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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LV圍巾壹條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件中扣案之仿冒LV圍巾1 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法院以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須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
本件扣案之仿冒LV圍巾1 條,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在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
至商標法第83條雖規定犯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無主刑之存在,除法有明文外,不得單獨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況上開案件中扣案之仿冒LV圍巾1 條,係案外人乙○○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而乙○○所犯該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15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仿冒LV圍巾自應於乙○○所犯該案件中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等語,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前揭說明,顯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即「絕對義務沒收」) ,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㈡次查,刑法第40條第1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2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有所區別。
又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中,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足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上,均應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乃「絕對義務沒收」之原理,且符上揭「…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立法意旨。
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有差別待遇,僅前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後者卻不能單獨宣告沒收。
是商標法第83條既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見該等商品、物品及文書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原裁定既已認定扣案圍巾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 見原裁定第1 頁下段)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此部分裁定事實理由容有矛盾。
若因檢察官內部事務分配因素,認宜以另案檢察官名義處理,似於法無據。
㈣是扣案物屬商標法第83條之商品,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原審法院認扣案物係他人犯商標法第82條罪所販賣之商品,但該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裁定駁回,未審酌現行刑法第40條立法意旨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乙節,適用法則即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四、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查扣之仿冒LV圍巾1 條,業據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在台授權代表范國峯鑑定係屬仿冒LV商標之圍巾無誤,有其鑑定證明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偵查卷第51、52頁),被告甲○○供稱係將銀行帳號借其前女友即另案被告乙○○上網拍賣使用,又扣案之仿冒LV圍巾1 條係警員上網向乙○○購得,而乙○○被查獲坦承上網拍賣仿冒LV商品等情,經檢察官認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因其已於網路刊登悔過書等情,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揭卷第65、66頁),則檢察官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仿冒LV圍巾1 條宣告沒收,應無不合,不因聲請之檢察官股別不同而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核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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