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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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越南文歌曲選唱集」(下稱系爭歌本)為乙○○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27 之3 號2 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投幣式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 本,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芳萊越南小吃部」之曾永輝,而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嗣經警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並扣得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曾永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出租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 本予曾永輝、證人曾永輝、丙○○之證述、著作權證書1 紙、扣押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下稱檢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6 張、系爭點歌機1 台,及扣案之系爭歌本2 本為主要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歌本沒有原創性等語。

經查: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需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且該精神內涵所呈現或表達之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標準,始得認所選擇及編排者為一編輯著作。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需在思想或感情上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並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標準,始得認所選擇及編排者為一編輯著作,行為人如以出租方式加以侵害,始有成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可言,如所證尚無法使一般人達於上開編輯著作之確信而無疑,自難遽認該選擇及編排為一編輯著作,則被告即使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仍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㈡被告固自承將系爭點歌機1 台、系爭歌本2 本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曾永輝,證人曾永輝固證稱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租得上開點歌機、歌本(詳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18242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第1 頁),但上開所承及所證並扣押筆錄、系爭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系爭點歌機(詳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僅可證明被告將系爭點歌機、系爭歌本出租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歌本具有編輯著作之原創性,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

㈢扣案之系爭歌本2 本,其中1 本有10張為中文曲目,20張點歌單,其餘都是越南文點歌單,另1 本全部都是越南文點歌單,該越南文點歌單均列印編號、歌曲曲目及演唱者名字,上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詳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歌本既僅將歌曲曲目予以編號排列,及附註演唱者姓名,難認在思想或感情上有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更難認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依上所述,自難使一般人確信系爭歌本就歌曲之選擇、編排為一編輯著作而無疑,則被告雖將系爭歌本2 本連同系爭點唱機出租他人使用,仍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雖記載系爭歌本為語文著作,然該記載僅顯示該團體對系爭歌本是否為著作之看法,而該看法僅說明認定之結果,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推論之過程,當無從自該記載審究系爭歌本曲目之選擇及編輯,思想或感情上有無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且亦無從審視該呈現或表達是否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該著作權證書即難為系爭歌本具原創性之證明。

㈣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既認定該選唱集屬語文著作,並出具著作權證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屬證據。

原審以該證書未說明認定理由及推論過程,即予排除,實有未洽。

㈡按同一歌曲由不同人演唱,風味即屬不同。

本案歌本既名:選唱集,大部分由越南文點歌單構成,並註記演唱者名字,作者乙○○顯係依自己偏好,挑選相關風味之越南歌謠,並附註演唱者姓名以特定歌曲版本(風味)加以編輯成冊,顯足表現著作之原創性。

原審認此歌本無何等個性,然對該等越南歌曲究竟何意,演唱者在越南國演唱風格為何,此等越南歌曲為何受作者乙○○挑選,均未置一詞,亦有未合。

五、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賦予業務文書有證據能力,惟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依同法第155條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忽法則及論理法則。

」處理之。

本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原判決並未否定其具有證據能力,而係認定其「雖記載系爭歌本為語文著作,然該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僅顯示該團體對系爭歌本是否為著作之看法,該看法僅說明認定之結果,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推論之過程,本院無從自該記載審究系爭歌本曲目之選擇及編輯,思想或感情上有無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且亦無從審視該呈現或表達是否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該著作權證書即難為系爭歌本具原創性之證明。」

等語,顯係判斷該著作權證書之證明力問題。

茲公訴人對於原判決就前開證明力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置詞指明,即難遽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扣案之系爭歌本2 本,其中1 本有10張為中文曲目,20張點歌單,其餘都是越南文點歌單,另1 本全部都是越南文點歌單,該越南文點歌單均列印編號、歌曲曲目及演唱者名字,此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

公訴人上訴意旨謂:作者乙○○係依自己偏好,挑選相關風味之越南歌謠加以編輯成冊,顯足表現著作之原創人性云云。

惟查,所謂「作者依自己偏好,挑選相關風味之越南歌謠加以編輯成冊」,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觀該越南文點歌單,編輯係依類似英文字母「A、B、C、D、E、F、G、…」之順序排例,亦難謂有作者個人之偏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判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汪 漢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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