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更(一),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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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853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廈門新娘」連續劇之著作財產權,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天寅有限公司(下稱天寅公司)所享有,「陳百祥粵語專輯」音樂著作為不詳之人所發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明知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即以「IFPI」再加上四個數字或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編碼,係國際唱片業協會為防止非法重製所發展之一種識別光碟壓製工廠,以便追蹤之辨識系統,後四碼業者須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並經獲准授權後,方得在其生產之光碟片刻製使用該編碼。

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間委由不詳之人將「陳百祥粵語專輯」音樂著作非法重製為CD-R型式之母源,再將該母源製成刻版(即母版),並未經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核准使用即於刻版偽刻「IFPI B260 」識別碼(即母版碼)之後,於87年底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光碟片壓製,工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 號3 樓之9 )之負責人丁○○、廠務戊○○,由丁○○、戊○○提供偽刻有「IFPI J028 」識別碼(即模具碼)之刻版支撐體後,將上開偽造之編碼模具交由昌華公司不知情之工人,射出成型光碟,於光碟外、內環同時偽刻「IFPI B260 」、「IFPI J028 」之識別碼而射出製造,非法重製數量不詳之「陳百祥粵語專輯」CD光碟音樂著作。

甲○○、丁○○、戊○○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88年3 月2 日至中視文化公司購買「廈門新娘」連續劇一套共45集(VHS 錄影帶),而委由不詳之人非法重製為CD-R型式之母源後,將該母源交予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之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代客刻製母版,工廠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06 號)之業務專員乙○○,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恩基公司員工,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06 號之工廠內製成刻版(即母版)計28片,再由乙○○將前開母源併同母版交予與甲○○、丁○○、戊○○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昌華公司行銷經理己○○,未經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核准使用識別碼,由丁○○、己○○、戊○○(其三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偽刻有「IFPI J028 」識別碼之刻版支撐體,交由昌華公司不知情之射出成型機操作員辛○○、壬○○、癸○○,及亦不知情之網版印刷工人子○○、丑○○、寅○○,射出成型光碟,於非法重製壓製「廈門新娘」第1集至第12集之影音光碟時,於光碟內環同時偽刻「IFPI J028」之識別碼而射出製造,共計六萬片;

另第13集至第28 集則因刻版支撐體發生部分損害,乃由己○○於88年5 月11日指示射出成型機操作工人辛○○以未刻IFPI碼之刻版支撐體繼續射出製造,共計八萬片。

連續偽造上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際唱片業協會及其設於我國之分支機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就該識別碼查核之正確性。

嗣於88年5 月19日上午,甲○○直接通知及透過李增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己○○將該批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包裝紙箱外偽載「電機材料」及收貨人為「尚興汽車修理廠」字樣,以避免查緝,於88年5 月20日由戊○○僱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一頂汽車貨運行」卡車司機盧玉龍載往基隆港委由「金鴻輪」船裝櫃運往福建省金門縣,88年5 月21日下午「金鴻輪」航至金門縣料羅灣時,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辰○○再委託亦不知情之黃吉慶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蔡顯金前往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盜版光碟共計94箱總數14萬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同日隨即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依法搜索昌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 號3 樓之9 之工廠(起訴書誤繕為4 樓之8辦公室)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95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調查局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已經原審以證人訊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原審卷第50至63頁、第77至88頁),並經命具結在卷(見同上揭卷第66頁、第89、90頁),已經補正警詢陳述之憑信性,雖庚○○於原審改稱恩基公司未刻製母版云云,與其警詢陳述有異,惟衡諸同案被告己○○於警詢陳述及原審一致證稱係甲○○囑託乙○○刻製母版等情,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坦承有刻製母版情事(見本院卷第68、78頁審理筆錄),均與其餘證人陳述一致,故被告己○○、庚○○於調查局警詢陳述乃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調查局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本件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與事實相符,亦無非法取供情形,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委託乙○○、己○○等人非法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惟辯稱未要求於光碟片偽造IFPI識別碼,「陳百祥粵語專輯」CD音樂著作亦為他人交與丁○○重製,與伊無涉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非法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惟辯稱伊未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偽刻「IFPI B026」 識別碼等語。

二、經查:㈠「廈門新娘」連續劇共45集,係中國電視公司於81年5 月15日出資委由天寅公司製作,於中視頻道播出,互約該節目除中國大陸之版權外,其他電視播映權、衛星直播播映權、有線電視播映權及海外版權、家庭錄影帶版權及與節目有關之附屬權益在內,均屬中國電視公司所有,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88年他字第1338號卷第4 頁、第5 頁),是「廈門新娘」連續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中國電視公司及天寅有限公司所有堪予認定。

上開視聽著作並未授權昌華公司或其他公司重製或發行等情,亦據中國電視公司業務組長陳國煌、天寅公司之負責人丙○○指訴明確(見88年偵字第20657號卷第90頁)。

㈡「陳百祥粵語專輯」音樂光碟計125 片(扣押清冊編號046,見偵字第20657 號卷第98頁至第97頁),經國際IFPI總會在台工作人員協助辨識結果,該光碟片名陳百祥粵語專輯,每片均十六首歌曲,內容為廣東歌曲、陳百祥之專輯,光碟內環外圈刻有「IFPIB260」、內圈刻有「IFPI J028 」識別碼(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卷209 頁勘驗筆錄),經告訴代理人會勘,均無侵犯所代理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亦無證據證明侵犯何人之歌曲著作權。

「廈門新娘」第1 至12集光碟片(扣押清冊編號095 )則僅內圈刻有「IFPIJ028」識別碼,外圈並無「IFPI B260 」識別碼(見同上卷第203 至207 頁勘驗筆錄)。

故被告辯稱並未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上偽刻「IFPI B260 」識別碼,應屬可採。

㈢「IFPI」之字樣為國際唱片業協會所有之服務標章,於IFPI後之四位英文字母或數字則係荷蘭飛利浦公司發給光碟製造商之識別碼,光碟片上所謂來源識別碼(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簡稱SIDCODE ),係國際唱片業者有鑑於盜版光碟日益猖獗,乃由國際唱片業協會與荷蘭飛利浦公司研究合作發展一種確保壓製光碟之安全性與合法性之辨識系統,藉由此標示於光碟本體內圈之識別系統,可識別該光碟產品之壓製工廠,以便日後追蹤查核光碟壓製工廠及其產品。

又「SIDCODE 」之組成,係由前四碼─四個IFPI字母或服務標章,再加上後四碼─四個英文字母或數字,而構成一組完整之「SIDCODE 」,此整組「SIDCODE 」雖均標識在光碟之內環,但仍有內圈及外圈兩組,外圈者來自刻版(即母版),而內圈者則係該生產工廠於取得授權後,要求出售光碟射出成型機之原廠,將其編碼刻印在該機器之MIRROR上,故合法光碟上應含有二種IFPI碼,其中靠近光碟中心者為射出機(或模具機)所有之IFPI碼,另外一個則為刻版機所有之IFPI碼(一律以英文字母大寫L 為開頭),亦即刻版機及模具機均有其IFPI碼,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法務主任何存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服務標章註冊證(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附卷足憑,是故來源識別碼(SIDCODE )IFPI碼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本案使用於「陳百祥粵語專輯」音樂光碟片之SIDCODE 「IFPI B026 」、「IFPI J028 」及「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SIDCODE 「IFPI J028 」並未取得國際唱片業協會授權,且其光碟射出成型機並未有荷蘭飛利浦公司合法授權之IFPI碼,此為同案被告己○○、丁○○、戊○○三人及證人簡金火、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供明無訛,而本件昌華公司生產製造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與一般合法廠商不同,其內環內圈之IFPIJ028識別碼均與其他以正版射出成型之字體左右倒印相反,且刻痕於光碟片之正面可明顯觸摸出來,此均與卷附供比對之正版光碟不同,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21 頁),再其刻版機所有之IFPI碼為英文字母大寫J 開頭,與合法光碟一律以英文字母大寫L 為開頭,亦有不符;

而昌華公司確有偽刻「IFPI J028 」於刻版支撐體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己○○、丁○○、戊○○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J028」、「B260」均係偽編之情,亦據證人何存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78頁);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出具向IFPI亞太辦事處查詢之回函(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81頁)附卷足資佐證。

㈣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此次你用印有『尚興汽車修理廠』及『電機材料』字樣之紙箱包裝『廈門新娘』盜版光碟由基隆港運往金門,顯然係協助大陸客戶邱先生將該批光碟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以成功走私大陸,你做何解釋?)邱先生連繫丁○○這次包裝用紙箱之尺寸,後來邱先生再打電話告訴我外觀要以何種字樣印刷,我再向丁○○報告,丁○○再叫戊○○去訂製。」

、「(你接受邱先生之下單生產,代工價格每片CD費用若干?)新臺幣六塊半。」

、「(貴公司有關「廈門新娘」之網版係如何製作?)製作網版用之分色片係由邱先生寄給我們,印刷員工再根據分色片做成網版。」

、「(貴公司所生產「廈門新娘」用之刻版來源為何?成品交貨後,刻版如何處理?)邱先生委託綽號「小陳」之男子代為刻版,再交付給本公司,做完成品之後,我們也會依客戶要求隨貨將刻版還給客戶。」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根據88年5 月22日你供述,用以射出14萬片『廈門新娘』盜版VCD 所需之刻版〈STAMPER 或稱母版〉係由綽號為『小陳』之男子所提供的,請你詳述『小陳』係為何人?)『小陳』係恩基公司之業務,當時其本名並不清楚,但其持用之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我均是以此門號與小陳連絡。」

、「因為『廈門新娘』下單的關係,大陸客戶『邱先生』將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並表示他(指邱先生)有委託乙○○代為製作『廈門新娘』共28片刻版,等乙○○完成刻版後會交給我們昌華公司射出,因此才結識乙○○。」

、「(有關『廈門新娘』刻版乙事,除了你與乙○○外,尚曾與恩基公司何人接觸?)主要都是與乙○○接觸,但其中有一次乙○○曾告訴我倘若他不在,可與該公司員工『小蔡』連絡,並將『小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我,我也與恩基公司『小蔡』接觸過二次。」

、「這二次接觸純粹都是因為乙○○不在,才找上庚○○。

第一次碰面是在新台五線東帝士大樓之某家炸雞店,另外一次則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路口附近。

其中一次是因為『廈門新娘』VCD 第21集(版號:IS RCCN -A00-00-0000-ONG21)之刻版壞掉,要將母源(SOURCE)交予乙○○重刻,因為乙○○不在,才由庚○○代為轉交,而另一次我則記不清楚了,只知道也是交給庚○○東西。」

、「(『廈門新娘』盜版VCD 之母源係由何人提供?)均是由『邱先生』交予恩基公司乙○○直接完成刻版,而母源是一種CD-R之型式。」

、「邱先生即甲○○,甲○○早在我進入昌華公司工作時,早已與昌華公司有業務往來,昌華公司董事長簡聰明也與甲○○熟識。」

、「(乙○○如何將已完成之刻版交付予你?)甲○○直接將母源交由乙○○刻版,乙○○再將已完成之刻版分批以快遞方式寄到昌華公司,總共28片。」

、「因為刻版要與母源內容再做確認,因此刻版做好之後,乙○○會將已完成之刻版及母源一併以快遞寄到昌華公司。」

、「甲○○只告訴我,他會將『廈門新娘』母源CD-R交給他在大陸認識之恩基公司『小陳』,並將『小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表示『刻版』部分他會直接找『小陳』那邊做。」

、「(〈提示:88年5 月1 日昌華公司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報告影本乙份〉第一項中你與『邱先生』之對話內容中,『邱先生』係何人?內容所提之『23片』、『5 片』係指何物?『小陳』係何人?『他現在給我23片啦』之『他』為何人?)『邱先生』即大陸客戶甲○○;

內容中所提之『23片』及『5 片』都是指『廈門新娘』之已完成的刻版;

『小陳』指的是恩基公司乙○○;

而最後的『他』也是指乙○○。」

、「(你如何確認甲○○將刻版交予恩基公司製作?)因為乙○○是恩基公司多年之業務,且有一次在與乙○○對話中,乙○○曾向我表示因為他們公司趕不出來所以要將交件時間延至晚間,另外每次乙○○將刻版及母源寄出時,均會主動打電話告知我,因此我可以確定在恩基公司內刻的。」

、「我只知道乙○○是負責業務的,接單後交予他們公司何人生產我並不清楚。

另外如前述提示譯文中第五頁,我曾經委託庚○○幫我在他們公司內找一下『廈門新娘』21集之工單及母源版號及有一次我曾經打到恩基公司電話找過庚○○,因此我可以肯定乙○○所寄交予昌華公司之『廈門新娘』刻版係在恩基公司所生產的。」

(見89年他字第8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廈門新娘何人訂購?)甲○○訂購。」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60頁反面)、「(有無見過邱先生?)有,他到公司付款,是他之前和公司的交易,也就是在場之甲○○。」

、「(是否在場甲○○訂廈門新娘?)是。」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與你交易的大陸商人是否在場之邱某?如何確認?)因他之前有跟昌華公司連繫,有來昌華公司。」

(見89年他字第8 號卷第11頁)、「(母源由何人提供?)確實是甲○○打電話通知我,他會直接刻成STAMPER 寄給我們公司,而我接這生意是丁○○交待,他並給我電話,我就打到大陸找邱某,本來說30幾片,後來變成28片,當初都是承諾會刻成STAMPE R再交給我們,後來也是乙○○將母源及刻版一起寄給我們。」

、「(為何譯文中蔡某是向你拿回母源?)因為第一次已刻好交給我們後,我們射出時掉了壞掉,再補刻。」

(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編號21補刻之刻版有無再寄給你們?)是乙○○寄的。」

、「(補刻之STAMPER 是否乙○○寄?)是。」

(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復供稱:「…因為之前乙○○有寄母版過來公司,這就是甲○○的東西,因此知道乙○○那邊有在刻板…。」

(見原審卷第55頁)、「我想起來了,在案發前我見過甲○○二次,一次是我在面試的時候,那是甲○○來公司看廈門新娘製作情形。」

、「乙○○有寄『廈門新娘』的母版到昌華公司,〈後改稱〉我知道有人寄廈門新娘的母版到昌華公司,是誰寄的我不清楚,證人戊○○跟我說母版在機器上掉下來壞掉,因為我有車子,他叫我拿去給乙○○,我先打電話問乙○○人在哪裡,乙○○說他會找壹個小蔡的人在那裡跟我會合,後來我拿壞掉的母版送去東方科學園區的一家炸雞店給小蔡。」

、「(你確定拿的是母版嗎?)依重量、外型我認為是母版,且是廈門新娘的母版…。」

、「(在譯文所示小陳刻壞的母版是在講什麼事情?)就是這件事。」

(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昌華公司目前所擁有之光碟射出機是否經由荷蘭飛利浦公司核准授權並取得合法之IFPI碼?)目前已向荷蘭菲利浦公司申請中,但因評估要繳交給荷蘭菲利浦公司之權利金數目龐大,划不來,因而未獲核准。」

、「(88年5 月21日本局人員於金門查獲貴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廈門新娘』盜版CD〈VCD 〉,是由何人接單、生產?)是由本公司業務己○○接受客戶大陸邱先生下單,由廠務戊○○及操作工人生產射出製造。」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扣押物編號046 之非法光碟,上面內圈有IFPI J028之刻字,外圈則有IFPIB260之字樣,其來源為何?)因為這些片子均是由大陸客戶邱先生所下單生產的,IFPI J028 係由邱先生要我們在射出時打上該編號,我們才配合他的用刻有IFPI J028之STAMPERHOLDER 來壓片。

至於外圈之IFPI字樣則是刻版機之來源識別碼,因為邱先生所下的訂單,皆是叫人將刻好之刻版交給我們代工生產,因此,我並不知道IFPI B260之來源為何。」

、「(經本組向國際IFPI總會查證結果,證實IFPI J028 及IFPI B260 均係偽造而來,且前全世界並無任何光碟工廠或公司獲准使用上開編號。

況且IFPI J028 所代表意義係射出機(即模具機)之來源識別碼,在未獲IFPI總會獲准使用下即不得侵犯IFPI協會之商標使用權,為何你卻答應大陸客戶邱先生之要求,偽造IFPI J028 做為貴公司射出機之來源識別碼,顯然你明知該行為係盜版行為,你做何解釋?)我只能以生意人的角度來說,儘量配合客戶的要求,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解釋。」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於偵查中其亦供稱:「因江、陳二人說客戶有要求,所以我雖知未經授權,仍要求戊○○去刻。」

、「(J028碼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

、「(為何另有B260編碼?)甲○○給我們的母片上有的。」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於原審復供稱:「…在做廈門新娘光碟片的時候甲○○來過公司一次,他來看製作的情形。」

(見原審卷第58頁);

同案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本局人員於88年5 月21日在金門查獲94箱共達14萬片之「廈門新娘」盜版光碟,是否為昌華公司射出生產?)是的。」

、「(前述IFPI J028 之SIDCODE 〈即來源識別碼〉係由何人決定?)係由一位大陸客戶指示,叫我們工廠將模具上之STAMPER HOLDER刻上IFPI J028 ,以印製在渠所下單之光碟上,以後本公司並依續延用。」

、「(你對於貴公司射出生產並印刷「廈門新娘」盜版CD係在沒有該連續劇版權所有人中視文化公司合法授權下非法重製一事是否知情?)知情,因為大陸客戶邱先生託人將已完成之28片刻版交給己○○之後,即由我安排生產線上之排程並交待辛○○、壬○○及癸○○三人下去生產。」

,於原審亦供稱:「(廈門新娘光碟片的事知道嗎?)我知道。

我知道是甲○○所委託的。」

(見原審卷第61頁);

證人庚○○(恩基公司之職員)於調查中證稱:「(你是否與昌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我曾在88年4 、5 月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姓男子有過兩次的業務接觸,至於他是不是昌華公司的人我並不清楚,而那兩次都是我們公司小陳(乙○○)叫我替他去向江先生拿要刻版的母源。」

、「第一次是在新台五線靠近東帝士大樓的一家炸雞店見面,當時是乙○○叫我幫他向江先生拿4 片母源給他,第二次是江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上次4 片母源所製作的刻版,有一片壞掉了,叫我再去拿那一片的母源給乙○○。」

、「(前述二次向江先生取回之母源你如何處理?)我取回後都交給乙○○。」

(見89年他字第8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原審亦結證稱確有與同案被告己○○接洽,且由同案被告己○○交付物品一事(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

證人辰○○於調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委託『黑痣』代尋找司機至料羅灣碼頭運貨物。」

、「該貨物〈即查扣之「廈門新娘」光碟片〉係何人所有,內容為何?)約二、三天前(詳細日期已忘)我和我先生去年認識的邱先生(只知是臺灣、臺中人,常於大陸活動,詳細姓名不清楚)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東西要自基隆寄至金門,要我們先代收,過二、三天他們會派人來處理,我想只是代收就答應他,約在前天一位江先生自稱是邱先生的朋友來電找我,因我不在,所以我先生許績強即告知江先生稍後再打,直至昨天下午江先生又來電,告知今(21)日會由金鴻8 號貨輪卸下貨品,其中編號83之貨櫃有94件貨物,編號12之貨櫃有9 件貨物,貨物上並有「尚興汽車修理廠」及「電機」等字眼,並要我代收該批貨物,他們稍後會處理,於是我就答應他,至於貨物詳細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

、「(你如何與前述「江先生」聯絡?)邱先生有留給我一支江先生行動,號碼為0000000000,我願提供我抄號碼之紙條給貴局參考。」

、「邱先生是臺中人,我於去年(87)10月間返回大陸泉州市石井鎮探親時在我王姓朋友家認識的,同年底返回金門後,邱先生曾來金〈門〉,並到我家拜訪,88年5 月21日貴局在金門所查扣94箱盜版光碟即為邱先生在大陸打電話請我代收的。

另江先生我們從未謀面,只有在88年5 月20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願提供我所抄錄之紙條給貴局參考。」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你於88年5 月21日在本局供述略稱:『你與你先生許績強在87年認識臺灣臺中人邱先生曾打電話給你們說有一批東西要自基隆寄至金門,請你們代收,另亦有位江先生自稱為邱先生的朋友亦於88年5 月20日打電話給你們說有94件貨物由金鴻八號運至金門請你們代收等情』,邱先生與江先生二人你是否認識?)邱先生是臺灣臺中人,我於去(87)年10月間返大陸泉州市石井鎮探親時在我王姓朋友家認識的,同年底返金〈門〉後,邱先生曾來金〈門〉,並到我家拜訪,88年5 月21日貴局在金門所查扣94箱盜版光碟即為邱先生在大陸打電話請我代收的。

另江先生我們從未謀面,只有在88年5 月20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曾提供我所抄錄之紙條給貴局參考。」

、「貴局約談己○○是否即為打電話給我的『江先生』我並不清楚,打電話給我的江先生,操台語口音,而且我從未見過面,88年5 月20日下午是我們第一次接到他的電話,他自稱『江仔』(台語),另邱先生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時亦稱他台灣友人『江仔』有批貨寄金門請我代收,至於『江仔』是否即為己○○我不清楚。

『江仔』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22之1 頁至第23頁),而證人蔡輝川、蔡顯金就上開接貨事宜於調查中亦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供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

㈤又被告甲○○委由乙○○刻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母版及由昌華公司己○○等人製作該「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事實,亦有88年5 月1 日、5 月11日、5 月18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4頁),同案被告己○○亦表示該等對話確係其與被告甲○○、乙○○對話所為,並稱:「(為何中間提到『邱仔』?)就是要以他的價錢做比價,事實上在通話之前我們已收到乙○○寄來的母源和STAMPER 」、「(刻版確實是乙○○寄?)是,是他刻好後,母源連同STAMPER 一起寄給我。」

(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乙○○亦坦承為該等對話,且所提及之「邱仔」確係被告甲○○(見原審卷第86頁);

雖被告甲○○否認為該等對話,惟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等對話之音質分別與甲○○、乙○○相同(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7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89085282號鑑定通知書),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92頁)、庚○○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結證相符。

此外,復有「中視文化公司錄影帶訂貨單」〈內載客戶:甲○○,國語連續劇廈門新娘全套45集〉(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06之1 頁,而其上之「甲○○」之字跡核與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書寫者相符,復為被告甲○○供承係其所為無訛)、昌華公司貨品進出單〈內載-客戶姓名:甲○○,地址:基隆十號停車場取入認證後送金鴻輪收貨物、產品型號:VG、數量:14萬、實點量:94箱、單價:6.5元、簽名:一頂盧玉龍〉(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07頁)、金鴻八號貨品裝船明細單〈內載-日期:88年5 月20日、貨名:汽車材料、數量:94箱、體積:二.三、收貨人:000000000000李先生尚興汽車修理廠〉(見89年他字第8號卷第10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㈥至證人辰○○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否認被告甲○○即係要伊代為領貨之「邱先生」云云,惟其於調查中已稱「邱先生」係「臺灣臺中」人,核與被告甲○○之住處相符(見卷附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且有上開事證足憑,是證人辰○○前開證詞尚難執之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且被告乙○○係恩基公司之業務專員,此為其所自承,復供稱:「(恩基公司知否?)公司不清楚,是我直接下單。」

、「我們業務可直接下單…。」

(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則被告乙○○顯然係利用擔任業務專員之機會,將甲○○所委託製造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母版直接下單予恩基公司不知情之刻版人員而為前開犯行,自與其得否獨力完成刻版工作無涉;

再母版中已將原著作之資料全部重製於其中,縱應經由特別之讀取設備始得呈現其內容,但仍無解於「重製」行為之成立;

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則被告乙○○之刻版行為足認係行為分擔之一部分,自應就共同犯意聯絡之非法連續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其亦已於本院就非法連續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該母版非乙○○所能獨力完成、其無非法連續重製犯行云云,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固係犯著作權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著作權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及著作權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舊刑法第 55 條中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現行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中牽連犯之規定,對於牽連犯數行為應併合處罰,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則須數罪併合處罰,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至關於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修正後同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又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第四項)」。

嗣又於95 年5月30日及96年7 月11日修正,惟該條文未修正。

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有利於被告之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規定。

四、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簡稱SID CODE),係國際唱片業者鑑於盜版光碟日益猖獗,由IFPI與荷蘭飛利浦公司研究合作發展一種確保壓製光碟之安全性與合法性之辨識系統,藉由此標示於光碟本體內圈之識別系統,識別該光碟產品之壓製工廠,以便日後追查光碟壓製工廠及其產品,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甲○○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乙○○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恩基公司、昌華公司之員工為刻版、射出,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為前開各罪名,均有多次犯行,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委由同案被告丁○○等重製「陳百祥粵語專輯」光碟音樂著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對於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著作權法亦修正於92年7 月11日施行,嗣又修正於93年9 月3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與修正之著作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

⑵被告甲○○上開非法重製「陳百祥粵語專輯」光碟音樂著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及將該非法重製之「陳百祥粵語專輯」光碟125 片沒收,亦有未冾。

③被告乙○○並未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上偽刻「IFPI B260 」識別碼,已見上述,原審認其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上偽刻「IFPI B260 」識別碼,而論被告乙○○該部分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要同案被告丁○○等偽造來源識別碼,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乙○○貪圖不法利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甲○○部分並有偽造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破壞我國政府打擊盜版之形象,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程度及於本院坦承非法重製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於96年4 月26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即甲○○減為有期徒刑9 月、乙○○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乙○○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物,分係供犯92年7 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雖已全數責付中視文化公司保管,惟該公司保管之該等影音光碟片,本放置於南港地下室倉庫,因納莉風災期間泡水毀損,該公司以挖土機清除後丟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5 月2 日電話紀錄單足憑,是該等影音光碟片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帳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掩飾前開罪行,竟偽造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藝公司)所出具之委託境外加工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及授權加工委託書,傳真予昌華公司,以作為業經授權之憑證,嗣經同案被告丁○○、己○○、戊○○於88年10月22日,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乙○○亦併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觀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記載,足認起訴書就此罪名應係贅引)。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庭呈之華藝公司委託境外加工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及授權加工委託書,經中視文化公司向華藝公司查證,均係偽造之情,有該公司88年6 月25日回函附卷可參,衡諸同案被告丁○○、己○○、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系爭著作並未取得何授權憑證,而與渠等提出慈綠公司授權昌華公司重製「拾一段情」光碟憑證之情不同,益證上開委託書等憑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而嗣後所偽造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上開文件予昌華公司之丁○○、己○○、戊○○等人等語。

㈢同案被告己○○於本案遭查獲後之88年五月22日之調查中,即坦承大陸客戶並未提供「版權證明書」(見88年偵字第13003 號卷第4 頁),另同案被告丁○○於88年5 月25日之調查中,亦坦承被告甲○○並未提供上開文件(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8 頁背面);

另同案被告戊○○於88年5 月26日之調查中,亦僅稱有授權書而無「版權證明書」(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13頁反面),斯時茍確有關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合法重製之證明文件,同案被告己○○、丁○○、戊○○為渠等之利益,自無不提出之理,是足認於本案查獲前應無前開文件存在。

㈣雖同案被告丁○○、己○○、戊○○於88年10月22日於偵查中提出前開文件,且指稱係被告甲○○所提供云云;

然就該等文件,同案被告己○○指稱係被告甲○○傳真予伊(見88年偵字第20657 號卷第93頁、第113 頁),嗣則稱係被告甲○○於(88年)4 月中旬傳真,後來才收到所寄的正本云云(見89年偵字第13853 號卷第40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見歧異;

況且,若於88年4 月間被告甲○○即傳真前開文件至昌華公司,則於調查中何以同案被告丁○○、己○○、戊○○均未提出?是關於被告甲○○傳真或寄交前開文件予昌華公司一節實堪置疑。

㈤同案被告丁○○、己○○、戊○○係遲至88年10月22日始於偵查中提出前開文件,且以該等文件為有利渠等之主張,是該等文件之存在自與渠等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亦難遽予排除係渠等自行偽造之可能,公訴人就此亦認該等文件係渠等為求卸責而嗣後所偽造者,然何以即能推論係由被告甲○○所傳真(交付)或參與此事?㈥至於證人卯○○雖於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210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看過被告甲○○有一顆刻有「中國華藝」等字的印章,且表示委託書上面之印文是被告甲○○所蓋用(見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102 號卷第 82 頁、第 83 頁),惟被告甲○○否認認識卯○○,且本案於 88 年5 月 21 日經警查獲後,同案被告丁○○、己○○、戊○○均未提及證人卯○○,迨於90年9 月7 日證人卯○○始出面作證,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本堪置疑;

是證人卯○○之前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己○○連續偽造「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後,且將之持交客戶而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並未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母版上偽刻「IFPIB260」識別碼,已見上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非法重製後於88 年 5 月 21 日「金鴻輪」如期載運而航至金門料羅灣,於當日下午,受甲○○之託而不知情之辰○○另行委託亦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慶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蔡顯金前往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扣該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共計 94 箱總數 14 萬片一節業如前述,尚未有持交客戶而行使之犯行,即尚未至「行使」階段,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非法重製之「│玖拾肆箱(原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福建│
│    │廈門新娘」影│拾肆萬片,但經│省金門縣料羅灣查獲,責付中視文│
│    │音光碟片    │抽取其中一至二│化公司保管,惟存放處(南港地下│
│    │            │十八集各壹片後│倉庫)於納莉颱風期間淹水毀損,│
│    │            │,剩餘拾叁萬玖│經該公司以挖土機清除後丟棄。  │
│    │            │仟玖佰柒拾貳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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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法重製之「│貳拾捌片(自編│                              │
│    │廈門新娘」影│號一原查扣物中│                              │
│    │音光碟片    │抽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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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非法重製之「│貳袋(計壹佰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廈門新娘」影│貳片)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音光碟片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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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光碟射出成型│壹部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機          │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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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漸鍍機      │壹部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            │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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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網版印刷機  │壹部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            │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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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非法重製之「│叁拾捌片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廈門新娘」影│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音光碟片網版│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    │            │              │(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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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非法重製之「│肆片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廈門新娘」影│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音光碟片刻版│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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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重製之「│壹佰貳拾伍片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九 │陳百祥奧語專│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輯」光碟片  │              │號三樓之九丁○○辦公室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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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帳      │壹本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十 │            │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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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附條件買賣契│壹份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
│ 一 │約書        │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    │            │              │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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