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黃麗芬不得為
- 四、依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事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15頁):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侵害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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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上訴人 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月7 日提起上訴,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被上訴人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冠新公司)、被上訴人黃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 月4 日提出上訴辯論意旨狀時,擴張其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門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有之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比較,就原判決1-C-2 要件部分,以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分析,是否實質相同而落入均等?⒈被上訴人之「門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與上訴人所有先為專利申請登記之系爭專利相同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經上訴人向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以(100 )智專三㈢06001 字第10020529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該新型專利一部不具新穎性、一部不具進步性,予以撤銷專利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其產品具有專利權為由,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另一方面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商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施作方法c-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1-C-2 要件具有實質相同技術、實質相同功能、實質相同結果關係,依均等理論仍侵害系爭專利權。
原審判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均拆解為11 個要件後為對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拆解列為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是否應對應與被上訴人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之要件做對比,容有疑義,因系爭專利有關門框施工法固有之先前已知、習知技術方法,或直接將門框至於地上、或以加放置防潮墊方式,建構而成,直接置於地上或加防潮墊與否皆為門框修築所領域所習知之技藝,故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拆解列為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本為系爭門框專利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已知之技術,不能謂為一具進步性、新穎性之獨立要件,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與系爭產品所拆解列為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皆為修築門框固有之先前已知、習知技藝,不具可用以對比之特性。
⒊前言中關於系爭防潮墊實為一可有可無之先前習知技藝,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二段式寫法必須有「其改良在於」之文字特徵在內,而上訴人所有專利之說明並無相關文字,故應屬條列式撰寫形式而非所主張之二段式寫法,係純就文義形式而未綜觀專利說明所列舉要件,顯有誤解上訴人專利說明書文義之錯誤,要不可採。
況從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於專利說明書中記載「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之後,特以分號(;
)表示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底墊者,因分號(;
)之文法本用於前後兩句文字對比之用,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所使用於嵌入防潮墊前所使用該分號(;
)乃用於將置放防潮墊係先前習知技藝與申請專利技術要件做對比之用,而各不相屬,並無以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意,雖「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然此一要件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必然之要件,亦即依系爭專利文義解釋上係表示實際上是否嵌入防潮底墊並非系爭專利所必要要件,實際施工可依顧客需要嵌入防潮墊,亦可審略此一步驟,而與系爭產品同樣將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然原審不察,誤將此一要件列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之一,已有誤會,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實不應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之一。
扣除此一要件,系爭產品實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而應構成文義侵害。
⒋認原判決所拆解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之要件,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面」要件,乃屬系爭專利領域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所熟知之技術,即為一般傳統門框裝設技藝所習知之門框固定施工法,被上訴人以一般門框施工習知之技術迴避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仍屬以具「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之方式迴避上訴人專利之文義,依均等理論仍屬侵害系爭專利。
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依文義即是為達防潮功能,並得依實際地面凹凸或平整而調整門框不易損害或變形,與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係為使門框不易上下晃動之功能不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因門框是否固定,其技術方法,於計算門之高度、寬度之規格數據後,將門框以螺絲固定於門牆時即已可達固定門框之功能,防潮墊本身並無視地面狀況,而作調整固定門框之功能,省略防潮墊此一要件、步驟同樣能達使門框固定之功能,防潮墊僅為一使門框固定外之額外不重要之功能,系爭產品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所欲達成之目的、功能實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餘10要件所實質包含,而被上訴人省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以c- 2「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之一般築門框習知技術要件,替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仍屬實質相同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功能、實質相同結果,而依均等理論,仍屬侵害上系爭專利。
⒌依原審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8-1 專利侵害補充鑑定報告及上證1 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均認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商品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被上訴人應負專利侵權責任無疑,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產品,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取,縱認有第1項編號1-C-2 「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與c-2 「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上之差異,因均等論之目的本即出於為免專利權人因專利文義所存有之無法精確界定困難,為有效保護專利權而為超出文義範圍,若有實質技術、功能、結果均相同之文義差異,仍認為構成專利侵權,本件系爭傳統門框建築法本即有直接將門框貼合於地上或於門框底下放置防潮墊之先前習知技藝存在,門框直接貼合於地上或放置防潮墊均非具有進步性、新穎性之技能,而為門框建築技術領域內具一般知識經驗者所熟知之技藝,被上訴人以此一習知技藝企圖脫免上訴人之專利文義,實際上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所有專利具有相同技術、相同功能、相同結果之不具實質性差異,而仍構成均等侵害。
㈡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迄今出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未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聲請至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所在地勘驗,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會計表冊,上訴人僅得以自身營業利益之變化推估被上訴人因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而保留其餘僅先一部請求2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學者黃文儀於其所著「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見解,只要是申請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敘及的話,所有的要件均應成為全要件原則判斷之對象,不得省略任何技術特徵。
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中明示:「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底部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云云,於第3 、4 頁發明說明中明示:「本發明之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部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⑶可製自橡膠等彈性體者;
」云云,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明示:「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部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云云。
則上揭「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1)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顯然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白敘及,是故該要件自應成為全要件原則判斷之對象,且係不得省略之技術特徵。
故不論上訴人爭執系爭「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是否「非本質部分」「並非重要」與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一要件均不得予以省略,否則無異是變相地擴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按:⒈技術手段之比對: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其技術手段為「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其技術手段為「各縱框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
是以,兩者之技術手段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⒉功能之比對: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其功能為縱框可抵定地上而無底墊,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其功能為可增加門框與地上之緩衝(註:此處之增加緩衝功能者,應該包括地面若有不平整之情形的話,該防潮彈性底墊可以使縱框底面與地面完全貼合而不留空隙。
此為系爭產品所無之功能)以及防止或減緩潮濕水氣之浸入。
是以,兩者之功能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⒊結果之比對: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其結果為縱框不會上下晃動,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其結果為門框不易損壞變形、以及不易因受潮而受損或玷污。
是以,兩者之結果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⒋準此,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與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 2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相同,故即應判斷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不應構成均等侵權。
㈢系爭產品欠缺「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該一步驟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然原判決於解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各該步驟要件時,認為系爭產品之「⑹編號c-2 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要件與系爭專利之「⑹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要件,係相對應之要件云云。
然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鑑定流程」第一節「鑑定流程概述」,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步驟中顯然欠缺「在各縱框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此一步驟要件,亦即「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並未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則於本件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情形下,系爭產品當然因之不該當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而且亦未落入均等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㈣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 、8 之1 鑑定報告之意見:⒈原證8 鑑定報告第1 頁於轉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已記載:「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構成要件,然於該鑑定報告第2 、3 、4 頁作分析時,有意略去上開要件,顯已違反全要件原則,其鑑定結論自有偏誤。
⒉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部分: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撰寫形式並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之二段式形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起始即稱:「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云云,應屬條列式之撰寫形式。
⑵二段式之撰寫形式,「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專利審查基準「3.3.2.2 獨立項之記載要點」定有明文。
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宣稱:「而是以『其中』為首所敘述之『專利特徵』(如下述)配合該等『步驟』之前言,有以構成本專利」云云者,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準備㈡狀第4 頁第6 行以下所稱同於上開鑑定報告之上訴理由者,因之亦同屬無據。
⑶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稱:「1 、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僅敘述該門框之『步驟』而已…亦即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步驟』以及以下所述者:『;
其中:…』」云云者,其意似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方法請求項及物的請求項。
然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
…一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得包含前述兩種範疇,每一範疇均應為一申請標的;
配合發明之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示。」
,專利審查基準「3.2 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定有明文。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示,則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所述者,亦顯屬無據。
㈤基於全要件原則,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不該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而且亦未落入均等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及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帳冊、發票等資料,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黃麗芬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竣冠新公司、黃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以上訴人101 年1 月4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準)。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4、145 頁):㈠原審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門框(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販售。
㈡上訴人係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築門框之速固施工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90年2月21日到107 年9 月21日,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
㈢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起販賣系爭產品。
㈣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其中如原判決所示1-C-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其餘符合文義讀取。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15頁):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就原判決1-C-2 要件部分,以技術手段- 功能- 結果分析,是否實質相同?亦即落入均等?㈡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⑴於構築完成之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兩垂直及一水平邊壁上,標定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分別於兩垂直邊壁上,於對應該門框之規格數據位置上固裝多數固定構件;
⑵令門框之兩左、右縱框分別扣入兩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可調節移位使符合門框之設計規格,各縱框底部與地板面間預嵌塞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⑶於兩縱框間,嵌入一橫框,使緊鄰該預留孔之水平邊壁,釘結或固定該橫框於兩縱框之上,俟調節移位妥適后,將縱框鎖固於固定構件上,以完成倒U型門框,以及⑷於該縱框、橫框之外黏貼一飾板以罩蓋門框與門牆間之間隙,俾保有其外表之裝飾美觀者。
由是構成之門框可於門孔上迅速固定安裝,可節省施工成本,提高施工效率,且不易損壞變形;
門框組件可於工廠中大量預製,便於推廣應用者。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 諸步驟: ⑴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 垂直邊壁(V) 與一水平邊壁(H) 間,針對欲裝 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 (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所對應之位置,將多數固定構件⑵分別嵌裝於 兩垂直邊壁(V)上;
⑵將門框之兩縱框⑴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 壁(V) 上,各縱框⑴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V) 上之固定構件⑵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 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
各縱 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⑶令門框之橫框⑷嵌入兩縱框⑴之間之上,使鄰 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⑷釘 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⑴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框 架者,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等縱框 ⑴ 鎖固於固定構件⑵上;
⑷以一飾板⑸罩連於該門框與邊壁(V,H) 上,以 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 與邊壁(V,H) 間之 間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
其中: 各該縱框⑴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 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⑵上之一突板(22),俾於 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⑴者 ;
以及各該固定構件⑵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 板(21),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 突伸出一突出距離(d) 以便扣入該縱框⑴之背 槽(11)中,以及多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 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之各突板(22)突出距 離(d) 係小於該縱框⑴之背槽(11)之深度,以利 該縱框⑴在固定構件⑵上之左右移位調節者;
且 各縱框之背槽(11)係上下滑合各該固定構件之突 板(22)以便沿著各突板上下移位該縱框以調節其 位置者。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該縱框⑴前、後側面上凹設有側 槽(12),可於上下左右移位調節該縱框⑴在該等 固定構件⑵上之位置至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後, 自該縱框⑴之側槽(12)中,以自攻牙螺釘(13)螺 合該縱框⑴於該等固定構件上,以定位該縱框⑴ 者。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橫框⑷上係凹設一側槽(42),於 固定該橫框⑷於縱框⑴后,以該飾板⑸罩住各該 縱、橫框(1,4) 與門牆間之間隙(A) 。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飾板⑸含有一嵌入端(51)嵌入該 縱、橫框之側槽(12,42) 藉黏(矽)膠固黏於側 槽中,以掩飾各螺釘之釘頭者;
與一貼壁端(52) 藉黏(矽)膠黏貼於門牆壁面上。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固定構件基板(21)與門牆邊壁間 係至少以一襯墊加以墊背者。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係修飾為L 型固定構 件(2a),包括一基板(21)固定於門牆邊壁上,以 及一突板(22)正交於該基板(21)以滑合該縱框⑴ 之背槽(11)者。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係修飾為寬U 型固定 構件(2b),兩突板(22)間之寬度(220) 較寬,以 嵌入該縱框⑴,自各突板(22)以自攻牙螺釘(13) 將縱框⑴鎖固定於固定構件(2b)之兩突板(22)之 間,各突板外面則以飾板⑸罩覆、美化之。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各突板(22)係沖製一突刺(24)以刺 入各飾板⑸中以助其貼繫於縱框⑴與門牆上者。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門框之該縱框⑴係於一側槽(12) 中預設導釘槽(121) 俾引導自攻牙螺釘(13)進入 該導釘槽(121) 中以釘結縱框⑴於固定構件⑵上 者。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 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⑵上係斜設一可調式釘 槽(25)以滑合一固定釘者。
㈡被控侵權施工方法之技術內容:⒈兩造於原審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階段合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控侵權物,配合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專利進行鑑定,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智院真義99民專訴2 字第0990005250號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比對,出具「系爭侵害鑑定報告」。
⒉系爭產品:⑴證物零件:含縱框2 只、橫框1 只、L 型線板5 只、L 型固定配件2 只及ㄩ型固定配件6 只,共16 件,經鑑定機構組裝後,其成品於100 年8 月5 日寄還本院,現存於本院贓物庫中(99 智保管136 號)。
⑵施工方法及照片(見「系爭侵害鑑定報告」第44頁至第59頁,亦如附圖二所示 )。
⒊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技術內容:經參酌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系爭產品組裝施作之方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將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解析、描述如下: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水平邊壁間;
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各縱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兩縱框可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鄰接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形成門框之框架;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以一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該U 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固定元件穿過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牆之邊壁。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故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時,依「全要件原則」得組合或拆解技術特徵,且請求項中有關元件、成分或步驟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
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如何拆解或組合之步驟等技術特徵皆應納入解釋,都不能省略。
⒉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3(99年4 月21日之簡報資料)並未揭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的技術特徵。
針對此一技術特徵,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4 頁第9 行稱:「系爭產品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非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本質係在於運用實體門框背面設置『背槽』、『側槽』,配合『固定構件』之『突板』,以後嵌式施工組合門框丸建構,至於是否設置防潮底墊並非重要,從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專利發明之本質。」
云云。
惟上訴人顯係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所形成之技術特徵,自與前述專利權權利界定範圍之規定及「全要件原則」之內容不符。
⒊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庭稱:「在申請專利第一項有獨立的分號分開,所以是一個可有可無的配件,以前常規所用的門框是放在地上,容易有濕氣,所以我特別用分號分開,可以加上一個防潮墊達到防潮的功能,是一個獨立分開的小細項。」
云云。
惟查,若依「中華民國97年12月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著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對於分號之說明為「用於分開複句中平列的句子。」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相平列之對稱子句為「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若進一步分析其詞意:「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旨說明如何兩縱框係對應固定構件作位置調整作用,而「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則是引入「底墊」以為防潮作用,是以系爭專利前述兩子句間所關聯之構件或其產生之作用不同,自非屬相平列之對稱子句,故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足採。
⒋至於專利要件之判斷與侵權要件判斷核屬兩不同之法令與理論基礎,且審論之對象亦不相同,則上訴人引用智慧局就第96215563N01 號專利舉發案之審定結果(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之上證1 ),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之證明,實屬錯誤連結,核無理由。
此外,兩造並未進一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解釋部分提出爭執,故本件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揭示內容進行文義解釋,附此敘明。
㈣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解析為如下11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⒈要件編號1-A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
⒉要件編號1-B-1 「⑴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V)與一水平邊壁(H)間,」;
⒊要件編號1-B-2 「針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⒋要件編號1-B-3 「將多數固定構件⑵分別嵌裝於兩垂直邊壁(V) 上;
」;
⒌要件編號1-C-1 「⑵將門框之兩縱框⑴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V) 上,各縱框⑴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V)上之固定構件⑵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
」;
⒍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
⒎要件編號1-D-1 「⑶令門框之橫框⑷嵌入兩縱框⑴之間之上,使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⑷釘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⑴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框架者;
」;
⒏要件編號1-D-2 「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等縱框⑴鎖固於固定構件⑵上;
」;
⒐要件編號1-E-1 「⑷以一飾板⑸罩連於該門框與邊壁(V,H)上,以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與邊壁(V,H)間之間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
其中」;
⒑要件編號1-E-2 「各該縱框⑴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⑵上之一突板(22),俾於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⑴者;
以及;
」;
⒒要件編號1-E-3 「各該固定構件⑵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板(21) ,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突伸出一" 突出距離"(d)以便扣入該縱框⑴之背槽(11)中,以及多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
㈤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11個要件,分別為:⒈要件編號1-A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
⒉要件編號1-B-1 「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水平邊壁間,」;
⒊要件編號1-B-2 「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⒋要件編號1-B-3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
⒌要件編號1-C-1 「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各縱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兩縱框可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
⒍要件編號1-C-2「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
⒎要件編號1-D-1 「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鄰接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形成門框之框架;
」;
⒏要件編號1-D-2 「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
⒐要件編號1-E-1 「以一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
⒑要件編號1-E-2 「各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
⒒要件編號1-E-3 「該U 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固定元件穿過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牆之邊壁。」
。
㈥其次經由前述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比對後,可判斷在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中,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顯不相同,無法文義讀取,但從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則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餘要件之文義,詳如附表一所示。
㈦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要件編號1-C-2 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C-2 之文義所讀取,故需進一步就該要件為均等分析,如附表二所示,並說明如下:⒈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互相比較,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係將縱框與地板直接接觸,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是以一底墊設置於縱框⑴與地板間,故兩者施工組裝之手段(Way )實質不相同。
⒉就兩者要件編號1-C-2 之功能(Function)而言,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縱框與地板間未有彈性及防潮功能之設計,故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因底墊構件之增設所具有之彈性及防潮功能,故兩者施工組裝之功能(Function)實質不相同。
⒊至於兩者要件編號1-C-2 之結果(Result)相較,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因縱框底面係直接貼合於地上,故在縱框底部與地板間未有更進一步之密合效果;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於底墊構件之增設,可提供框體間之接合具有彈性調整之裕度,並提高縱框底部、地板間之密合性,可防止縱框底部受潮而腐朽,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兩者施工組裝之結果(Result)亦實質不相同。
⒋綜上所述,在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2 的均等分析中,兩者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均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2 的均等範圍內。
⒌另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就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第69頁中段)亦指明既然待鑑定之證物欠缺該項零件結構,自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在獨立項載示的步驟二中後段所主張的:「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動作」,且在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第73頁)亦認定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有前述對應要件之差異,導致兩者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相同。
故該侵害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見解尚無二致。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3,並未顯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技術特徵及其施工步驟。
是以,原證13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不同,併予敘明。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業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之組裝施工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之權利範圍。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門框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提出原證8 及原證8-1 之宏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然查:⒈就原證8 及原證8-1 所為鑑定之門框,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給予被上訴人比對,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實品經過裁切,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4 、305 頁),是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定之門框並非完整尺寸,所為鑑定結論,已非無疑。
況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予具體比對該門框之施工方法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文義讀取或均等分析,是該鑑定報告內容尚非可採,自難依該鑑定報告遽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施工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⒉又原證8 鑑定報告第1 頁既已轉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構成要件,然於該鑑定報告第2 、3 、4 頁作分析時,卻有意略去上開要件,顯已違反全要件原則,其鑑定結論自有偏誤。
⒊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部分: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撰寫形式並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之二段式形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起始即稱:「1 、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云云,應屬條列式之撰寫形式。
⑵二段式之撰寫形式,「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專利審查基準「3.3.2.2 獨立項之記載要點」定有明文。
是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宣稱:「而是以『其中』為首所敘述之『專利特徵』(如下述)配合該等『步驟』之前言,有以構成本專利」云云,顯屬無據。
⑶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稱:「1 、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僅敘述該門框之『步驟』而已…亦即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步驟』以及以下所述者:『;
其中:…』」云云,其意似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方法請求項及物的請求項。
然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
…一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得包含前述兩種範疇,每一範疇均應為一申請標的;
配合發明之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示。」
,專利審查基準「3.2 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定有明文。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兩項以上的獨立項表示,則原證8 之1 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理由及結論所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侵害系爭專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0 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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