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9,刑智聲,12,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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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 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本件受刑人張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係:㈠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

㈡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十五號、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十號及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判決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復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該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受刑人張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自應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之適用,且因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承前所述,本件應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之適用,且因依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受刑人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之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張煜因犯商標法案件,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十五號、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十號及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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