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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錫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卞世緯
即 上訴 人 號1樓
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
上二人共同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瞿銘飛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卞世緯、瞿銘飛不得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撤銷。
卞世緯應再給付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卞世緯、瞿銘飛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卞世緯明知「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如附表所示),係上訴人公司註冊第00063421號(下稱系爭63421 商標)、第01210586號、第01210593號、第01224288號獲准取得商標權,詎其竟於92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凱瑟琳」為名,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且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號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catherine.tw ),提供婚紗攝影之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94年3 月7 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瞿銘飛,經上訴人公司於96 年1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惟被上訴人等仍置若罔聞,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損害及50萬元之商譽損失暨排除侵害。
並聲明:⒈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面積14×4.9 公分)各1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則辯以:卞世緯雖於92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惟卞世緯對外營業及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營業表徵,實際均未使用「凱瑟琳」等字樣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自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
系爭第63421 號商標與卞世緯使用之商標非近似商標,兩者字體及圖案不同,相關消費者施以高度注意力當可明顯予以區別,且卞世緯實際使用商標僅提供「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等服務行為,則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卞世緯使用之商標,二者並非同一服務,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無重疊之情事。
另卞世緯自92年使用「凱薩琳心型之盾牌圖樣」商標,即不斷用心努力經營,並積極於各媒體廣告上宣傳,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知「凱薩琳及心型之盾牌圖樣」商標與系爭63421 號商標係屬不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而應予以併存。
關於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上訴人公司僅提出「婚禮情報」網頁資料為說明,惟「婚禮情報」網站為訴外人吳文欽所開設,其曾受僱於廖錫助而負責被上訴人之廣告企畫,該網頁可信度有疑,卞世緯亦爭執該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
此外,卞世緯因不諳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誤認系爭63421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攝影器材」或「一般攝影」,與第42類之「婚紗攝影及新娘禮服出租業務」服務無涉,況卞世緯亦未見聞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63421 號商標之情事,自不得因卞世緯知悉上訴人公司存在,即謂其有何侵害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至於被上訴人瞿銘飛僅係自94年3 月7 日起始擔任「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名義負責人,就實際經營及商標使用情事均不知情,亦不知有「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及系爭63421 號商標,自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況上訴人公司本身商譽不佳,於臺灣最大婚紗入口網站「非常婚禮」,即有網友以20多篇文章予以指摘,反之,卞世緯自92年起經營「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期間,不斷積極於各媒體廣告上宣傳,7 年來廣告費用即超過450 萬元以上,尚有印製相關文宣、協助政府單位及婚紗攝影公會辦理各項活動等,被上訴人等並未使其商譽受損,上訴人公司亦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等使用商標僅為「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等服務行為均與攝影無涉,倘若被上訴人卞世緯與瞿銘飛有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年度「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等服務行為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並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卞世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第63421 號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963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卞世緯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而判處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及卞世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1 號審理,認被上訴人卞世緯明知系爭63421 商標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63421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上訴人卞世緯於92年9 月30日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號懸掛「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之招牌,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並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catherine.tw )於網頁內容使用近似於系爭63421 商標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行銷婚紗攝影之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94年3 月7日 「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瞿銘飛,並由瞿銘飛負責「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財務,而由卞世緯負責行銷管理之業務,於96年12月間因陸續有消費者向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反應中壢「凱薩琳」分店之服務事宜,經負責人廖錫助發覺,上訴人公司乃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要求勿再使用系爭6342 1商標,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於96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瞿銘飛亦明知系爭63421 商標係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所有,竟與卞世緯共同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聯絡,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於招牌行銷婚紗攝影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100 年4 月18日止仍未變更其所懸掛之招牌之事實,並認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而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判卞世緯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共同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猶執前揭情詞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此比較觀察該法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卞世緯、瞿銘飛侵害系爭63421 商標權之行為係使用於婚紗攝影服務,並無實體之仿冒商標商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本件損害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即非有據。
⒉惟被告以近似於系爭63421商標之「凱薩琳」、「CATHERINE」商標,進入相同之婚紗攝影市場,確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虞,自有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
此外,依上訴人公司所呈婚禮情報網(即wed168.com)之網路評論資料所示,確有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婚紗攝影服務為上訴人公司之分店(見原審卷第158 頁),並參以該份網路評論發表之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24日、95年6 月22日、95年6 月23日,核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等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相距甚遠,顯非上訴人公司因本件訴訟而利用第三人在上開網站誣指被上訴人所為。
又被上訴人卞世緯於偵查中之答辯狀亦自承上開網路評論資料中之網友「baby00000000」對「中壢凱薩琳」(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的美工設計不滿所發表的文章,事後已圓滿處理好了(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112 頁),益徵上開網路評論資料並非虛妄杜撰,足證確有消費者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婚紗攝影服務予以混淆之實際結果發生,是以被上訴人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即已影響上訴人公司締約交易之機會,上訴人公司確因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營業上之實際損害,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卞世緯雖辯稱上開婚禮情報網(即wed168.com)之網路評論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參酌同法第1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足見上開傳聞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應指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之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另附帶民事訴訟隨訴訟程序之變動不無先後由刑事庭或民事庭審理之可能,倘就證明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因分由刑事庭或民事庭之審理而異其採證之法則,致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有所不同,對被害人顯非公平,是以就上開婚禮情報網(即wed168.com )之網路評論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不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等2 人侵害商標權之犯罪事實,然尚非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受有民事上之損害。
⒊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於96至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7,870,790元、5,091,120元、2,796,124元、6,721,631元,營業成本分別為2,990,900 元、1,901,025 元、1,059,172 元、2,879,023 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至184 頁及本院卷附件2 ),惟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營業收入除提供婚紗攝影服務外,另包括提供明信片、謝卡之製作、餐點招待、禮服出租、鮮花提供、婚禮安排等與攝影無涉之服務,亦有價目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另參以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0 年2 月間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8,064,965元、50,845,388元、54,460 ,730 元、44,925,028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及本院卷附件3 )。
又依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主要客源係分佈在臺北市、臺北縣,比例約佔59%,臺北縣以外之客戶比例約7.8 %,至於未登記地址之客戶則約佔28.4%(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被上訴人等則陳稱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客戶有高達85%之比例均在桃園縣,位於臺北市之客戶約僅佔2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客層係以居住臺北縣市之消費者居多,而被上訴人等2 人經營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其營業地址係在桃園縣,對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暨本件侵害期間為92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是本院審酌上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卞世緯不法侵害系爭63421 商標權所受營業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且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毋庸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酌減。
至被上訴人瞿銘飛係於96年12月25日收受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其始知悉系爭63421 商標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暨與卞世緯共同經營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瞿銘飛自斯時起始與卞世緯共同不法侵害系爭63421 商標權,本院經審酌其侵害情節及侵害期間,認瞿銘飛僅應就上開賠償金額60萬元中之25萬元與卞世緯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瞿銘飛自94年3 月7 日擔任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即侵害系爭63421 商標,惟被上訴人瞿銘飛始終均供承僅負責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財務,其他事務係由卞世緯負責,而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係自卞世緯擔任負責人時起,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號懸掛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之招牌行銷婚紗攝影服務業務,而非瞿銘飛擔任負責人時始變更使用上開商標,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瞿銘飛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即已知悉「凱瑟琳CATHERINE 」業經上訴人公司註冊取得商標,縱其客觀上確有不法侵害系爭63421 商標之行為,仍難謂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有何不法侵害系爭63421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再者,迄本院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等仍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於招牌行銷婚紗攝影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件1 ),是上訴人公司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不得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作為商標使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
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
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50萬元之商譽損失,並提出上開婚禮情報網(即wed168.com)之網路評論資料為證,經核閱上開網路評論資料,僅網友「baby00000000」及「鬱卒的人」表示「中壢凱薩琳」(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服務品質不佳,惟網友「camilein」則表示其同事滿意「中壢凱薩琳」之拍照成果,其本人係因不喜歡「中壢凱薩琳」之風格而選擇其他婚紗店,至網友「amyeat」則表示「中壢凱薩琳」係上訴人公司之分店,惟其表示「中壢凱薩琳」並無服務差之情事,又網友「rita0225」則認為中壢凱薩琳之服務態度很好(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頁),是以僅有少數消費者基於對被上訴人等所提供服務品質及誤認「中壢凱薩琳」係上訴人公司之分店,而對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社會評價在觀念上有所貶損,惟亦有消費者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良好,而未對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
此外,被上訴人卞世緯自92年起亦陸續投入廣告費用於媒體宣傳其服務,並配合政府單位辦理各項活動,復曾獲得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作業規範GSP 認證證書(有效期間95年7 月26日至98年7 月26日止)(見刑事審易卷第202 頁至286 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並無惡意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商譽而提供品質不佳服務之情事,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並參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及侵害商譽之程度,認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卞世緯侵害商標之行為所受商譽之損失,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為無理由。
此外,上開婚禮情報網之網路評論發表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24日、95年6 月22日、95年6 月23日,惟被上訴人瞿銘飛係於96年12月25日收受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與卞世緯就不法侵害系爭63421 商標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責,業如前述,然除上開網路評論資料外,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消費者因被上訴人等2 人於96年12月25日後之侵害行為而貶損其服務之社會評價之客觀事證,是其請求瞿銘飛應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即非有據。
㈣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等2人因使用「凱薩琳」、「CATHERINE」商標行銷婚紗攝影之服務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系爭63421 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長14公分,寬4.9 公分)各1 日,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2 人亦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1210586號、第01210593號、第01224288號商標等情,惟上開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分別為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6日、95年8 月16日而均晚於卞世緯92年9 月30日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及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業務之時間,且此部分主張未經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肯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等2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外,上訴人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等2 人未經同意即以系爭商標中之「凱瑟琳」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及網域名稱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上開商標及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乙節,查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刑事規定,而僅有民事責任,縱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就此部分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等2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及排除侵害(即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停止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部分),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智慧局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鑑定被上訴人使用之商標與系爭63421 號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分別參酌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屬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尚無委由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之必要。
被上訴人瞿銘飛則辯稱其並未侵害系爭63421 號商標,核與其所涉刑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行為息息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98年度臺上字第6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及30年度抗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5日即已對被上訴人2 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2 人亦已於歷年刑事偵審程序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抗辯,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於本院已可自為判斷被上訴人瞿銘飛是否侵害系爭63421 號商標權,且倘中止訴訟程序將使上訴人公司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瞿銘飛聲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卞世緯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瞿銘飛應就上開給付中25萬元部分,與卞世緯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被上訴人等2人不得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作為商標使用,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一部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准上訴人公司之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有未當,應予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卞世緯、瞿銘飛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卞世緯、瞿銘飛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卞世緯、瞿銘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原審僅判命卞世緯給付上訴公司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此部分復據上訴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卞世緯、瞿銘飛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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