼─────┼─────┼─────┼─────┼─────┼───┼───┤
│42│42 │(A3)不│ │ │ │紅色圓錠檢│42及42-4之│ │ │
│ ├──┤明藥物│ │ │ │出Diazepam│紅色圓錠檢│ │ │
│ │42 │57粒(A│ │ │ │及Estazola│出成分為列│ │ │
│ ├──┤FM19粒│ │ │ │m(均屬安眠│管藥品,本│ │ │
│ │36 │,米黃│ │ │ │鎮靜劑,於│署未曾核發│ │ │
│ │ │錠7 粒│ │ │ │88.12.8公 │該藥品許可│ │ │
│ │ │、XC錠│ │ │ │告生效為第│證,就其來│ │ │
│ │ │3粒 、│ │ │ │四級管制藥│源認屬為藥│ │ │
│ │ │粉紅圓│ │ │ │品,92.7.9│事法之偽藥│ │ │
│ │ │錠7 粒│ │ │ │增列為第4 │或禁藥 │ │ │
│ │ │、紅色│ │ │ │級毒品) ├─────┤ │ │
│ │ │圓錠1 │ │ │ │ │42-1白色圓│ │ │
│ │ │粒、粉│ │ │ │ │形錠檢出Br│ │ │
│ │ │紅三角│ │ │ │ │omocriptin│ │ │
│ │ │錠17粒│ │ │ │ │e mesylate│ │ │
│ │ │、粉紅│ │ │ │ │成分,除能│ │ │
│ │ │圓錠2 │ │ │ │ │證明與本署│ │ │
│ │ │粒、淺│ │ │ │ │核發之輸入│ │ │
│ │ │藍圓錠│ │ │ │ │藥品許可證│ │ │
│ │ │1 粒) │ │ │ │ │相同外,其│ │ │
│ │ │ │ │ │ │ │餘未經核准│ │ │
│ │ │ │ │ │ │ │擅自輸入者│ │ │
│ │ │ │ │ │ │ │,應認屬禁│ │ │
│ │ │ │ │ │ │ │藥 (可通知│ │ │
│ │ │ │ │ │ │ │廠商協助判│ │ │
│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42-2粉紅色│ │ │
│ │ │ │ │ │ │ │三角形錠及│ │ │
│ │ │ │ │ │ │ │42-3類褐色│ │ │
│ │ │ │ │ │ │ │三角形錠均│ │ │
│ │ │ │ │ │ │ │無法判定究│ │ │
│ │ │ │ │ │ │ │屬藥品或食│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42-5淡紅色│ │ │
│ │ │ │ │ │ │ │圓形錠檢出│ │ │
│ │ │ │ │ │ │ │Felodipine│ │ │
│ │ │ │ │ │ │ │成分,除能│ │ │
│ │ │ │ │ │ │ │證明與本署│ │ │
│ │ │ │ │ │ │ │核發之輸入│ │ │
│ │ │ │ │ │ │ │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相同外,其│ │ │
│ │ │ │ │ │ │ │餘未經核准│ │ │
│ │ │ │ │ │ │ │擅自製造或│ │ │
│ │ │ │ │ │ │ │輸入者,應│ │ │
│ │ │ │ │ │ │ │就其來源認│ │ │
│ │ │ │ │ │ │ │屬偽藥或禁│ │ │
│ │ │ │ │ │ │ │藥 │ │ │
├─┼──┼───┼─────┼─────┼─────┼─────┼─────┼───┼───┤
│43│43 │(A4)不│ │ │ │計4小包, │其中1小包 │ │ │
│ ├──┤明粉末│ │ │ │其中1小包 │成分除能證│ │ │
│ │43 │1包(A4│ │ │ │白色粉末(A│明與本署核│ │ │
│ ├──┤-1至A4│ │ │ │4-1) 檢出 │發之輸入藥│ │ │
│ │37 │-4,其│ │ │ │Theophyll │品許可證相│ │ │
│ │ │中A4-2│ │ │ │ine │同外,其餘│ │ │
│ │ │至A4-4│ │ │ │ │未經核准擅│ │ │
│ │ │係檢方│ │ │ │ │自製造或輸│ │ │
│ │ │編號54│ │ │ │ │入者,應認│ │ │
│ │ │之不明│ │ │ │ │屬偽藥或禁│Silden│ │
│ │ │粉末3 │ │ │ │ │藥 │afil,│ │
│ │ │袋,即│ │ │ │ │ │為偽藥│ │
│ │ │C3、C4│ │ │ │ │ │ │ │
│ │ │、C5) │ │ │ │ │ │ │ │
├─┴──┴───┴─────┴─────┴─────┴─────┴─────┴───┴───┤
│肆、編號44至60:高雄縣鳳山立文中街286 號竹源公司所查扣(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7~69頁 、偵二卷│
│ 34~ 34-1頁)。 │
├─┬──┬───┬─────┬─────┬─────┬─────┬─────┬───┬───┤
│44│44 │電腦主│ │ │ │ │ │ │ │
│ ├──┤機1台 │ │ │ │ │ │ │ │
│ │44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45│45 │仿冒威│ │全係仿冒品│ │檢出Silden│該成分藥品│未含真│ │
│ ├──┤而鋼68│ │ │ │afil(屬抗 │除能證明與│品之有│ │
│ │45 │2 粒( │ │ │ │陽萎劑,為│本署核發之│效成分│ │
│ ├──┤ 即B1 │ │ │ │威而鋼主要│輸入藥品許│Silden│ │
│ │無編│、D6,│ │ │ │成分) │可證相同外│afil,│ │
│ │號 │檢察官│ │ │ │ │,其餘未經│為偽藥│ │
│ │ │誤載為│ │ │ │ │核准擅自輸│ │ │
│ │ │D1,且│ │ │ │ │入者,應認│ │ │
│ │ │嗣已更│ │ │ │ │屬禁藥 (可│ │ │
│ │ │正在起│ │ │ │ │通知廠商協│ │ │
│ │ │訴範圍│ │ │ │ │助判定) │ │ │
│ │ │)( 有 │ │ │ │ │ │ │ │
│ │ │入庫) │ │ │ │ │ │ │ │
├─┼──┼───┼─────┼─────┼─────┼─────┼─────┼───┼───┤
│46│均無│威而鋼│ │ │ │ │ │ │ │
│ │編號│說明書│ │ │ │ │ │ │ │
│ │ │325張 │ │ │ │ │ │ │ │
├─┼──┼───┼─────┼─────┼─────┼─────┼─────┼───┼───┤
│47│均無│威而鋼│ │ │ │ │ │ │ │
│ │編號│外包裝│ │ │ │ │ │ │ │
│ │ │盒458 │ │ │ │ │ │ │ │
│ │ │個 │ │ │ │ │ │ │ │
├─┼──┼───┼─────┼─────┼─────┼─────┼─────┼───┼───┤
│48│均無│藥商許│ │ │ │ │ │ │ │
│ │編號│可執照│ │ │ │ │ │ │ │
│ │ │影本2 │ │ │ │ │ │ │ │
│ │ │張 │ │ │ │ │ │ │ │
├─┼──┼───┼─────┼─────┼─────┼─────┼─────┼───┼───┤
│49│均無│營利事│ │ │ │ │ │ │ │
│ │編號│業登記│ │ │ │ │ │ │ │
│ │ │證影本│ │ │ │ │ │ │ │
│ │ │2張 │ │ │ │ │ │ │ │
├─┼──┼───┼─────┼─────┼─────┼─────┼─────┼───┼───┤
│50│均無│經濟部│ │ │ │ │ │ │ │
│ │編號│公司執│ │ │ │ │ │ │ │
│ │ │照影本│ │ │ │ │ │ │ │
│ │ │2張 │ │ │ │ │ │ │ │
├─┼──┼───┼─────┼─────┼─────┼─────┼─────┼───┼───┤
│51│均無│報價單│ │ │ │ │ │ │ │
│ │編號│3張 │ │ │ │ │ │ │ │
├─┼──┼───┼─────┼─────┼─────┼─────┼─────┼───┼───┤
│52│46 │鈣錠 (│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類白色│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46 │橢圓形│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錠,即│ │ │ │ │ │ │ │
│ │無編│D3,誤│ │ │ │ │ │ │ │
│ │號 │載為D2│ │ │ │ │ │ │ │
│ │ │),298│ │ │ │ │ │ │ │
│ │ │000粒 │ │ │ │ │ │ │ │
│ │ │(有入 │ │ │ │ │ │ │ │
│ │ │庫,但│ │ │ │ │ │ │ │
│ │ │不在起│ │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53│47 │甲殼素│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類白 │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47 │色橢圓│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形膜衣│ │ │ │ │ │ │ │
│ │無編│錠,即│ │ │ │ │ │ │ │
│ │號 │D5,誤│ │ │ │ │ │ │ │
│ │ │載為D3│ │ │ │ │ │ │ │
│ │ │)18000│ │ │ │ │ │ │ │
│ │ │0粒 ( │ │ │ │ │ │ │ │
│ │ │有入庫│ │ │ │ │ │ │ │
│ │ │,但不│ │ │ │ │ │ │ │
│ │ │在起訴│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54│48 │柔沛33│ │ │ │ │ │ │ │
│ ├──┤6粒(補│ │ │ │ │ │ │ │
│ │48 │充理由│ │ │ │ │ │ │ │
│ ├──┤書㈢誤│ │ │ │ │ │ │ │
│ │無編│載為D4│ │ │ │ │ │ │ │
│ │號 │)(有入│ │ │ │ │ │ │ │
│ │ │庫,但│ │ │ │ │ │ │ │
│ │ │不在起│ │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55│49 │CAFSUL│ │並非仿冒品│ │檢出Orlist│該成分藥品│為真品│ │
│ ├──┤羅氏纖│ │,而係屬為│ │at成分 │除能證明與│,無再│ │
│ │49 │20盒 (│ │輸入紐西蘭│ │ │本署核發之│鑑定之│ │
│ ├──┤即D8,│ │而在瑞士包│ │ │輸入藥品許│必要 (│ │
│ │無編│誤載為│ │裝之真品 │ │ │可證相同外│院二卷│ │
│ │號 │D5(有 │ │ │ │ │,其餘未經│P24) │ │
│ │ │入庫,│ │ │ │ │核准擅自輸│ │ │
│ │ │但不在│ │ │ │ │入者,應認│ │ │
│ │ │起訴範│ │ │ │ │屬禁藥 (可│ │ │
│ │ │圍) │ │ │ │ │通知廠商協│ │ │
│ │ │ │ │ │ │ │助判定) │ │ │
├─┼──┼───┼─────┼─────┼─────┼─────┼─────┼───┼───┤
│56│50 │善胃得│由澳洲非法│ │ │檢出Raniti│該成分藥品│與真品│ │
│ ├──┤TABLET│輸入之真品│ │ │dine(屬抗 │除能證明與│無異,│ │
│ │50 │(60)( │ │ │ │胃潰瘍劑) │本署核發之│無法證│ │
│ ├──┤即D9,│ │ │ │ │輸入藥品許│明為偽│ │
│ │38 │誤載為│ │ │ │ │可證相同外│藥,但│ │
│ │ │D6)55 │ │ │ │ │,其餘未經│仍屬禁│ │
│ │ │盒 │ │ │ │ │核准擅自製│藥 (院│ │
│ │ │ │ │ │ │ │造或輸入者│二卷 │ │
│ │ │ │ │ │ │ │,應就其來│P150) │ │
│ │ │ │ │ │ │ │源認屬偽藥│ │ │
│ │ │ │ │ │ │ │或禁藥 │ │ │
├─┼──┼───┼─────┼─────┼─────┼─────┼─────┼───┼───┤
│57│51 │善胃得│由澳洲非法│ │ │ │ │ │ │
│ ├──┤TABLET│輸入之真品│ │ │ │ │ │ │
│ │51 │(30)(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無編│D7)10 │ │ │ │ │ │ │ │
│ │號 │盒(有 │ │ │ │ │ │ │ │
│ │ │入庫,│ │ │ │ │ │ │ │
│ │ │但不在│ │ │ │ │ │ │ │
│ │ │起訴範│ │ │ │ │ │ │ │
│ │ │圍) │ │ │ │ │ │ │ │
├─┼──┼───┼─────┼─────┼─────┼─────┼─────┼───┼───┤
│58│52 │纖維錠│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即D1 │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52 │、D2、│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D4三種│ │ │ │ │ │ │ │
│ │39 │三角形│ │ │ │ │ │ │ │
│ │ │錠,誤│ │ │ │ │ │ │ │
│ │ │載為D8│ │ │ │ │ │ │ │
│ │ │)4800 │ │ │ │ │ │ │ │
│ │ │粒 (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48│ │ │ │ │ │ │ │
│ │ │0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59│53 │綜合維│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他命( │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53 │即D7,│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誤載為│ │ │ │ │ │ │ │
│ │40 │D9)879│ │ │ │ │ │ │ │
│ │ │顆 │ │ │ │ │ │ │ │
├─┼──┼───┼─────┼─────┼─────┼─────┼─────┼───┼───┤
│60│均無│陽裕公│ │ │ │ │ │ │ │
│ │編號│司收帳│ │ │ │ │ │ │ │
│ │ │對帳明│ │ │ │ │ │ │ │
│ │ │細表72│ │ │ │ │ │ │ │
│ │ │張 │ │ │ │ │ │ │ │
├─┴──┴───┴─────┴─────┴─────┴─────┴─────┴───┴───┤
│伍、編號61:被告甲○○駕駛之ZH-167營業小客車車內所查扣(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6頁、偵二卷 │
│ 第30~34-1頁)。 │
├─┬──┬───┬─────┬─────┬─────┬─────┬─────┬───┬───┤
│61│54 │不明藥│ │ │ │ │ │ │ │
│ ├──┤物 (錠│ │ │ │ │ │ │ │
│ │無編│劑)3包│ │ │ │ │ │ │ │
│ │號 │(在起 │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陸、編號62至67: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418號住處1樓及地下室查扣(扣押物品清單:警卷│
│ 第70頁、偵二卷第34-1頁)。 │
├─┬──┬───┬─────┬─────┬─────┬─────┬─────┬───┬───┤
│62│均無│偽造GL│全係仿冒品│ │ │檢出Raniti│檢出成分除│不合格│ │
│ │編號│AXO藥 │ │ │ │dine(屬抗 │能證明與本│,為偽│ │
│ │ │廠之ZA│ │ │ │胃潰瘍劑) │署核發之輸│藥 │ │
│ │ │NTAC善│ │ │ │ │入藥品許可│ │ │
│ │ │胃得錠│ │ │ │ │證相同外,│ │ │
│ │ │劑9 袋│ │ │ │ │其餘未經核│ │ │
│ │ │(即C1 │ │ │ │ │准擅自製造│ │ │
│ │ │、C2)(│ │ │ │ │或輸入者,│ │ │
│ │ │在起訴│ │ │ │ │應認屬偽藥│ │ │
│ │ │範圍) │ │ │ │ │或禁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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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無編│供製造│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號 │仿冒善│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胃得所│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54 │用之原│ │ │ │ │ │ │ │
│ ├──┤料粉末│ │ │ │ │ │ │ │
│ │無編│2袋 ( │ │ │ │ │ │ │ │
│ │號 │即C3、│ │ │ │ │ │ │ │
│ │ │C4) │ │ │ │ │ │ │ │
├─┼──┼───┼─────┼─────┼─────┼─────┼─────┼───┼───┤
│64│無編│供製造│ │ │ │未檢出安眠│無法判定究│ │ │
│ │號 │仿冒善│ │ │ │鎮靜類成分│屬藥品或食│ │ │
│ ├──┤胃得所│ │ │ │及減肥成分│品 │ │ │
│ │54 │用之原│ │ │ │ │ │ │ │
│ ├──┤料粉末│ │ │ │ │ │ │ │
│ │無編│1袋 ( │ │ │ │ │ │ │ │
│ │號 │即C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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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無編│GLAXO │ │ │ │ │ │ │ │
│ │號 │製錠模│ │ │ │ │ │ │ │
│ ├──┤具12支│ │ │ │ │ │ │ │
│ │55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66│無編│ZANTAC│ │ │ │ │ │ │ │
│ │號 │製錠模│ │ │ │ │ │ │ │
│ ├──┤具18支│ │ │ │ │ │ │ │
│ │55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67│無編│模套製│ │ │ │ │ │ │ │
│ │號 │錠模具│ │ │ │ │ │ │ │
│ ├──┤13 只 │ │ │ │ │ │ │ │
│ │55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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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編號1至39係於鳳仁路168號陽裕公司查扣。 │
│⒉編號40係於YM-8995自小客車內查扣。 │
│⒊編號41至43係於E2-4770自小客車內查扣。 │
│⒋編號44至60係於文中街286號竹源公司查扣。 │
│⒌編號61係於ZH-167營業小客車內查扣。 │
│⒍編號62至67係於華榮路418號1樓及地下室查扣。 │
│⒎編號43A4-2、A4-3、A4-4之物品,經被告陳報即係在華榮路查扣之3 袋粉末(即編號63、64),經檢視│
│ 偵二卷第51頁背面、院一卷第152 背面及第167 頁之扣押物相片,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
│ 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書所載編號C3、C4、C5(淡黃色片狀粉末、淡褐色片狀粉末│
│ 、黃色粉末)及93年10月18日藥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所載編號不明-3、不明-4(類褐色粉│
│ 末、黃色粉末)之粉末雷同(至鑑定之成份或顏色不一致,係因藥物成分已變質或反應)。 │
│⒏編號45之物品,經被告丁○○陳報係其送去竹源公司之「威而鋼」,經核與偵二卷第51之扣押物相片編│
│ 號50、D6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號B1之外觀相│
│ 符(藍色鑽石形膜衣錠,一面有"Pfizer"字樣,另一面有"VGR 100" 字樣)。且被告丁○○於審理時亦│
│ 供稱編號B1之藥錠,係其送去竹源公司之仿冒「威而鋼」。又此部分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㈢載明不在│
│ 起訴範圍,然此應係比對疏漏所至,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是否誤載時,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係在起訴範│
│ 圍無訛(院五卷第68頁)。 │
│⒐編號52之物品,經被告陳報係鈣錠,經核與偵二卷第50頁背面之扣押物相片編號47、D3及行政院衛生署│
│ 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號D3之外觀相符(類白色橢圓形錠)。│
│⒑編號53之物,經被告陳報係甲殼素,經核與偵二卷第51頁之扣押物相片編號49、D5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號D5之外觀相符(類白色橢圓形膜衣錠)。│
│⒒編號55之物,經被告陳報係「羅氏纖」,經核與偵二卷第51頁之扣押物相片編號52、D8及行政院衛生署│
│ 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號D8之外觀相符(鋁箔壓包內裝藍色膠│
│ 囊內容白色粉末,上有"ROCHE及XENICAL 120"字樣)。 │
│⒓編號56、57之物,經被告陳報均係「善胃得」,僅係一為60粒裝,一為30粒裝,經核與偵二卷第51頁之│
│ 扣押物相片編號53、D9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
│ 號D9之外觀相符(鋁箔壓包內裝類白色圓形錠)。 │
│⒔編號58之物品,經被告陳報係纖維錠,涵蓋3 種不同之錠劑,即偵二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之扣押物相│
│ 片編號45、D1;46、D2;48、D4,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
│ 號檢驗成績編號D1、D2及D4之外觀相符(橙色三角形錠、淺紅色三角形錠、淺綠色三角形錠)。 │
│⒕編號59、61之物品,經被告陳報均係綜合維他命,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㈢中陳明:於被告甲○○之車│
│ 號ZH-167號營業小客車車上查獲之3 袋不明藥品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編號A4-2至A4-4所示之不明藥品,│
│ 經本院核閱院四卷P195之現場查獲相片及偵二卷P51 之扣押物相片編號51D7,均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 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編號D7之外觀相符(深褐色橢圓形膜衣錠,一面│
│ 有"SS"字樣)。 │
│⒖編號62之物品,經被告陳報係仿冒之「善胃得」,經本院檢視院一卷第152 頁及第166 頁背面之扣押物│
│ 相片,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12月7 日藥檢壹字第9018484 號檢驗成績書所載編號C1、│
│ C2(褐色及類白色圓形錠,一面有"GLAXO" 字樣,另一面有"ZANTAC 150"字樣)及93年10月18日藥檢一│
│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所載編號不明-1、不明-2之外觀相符(棕色及黃色圓形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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