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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共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奪帥」、「江山美人」分別係影視點製作有限公司、天下動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洧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慷公司,96年1 月4 日設立,99年6月24日解散)經由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之專屬授權,而取得該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發行VCD 、DVD 光碟等產品之著作財產權利,任何人未經洧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
甲○○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奪帥」、「江山美人」DVD 光碟各1 套(含包裝紙套),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竟基於散布之意圖,接續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lbert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上揭「奪帥」、「江山美人」重製光碟各1 套之訊息及照片而公開陳列之,供上網之不特定人士選購。
嗣經洧慷公司之法務人員乙○○於同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發覺後,遂以「tonywu1973」帳號佯裝為顧客而標得上揭「奪帥」、「江山美人」之重製光碟各1 套,並將價款含運費共計新臺幣140 元匯入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確認匯款金額無訛後,隨即以郵寄方式將上揭「奪帥」、「江山美人」違法重製光碟各1 套寄送交付予乙○○,嗣經洧慷公司於98年7月22日檢送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含包裝紙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甲○○於98年8 月6 日經警通知後始到案。
二、案經洧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辯稱:「奪帥」、「江山美人」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係香港中國星集團、美亞娛樂集團所有,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依法不得提起告訴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經查,「奪帥」之視聽著作係由影視點製作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曙光影視發行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VCD 、DVD 等產品之權利,曙光影視發行公司再專屬授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權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權利,該公司再經由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洧慷公司上開權利,而「江山美人」之視聽著作則係由天下動畫有限公司專屬授權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VCD 、DVD 等產品之權利,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權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權利,該公司再經由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洧慷公司上開權利乙節,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 份、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1 份、專屬授權書4 份、影片發行授權合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原審卷第76至85-1頁),是以告訴人洧慷公司為「奪帥」、「江山美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況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須告訴乃論,是以本件並無告訴不合法而欠缺訴追要件之情事,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albert00000000」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奪帥」、「江山美人」DVD各一套之訊息,嗣由乙○○透過「tonywu1973」帳號得標並匯款後,將上開光碟各一套寄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拍賣之光碟係正版光碟,而且寄出去的光碟也是正版光碟,並非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盜版光碟,至於扣案之盜版包裝紙套確實係伊寄給告訴人,該盜版包裝紙套係伊至大陸出差時所購買的,伊已將裡面的盜版光碟丟掉,因之前在網路上重複購買正版之「奪帥」、「江山美人」DVD光碟,故將其中一套正版光碟賣掉,伊之所以不用正版的盒子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把該盒子留下來自己用,故伊就把正版的光碟裝在盜版的包裝紙套中寄給乙○○,告訴人於取得光碟後一個月後始提出告訴,顯係將光碟調包云云。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albert00000000」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奪帥」、「江山美人」DVD各一套之訊息,嗣由「tonywu1973」帳號之使用者乙○○得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光碟各一套寄給乙○○等情,此有YAHOO 奇摩拍賣網站「albert00000000」帳號之拍賣網頁、得標通知、郵寄包裝袋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8 月13日一中山字第00229 號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42 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扣案之「奪帥」、「江山美人」DVD光碟各1片,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71頁),且扣案之光碟2片,其內環IFPI編碼已遭磨除,而無法看出生產之工廠及來源,其中「江山美人」光碟上尚寫有羅馬假期之ISRC代碼(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顯見告訴人所呈扣案之「奪帥」、「江山美人」DVD 光碟各1 片,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因之前在網路上重複購買正版之「奪帥」、「江山美人」DVD光碟,故將其中一套正版光碟賣出,伊係把正版的光碟裝在盜版的包裝紙套中寄給乙○○,告訴人於取得光碟後一個月後始提出告訴,顯係將光碟調包云云。
惟查:⒈觀諸扣案盜版光碟2片之正面印刷圖案,核與扣案之包裝紙套印刷圖案完全相同,印刷字體、用色均相同,且均係簡體字樣,並均載明「國粵發音」,顯均係於大陸地區製造(見偵卷第33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呈正版光碟暨包裝盒上之印刷圖案、字體、文字描述內容均不相同,且正版光碟上並未印刷任何圖案(見偵卷第34至36頁),顯見扣案之盜版光碟與包裝紙套確應係搭配銷售之產品及外包裝。
⒉其次,扣案盜版光碟(含包裝紙套、塑膠封套)確係被告交付予乙○○,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乙○○雖係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於原審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75頁),且其證述內容係合於通常網路拍賣之商業交易習慣及著作財產權人查緝盜版之作業流程,其憑信性甚高。
況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互無閒隙,其實無甘冒刑責,而將被告所寄送之正版光碟調換為盜版光碟之理,更何況其尚須調換為與盜版包裝紙套印刷圖案及字樣均相同之盜版光碟,復須將內環IFPI編碼予以磨除避免查緝,如此大費周章,更係顯然違反常情之事。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光碟包裝紙套係於大陸出差時購買,其內附盜版光碟看過後,認為畫質很差,所以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大陸地區買入與扣案之包裝紙套搭配之盜版光碟,且其具有分辨正版及盜版光碟之能力,倘其已將較具交易價值之盜版光碟丟棄,則其何以獨留毫無交易價值之盜版光碟包裝紙套,而未併予丟棄,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倘係欲販賣正版光碟,且實際交付予乙○○之物亦係正版光碟,其何以未將正版光碟之商品照片刊登於拍賣網頁上,俾以提高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投標價格,反而係刊登扣案之盜版光碟包裝紙套用以表示其所販賣商品之內容(見偵卷第24頁),亦有悖於常理。
又正版DVD光碟包裝盒並非貴重或特殊之物,光碟盒不問於實體或網路商店均係易於購得之物,且其交易價格低廉,被告既任職於知名電子公司,並習於利用網路購入DVD光碟商品,倘其有保存其他光碟之必要,自可另行購入光碟盒,而無單獨販賣正版光碟片,並留用正版DVD光碟包裝盒之必要。
⒋被告雖提出其曾於98年3月7日、3月11日、4月5日及4月28日向帳號「ylu1029」分別以49元之價格各購入二手「奪帥」、「江山美人」DVD光碟各兩套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1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入正版光碟兩套。
然查,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載明係何人之交易紀錄,縱係被告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所購得之DVD光碟各兩套均係合法重製物。
此外,依被告先後於98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所刊登拍賣「奪帥」、「江山美人」DVD各一套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商品新舊」部分,被告均載明「使用不到一週」(見偵卷第23、25頁),顯見其所拍賣之光碟應非98年3、4月間所購入之光碟。
⒌經本院將扣案光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扣案光碟係以包裝紙套及塑膠套包裝(見偵卷第33頁),且一般人持有或使用光碟常以手指持光碟之內環及外環邊緣,而未必會接觸光碟表面,是以縱扣案光碟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以正版光碟裝入扣案之盜版光碟包裝紙套內交付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又被告先後2次意圖營利而公開陳列系爭盜版光碟之行為後,於同一時間售出交付予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證人乙○○主觀上僅係本於其法務工作上之任務,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上網購買,其主觀上自始無買受系爭盜版光碟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則被告既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僅能論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云云,惟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證人乙○○雖係為協助告訴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扣案之盜版光碟,惟此僅係買受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原判決竟認被告僅成立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即非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認其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復於據上論結欄併為記載,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任職知名電子公司,且具碩士之高等教育程度,竟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於網路上販賣散布盜版光碟,雖其販賣光碟數量僅2片,且所得價款僅60元,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損害極為輕微,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非藉此牟利,然其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毫無悔意,且其行為並無任何可憫恕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共2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光碟名稱│扣案內容及數量 │
├──┼────┼──────────────────┤
│一 │奪 帥│DVD壹片(含包裝紙套、塑膠封套各壹個 │
│ │ │) │
├──┼────┼──────────────────┤
│二 │江山美人│DVD壹片(含包裝紙套、塑膠封套各壹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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