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51,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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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精醇米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醇公司)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2 號,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甲○○係精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投刑簡字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在案,並於93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並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

甲○○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9 月15日起,委請不知情、任職於富橋印刷公司之張人權設計(富橋印刷公司再委由暢大製版公司設計)、印製「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將之使用於0.6 公升、寶特瓶包裝之瓶身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該酒瓶內裝入精醇公司生產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且明知此均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米酒商品,仍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店。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7 月10日至精醇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精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精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將委請富橋印刷公司張人權設計、印製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使用於精醇公司產製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瓶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精醇公司使用於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瓶身上之標籤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僅為行政審查之判斷,司法判斷上無必引用之理;

告訴人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現均為玻璃瓶裝米酒,一般消費者可以分辨,不會混淆誤認;

被告信賴張人權之專業設計,將設計完成之標籤送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政府財政局審核,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認該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准予登記,同意被告使用,本諸行政高權及行政信賴之原理,自得確認被告不具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故意,且國庫署於菸酒商品登記申請時,並非僅單純就產品為課稅之登記,就申請人申請所附標籤,與相仿之類似標示或與其他產品之特性,有使人誤解之情形,否准為登記,故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告訴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1頁),自堪認定。

㈡精醇公司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2 號,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甲○○為實際負責人,自92年9 月15日起,將委請富橋印刷公司之張人權所設計、印製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使用於該公司產製之寶特瓶裝「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瓶身上,並對外販售,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48頁,原判決誤載為5幀。

此處雖有5 幀照片,惟僅4 幀為精醇公司所產製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所餘1 幀照片為告訴人所產製之寶特瓶裝「米酒」照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並經證人張人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㈢「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⒈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⑴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參照)。

⑶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頭等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頭等」、「米酒」所組成;

「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醇品」、「米酒」所組成。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米酒」所構成,惟「米酒」不在專用之內。

以上圖樣,其外觀均使用粉紅底色,並有構圖極為相仿之「白色結穗」設計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

至「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雖另有「頭等」、「醇品」中文文字,惟其位置在「米酒」2 字右上方,與「米酒」2字相較,其字體甚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係粉紅底色、紅色細線方框內之中文「米酒」2 字及白色結穗圖之組合設計。

是依通體觀察原則,就「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整體通體觀察,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

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被告辯稱:「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為展開的稻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結合的麥穗,二者並不相似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一般而言,稻穗較為豐滿圓潤,因結實飽滿而下垂,其傾斜角度為45度,而麥穗則為較為細長纖瘦,挺直生長,呈準垂直之姿態。

然「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極其近似,且經美工設計後,與實際上繁茂成條狀之稻穗或麥穗已有差距。

故被告以此辯稱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委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12月31日停產,現為玻璃瓶裝,消費者應無誤認之虞云云。

查告訴人固已於91年間停止生產寶特瓶裝之紅標米酒,現在所販售之米酒商品,除改用玻璃瓶外,並改名為「稻香米酒」,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1 、117 至118 頁)。

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商品上,至於此「米酒」商品所使用之包裝,究為寶特瓶、玻璃瓶或其他材質,在所不問,均屬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並不因寶特瓶裝米酒之停產而失其效力。

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係以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為標準,經衡酌「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米酒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精醇公司所製造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所表彰之米酒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信賴張人權之專業設計,將設計完成之標籤送請相關機關審核,准予登記,同意被告使用,本諸行政高權及行政信賴之原理,自得確認被告不具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故意云云,且引用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提出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2年9 月15日函、92年11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然查:⒈精醇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經國庫署於92年9 月10日函覆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稱:有關精醇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辦理「頭等米酒」及「御膳米酒」等2 種酒品之菸酒稅產品登記乙案,案附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嗣後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同年月15日核准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此有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同年月15日函、同年11月17日函、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7年6 月4 日函暨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品製造過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國庫署92年9 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32至39頁)。

⒉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令規定有誤:⑴89年4 月19日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嗣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7年7 月17日函送之「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文(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係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而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係於92年9 月15日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准登記,即應適用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

被告98年4 月21日所提書狀內所引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並特別以紅筆標示「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此乃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⑵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2月30日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890351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嗣於93年6 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如前第二㈤⒉⑴項所述,本件應適用89 年4月19日訂定發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被告98年4 月21日所提書狀中引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此原為規定於第3條第2項,於93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時,始移列為第4條第2項。

⒊國庫署對於酒類標示之審核:⑴依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包裝出售之酒類,其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所應標示之事項,並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旨在規範包裝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於容器上,就其品牌、種類、酒精成分、進口酒之原產地、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容量、主要原料、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警語、年份、酒齡、地理標示等事項為正確之標示,以健全酒品之管理。

⑵依89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係針對酒類標示中關於品牌名稱部分,應據實標示其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

⒋固然國庫署認定精醇公司所檢附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且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准精醇公司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產品登記。

惟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依菸酒稅法第9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規定,審核菸酒稅產品登記,關於菸酒標示之審核權責係屬國庫署;

而國庫署係就國稅局受理產品登記時所提供之標籤資料,就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表示意見,供國稅局辦理產品登記之參考,至商標有無侵權行為(原判決誤載為「商標之審定」),即非國庫署之權責,此有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7年6 月4 日函、國庫署同年7 月9 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45頁)。

是以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係職司審查菸酒稅產品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菸酒稅法、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而國庫署則職司審核菸酒標示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與商標是否近似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斷無涉,被告自不得以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業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國庫署就其職司之項目予以核准為由,卸免違反商標法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辦理商標註冊登記,亦不知「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9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販售仿冒告訴人產品之私酒,該酒類容器上並有為欺騙他人而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投刑簡字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297 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71頁)。

參以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所生產同一容量(0.6 公升)、透明寶特瓶包裝之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

足見被告確實明知告訴人使用於寶特瓶裝米酒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明知「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是被告確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

又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

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

8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

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審判之範圍: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非依法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增列同法第82條之罪(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另犯他罪之情形,尚不生追加起訴與否之問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橋印刷公司人員張人權設計、印製「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而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本件構成集合犯: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稽以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米酒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⒈原審認定被告係於米酒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卻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8 至9行記載:「一、甲○○... 明知...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 」,此乃同條第1款之罪的構成要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即有不符。

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並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

惟原審認成立同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2 罪,且均屬集合犯,並因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處斷,顯有違誤。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人權設計、印製「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論間接正犯之成立。

⒋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與現行法規定不符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8 月5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786號函准予備查。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頭等米酒空瓶、醇品米酒空瓶,為精醇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後第㈦⒉項所述)。

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同年9 月15日再犯本案之罪,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商標米酒、空瓶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米酒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頭等米酒空瓶、醇品米酒空瓶,為精醇公司所有,用以包裝精醇公司所製造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之用,此為被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調查時陳稱:貴站於現場所查獲精醇公司生產之保特瓶裝頭等及醇品米酒成品暨「貼有商標之相關空瓶」,其包裝及商標全是近似本公司(即告訴人)所註冊紅標米酒商標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

是以前開頭等、醇品米酒空瓶上業已貼附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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