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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銷毀仿冒品之聲明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一併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刪除聲明第2項之「連帶」2 字,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 至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註冊第00705963號、第00787369號「SYM 」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5年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86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派出課之通知,派員於同年9 月22日前往檢視,發現被告進口之貨物係仿冒原告所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等套件,共480 個(下稱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之氣缸上「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汽缸上有「A-125 」字樣,乃原告生產之機種(三陽迪爵)之代號。
㈢原告生產GY6 之車系在維修市場交易活絡,維修零件之需求量大,被告進口系爭貨物,目的應是供應維修市場,若系爭貨物進入維修市場,將對原告在維修市場上產生重大損失。
系爭貨物仿冒原告系爭商標,應屬違法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銷毀。
又系爭貨物每套零售單價為1,489 元,依照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1500倍之損害賠償,即2,233,500 元。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41/0001號第11項貨品即「機車配件(套缸)」480 套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就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係從事小三通一條龍服務之貨運業者,若有無進出口執照之客戶需要從大陸進口貨物且貨物不足裝滿一貨櫃時,則會委託大陸地區物流業者為其辦理出口,大陸地區之物流業者有金馬地區之業者互相配合作為進口之對象,俟貨物到達後再配送予客戶,臺灣地區欲送往大陸之貨物,亦如此辦理,被告僅係貨運業者並非真正進口之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
㈡系爭產品之真正進口人係證人江信億,其於大陸購入系爭貨物後,委由海翔物流為其辦理出口業務,而海翔物流委託報關行辦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物,受貨人為被告,因為江信億並無進出口執照,且貨物不多,所以透過貨運公司,為避免侵害商標法,江信億委託海翔物流時,已向海翔物流出具書面確認系爭貨物並無違反商標法。
被告僅係辦理運送業務,對於是否為仿冒品,並不具有判斷之專業知識,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且海翔物流在接受委託時,亦要求托運客戶江信億出具聲明書,以保證系爭貨物並無侵害商標權,被告無法於進口之前接觸到系爭貨物,被告已盡到防止侵害發生之義務,亦無過失可言。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5年2 月1 日至105 年1月31日止、86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派出課之通知,派員於同年9 月22日前往檢視,發現以被告名義進口之貨物係仿冒原告所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等套件,共480 個。
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之M 字母加工成N 、汽缸上有「A-125 」字樣,乃原告生產之機種(三陽迪爵)之代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進口仿冒原告所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等套件,共480 個;
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真正進口人,僅為貨運業者,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係從事「小三通」一條龍服務之貨運業者,亦即若有客戶需要從大陸進口貨物,但無進出口執照,且貨物不足裝滿一貨櫃,則在大陸會委託物流業者為其辦理出口,大陸之物流業者則有金馬地區之業者互相配合作為進口之對象,俟貨物到達後再配送予客戶,故其非系爭貨物之真正進口人,真正進口人為江信億,其於大陸購入系爭貨物後,乃委由海翔物流為其辦理出口業務,而海翔物流即委託報關行辦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物,以被告為收貨人,被告並不知系爭貨物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海翔物流之出貨明細、江信億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證人江信億於101 年2 月3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貨物是我在臺灣透過「淘寶網」訂購的,是倒店貨,一個30元人民幣,我前往大陸交付價金後,委請大陸的錦泰貨運運送,相關手續都由他們辦理,不知將以被告名義進口。
我另同時委運避震器992 個,避震器有收到。
當初我問錦泰貨運為何避震器到了,汽缸還沒到,對方說被扣在馬祖那邊,請我出具聲明書,我才依對方教示內容書寫如卷附第32頁之聲明書等語,是雖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外放書證)上記載進口人為被告,惟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江信億之證詞,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信而有徵,被告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非進口人。
⒉況查,證人江信億係委託大陸的錦泰貨運將系爭貨物連同避震器992 個運送至臺灣,並未與被告接觸,嗣避震器運抵臺灣後,因系爭貨物汽缸為臺灣海關扣留,證人江信億始出具如卷附第32頁之聲明書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聲明書所載「本人於9 月初購入一批汽缸,此票貨物商標為SYN ,本人經台灣南一商標公司洽詢此貨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經南一商標公司查詢確認後,此商標並無註冊,後委託大陸海運公司托運回台。
請台灣海關相關方面再行查實,謝謝」,其中「請台灣海關相關方面再行查實」等語,可佐證人江信億所稱:係於系爭貨物為臺灣海關扣留後始出具乙節應為實在,被告稱其在接受委託貨物尚未裝船前即已取得聲明書云云,記憶恐有錯誤。
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受證人江信億委託運送貨物,是系爭貨物裝船前被告並無檢視、接觸該等貨物之機會,復依前開聲明書所示,被告乃於系爭貨物為臺灣海關扣留後始有機會得知系爭貨物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故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真正進口人,更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銷毀部分,雖不以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真正進口人,自無處分系爭貨物之權限,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銷毀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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