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訴,28,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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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李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穎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告訴人嘉佑影視社蕭尤敏簽訂著作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嘉佑影視社拍攝、製作之布袋戲節目「神魔英雄傳之情海魔濤」(下稱「情海魔濤」)自第三十七集起之新片著作權讓與佳穎公司,佳穎公司則應交付嘉佑影視社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八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給付權利金之用,另約定佳穎公司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交付嘉佑影視社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押金之用,佳穎公司始受讓嘉佑影視社已發行舊片「神魔英雄傳之血魔劫」(下稱「血魔劫」)第一集至第四十四集及「情海魔濤」第一集至第三十六集之著作權,並約定如有一張支票未兌現,嘉佑影視社即可終止合約。

嗣嘉佑影視社依約將陸續拍攝、製作之「情海魔濤」第三十七集至第四十八集及「神魔英雄傳之魔紀天下」(下稱「魔紀天下」,係延續「情海魔濤」之主角及劇情重新命名之新片)第一集至第二十八集新片母帶交付佳穎公司重製發行。

然佳穎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嘉佑影視社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佳穎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佳穎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權重製或公開播送嘉佑彩視社享有者作權之「血魔劫」第一集至第四十四集、「情海魔濤」第一集至第四十八集及「魔紀天下」第一集至第二十八集之視聽著作。

詎甲○○明知未經授權,竟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擅自以佳穎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恩碁映象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恩碁公司)重製「血魔劫」第一集至第四十四集、「情海魔濤」第一集至第四十八集光碟並販售之,經蕭尤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統一超商購得上開光碟後,始知上情,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甲○○復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魔紀天下」,經蕭尤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知悉後予以側錄並提出告訴而查獲。

因認被告就上開已發行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部分係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另就新片「魔紀天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尤敏之指訴、證人徐月珠之證述、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光碟訂單、收貨明細表、委託加工合約書、統一超商發票、扣案告訴人蕭尤敏自統一超商所購之「血魔劫」第一集至第四十四集及「情海魔濤」第一集至第四十八集光碟、告訴人蕭尤敏自冠軍電視台所側錄之「魔紀天下」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佳穎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嘉佑影視社簽約,簽約後有依約簽發十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嘉佑影視社,並陸續兌現四百五十萬元,且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有重製上開舊片「血魔劫」及「情海魔濤」為DVD 光碟販售,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有將新片「魔紀天下」於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辯稱:伊均依系爭契約履行,並未違約,且伊陸續支付四百五十萬元,惟嘉佑影視社僅交付新片母帶三十二片,經其催促告訴人蕭尤敏製作進度,亦告知嘉佑影視社稍後提示支票,詎嘉佑影視社置之不理,然伊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取得之新片母帶不成比例,故不願兌現最後一筆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付清全部款項,雙方始有爭執。

惟本件既為嘉佑影視社未依約交付母帶違約在先,故嘉佑影視社片面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系爭契約仍然有效,伊自得行使依約所取得新片、舊片之著作權,則伊發行舊片DVD 及於電視台公開播放新片並無違法。

至告訴人蕭尤敏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已發行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惟蕭尤敏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自不知簽約當時情形,且依業界慣例,買新片時即附帶舊片,況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包含已發行之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復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簽約第一年不包含舊片部分,而告訴人於簽約後並已交付其舊片庫存(VCD )及海報,詎嘉佑影視社嗣片面遽認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舊片並拒絕交付舊片「血魔劫」、「情海魔濤」之高畫質DIGITAL 母帶,然伊既已取得舊片之著作權,自有權利發行販售。

是本件僅係雙方對契約條款內容有爭執,伊認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亦願意付清最後五十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三、原審以本件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契約履行爭議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佳穎公司所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佳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款約定,顯已違約,則嘉佑影視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詎原審以嘉佑影視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之不同意,難認已經生效,然其認定與系爭契約之文字顯不相符,足見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況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佳穎公司於第二年若不繼續履約即應歸還所有影片之版權,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竟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委託恩碁公司重製「血魔劫」、「情海魔濤」等影集之DVD ,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利用不知情之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魔紀天下」影集,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縱令被告爭執嘉佑影視社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被告亦知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系爭契約屆滿一年未續約時,即須歸還上開影集之版權,是本件並無合約爭議,然原審失察,誤採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辯解,遽認本件係屬合約爭議,故認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一○號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該卷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乙○○○○○○○○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證人陳虹如、徐月珠及林榮鎮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陳虹如、徐月珠及林榮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章天祥、丙○○、李信志、高世標、楊寶滿、蕭尤敏及李桂芳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章天祥、丙○○、李信志、高世標、楊寶滿、蕭尤敏及李桂芳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爭點,最重要者,乃佳穎公司與嘉佑影視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因嘉佑影視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本件是否係因雙方之合約爭議而可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茲析述如下:⑴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佳穎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曾簽訂著作權讓與合約書,依上開讓與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告訴人將上開著作之「HOME VIDEO(VHS、VCD 、DVD.....) 有線播映、無線播映、FREE TV 、PAY TV、飛機、輪船、旅館、遊覽車、公車、衛星、ADSL、MOD 、VOD 、日後因科技等所衍生的任何形式的播映(送)及發行銷售等所衍生之相關的周邊有形或無形之商品效益等」讓與被告,讓與期間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則為「自甲方(指告訴人)交付素材、乙方可發行日起計二十年止」(參九十六年他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係將上述著作之播映(應係指「公開播送」)及發行銷售之權利讓予被告,此所謂發行及銷售,自包含「重製權」及「散布權」,否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自不待言。

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於契約中明文係將上開著作之前述權利「讓與」(合約之名稱即為「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被告,則被告在就上開著作於前述範圍內取得所有權,既稱所有權,告訴人當然喪失原所有權,不得再就上開著作於前述範圍內主張權利,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被告所重製發行以及授權「冠軍電視台」公開播送之「魔紀天下」等視聽著作均為舊片,亦即告訴人已交付被告之著作,則被告就其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於其權利範圍內為重製、散布、公開播送行為,自無所謂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應非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未給付七十五萬元押金支票,且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終止合約,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未取得權利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參九十六年他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頁背面),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始有開立七十五萬元押金支票之義務,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斯時既尚未屆至九十五年八月,被告自無先行開立七十五萬元押金支票之義務,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無理由。

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作品發行一覽表(參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告訴人應交付「魔紀天下」視聽著作第二十七、二十八集供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發行,此所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依過往慣例其均會在預計發行日前三至五日交付片子予被告(參本院卷第四二頁),準此,本件被告支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跳票時,告訴人應即已交付上開集數之影片予被告,本件告訴人復自承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跳票前,所有款項均已支付(參本院卷第四六頁),則本件告訴人所謂被告之違約行為,應僅係指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支票未能依約支付(押金支票部分因尚未屆期,並無違約問題,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簽約迄今,均未曾依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給付BETACAM 母帶予被告,則本件雙方之合約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唯一因素而有終止合約之情形,非無疑問,是告訴人所謂其已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非無深論餘地。

又縱認為系爭合約已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終止,且其終止行為並無不當,則系爭合約亦僅係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失效,並非溯及自始無效,申言之,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以及告訴人已交付被告之片子,均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而本案被告依系爭合約既係在前述權利內取得著作權,自不因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向將來失效,其業已取得之著作權即歸於無效。

是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依約取得上開著作(即舊片)著作權,自得在其權利範圍內,重製、散布、公開播送上開視聽著作,是告訴人指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無理由。

此外,被告復查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既涉及佳穎公司與嘉佑影視社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爭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嘉佑影視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仍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嘉佑影視社享有著作權之「血魔劫」、「情海魔濤」、「魔紀天下」三部影集之視聽著作為由,遽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及犯行。

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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