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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威珉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威珉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迄同年3 月9 日止,受雇於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36號4 樓之3 ,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31號6 樓),擔任管理部協理,並與威林公司簽有保密同意書,約定非經威林公司書面同意,就所有與威林公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資訊,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
簡威珉復明知威林公司就該公司儲存於伺服器(Server)主機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威林公司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
詎簡威珉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而無權複製之附表一右方「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之242 筆電磁紀錄、非屬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亦無權複製之附表一右方「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 筆電磁紀錄,共901 筆電磁紀錄,以不明方式,連續非法重製於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內,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901 筆,其中附表二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圖形、美術等著作共285 筆,足生損害於威林公司就電磁紀錄及著作之管理。
嗣簡威珉於同年3 月9 日13時許,突然表示離職之意,並拒絕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供威林公司總經理蔡淑貞檢視其內有無威林公司之電腦檔案,蔡淑貞即報警處理,經會同員警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附表一右方、二右方所示威林公司之電磁紀錄及著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有所爭執,嗣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至218 、22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1至30頁之審判筆錄。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擔任管理部協理職務,並簽有保密同意書,而告訴人儲存於伺服器主機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
其於任職期間,將附表一右方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其中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連續重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冊第219 至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之犯行,並辯稱:㈠被告於待辦事項中已記載總經理於1 月10日交辦事項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
依證人蔡淑貞、王啟勳之證詞,雖有簽訂保密同意書,但如取得總經理蔡淑貞之同意,即得攜帶筆記型電腦上班,並從事一般電腦使用上均有的重製或暫時性重製等操作行為。
而依原審99年1 月25日勘驗結果可知,非屬使用權限之人無法閱覽、複製該資料夾內檔案,並與證人所述相符。
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不具備任何電腦駭客技能,如何以不明方式取得上開正常人所無法開啟及複製之檔案?若非告訴人總經理蔡淑貞授權使用,何人能致之?況使用權限之設定是於公司主機之伺服器內,縱被告以筆記型電腦代替公司所提供之桌上型電腦為作業,其使用權限之限制亦不因其為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即有所差異。
㈡經本院勘驗公司伺服器光碟,發見新藥實驗數據即存於伺服器中,並與本案無關之「Luke資料」位置如被告查扣電腦呈現方式,顯非如證人所述數據僅存於實驗室電腦中。
且被告接任林晃儀之業務,顯見告訴人確有上市上櫃計晝,經總經理蔡淑貞要求,進行所稱之檔案編碼、內稽內控及八大循環,因而獲得授權下載相關檔案、文件進行編碼作業。
㈢被告經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查扣筆記型電腦,被告無從預謀準備「待辦事項」云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告訴人就附表二右方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亦不再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9 至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三、惟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複製之電腦檔案計1,034 筆,係告訴人人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從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畫面計算之檔案數(見偵查卷第1 冊第48至49頁),惟該1,034 筆檔案存有「次檔案」之情形(即在主檔案資料夾內尚存有子檔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計算遭下載之檔案數為1,452 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1、132 頁),並於原審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下載之檔案數為1,452 筆。
被告則辯稱其中有檔案重複計算、資料夾無實質內容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 冊第36頁),告訴人乃於97年1 月25日提出遭被告下載之1,452 筆檔案明細(見原審卷第1 冊第71至139 頁),經雙方會算,嗣於同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被告對於下載之檔案數為1,138 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 冊第262 頁),經原審於同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逐一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不需逐一勘驗,以原審列印之檔案內容(即原審附卷第1 至4 冊)為準(見原審卷第2 冊第104 頁)。
嗣告訴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陸續減縮主張遭下載之檔案個數,於98年4 月13日減縮主張遭被告下載之檔案數為904 筆,其中466 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見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冊第9 、10頁),並稱就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無故取得此904 筆電磁紀錄、其中466 筆為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等語(見附民卷第3 冊第8 頁)。
告訴人復於99年7 月28日再具狀更正上開466 筆屬於著作物之檔案為357 筆(見附民卷第5 冊第40、47頁),原審即以附表一左方所示之904 筆電磁紀錄、附表二左方所示之357 筆著作為審理範圍,並認定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並非法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著作。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確認後,表明減縮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第11至13頁第貳二項所載(即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9 至210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5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9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管理部協理,與告訴人簽訂「保密同意書」,依「保密同意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所有與乙方(即告訴人)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任職乙方期間所完成之一切職務上之相關著作、專利、製程及產品等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利益皆歸屬乙方。」
此有被告之供述、協理名片、保密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50027975號函附被告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1 、119 、130 頁,偵查卷第2 冊第4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8 至21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開保密同意書內容與其最初簽署之內容似乎不同,其簽署之版本並無「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式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4 冊第134 頁),惟被告並未否認前開保密同意書上之親自簽名,且前開保密同意書之內容與自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之檔案內容完全相同(即附表一「第1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7 之檔案,見原審附卷第1 冊第9 頁),是以被告任職時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確有明定「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式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之條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又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右方、二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係被告使用該筆記型電腦,於任職期間連續從告訴人之電腦設備複製儲存之告訴人檔案,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111 頁,原審卷第1 冊第35、239 、240 、261 頁,原審卷第4 冊第30、34、128 、13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19 頁之準備程序),並有經被告同意提供開機密碼予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所列印之檔案畫面(見偵查卷第1 冊第50至93頁),及原審所列印之檔案內容資料(見原審附卷第1 至4冊)可稽。
是附表一右方、二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確係被告自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下載、複製(重製)儲存於前開筆記型電腦。
㈢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901 筆,依保密同意書,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下載複製:⒈告訴人就該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告訴人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有證人蔡淑貞(告訴人總經理)、王啟勳(告訴人研發生產部人員)、侯重榮(告訴人業務經理)、林晃儀(告訴人協理、被告之前手)證述可稽(蔡淑貞部分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27、28頁。
王啟勳見原審卷第4 冊第37、38、42、44頁。
侯重榮部分見原審卷第5 冊第76、79、80頁。
林晃儀部分見原審卷第6 冊第37、45、48頁),並有Server(伺服器)架構、Server使用權限List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 冊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原審於99年1 月25日會同技術審查官、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人員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勘驗伺服器主機,經開啟該Ib mserver主機之「事件檢視器」中「安全性畫面」(即設定權限控管),僅出現「2008/5/22 至2009/9/29 」之紀錄,經調查局鑑識人員當場檢視,並無97年5 月22日前之伺服器事件稽核紀錄,且95年3 月間設定權限之資料已被新資料覆蓋(見原審卷第6 冊第62至63頁之勘驗筆錄);
另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之檔案資料均儲存該主機桌面上命名為「國際威林」之資料夾,「國際威林」之資料夾內存有「For CEO 」(「總經理使用」)、「研發部」、「生產部」、「會計部」、「管理部」、「員工守則」、「業務部」、「稽核部」、「資源共享」、「美工」、「倉管」、「總經理室」等資料夾,各該資料夾有設定使用權限,以無「For CEO 」使用權限之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無法開啟「For CEO 」之資料夾,出現「無法存取\\Ibmserver\國際威林\For CEO。
您可能沒有使用這個網路資源的權限」、「存取被拒」之字樣,而以該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點選「資源共享」資料夾,則可開啟「資源共享」資料夾,並可複製、存取該資料夾內之特定檔案(例如「工作聯繫單」之檔案),有原審99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於主機為上開操作列印之畫面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冊第61至62、65至67頁)。
嗣原審依被告聲請,命調查局人員複製告訴人伺服器主機硬碟,使用被告所稱之Encase還原軟體測試是否可還原取得95年3 月間之伺服器設定權限紀錄,鑑識結果為:經以Encase瀏覽檔案檢視,並未發現伺服器權限備份,因此無法取得95年3 月時之設定資料,僅能取得目前伺服器設定之資料夾內容,有該鑑定報告第3 、7 頁附卷可考(置於原審卷第6 冊第81頁證物袋內)。
足證告訴人之伺服器因硬碟儲存區容量之限制,95年3 月間之權限設定資料遭新資料覆蓋已無法取得,該公司目前伺服器設定之權限內容縱與本件案發時不同,惟依原審99年1 月25日勘驗結果,足證告訴人就員工使用電腦設備,確實設有使用權限,非屬使用權限之人無法閱覽、複製該資料夾內之檔案。
至原審勘驗所得之告訴人伺服器主機設定權限之部門資料夾名稱、權限設定內容,雖與本件案發之95年間使用「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之部門資料夾名稱、權限設定內容不盡相同,惟主要部門之資料夾,如「For CEO 」、「稽核室」、「業務部」、「研發部」、「會計部」、「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則相同,可徵告訴人確依上開「告訴人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設定員工使用電腦之權限,俾控管電腦檔案資料,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供稱:威林公司電腦有設定權限及密碼,伊無法複製非伊權限所取得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10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電腦資料之取得依職務內容設有不同之權限,無權限之人無法開啟、閱覽、複製非其權限範圍內之電腦檔案。
⒊「可閱覽但不可複製」之檔案:被告於告訴人擔任協理職務,依Server使用權限List(見偵查卷第2 冊第13頁),其經告訴人授權可閱覽、但不可複(重)製之電腦檔案,限於「管理部協理」項下之「產品項目」、「客戶資料」、「總務行政」、「人事」、「採購」、「財務」、「出納」、「會計」、「其他」、「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
且個人僅得依其職務及權限閱覽、使用特定之資料夾,此經證人蔡淑貞(見原審卷第4 冊第7 、11、27、28頁,原審卷第5 冊第58、59頁)、侯重榮(見原審卷第5 冊第77、79頁)、林晃儀(見原審卷第6 冊第29、32、33、35、37、38、45至47、49頁)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依其職務之權限得閱覽之資料夾,僅Server使用權限List「管理部協理」項下之各資料夾,即如附表一右方「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之242 筆電磁紀錄。
⒋「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檔案:⑴於扣案筆記型電腦中查獲、儲存之資料夾(即「總經理」、「稽核室」、「業務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研發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科專報告」、「儀器設備」、「轉委託計畫」、「表格」、「生化觸媒」、「Oxaliplatin 」(抗癌新藥)、「Moenomycin」(新品種抗生素)、「其他」、「For CEO 」)內之電腦檔案,即附表一右方「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 筆電磁紀錄,被告並無閱覽及複製之權限。
⑵其中附表一「第8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共計438 筆「新藥實驗數據」電磁紀錄(即偵查卷第1 冊第57至58頁),依畫面上方顯示存檔路徑為「C:\Documentsandsettings\JessChien\MyDocuments\國際威林\LC 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見原審附卷第4 冊),係告訴人研發部門為開發新藥實驗所得之數據。
⑶證人蔡淑貞證稱:告訴人研發部從事新藥開發,作抗癌、抗菌藥物,研發部之工作地點就在告訴人設於民權東路6 段之營業處所,研發部有實驗工作檯,且有精密儀器驗證及檢測,如質譜儀、HPLC(即高壓液相層析儀)等很多儀器,被告之工作與「新藥專利數據」無關,研發部人員負責「新藥專利數據」的存檔,查獲之上開檔案是原始數據,原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電腦內,必須用HPLC特殊軟體才能解讀,整套儀器、電腦放在儀器室,「新藥專利數據」不會存檔於公司伺服器,因伺服器沒有軟體可解讀該等數據,只有經研發部人員整理轉檔為WORD檔作成之書面報告,才會上傳儲存在伺服器之資料庫,存到伺服器之資料,只有伊及研發部經理才看得到,研發部人員只能看其個人之分析數據;
儀器室內之電腦只有研發人員才能操作,電腦沒有設定密碼,儀器室只有研發人員可以進出,偵4126號卷一第57、58頁上方「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 」之路徑,與儀器室電腦顯示相同,其上「yujean」是「玉貞」的英文名字,表示檔名是「yujean」,是經過HPLC儀器分析所得之抗癌新藥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0、13、24、26、27頁,原審卷第5 冊第59至62頁)。
⑷證人王啟勳證稱:伊是告訴人研發部人員,伊工作地點在公司實驗室,需到儀器室做實驗結果之分析、追蹤,實驗結果會產生數據,數據存檔在分析儀器之2 部電腦內,此2 部電腦由研發人員使用,開機就可使用,光譜類之實驗數據會存在儀器的電腦內,可將圖檔數據攫取出來作報告,作出之報告才會上傳至伺服器,報告裏之數據在任何電腦都可開啟檔案,不需要特殊儀器,但儀器電腦內之數據只有儀器才能開啟,其他部門的人不能看存檔於儀器電腦內之數據,查獲之上開數據檔案,是在實驗室操作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2 部電腦內,並非存檔在伺服器內之WORD檔文件,存在伺服器內之檔案要有權限的人才看得到,儀器室之電腦只有研發部員工可以使用,要將儀器室電腦內之「新藥專利數據」存檔至自己之電腦內,一定要從儀器室之電腦下載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3至37、48至51頁)。
⑸證人許玉貞證稱:伊於92年4 月起至93年6 月間任職告訴人研發部,伊與其他研發人員共用電腦,無個人專用之電腦,伊在操作HPLC儀器,HPLC儀器產生之數據不須上傳到伺服器,查獲之上開數據路徑有「yujean」之檔案,伊有看過,有些檔案是伊製作,該等數據檔案名稱是代表某個反應之圖譜,是用HPLC儀器檢測實驗之反應結果,伊將這些檔案存檔在接HPLC儀器之電腦內,未存檔於其他電腦,因此等數據檔案需特殊之軟體才能打開,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沒有設定權限,但只有研發部才能取得該等數據檔案,其他部門的人可以進來實驗室,但不可接觸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查獲上開數據顯示之路徑中「LC電腦資料」指連結HPLC儀器之電腦,「D 碟」指該電腦之D 槽,「SISC32B」是操作HPLC軟體儲存數據的地方,上開路徑代表以進入「LC電腦資料」、選取「D 碟」、「SISC32B 」、「yujean」之順序取得檔案,非研發部人員可能進入實驗室,使用隨身碟將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後下載複製檔案,查獲之數據資料是在實驗室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列印出來,不是轉為WORD檔後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 冊第66至73、75頁)。
⑹證人林晃儀證稱:伊在威林公司擔任協理之權限,伊接觸不到HPLC儀器,查獲之「新藥專利數據」伊無法接觸也看不到,即使輸入伊之電腦帳號、密碼也看不到,這不是伊之權限範圍,伊接觸不到研發、生產部門,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 冊第39、41、44頁)⑺綜上,附表一「第8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 筆「新藥實驗數據」電磁紀錄,係儲存於告訴人研發部門連接HPLC儀器電腦之檔案,並未存檔於公司伺服器,亦非被告基於協理職務之使用電腦權限範圍,係屬被告「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
⒌綜上所述,附表一右方所示屬於被告使用權限範圍內之「可閱覽但不可複製」電磁紀錄242 筆、非屬被告使用權限範圍「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659 筆,共901筆,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保密同意書」約定,非經告訴人事前以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下載複製。
㈣被告係於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連續複製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⒈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檔案之「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 )、「最後修改時間」(Last Written),惟依刑事警察局之鑑識結果(見原審卷第4 冊第81至99頁之98年4 月7 日刑事警察局函暨鑑識報告及報告光碟),出現「最後存取時間」早於「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在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日期之前等疑義。
⒉原審即再囑託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進一步鑑識,鑑識意見認為:上開三個時間點,為檔案上三個獨立之時間標記,無必要之先後順序關係,一般而言,正常的應用軟體在設計時,檔案建立、修改,皆屬存取動作,故「Last Accessed 」(最後存取日期)通常會是最後的日期,但上述三種時間,皆會因使用的應用軟體設定而改變,網路上很容易可取得隨意設定此三種檔案時間的小工具;
就扣案筆記型電腦而言,使用人自其他電腦與附表一所示檔案從其他電腦下載、複製、貼上筆記型電腦時,未修改或編輯檔案內容,「Last 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會記錄著該檔案原來在其他電腦時之最後修改時間;
若使用人下載、複製、貼上檔案後曾修改或編輯檔案,「LastWritten 」(最後修改時間)會變成檔案修改或編輯後存檔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至於「Last 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是否會在「File Created」(檔案建立日期)之後,則需視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是否正確或錯誤而定;
以EnCase工具查看本案電腦的系統資訊,電腦的Last Shutdown Time最後關機時間為「2005年11月1 日」,明顯與檔案時間不符,故判斷因電腦系統時間設定錯誤,使檔案存取日期錯誤,有98年6 月1 日調查局函暨鑑識報告第5至7頁(置於原審卷第4 冊第372 頁證物袋內)可稽。
足徵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系統時間有誤。
是原審於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登入連線紀錄、使用網路紀錄(見原審卷第1 冊第264-1 至302 頁),於同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建立時間(見原審卷第2 冊第127 至161 頁),即非正確之日期,無得據以認定係被告下載、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時間。
⒊又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登錄檔」(registry)資訊,僅得知曾以「Jess Chien」登入過(目前本機帳號之密碼並非「f560102 」),不曾使用其他帳號,登錄檔內資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曾以帳號「Jess Chien」、密碼「f560102 」(即被告在告訴人伺服器登入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某特定之伺服器,有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第11頁可稽(置於原審卷第4 冊第372 頁證物袋內)。
故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登錄檔,無從認定被告何時下載、複製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
⒋依被告於原審97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於95年1 月10日到告訴人上班,就陸續下載檔案至筆記型電腦至同年2 月下旬,伊於同年1 月10日到同年2 月下旬間下載查扣之檔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9 頁);
於原審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又稱:伊下載時間應是95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8 日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261 頁);
於原審97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復稱:伊使用「Jess-Chien」帳戶及公司給的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從伺服器下載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 、7 頁);
於原審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3 月9 日當天伊有上網,只要上網,就有連線紀錄,伊要工作就會上網,就會連線,當天有連線到公司之資料庫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344頁);
於原審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稱:伊下載之「新藥專利數據」部分,伊是透過磁碟機轉載資料,伊利用上班時間陸續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告訴人檔案,不是固定時間下載,95年3 月9 日當天伊有使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工作日報表,及董事會發文紀錄,伊下載檔案,係以筆記型電腦上之帳號、密碼進入伺服器,用滑鼠拖曳複製整個資料夾,然後貼上於筆記型電腦內,未作篩選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0至32頁);
於原審98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伊不記得下載扣案電腦檔案之正確時間,應該是伊任職1個星期後,伊所稱公司之公用資料夾就是公司伺服器上之資料夾,伊在筆記型電腦設「國際威林」資料夾,從伺服器下載資料後,就照原來之檔案名稱及內容存檔在「國際威林」資料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8 、129 頁);
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於任職期間,將附表一右方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陸續重製於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內(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9 頁);
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可佐。
足見被告係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之任職期間,連續複製附表右方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至附表一之「第8 頁檔案名稱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 筆「新藥專利數據」檔案,係被告以不明方法從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中複製後,再使用磁碟機轉存檔於筆記型電腦。
㈤被告辯稱係依總經理蔡淑貞交辦事項,為準備上市櫃,進行循環作業而複製附表一之電磁紀錄。
被告接任林晃儀之業務,顯見告訴人確有上市上櫃計晝,且縱然該上市上櫃計畫已放棄,並不等同於有無要求並授權被告執行相關業務之依據,公司亦可能完善檔案文件之編碼,以謀日後取得上市上櫃之先機云云。
然查:⒈證人蔡淑貞證稱:告訴人成立後,於93年間曾計畫上櫃,後來因營業額、資本額過小,不符合上櫃條件,且公司沒有經費,而放棄上櫃計畫,伊未於被告到職日即95年1 月10日交辦被告為上市上櫃之準備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等情,偵4126號卷一第98至103 頁所附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待辦事項」文件,是被告自己捏造,伊之交辦事項以被告呈交之週報為準,伊未請被告作產品之編碼,被告甫到職,不清楚公司產品,伊不可能請被告作產品編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9 、10、15、23頁,原審卷第5 冊第64頁)。
⒉證人王啟勳證稱:告訴人並無申請上市上櫃,公司有進行表單之編號,是由張正豪統籌,伊與張正豪使用同一規則對表單進行編號,存檔於伺服器,總經理並未交待伊進行內稽內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8、47、49頁)。
⒊證人侯重榮證稱:伊在職期間沒有執行過文件與產品之編碼工作,有的話也是助理在編,伊不記得助理有無編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 冊第78頁)。
⒋證人林晃儀證稱:伊任職告訴人期間,公司曾有上市上櫃之規畫,伊有跟幾家輔導券商連絡洽談,因上市上櫃需要公司資本額、股東人數達到一定的條件,告訴人暫時不符合資格,後來放棄上市上櫃計畫,伊與券商接洽時,券商並未要求告訴人提出資料配合,伊有作出內稽內控之報告交予總經理,伊有針對八大循環之概括作法提出建議給總經理,細節由總經理自己規畫,伊不記得離職前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八大循環,伊在職期間,並未針對告訴人全部電腦檔案作編碼,總經理指示各部門各自執行編碼;
依伊輔導其他公司上市上櫃之經驗,從事內稽內控工作人,毋需擴大該人使用電腦之權限,因內稽內控與擴大電腦權限無關,也毋須由專人為公司各部門資料作編碼,由各部門各自負責,總經理要伊作內稽內控報告時,並未擴大伊使用電腦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 冊第35、36、38、39、41 、43、44頁)。
⒌綜上,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上市上櫃、進行內稽內控之情事。
至林晃儀(即被告之前任協理)於任職期間,雖曾為告訴人進行上市上櫃之規畫,但因條件不符,暫時放棄,證人蔡淑貞亦證稱已放棄上櫃計畫。
是被告辯稱總經理蔡淑貞於伊到職後交辦伊進行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以準備上市上櫃云云,殊非屬實。
而證人林晃儀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公司曾有上市上櫃之規劃,且至伊離職時都一直有上市上櫃之計畫,伊有作出內稽內控報告交予總經理,伊有針對八大循環之概括作法提出建議給總經理等語,然而證人林晃儀亦證稱後來放棄上市上櫃計畫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擷取林晃儀前半證述,及其嗣後接任林晃儀業務,遽謂告訴人上市上櫃計畫並非無據云云,要無足取。
⒍再者,依告訴人規定,被告每週應提出工作週報表。
證人王啟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經理交辦的事項會寫在下週工作週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至18頁)。
而告訴人所提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週報表8 紙(見原審卷第3冊第170 至178 頁),業經原審98年6 月8 日勘驗與被告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工作週報表」之電磁紀錄(見偵查卷第1 冊第50頁)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5 冊第46至53頁)。
上開工作週報表並無「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或與上市櫃相關之工作內容,益證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辦理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
倘若告訴人、蔡淑貞為準備日後上市上櫃而指示被告進行檔案文件編碼作業,被告何以未記載於工作週報表?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之公司作業規定不符,難以採信。
⒎至被告供承由其所製作之「待辦事項」(見偵查卷第1 冊第98至103 頁。
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4 冊第136 頁),其檔案除儲存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亦存檔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此有原審98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 冊第102 至115 頁)。
其上雖記載:總經理於1 月10日交辦事項「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等文字(見原審附卷第1 冊第98頁),顯與上開工作週報表所載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之工作內容不符,而其餘「待辦事項」亦與工作週報表無一相符,足見上開「待辦事項」所載關於「準備上市櫃」之事,並非告訴人之交辦事項,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因其遭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查扣筆記型電腦,無從預謀準備上開「待辦事項」云云,然上開「待辦事項」係由被告自行製作,所載內容與正式提交告訴人之工作週報表不符,自不足以僅憑上開「待辦事項」而認定蔡淑貞確有指示並授權被告完成前述作業之事實。
⒏依被告所稱,其係依蔡淑貞要求,進行所稱之檔案編碼、內稽內控及八大循環,因而獲得授權下載相關檔案、文件進行編碼作業云云。
倘若屬實,被告應僅下載與「檔案編碼、內稽內控及八大循環」有關連之檔案、文件。
惟被告於原審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稱:伊下載檔案,係以筆記型電腦上之帳號、密碼進入伺服器的公有資料夾,用滑鼠拖曳複製整個資料夾,然後貼上於筆記型電腦內,未作篩選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1至32頁);
於原審98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伊所稱公司之公用資料夾就是公司伺服器上之資料夾,伊在筆記型電腦設「國際威林」資料夾,從伺服器下載資料後,就照原來之檔案名稱及內容存檔在「國際威林」資料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8 至129 頁)。
參諸附表一所示之電磁資料,其內容種類繁多,包含公司同事之合照、蔡淑貞個人照片、資料、告訴人顧問胡紀如個人履歷、出版品等顯與告訴人業務無直接關聯性之檔案。
如被告確經蔡淑貞授權進行編碼作業,為求作業完整周詳,理應逐一過濾所需之內稽內控檔案、文件,再複製下載揀選之檔案、文件,被告卻未進行任何檔案資料之篩選、過濾,全部電腦檔案一併重製,可知被告因其座位緊鄰蔡淑貞,且為免他人發現其逾越使用權限之下載行為,遂未經篩選檔案、直接以滑鼠拖曳複製、貼上資料夾之快速簡便方式完成下載程序。
⒐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保密同意書,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擅自複製告訴人之資料(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0 頁),而被告將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儲存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倘被告果真受蔡淑貞指示而下載複製,理應於95年3 月9 日離職時將之刪除,不予留存,並供告訴人人員檢視確認以明其責,何以被告當時拒絕開啟筆記型電腦供人檢視其內檔案資料內容,其後因告訴人報警後由警要求始提供帳號、密碼(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頁,原審卷第3 冊第357 頁之被告供述),顯與常情有違。
⒑遑論依證人王啟勳、侯重榮、林晃儀上開證述,告訴人產品、表單之編碼,或係總經理指示王啟勳與另名員工張家豪進行表單之編碼,或係由各部門自行編碼,縱使須進行編碼、內稽內控,均與電腦使用權限無關,毋須擴大電腦使用權限範圍。
綜上,被告辯稱係依蔡淑貞交辦,為準備上市上櫃,進行循環作業而複製附表一之電磁紀錄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使用權限之設定是於公司主機之伺服器內,被告既可存取下載檔案,顯已具備使用權限云云。
然查:⒈證人林晃儀證稱:伊任職告訴人期間是使用公司提供之桌上型電腦,並未使用筆記型電腦,只有總經理使用筆記型電腦,伊到職時桌上型電腦已安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冊32頁)。
證人王啟勳證稱:被告到職時係伊為被告使用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使用電腦權限是依照公司規定之伺服器權限表,被告是協理職務,伊依前任協理林晃儀的密碼改成被告的密碼,伊也幫被告在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
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之權限是在伺服器設定,並非在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設定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冊第37、38、41、45、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並未禁止員工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但都有跟總經理報備,經總經理口頭同意。
又我有幫被告設定帳號、密碼,但有關伺服器權限並不是我所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21頁)。
是以被告接任林晃儀之協理職務時,王啟勳係直接將原由林晃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被告自備之筆記型電腦設定被告之帳號、密碼,使被告得以開機並登入公司電腦之伺服器,至被告使用伺服器之權限則比照前揭伺服器使用權限表,於公司之伺服器進行使用權限之設定,王啟勳並未為被告設定或變更使用伺服器之權限。
⒉如前第三㈢至㈤項所述,被告就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係依其所屬部門、職位,按使用權限List設定其使用權限,且依保密同意書,被告僅得閱覽、但不得複製附表一右方「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之242 筆電磁紀錄,且不得閱覽、複製附表一右方「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659 筆電磁紀錄,惟被告卻於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連續複製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共901 筆,而被告所稱係依蔡淑貞交辦,為準備上市上櫃,而複製各該電磁紀錄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卻反以其可下載伺服器內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辯稱此可證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複製檔案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另以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辯稱:證人蔡淑貞所稱之「新藥實驗數據」等公司重要研發產物,確實存於公司伺服器中,且依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其路徑為「LC電腦資料\D碟\SISSC32B\yujean」,檔案製作時間為「02/13/06 03:31:01」,而與本案無關之「Luke資料」之檔案製作時間為「02/13/06 03:31:14 」,被告不可能於14秒內分別於伺服器上載「Luke」檔案,以及前往實驗室內非法重製HPLC儀器電腦檔案,再重製於筆記型電腦內故蔡淑貞之證詞有瑕疵云云。
⒈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中「Report 1」第2 頁第9 、10列記載「Luke資料」、「LC電腦資料」之「建立時間」(FileCreated )分別為「02/13/06 03:31:14 」、「02/13/06 03:31:01」(見原審卷第4 冊第89頁)。
然前第三㈣⒈、⒉項已述及,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系統時間有誤,是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所載「建立時間」即有疑義,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下載該二檔案之時間,進而遽謂其下載時間僅差距14秒。
⒉被告另以伺服器光碟中新藥實驗數據的路徑(LC電腦資料\D碟\SISSC32B\yujean)與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新藥實驗數據之電磁紀錄相同,推論該資料夾於調查局99年1 月25日備份前即已存放於伺服器中云云。
查本院於100 年1 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審囑託調查局至告訴人將伺服器硬碟內檔案所為備份之光碟20片經將所有光碟解壓縮後,搜尋其檔案目錄,確認並無有關蔡淑貞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的相關資料夾,但其內確有「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 」資料夾,該資料夾之日期(西元)2006年12月4日,且上開資料夾內有519 個檔案,檔案類型均屬「CHR」檔案,但無法以word軟體開啟各該檔案(見本院卷第1冊第246 至2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電腦檔案目錄畫面之列印資料)。
是以依本院勘驗伺服器光碟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前揭伺服器光碟內有關許玉真之新藥等實驗數據的資料夾(「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 」)於調查局99年1 月25日備份時已存在於伺服器內。
而證人王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公司並未將新藥數據存在公司伺服器,因被告下載複製事情發生後,總經理交代由其備份複製、上傳至公司伺服器內。
調查局至告訴人拷貝公司伺服器內資料的光碟中「yujean」資料夾(建立日期:2006年12月4 日。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8 頁),即由其備份員工許玉真之新藥等實驗數據至公司伺服器之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至21頁)。
足見上開新藥實驗數據之資料夾係於本案案發後之95年12月4 日始行備份建立於告訴人之公司伺服器內,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新藥專利已存於伺服器內,可知被告係因蔡淑貞之要求而於同年3 月9 日前某日將檔案下載至個人電腦之抗辯不可採。
㈧被告再辯稱: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不具任何電腦駭客技能,如何以不明方式取得正常人無法開啟及複製之檔案,足見蔡淑貞確有授權使用云云。
被告於原審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自陳:伊下載之「新藥專利數據」部分,是透過磁碟機(隨身碟)轉載資料,磁碟機資料是從PC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0至31頁),雖被告畢業於大學法律系,其個人亦可能具備電腦科技相關知識,抑或可經由他人或其他管道協助習得如何不受伺服器所設使用權限之限制而下載複製檔案。
且證人許玉貞於原審結證稱:新藥實驗數據需特殊之軟體才能打開,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並未設定權限;
其他部門的人可以進來實驗室,但不可接觸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但非研發部人員可能進入實驗室,使用隨身碟將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後下載複製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 冊第70、72至73頁)。
足見告訴人就研發部所用儲存新藥實驗數據、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既未設定權限,非研發部人員亦可進入實驗室,極有可能藉機以隨身碟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而下載複製檔案,故被告辯稱其無可能下載該檔案云云,要無足採。
㈨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於95年3 月9 日離職時,有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供王啟勳檢查,王啟勳既未刪除其內電腦檔案,可證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其下載、複製檔案云云。
惟依被告離職時填製之「移交清冊」所示,被告有提供其桌上型電腦(密碼為f560102 )供檢查,清冊上雖有「筆記型Notebook」之記載,惟並未記載密碼,有該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冊第241 、242 頁),被告既未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之密碼,告訴人人員又如何開啟其該電腦檢查?而被告離職時因拒絕讓告訴人人員檢查其筆記型電腦致生爭執,其後因警要求始提供帳號、密碼(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頁,原審卷第3冊第357 頁之被告供述;
以及本院卷第2 冊第17頁之證人王啟勳證述),益證被告離職之際,並未開啟該筆記型電腦供告訴人人員檢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㈩被告擅自複製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將使告訴人受有行銷管理機制、生產流程、研發成果洩露外流之風險,且若被告其後任職於相關技術領域之公司行號,或自行創業時,亦有可能進一步利用該電磁紀錄、著作之內容,將影響告訴人之市場競爭力,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總經理蔡淑貞指示準備上市櫃進行循環作業,為電腦檔案之編碼而授權被告複製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未經授權而存取、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共901 筆,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財產權285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之聲請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王啟勳已於100 年4 月7 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至21頁);
至李蓓慈部分,被告於原審時即曾聲請傳喚(見原審卷第3 冊第7 、8 頁),因其已於97年8 月出國無法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 冊第75-1頁之陳報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擬證明被告之電腦使用權限,及李蓓慈依據公司要求,選任被告擔任協理職務,是否就代辦事項亦有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 21、228 頁),惟經本院先後2 次傳喚李蓓慈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5 、287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2頁),且被告之使用權限及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部分,均已前詳述本院認定之論據,自無傳喚李蓓慈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迭經修正,惟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未修正,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⑴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359條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上開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⑷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多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重製著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電磁紀錄及著作於其筆記型電腦內,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至被告係於任職期間連續下載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起訴書逕認被告係於95年3 月9 日下載、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漏未論及被告之連續犯行,尚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下載電腦檔案達1,034 筆,惟如前第三㈠項所述,告訴人數次更正遭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數量,且經原審確認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並非法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著作,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後,表明減縮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故就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以外之電磁紀錄,難認被告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大學法律系畢業,理應知法守法,竟利用在告訴人任職擔任協理高階主管之機會,明知與告訴人訂有保密約定,不得任意複製電腦檔案資料,仍擅自連續複製附表一右方、二右方之電磁紀錄、著作,使告訴人受有行銷管理機制、生產流程、研發成果洩露外流之風險,且可能對於告訴人之市場競爭力造成影響,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依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且就所取得之附表一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敘明因非被告所有而不另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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