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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刑人之 號1
配偶
受 刑 人 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易科罰金,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執字第12529 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受刑人誤解自網路上下載著作物重製供自用,無任何銷售及獲利證物,故所有被害人在不和解之政策下,仍與被告即受刑人達成和解,受刑人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而本案於原審為認罪協商,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故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
㈡本案被查獲之光碟數量共為191片,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392片,故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
㈢本案受刑人並無不知悛悔,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經該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2529 號執行全案卷核閱無訛,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所規定,易科罰金需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係由執行檢察官職權認定之,且為確定判決後執行時之審查事項,修正後之條文刪除上開限制,此部分之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㈢受刑人前已因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且宣告緩刑五年,嗣於93年2 月12日確定。
而受刑人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於95年3 月1 日查獲,並為警查扣盜版光碟392 片,損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且其以每片新臺幣100 元至250 元之代價販賣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核上情,執行檢察官本此而基於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執字第12529 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原審為認罪協商,原審亦同意判處受刑人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等語,惟觀之原審卷之筆錄所載(第268 頁),筆錄僅載明「被告若是願意承認犯罪,我們願意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等語,並未見該筆錄有關於檢察官同意只要受刑人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即准予易科罰金而免除徒刑執行之記載;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即被告協商之範圍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並不包括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是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於其違反本案中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亦同意只要抗告人依檢方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即准予易科罰金而免除徒刑之執行云云,已嫌無據。
遑論是否准許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本係判決罪刑確定後執行時方得應考量之範疇,且專屬於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豈可於審理程序中進行量刑協商。
㈢原審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2529 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詳述其理由。
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修正,而該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所指情事,亦經原審逐一駁斥如上。
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件有關之扣案盜版光碟片確為392 片,經本院調取原審95年度易字第2389號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指摘扣案盜版光碟片數量僅為191 片,應係指據以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而言,惟本案尚包含未據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201 片,是抗告人有所誤會。
再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再犯本案,且本件查獲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更多達392 片,有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易科罰金尚不足以收預防之效,抗告人稱前後案並不相同云云,顯有所誤,尚非可採。
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載,要屬一己主觀之論述,認受刑人毋庸入監矯治,顯有誤解。
從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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