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0,民商訴,41,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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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5. 壹、本訴部分:
  6. 一、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為依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註冊
  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聲明求為判決: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與原告因合夥成立之快速剪髮事業,不論係各地區之
  12. (二)系爭商標本為兩造共有,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均未向被
  13. (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店面布及北、中、南部,而中南部快
  14. (四)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為兩造共有,獲益原均按各自持
  15. (五)縱認原告係系爭商標唯一所有權人,然所有快速剪髮店面
  16. (六)答辯聲明: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19. (一)系爭商標為兩造所共有,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
  20. (五)聲明求為判決:
  21.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22. (一)系爭商標非兩造所共有,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
  23. (二)郭梅桂為快客公司之會計,並非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
  24. (三)答辯聲明:
  25.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26. 一、原證1「極速剪髮F100及圖」、原證2「QC」、原證3「美
  27. 二、被告經營之理髮店使用上開商標,地址及店名如附表所載。
  28. 三、兩造對於被證1至8及證物1、2,原證1至原證24之形式
  29.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30. 一、本訴部分:
  31. 二、反訴部分:
  32. 伍、本院之判斷:
  33. 一、本訴部分:
  34.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主張
  35. (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則其主張被告侵
  36. 二、反訴部分:
  37.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38. (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則其請求確認
  39. 陸、綜上所述,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既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各為其
  40.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1.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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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嘉鋒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奇政
吳岳峯
陳錦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各應除去其侵害原告所有『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如原證4 之照片所示的招牌看板」。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各應將其使用於地址及店名如附表1 所載,侵害原告所有『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如原證6 至原證24之照片所示的招牌看板拆除。」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0 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暨排除侵害與預防侵害,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彼等為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並未侵害系爭商標,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

原告就系爭商標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依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註冊號第01390776號「極速剪髮F100及圖」、商標註冊號第01409421號「QC」、及商標註冊號第01447831號「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則各於台北市、新北市經營如附表所示理髮店,並於理髮店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均未予置理,仍繼續侵害。

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向請求被告陳錦軒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31,500 元,向被告吳岳峯請求損害賠償304,842 元損害賠償,及向被告林奇政請求損害賠償351,602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未支付商標權利金予原告:(1)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陸續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櫛客有限公司(下稱櫛客公司)及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客公司),此三家公司各有其事業財產,但系爭商標並不包含在內。

系爭商標非屬上開三家公司之財產,且被告及上開三家公司均未支付商標權利金予原告。

(2)被告縱前曾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惟經原告終止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後,應即停止使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尤有進者,被告更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新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10號1 樓之美髮店,其不法侵害系爭商標,至為灼然。

2、原告前於95年7 月創立快客企業社,開設台南安平店創始經營快速剪髮事業,與被告無關,嗣後被告要求合作,惟關係並不融洽。

原告遂於97年12月15日獨資成立快客公司,未與被告合作,快客公司與被告並無合資關係。

3、系爭商標均為原告設計、使用於快速理髮店之商標,從未成為與被告合作之資產,原告固曾於財產清冊中闡明店鋪掛上商標後之價值,但未獲被告認同。

系爭商標乃原告所有,與快客公司或各獨資商號均無關,原告前因與被告友好,同意被告使用未為反對意思,然並非即可反證被告對系爭商標有何法律上權源。

況原告因情誼關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僅收取微薄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未向被告收取金額較高之權利金。

4、被告所提被證6 之95年11月7 日「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當時係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之營運計畫,但最後因被告吳岳峯與陳錦軒並不認同而無疾而終;

當時營運型態係QC 200元剪髮,與現在爭議之系爭商標完全不同,營業內容亦不相同。

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所提之證物1係被告吳岳峯為向髮客公司領取15,000元作帳費所製作,帳面乃為美化過之數字,實無所謂快客集團。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快客公司,及被告陳錦軒設立之櫛客公司、髮客公司均係財務獨立且各自報稅。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1)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理髮店淨利率為23%,被告於接獲不得使用系爭商標通知後,截至100 年10月14日卻仍繼續使用。

依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13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陳錦軒部分為931,500 元,被告吳岳峯部分為304,842 元,被告林奇政部分為351,602 元。

另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2項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經營管理系爭理髮店,收取所有營收,從未提出任何財務報告予原告,被告雖提出財務報告欲證明虧損,然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主張以銷售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依照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理髮店淨利率23%計算損害賠償,與被告經營能力無涉。

(三)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各應將其使用於地址及店名如附表所載,侵害原告所有「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Master及圖」商標之商標權如原證6 至原證24之照片所示招牌看板拆除。

2、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圖樣或文字,標示於美容、美髮等服務商店招牌,或其宣傳廣告文宣、網路、招牌、標貼、報紙、電視廣播、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或予以陳列或散布。

3、被告陳錦軒應給付原告93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岳峯應給付原告304,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奇政應給付原告351,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因合夥成立之快速剪髮事業,不論係各地區之快速剪髮店面,抑或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下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均係依出資比例所共有:1、各快速剪髮店面部分:被告與原告因合夥而陸續出資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並分別陸續設立各地區之快速剪髮店面;

各剪髮店面資金係來自於兩造合夥財產之一部;

為有效管理各店面之稅籍方便,兩造決定由個別出名以為各快速剪髮店面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各快速剪髮店面仍為兩造所共有,並由被告及第三人陳韋見共同委由原告經營管理各該快速剪髮店,惟營運上重大事項,仍須經兩造共同決議,方得執行。

又第三人郭梅桂(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寄予兩造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3日、99年5 月12日、99年11月18日),各快速剪髮店之營收(快客企業社帳戶)均列為資產類之一部,由同為股東(股東權益類)之兩造按出資比例所共有;

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均統籌由受被告委任之原告處理,由其匯集、計算所有店面營收後,再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如員工薪資等),故各快速剪髮店面乃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係由兩造按出資之比例所共有。

2、快客公司、櫛客司及髮客公司部分: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之資金來源同於各快速剪髮店,即由兩造共同所有之合夥財產出資設立,且當時兩造均同意以出資比例作為各公司登記時股東出資額數或股份數比例之依據。

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類」欄位清楚記載所有快速剪髮店面及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財產均被視為一體,均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合夥財產);

而「股東權益類」部分亦清楚記載兩造乃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人,且按出資比例共有資產類所示之所有財產。

又「股東權益類」,其中有關9 位股東之投資金額,除原告與被告陳錦軒因技術出資和公司增資部分外,均與出資數額相符,益證快客公司確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僅因原告97年底悖於被告委託,恣意將該公司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二)系爭商標本為兩造共有,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原告以「快客企業社」成立之快速剪髮,起初因策略有誤而經營不善,於95年左右至新加坡尋求被告資金入股,被告陸續挹注資金,雙方始共同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並於97年底及98年間陸續共同成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用以管理事業。

2、原告曾於98年4 月28日以快客公司名義寄發關於共同投資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與股東新股分配」予被告,自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0428」觀之,有關商標部分,即明白顯示係屬於兩造投資系爭快速剪髮事業資產之一部,確為兩造所共有。

3、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0 年2 月初曾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管理經營達成協議,依出資明細表所載之出資比例,各自管理經營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

又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周昊霆(當時為所有人之一)持有股份比例為17%,與台南區域之店面比例相近(15.99 %),原告乃主張由其與訴外人周昊霆經營管理此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之所有店面則轉為移交被告經營管理,因此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依該協議內容,先行移交北部27家快速剪髮店予被告,並表示將陸續移交其他店面予被告經營管理。

原告既早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各自經營管理快速剪髮店面,盈虧自負,今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協議相違。

4、原告於95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吳岳峯及陳錦軒之夾帶檔案「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其中第3 頁「第一階段公司架構期」明白向被告表示將於「2006年11月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有關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當時係兩造討論後,委由原告處理,孰料原告最後竟違反被告託付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5、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分別成立於98年7 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原告針對後續成立之公司(除櫛客公司外),其股份均掛名於郭梅桂名下;

該二間公司成立後與快客公司併管理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事務,縱認快客公司與該二間公司有其個別財產,亦無關系爭商標所有權之認定,無論此三間公司抑或系爭商標,均屬兩造共同所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系爭商標屬兩造所共同所有。

況原告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多年,從未向被告請求權利金之給付,顯示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絕非僅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為其個人所有。

6、辦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均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登記前約一、二個月,即向兩造請領款項用以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係由兩造共有之各快速剪髮店面平均分攤,亦即使用「極速剪髮F100及圖」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即分攤該商標之申請費用;

同理,使用「QC」及「美髮大師Hair Master及圖」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乃各自分攤使用該商標之申請費用,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乃共同負擔,益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登記,當時確實係被告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確為兩造所共有。

(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店面布及北、中、南部,而中南部快速剪髮店面,有大部分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僅因分別管理協議致仍由原告經營管理中(台南區以外之店面,原告仍尚未依協議移交予被告經營管理);

若真如原告主張,何以被告同為負責人之中南部快速剪髮店面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而被告經營管理之北部快速剪髮店面卻需負侵害系爭商標責任,顯有矛盾之處,益證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

(四)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為兩造共有,獲益原均按各自持股比例,僅於100 年2 月初因理念不合致有分別管理約定,兩造各按持股比例加以管理,事業資產仍屬雙方所共有,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享有10 %持股比例。

另被告於台北桂林路開設之店面,係因家樂福桂林店租約到期無從續租,為繼續經營,被告方將其中所有硬體剪髮設備遷移至該條路上之新店面,亦即該店面實質上僅為原家樂福店之遷移,並非新設,原告仍享有10% 持股。

(五)縱認原告係系爭商標唯一所有權人,然所有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均係原告統一處理,由其匯整統計完所有店面之當月營收後,再發放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員工薪水及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租金負擔(快速剪髮店面租金,雖均由櫛客公司開立支票負擔,惟金錢來源仍待原告彙整各地區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後發放)等費用;

又單就被告現經營管理之北部店面營收,根本無法負擔租金及員工薪水,原告於每月匯出店面租金與員工薪水前,會先視被告經營管理之北部店面之營收為多少,若短少50萬元方足夠支付租金與員工薪水,則原告僅會補上該差額,支付店面租金及員工薪水,北部之快速剪髮店面根本沒有任何盈餘。

自100年9 月起,原告就北部快速剪髮店面員工薪水之部分均不再匯予被告發放,僅補貼有關店面租金繳付之部分(因中、南部仍有許多快速剪髮店面之租金均係由櫛客公司負擔),原告此舉使被告經營之北部快速剪髮店面,不僅持續毫無盈餘,且需被告以其固有財產加以挹注,方得維持北部快速剪髮店面營運,故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為兩造所共有,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或系爭商標,均屬兩造共同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僅原告即反訴被告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系爭商標既為雙方共有,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商標時,何需給付權利金。

而兩造當時陸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由被告委由原告全權處理;

而有關商標申請註冊,由原告再委由南一事務所處理,南一事務所於系爭商標之公告登記前約一、二個月即請領款項用以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均由兩造共有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平均分攤。

是兩造乃合夥關係,無論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或其他快速剪髮店面等資產,均係兩造合資成立而共有,亦即共同事業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被告既係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等申請事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五)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所有權人。

2、原告就系爭商標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3、第二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非兩造所共有,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1、兩造合作期間陸續成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各有其事業財產,但系爭商標並不包含在內。

系爭商標非屬上開三家公司財產,「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0428」固有F100商標價值、QC商標費價值之記載,惟此乃原告將系爭商標粗估之價值,未獲得被告認同。

2、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獨資成立快客公司,未與被告合作,被告陳錦軒於98年7 月10日設立櫛客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設立髮客公司,與原告設立之快客公司互相競爭,快客公司與被告並無合資關係,被告並非股東。

3、系爭商標均為原告所設計、使用於快速理髮店面之商標,且登記為商標權人,從未成為與被告合作之資產,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快客公司與櫛客公司、髮客公司間均係財務獨立,各自報稅,僅因情誼關係無償提供使用,收取微薄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未向被告收取金額較高之權利金。

(二)郭梅桂為快客公司之會計,並非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郭梅桂所做財務報表,依循被告吳岳峯所定之規則,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大量虛報問題,內容非但不正確,亦非原告所認同,兩造並非以合夥方式出資開設美髮事業,從出資時間分散成一年多、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時間、次數可得明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原證1 「極速剪髮F100及圖」、原證2 「QC」、原證3 「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現均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

二、被告經營之理髮店使用上開商標,地址及店名如附表所載。被告現今所經營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快速剪髮店面,均係使用系爭商標,且已使用多年,原告早已知悉。

三、兩造對於被證1 至8 及證物1 、2 ,原證1 至原證2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7 頁)

一、本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二、反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兩造共有?反訴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商標現均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申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86 頁);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店面共同分攤支出,且非支付予原告個人等情,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快客公司98年10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日計帳、99年4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日計帳、快客集團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日計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25 、278 頁);

又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登記前之95年11月17日所寄予被告吳岳峯、陳錦軒之電子郵件所附「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已記載其QC快速剪髮營運計畫將成立快客企業社、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直營店,並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等內容;

另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寄予被告,主旨為「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項目即包括「分店總計」、「辦公室總計」、「商標專利總計」、「軟體總計」、「4/10現金預估」等項目,其中「商標專利總計」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依此財產清冊價值換算成包含兩造在內共9 位股東之股份,而財產淨值清算總表,亦將商標價值算入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則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製作之「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既已將完成商標申請作為發展快速剪髮營運之一部分,並向被告報告,復未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由其個人支付相關費用,反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分店共同分攤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費用,記載於快客公司或快客集團帳目,並將系爭商標價值計算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內,而非原告個人財產或出資,恐尚難僅以系爭商標登記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否則原告何需將系爭商標之財產價值列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且未支付相關申請註冊費用。

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原告個人所有。

(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則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分別向被告陳錦軒請求損害賠償931,500元,向被告吳岳峯請求損害賠償304,842 元,及向被告林奇政請求損害賠償351,602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即有未合。

二、反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兩造共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店面共同分攤支出;

另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寄予被告,主旨為「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項目即包括「分店總計」、「辦公室總計」、「商標專利總計」、「軟體總計」、「4/10現金預估」等項目,其中「商標專利總計」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依此財產清冊價值換算成包含兩造在內共9 位股東之股份,而財產淨值清算總表,亦將商標價值算入等情,均詳如上述;

又依被告所提出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亦載明股東為9 位,且所提資產負債表或日計帳(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復記載係快客公司或快客集團帳目。

則被告個人既未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關費用,亦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分店共同分攤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費用,並記載於快客公司或快客集團帳目,系爭商標價值復計算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內,而非被告個人財產或出資,且股東亦高達9 位,非僅有兩造。

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其個人所有,已如上述,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被告個人所有或與原告共有,甚或屬兩造合夥財產。

(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將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即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既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各為其個人所有,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應將其使用於地址及店名如附表所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看板拆除;

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標示於美容、美髮等服務商店招牌,或其宣傳廣告文宣、網路、招牌、標貼、報紙、電視廣播、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或予以陳列或散布;

被告陳錦軒應給付原告931,500 元、被告吳岳峯應給付原告304,842 元、被告林奇政應給付原告351,6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

原告就系爭商標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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