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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iroshi Miyauchi(宮內弘)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
陳佳菁律師
游象敏專利師
被 告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黃柏方
劉志雄
被 告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產品。
前項產品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回收並銷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參佰萬元、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項請求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更名為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合先敍明。
二、管轄權部分: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系爭專利,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起訴時以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胡湘麒、鄭謙和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其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胡湘麒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38 至4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000 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產品。
⑶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告等應予回收並銷毀。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其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下:「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產品。
⑶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回收並銷燬。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㈢第159 至160 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之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 月12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0982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
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該更正案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志村大爆笑之傻瓜殿下鴻門宴」DVD 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確實係依照DVD 規格書所製造,將系爭專利與前開規格書進行比對,可證符合DVD 規格之光碟,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3 、6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告既明知DVD 規格,又為此領域之專業廠商,當明知其製造、販賣DVD 光碟必將無可避免涉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被告之侵害行為確係出於故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00 元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被告鄭謙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提出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產品。
⑶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回收並銷燬。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光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⑴DVD 規格書將通道位元作如下定義:「光碟上坑(pits)及間隔(spaces)構成的元素,其經調變(即轉譯)後代表0 及1 之二進位值」。
顯然DVD 規格書所界定的光碟資料係由「坑」與「間隔(space )」兩者組成,而非被告所稱「僅由坑」構成。
此外,技藝人士應可了解DVD 規格書所述之「間隔」,其意義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地」,而其名稱之差異僅係由不同角度觀察所造成,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DVD 規格書已說明其中記載之所有數值,均為四捨五入之結果,且就技術之觀點而言,一般人皆可瞭解現實世界中任何類比訊號之量測數值,均隱含一定的容許值,故任何文件記載的任何類比訊號量測值,縱使無前述「四捨五入」等以文字表達數學之限制因素存在,其本質上亦不可能指單一的特定值,從而被告基於「T1與T2完全相等」之假設,將長度數值相除運算而得到「DVD 規格書K 值非恰如整數」云云之結論,並非正確。
⑶依據系爭專利之實施態樣之一,「測試圖案區域」可位於29A ,亦即位於較資料區域(28)更接近光碟片中心內緣之區域,且「測試圖案區域」亦可位於29B ,即較資料區域(28)更遠離光碟片中心內緣之區域。
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界定「該測試圖案區域提供於該引入區域中」,且「引入區域」係於「內軌道區域」中,顯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的「測○○○區○○○○○○道區域」中,亦即接近光碟中心之位置。
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資料區域『外側』」,與光碟片上內周緣及外周緣之相對位置無關,而是指「資料區域之『外』的區域」,亦即,只要不是在資料區域內部,而是在資料區域之外者,即可屬之。
被告辯稱DVD規格書的測試圖案區位於靠近光碟片中心內緣位置,故非系爭專利所稱資料區域外側云云,並不足採。
⑷凡符合DVD 規格書之DVD 光碟,確實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而被告所製造、銷售之DVD 光碟,亦必係依循業界共同標準即DVD 規格書所製造者,被告確實侵害原告專利權。
2.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光碟,並於99年12月9 日進行相關檢測分析後確認系爭光碟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於100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1 月即知悉其生產之DVD 光碟侵害系爭專利,其將「受客戶委託製造之時點」與消滅時效之期間相連結,顯無理由。
3.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利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DVD 產品,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4.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DVD 產品等情,竟未經原告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DVD 產品獲取利益,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構成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5.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⑴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被告銷售所得利益計算,依被告所提報表上揭露之毛利,或以淨利加上懲罰性賠償金,或以淨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13% ,均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若上開主張無理由,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以權利金每片0.025美金來計算,也超過原告請求金額。
⑵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係基於單一專利權(即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額,因此應就被告銷售DVD 之金額或利益為準。
原告於本件並非以DVD6C 代理人身份,針對被告未對DVD6C 繳交權利金之行為起訴,因此被告以系爭專利為DVD6C 專利清單400 件專利之1 ,故原告僅得依比例獲得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進步言之,如被告邏輯可採,將造成未在DVD6C 專利清單上之專利權人可向被告請求全額賠償,而在清單上之專利權人,反而只能請求部分賠償之不合理情事。
又系爭專利技術係附著於整個DVD 產品,與DVD 之各個部分均為不可分,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必如一般僅涉及「零組件」專利技術的侵權訴訟探討該零組件技術於最終產品中之貢獻率。
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⑶關於被告主張「僅需就裸片所獲利益負責」云云:被告提出所謂「裸片」云云之主張甚久,均未見被告為自己利益及時提出證據;
且其所提執行報告未見任何有關「裸片」所得利益為何之數據,其主張自非可信。
退步言之,即就被告聲稱其DVD 收入尚應扣除「包裝盒、標籤、說明書」部分而言,上開報告中,在「費用」項目內已列有「廣告費」、「包裝費」、「加工費」等金額,因此會計師協議執行報告中之「DVD 營業利益」中實已為考量被告之主張,被告卻聲稱尚須再自該「DVD 營業利益」中扣除所謂「包裝盒、標籤、說明書」部分云云,顯無可取。
⑷被告提出之會計師協議執行報告中,顯係將全公司營運費用及成本,不問其與DVD 業務是否有直接關連性,均計入成本與費用並加以扣除,是以,被告所稱「虧損」是否為事實,本非可信。
且縱使被告確實未就侵權行為獲有任何利益,亦不代表其無需負責,蓋原告至少仍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因此被告主張其「虧損故無需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⑸被告以其於98年間與DVD6C 洽談授權時所提數量推算銷售片數,然原告否認被告所稱DVD6C 對於銷售片數「並未有不同意見」之說法。
按不僅DVD6C 從未同意其陳報之數量及金額,且本件原告係基於自己專利權向被告起訴,亦與被告及DVD6C 間之談判過程無關,況被告向DVD6C 陳報之數量並非實在,自無法用以推算本件侵權期間之銷售片數。
⑹被告以「人生的特徵」、「回味無窮」、「0185 Walk Kit 和0186 Walk Kit 」四項DVD 產品相關單據,試圖佐證其侵權產品銷貨收入包括包裝盒等而應予扣除云云,然其所提相關單據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真實性顯有疑義,況其僅以「人生的特徵」案例為樣本計算侵權期間DVD 營收金額,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光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書僅是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未經智慧局核准更正,自無法作為主張被告侵權之依據。
且本件更正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不應准許。
2.DVD 規格書所界定的光碟資料是由記錄坑所記載,而系爭專利所描述的資料卻是記錄於坑與地中,兩者就資料的記錄方式顯不相同。
3.就單層的DVD 光碟片而言,DVD 規格書定義的最小坑長度為0.400um ,將其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述最短的坑長度(3T)可知,T 的數值為0.133um 。
DVD 規格書定義的最大坑長度為1.866um ,將其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述最長的坑長度(kT),則可得出k 的數值為14.030;
就雙層的DVD 光碟片而言,DVD 規格書定義的最小坑長度為0.440um ,將其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述最短的坑長度(3T)可知,T 的數值為0.147um 。
DVD 規格書定義的最大坑長度為2.054um ,將其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述最長的坑長度(kT)並帶入T 的數值0.147um ,則可得出k 的數值為13.972。
由上可知,DVD 規格書「K 」並非系爭專利所明確定義的「整數」。
4.系爭專利「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應為「測試圖案區域設於遠離原心點且靠資料區域的外緣」。
然依DVD 規格書定義,DVD 內含特殊通道位元圖騰的參考碼區係位於資料區域之「內側」導入區域內,顯與系爭專利係設於「外側」不同。
㈡原告於98年5 月31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係屬於DVD6C 專利清單一部份,且原告為DVD6C 成員之一,原告既將系爭專利委託DVD6C 與業者簽訂授權契約,則就系爭專利授權事項,DVD6C 是原告公司之代理人。
惟依97年12月5 日DVD6C 對被告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可證明早在當時原告代理人DVD6C 即知悉被告公司已生產DVD 且未經DVD6C 授權,且將此事實通知「有權採取適當行動的6C成員公司」,故原告亦於當時應已知悉此事,且被告為上櫃公司,每年年報均對外公開揭露生產DVD 之資料,因此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起訴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其98年5 月31日以前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DVD 規格書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在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從沒有發函告知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1. 關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額計算,應不包括DVD 裸 片以外之其他銷貨收入:⑴被告公司之年報所列之銷貨收入,乃公司全部營業項目之銷貨收入,除DVD 之銷售外,尚包括CD、啞鈴等項目之銷貨收入。
原告將被告公司年報之銷貨收入,依其臆測之比例計算DVD 銷貨收入,顯非合理。
⑵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應僅限於該被侵害專利權之產品銷售金額,而不應包括其他加工後性質上仍屬可分離之其他零件之銷售數額,也不包括專利權範圍外之物品之銷售收入,本件被告公司所銷售之DVD 產品,非僅DVD 裸片,尚包括包裝盒、標籤、說明書等,均可與DVD 裸片分離,該部分之收入並非屬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內,自不得一併計入DVD 銷售收入內。
2.關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額計算,應以專利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始為合理:被告公司於98年間與DVD6C 洽談授權時,DVD6C 對被告當時所提之片數未有不同意見,僅是不接受減免除該部分授權金之要求,故依當時所提之片數推算,則每年銷售總片數應為1,614,372 片。
又DVD6C 提供被告之授權金為每片0.04美金,而被告專利僅占DVD6C 專利清單的400 分之一,因此原告依比例可獲得之權利金應為0.0001美元,據此計算起訴前2年原告可獲分配之合理授權金為322.8 美金,約台幣9,361元。
㈤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其損害額只限於專利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如所受損害大於利益時,僅需返還利益即可,如利益超過損害,則受領人僅於受損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即可。
因此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也僅限於未獲得相當於原可依專利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之利益,與被告出售DVD 所獲利益之間,損益變動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出售DVD 之獲益返還原告云云,如利益大於損害,其主張即無理由。
㈥原告關於主張不法無因管理,並不成立:被告生產出售之DV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被告生產銷售DVD 之業務,係管理自己的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
且多年來原告也從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所生產銷售之DVD 有侵害其專利權,因此被告主觀上絕無「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管理之情形,亦不符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之主觀要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0頁):㈠原告於85年4 月12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0982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其更正範圍如原證4 更正說明書所示,該更正案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見本院卷㈡第25頁智慧局100 年10月13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020917570 號函)。
㈢志村大爆笑之傻瓜殿下鴻門宴DVD 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確實係被告公司依照DVD 規格書所製造、販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7項,其中第1 、8 、15、22、2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是本件僅就第1 、3、6、7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係「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在一光碟上的內軌道區域中的引入區域中交替地形成坑與地,作為評估光碟之錯誤率的測試圖案,此坑與地具有3T之坑長度,*6T 之地長度,7T之坑長度,*3T 之地長度,6T之坑長度與*7T 之地長度。
此由一再生系統來再生此測試圖案以偵測錯誤率,得到一補償係數以使錯誤率減至最小,且藉由使用此補償係數而補償一再生信號,使得可由再生系統來再生具有最小錯誤率之再生信號(如附圖所示)。
2.原告於99年10月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中文申請專利範圍第1、5、7、8、12、15、19、22、26、29、33項,現仍於智慧局審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更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
更正前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僅列與本件請求有關者):⑴更正前:①第1項:一種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其上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該坑具有最短的坑長度(3T)、最長的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坑長度(3T)與該最長坑長度(kT)之間之坑長度等三者之一,這裡T為波道坑長度,3<m<n<k且,n、m與k為整數,該地具有最短非坑長度(*3T)、最長非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非坑長度(*3T)與該最長非坑長度(*kT)之間的非坑長度等三者之一;
及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及地之測試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均具有下述之坑及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 、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
②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碟,其中m與n≧6,m≦n,且m與n≦14(=k)。
③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光碟,其中一圖案的坑、地與坑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坑具有該坑長度3T,地具有該地長度*6T(m=6),且坑具有坑長度7T(n=7)。
④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光碟取還裝置,其中m=6且n=7,且一圖案的重覆之坑與地係選自:3T-*6T-7T-*3T-6T-*7T長度、3T-*7T-6T-*3T-7T-*6T長度、6T-*3T-7T-*6T-3T-*7T長度、7T-*3T-6T-*7T-3T-*6T長度、6T-*7T-3T-*6T-7T-*3T長度、與7T-*6T-3T-*7T-6T-*3T長度的其中之一。
⑵更正後(僅列有更正的第1項及第7項):①第1項:一種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其上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該坑具有最短的坑長度(3T)、最長的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坑長度(3T )與該最長坑長度(kT)之間之坑長度等三者之一,這裡T為波道坑長度,3<m<n<k且,n、m與k為整數,該地具有最短非坑長度(*3T)、最長非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非坑長度(*3T)與該最長非坑長度(*kT)之間的非坑長度等三者之一;
及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及地之測試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均具有下述之坑及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
②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光碟,其中m= 6且n=7 ,且一圖案的重覆之坑與地係選自:3T-*6T-7T-*3T-6T -*7T 長度、3T-*7T-6T-*3T-7T-*6T長度、6T-*3T-7T-*6 T-3T-*7T 長度、7T-*3T-6T-*7T-3T-*6T長度、6T-*7T-3 T-*6T-7T-*3T 長度、與7T-*6T-3T-*7T-6T-*3T長度的其中之一。
㈢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1.按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被告於本件中僅爭執系爭光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自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所定情形有別,因此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2.再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7 、8 、12、15、19、22、26、29、33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2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更正前第1項記載之「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更正為「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
經查,由更正前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測試圖案」具有3 組坑及地的重覆配置(即坑、地、坑、地、坑及地),而每一組坑及地的長度為3T、mT或nT的其中之一,惟依更正前記載之「坑長度為3T、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 、mT 、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是否可以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是否可以相同,亦無法明瞭以坑及地重覆配置而成之「測試圖案」的長度關係,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對應於原文「one of」、「ananother one of」及「the remaining one of」等內容分別統一更正為「其中之一」、「其中之另外一個」及「其中之其餘一個」等內容後,並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可明確得知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均不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也均不相同,故上開更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又其更正前記載之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是否可以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是否可以相同,因此更正前之「測試圖案」間坑長度及地長度配置關係將最多可能產生36種組合關係(即坑長度及地長度可以相同或不相同方式配置),而更正後,其「測試圖案」間坑長度及地長度配置關係具有36種組合關係(即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均不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也均不相同),因此更正後相較於更正前係減縮「測試圖案」間坑長度及地長度配置組合關係,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5、22、29項為獨立項,其所為之更正內容與上開第1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5、22、29項之更正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將更正前第5項記載之「其中在該測試圖案區域中記錄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3T,……」更正為「其中在該測試圖案區域中記錄一重覆圖案的『坑,坑』具有坑長度3T,……」。
經查,第5項係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因此,由更正前第1項記載之「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及地之測試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均具有下述之坑及地,……」內容可知,更正前第1項之「測試圖案區域」係界定「重覆圖案的坑與地」,並非係界定「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而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既係進一步界定「測試圖案區域中的重覆圖案」技術特徵,則由檢視第1項及第5項間的依附關係以及其所記載之「測試圖案區域」技術特徵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之「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係明顯屬於「一重覆圖案的坑,坑具有坑長度」之誤記事項,故其更正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該項更正前「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之記載既屬明顯錯誤,則該記載內容即為無意義,因此將「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更正為「一重覆圖案的坑,坑具有坑長度」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9、26及33項係為分別依附於第8 、15、22及29項之附屬項,其所為之更正內容與上開第5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9、26及33項之更正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將更正前第7項記載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光碟取還裝置』,……」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光碟』,……」。
經查,第7項係為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第3項又係依附於第1項,而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第1項之專利標的均為「光碟」,故檢視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7 項間的依附關係以及其所記載之專利標的等內容可知,更正前第7項記載之「光碟取還裝置」係明顯屬於「光碟」之誤記事項,是其更正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更正前「光碟取還裝置」之記載既屬明顯錯誤,則該記載內容即為無意義,因此將「光碟取還裝置」更正為「光碟」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⑹綜上,系爭專利99年10月1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為更正內容均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以,該更正應可准予。
本件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為審理。
㈣系爭光碟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6、7項:經查,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光碟係依DVD 規格書所製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兩造並同意以DVD規格書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之比對(見本院卷㈡第21頁),因此本件係以DVD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
又兩造所提之規格書版本雖有不同(原告所提出為1.02版,被告為1.04版),然DVD 規格書之後之修正內容均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且不影響本件侵權比對分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268 頁),故本件以DVD 規格書1.02版(若無特別標明版本,則1.02版DVD 規格書下稱為DVD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1.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5個要件,而DVD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5 個要件,詳如附表1。
⑵經比對DVD規格書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特徵如下:①要件A特徵:DVD規格書係制訂DVD光碟的相關規格內容,即DVD規格書係用以制訂生產一種DVD光碟,故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A特徵。
②要件B特徵:a.由DVD規格書第PH-39頁(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圖3.1.4-1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物理區塊(Physical sector)配置包含資訊區域(Information area),又資訊區域係由引入區域(Lead-in area)、資料區域(Dataarea)及引出區域(Lead-out area )組成,即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
另由DVD 規格書第PH-58 頁(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所示資訊區域格式內容,及第PH-5頁(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規定DVD光碟上的二進位資料(binary values )係以坑(pits)及間隔(spaces,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地」)的形式表現等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資訊區域上均係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而DVD 光碟的資料區域既係為資訊區域所涵蓋,即DVD 光碟的資料區域上亦係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
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且該資料區域上的資料係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故從DVD 規格書可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B 特徵。
b.至被告雖辯稱DVD規格書所界定的光碟資料是由記錄坑所記載,而系爭專利所描述的資料卻是記錄於坑與地中,兩者就資料的記錄方式顯不相同云云,並提出DVD規格書第PH-37 頁第3.1.1 段記載「記錄坑(recordedpits)」一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0頁,雖該頁版本為1.04版,然由本院卷㈡第221 至263 頁有關1.03及1.04版對照可知,1.02版及1.04版就第PH-37 頁應記載內容相同),然依DVD 規格書第PH-5頁第1.5.1 段「通道位元(channel bit )」定義記載:「光碟上坑(pits)及間隔(spaces)構成的元素,其經調變(modulation)後代表0 及1 之二進位值。」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及第PH-58 頁所示資訊區域格式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可知DVD 規格書所規定之光碟的資訊區域上均係以資料的最小單位(即通道位元)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即規格書所載的「間隔(spaces)」)中,DVD 規格書並非界定光碟上的資料僅記錄於「坑」上,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③要件C特徵:a.由DVD規格書第PH-2頁(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內容可知,DVD規格書所制訂之DVD光碟具有波道位元長度(Channel bit length,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的波道坑長度T),且DVD規格書規定波道位元長度於單層(Single Layer)DVD光碟為0.133μm,於雙層(Dual Layer)DVD光碟為0.147μm;
又DVD規格書規定最短坑長度(Minimum pit length)於單層DVD光碟為0.400μm,於雙層DVD光碟為0.440μm,即DVD規格書所制訂之DVD光碟的最短坑長度為3T(0.400÷0.133及0.440÷0.147均約等於3);
另DVD規格書規定最長坑長度(Maximum pit length)於單層DVD光碟為1.866μm,於雙層DVD光碟為2.054μm,即DVD規格書所制訂之DVD光碟的最長坑長度為14T(1.866÷0.133及2.054÷0.147均約等於14,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K)。
又DVD規格書既已規定DVD光碟的最短坑長度(3T)及最長坑長度(14T),則依DVD規格書所制訂之DVD光碟必然具有介於最短坑長度(3T)及最長坑長度(14T)之間的坑長度。
至於DVD規格書僅規定最短及最長的「坑」長度,並沒有規定最短及最長的「地」長度(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非坑」長度),然依DVD規格書第PH-52-1頁(見本院卷㈡第338頁)所規定的轉碼方式(Modulation method, 8/16 modulation)內容,其係將8位元輸入資料(或稱資料符號Data symbols)轉換為16位元碼字(CodeWords),並規定轉換後每一碼字中通道位元連續為「0」的個數介於2到10之間(RLL(2, 10)),DVD規格書第PH-55 至PH-60 頁(見本院卷㈡第339 至344 頁)表列所有8 位元資料符號(8 位元可表示的最小值為0 ,最大值為255 )與其相對應轉換的16位元碼字中,每一16位元碼字中通道位元連續為「0 」的個數亦均介於2個到10個間;
而DVD 光碟中資料位元訊號輸出「0 」或「1 」乃係取決於相鄰兩通道位元是否相同,即相鄰兩通道位元若同為「坑」或同為「地」則輸出「0 」,反之相鄰兩通道位元若分別為「坑與地」或「地與坑」則輸出「1 」,因此,每一16位元碼字中通道位元連續為「0 」的個數介於2 個到10個間,可得知每一16位元碼字中的「坑長度」與「地長度」均介於3 個通道位元長度(3T)至11個通道位元長度(11T )間(因每一由連續通道位元所形成的「坑」及「地」其最後1 個必定輸出「1 」,故每一「坑」及「地」可表示「001 」至「00000000000 」間);
又依DVD 規格書第PH-51 頁(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規定DVD 光碟上的資料中尚包含有同步碼(SYNC codes),而每一同步碼(SY0 至SY7 )均存在有14個通道位元長度(14T ,即「00000000000001」)的「坑」或「地」。
由上可知,DVD 規格書規定「坑」長度係介於3 倍波道位元長度(3T)至14倍波道位元長度(14T )間,而依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上的「坑」長度與「地」長度(即「非坑」長度)均係介於3 倍波道位元長度(3T)至14倍波道位元長度(14T )間,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C 特徵。
b.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將k的數值明確定義為『整數』,然若依據DVD 規格書對於最小坑長度以及最大坑長度的定義,則其k 值非為整數,據此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內容並非相同於DVD-ROM 規格書云云。
經查,由DVD規格書第PH-4頁(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第1.4.1 「數字表示(Representation of numbers )」段第1 行記載:「量測數值係採四捨五入(rounded off )到相對應特定值的最低有效數字(the least significantdigit )。」
內容可知,DVD 規格書第PH-2頁(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規定「通道位元長度(Channel bitlength)」於單層(Single Layer)DVD 光碟為0.133μm ,於雙層(Dual Layer)DVD 光碟為0.147 μm 等數值均係為採四捨五入後的數值,而非規定「通道位元長度」必須完全剛好相等於0.133 μm 或0.147 μm 。
再者,DVD 規格書第PH-25 頁(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該頁版本為1.04版,然由本院卷㈡第221 至263 頁有關1.03及1.04版對照可知,1.02版及1.04版就第PH-25 頁記載內容相同),然依DVD 規格書第PH-5頁第1.5.1段 「通道位)第2.6.3 項記載通道位元長度於單層(SL)為133.3 ±1.4nm (=0.1333±0.0014μm ),於雙層(DL)為146.7nm ±1.5nm (=0.1467μm ±0.0015μm)等內容可知,DVD 規格書所規定的「通道位元長度」乃具有容許值。
準此,在DVD 規格書所規定的「通道位元長度」數值乃為四捨五入後的結果,且「通道位元長度」亦存在有容許值等情況下,K 自有容許值存在。
被告以DVD 規格書所載之「通道位元長度」、「最小坑長度」以及「最大坑長度」等數值相除計算後無法得到整除的結果,據以主張DVD 規格書所規定的數值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界定k 為整數的文義內容,並非妥適。
是以,被告上開置辯,尚無足採。
④要件D特徵:a.由DVD規格書第PH-64頁(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內容可知,DVD光碟的資料區域外側之引入區域內係包含一測試圖案區域(即DVD規格書之Reference code zone),而DVD光碟的資訊區域上均係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已如前述,且測試圖案區域既係為資訊區域所涵蓋,則該測試圖案區域係記錄具有坑與地的資料(測試圖案),因此,DVD規格書所制訂之DVD光碟包含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與地之測試圖案,故DVD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D特徵。
b.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所謂「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應指「測試圖案區域設於遠離原心點且靠資料區域的外緣」,而DVD 規格書之資料區域位於內側導入區,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
經查,由系爭專利第4 圖及說明書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第2 行記載:「如圖4 所示,作為評估形成在光碟10上的許多列之坑的測試圖案之一個例子,以下四組的坑列被形成在引出區域26外側且接觸區域26的區域29B ,及在引入區域27外側且接觸區域27之區域29A 。」
(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第69頁) 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應指「測試圖案區域設於遠離光碟圓心而靠資料區域的外緣的區域,及設於接近光碟圓心而靠資料區域的外緣的區域」,即系爭專利圖4 所示之區域29A 及29B 。
再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資料區域界定於,內軌道區域中的引入區域與外軌道區域中的引出區域之間,且該測試圖案區域提供於該引入區域中」,若依被告之主張,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涵蓋第2項之範圍,此將使得獨立項與附屬項間之申請專利範圍產生相互矛盾,是以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DVD 規格書之測試圖案區域既位於導入區(即系爭專利之引入區)內而不位於資料區中,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資料區域外側」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E 特徵: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區域(Reference code zone )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道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而由2 組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配置(3T-6T-7T-3T-6T-7T ,坑- 地- 坑- 地- 坑- 地)可得其具有3T- *6T-7T-*3T-6T-*7T 長度之坑及地;
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具有坑長度為3T、6T、7T的其中之一的坑(3T),地長度為*3T 、*6T 、*7T 的其中之一的地(*6T ),坑長度為3T、6T、7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7T),地長度為*3T 、*6T 、*7T 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地(*3T ),坑長度為3T、6T、7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6T),地長度為*3T 、*6T 、*7T 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7T ),故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 特徵。
⑥綜上,DVD 規格書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E )特徵,是以,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至E)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F特徵。
而DVD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1個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
⑵經查,由DVD規格書第PH-65頁(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內容可知,DVD光碟的測試圖案區域(Reference codezone)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道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而由2組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配置(3T-6T-7T-3T-6T-7T,坑-地-坑-地-坑-地)可得其具有3T-*6T-7T-*3T-6T-*7T長度之坑及地,意即m=6,n=7,其中m與n≧6,m≦n,且m與n≦14(=k),故DVD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F特徵。
又DVD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要件(A至E要件)已如前述,則DVD規格書自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要件(A至F要件),因此DVD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G1特徵。
而DVD 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1 個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⑵經查,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第4 段記載內容可知,測試圖案區域(Referencecode zone )基本上資料都是172 (=0ACh ),而DVD 規格書第PH-58 頁(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所示資料172 係對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即3T-6T-7T圖案;
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的其中一圖案的坑、地與坑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坑具有坑長度3T , 地具有地長度*6T (m=6 ),且坑具有坑長度7T(n=7 ),故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G1特徵。
又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要件(A 至F 要件)已如前述,則DVD 規格書自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所有要件(A 至F及G1 要件),因此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G2特徵。
而DVD 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1 個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⑵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區域(Reference code zone )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道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其中m=6 ,n=7 ,且由2 組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配置(3T-6T-7T-3T-6T-7T )的重覆之坑與地為3T-*6T-7T-*3T-6T-*7T長度,故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要件G2特徵。
又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要件(A 至F 要件)已如前述,則DVD 規格書自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所有要件(A 至F 及G2要件),因此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文義範圍。
5.綜上,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光碟既依DVD 規格書所生產製造,則系爭光碟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 、6 、7 項之文義範圍。
㈤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按侵害專利之行為,如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經查:1.原告將系爭專利委託DVD6C 處理授權事宜,DVD6C 曾於97年12月5 日與被告洽商授權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原告雖未與DVD6C 簽訂授權合約,然其最遲應於97年12月5日即已明知系爭專利權存在,並明知若欲製造符合DVD 規格書之光碟應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惟被告未取得授權,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光碟,應認被告自97年12月5 日起,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被告辯稱其認為DVD 規格書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無侵權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2.再者,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在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查被告製造、販賣光碟,自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其於製造或銷售光碟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足認其等於97年12月5 日前就侵害系爭專利,有過失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時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為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計算賠償金額之期間則自91 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歷年來所生產之DVD 均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經查:1.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志村大爆笑之傻瓜殿下鴻門宴DVD 光碟」(即系爭光碟)為侵權比對鑑定,然被告自承其所生產之光碟為DVD 規格書所定義之光碟,相容於一般DVD 播放器及DVD 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而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歷年至今所生產製造之DVD (含本件系爭光碟)自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之文義範圍。
2.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⑴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DVD6C 受各成員委託,將各成員之專利權集合透過簽約授權予業界,而系爭專利列入DVD6C 之專利清單中,故DVD6C 自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該DVD6C 曾於97年12月5 日與被告洽商授權事宜,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卻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其為DVD6C 之成員且系爭專利屬於DVD6C 專利清單之事實,惟否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見兩造就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DVD6C 所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你們加入6C授權的程序已因你們未完成申請書之填寫,特別是過去產品的授權聲明,而被終止。
請告知何以貴公司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以便我們通知下列兩當事人:⑴有權採取適當行動的6C成員公司... 」,足見該電子郵件僅謂DVD6C 會將被告未取得授權一事通知原告,然仍無從證明斯時原告確實已受DVD6C 之通知而知悉被告侵權之行為。
又原告雖委託DVD6C 處理系爭專利授權事宜,惟其與DVD6C 間是否為代理關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況按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本件DVD6C 縱為原告代理人且於97年12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洽商授權事宜,然對「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悉」,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縱令DVD6C 當時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亦不能解為原告知悉而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另被告主張其為上櫃公司,每年年報均對外公開揭露生產DVD 資料,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權云云,然縱年報揭露被告生產DVD 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所生產之DVD 侵害原告專利權,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既無法舉證,自應以原告所稱其於99年12月9 日將系爭光碟送鑑定後始確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逾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據。
⑶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對被告鄭謙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此部分被告以2 年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自有理由。
㈦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權利人僅能擇一請求,因此原告得就各款擇一或同時一併主張計算損害。
本件原告選擇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再依第2款「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其損害,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擇定之順序判斷,惟就各該款應如何計算,核屬證據取捨及如何證明之問題,法院自得就當事人所提證據,依各該款所定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
2.再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銷售該物品全部收入」,係指行為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銷售收入而言,不包括可與該侵權物品分離之其他加工物。
本件系爭專利係用於DVD 光碟中,其專利權範圍僅及於DVD 光碟本身,而不及於可與DVD 光碟分離之包裝盒、標籤、說明書、或將DVD光碟加工後所製成之影音光碟、節目手冊等等,是以本件自應以被告銷售DVD 裸片之收入作為該款所稱銷售該物品之收入。
經查,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91年至100 年3Q部門別損期表(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所附之營業淨利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中所載DVD 營業毛利、或營業利益、或銷售淨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13% 作為被告銷售所得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然上開報表所揭露之DVD 收入,並非單純之DVD 裸片,此由被告95年至100年年報所載之商品名稱為「光碟產品服務」或「光碟及周邊產品」(見本院卷㈢第102 至111 頁、第168 頁背面)自明,足見原告所指之上開資料尚無從全面真實反映DVD 裸片之銷售情形。
至被告提出「人生的特徵」產品之銷貨單據,主張應以之為樣品計算DVD 裸片占全年營收9.11%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9 至121 頁、第161 頁),然上開單一產品僅為個案,亦無法反映91年至今DVD 裸片之銷售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3.再者,本件應以被告銷售DVD 裸片之收入作為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銷售物品收入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之DVD 裸片數量均各自提出主張,自可據此計算被告銷售DVD 裸片之收入。
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提部門別損期表中所揭露之「DVD 銷貨收入除以所有光碟片銷貨收入」,得出該年度DVD 占所有光碟之比例(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再乘以年報所揭露之所有光碟銷售片數,即得出91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DVD 銷售片數,共計329,876,402片(各年度銷售片數及計算方式,見附表2 所示),被告則辯稱其與DVD6C 談授權時提出94年至97年銷售總數量為6,457,490 片,DVD6C 並未爭執,因此以此推算上開期間之銷售片數應為16,143,720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頁)。
查依DVD6C 回函所示,其僅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減收授權金之主張,並未提到同意被告上開陳報之DVD 銷售數量(見本院卷㈢第21頁),是被告以上開回函據以推算DVD 銷售片數,委無足採,反觀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洵屬有據,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為真實。
又被告自承其DVD 裸片之銷售單價為4.5 元或3.24元(見本院卷㈢第119 至120 頁),因產品銷售金額會隨產能、需求及相對人締約能力而有所不同,則以被告所陳報之單價之平均數即3.87元(計算式:(4.5 +3.24)÷2 =3.87)作為被告銷售DVD 裸片之單價,應屬適當。
又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自應以被告銷售上開DVD 裸片之全部收入作為被告所得利益。
4.至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僅占DVD6C 之400 件專利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除以400 云云,然被告所製造之光碟是否均須使用DVD6C 之400 件專利、系爭專利與其餘399 件專利之分擔授權金之比例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DVD6C 之專利有400 件,即認原告僅能請求400 分之一,尚不足採。
且原告系爭專利係DVD 規格書之一部分,其技術特徵附著於整個光碟無從單獨分離,且若缺乏系爭專利則該光碟即無價值,足見系爭專利對該光碟貢獻度係占百分之百,被告認應以400分之一賠償原告損害,並無理由。
5.又被告自97年12月5 日起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已如前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認被告97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底應賠償之金額為810,302,612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97年12月5 日至同年底,DVD 銷售數量為2,023,671 片(97年銷售數量為27,881,693片,而97年12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27日,27,881,693÷12÷31×27=2,023,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98年至100 年,DVD 銷售數量為102,666, 589片(計算式:29,606,976+37,831,648+35,227,965=102,666,589)。
⑶總計97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底,DVD 銷售片數為104,690,260 片(計算式:2,023,671 +102,666,589 =104,690,260 )。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被告侵權之情節,認應以2 倍賠償金為適當,因此被告97年12月5 日至100 年底應賠償之數額為810,302,612 元(計算式:104,690,260 片×3.87元×2 倍=810,302,6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6.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段期間DVD 銷售片數為225,186,142 片(計算式:10,600,608+27,053,145+51,935,752+32,169,180+47,314,477+30,254,958+【27,881,693-2,023,671 】=225,186,142 )。
應賠償之金額為871,470,370 元(計算式:225,186,142 片×3.87元=871,470,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7.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81,772,982 元(計算式:871,470,370 +810,302,612 =1,681,772,982 ),則原告於160,000,000 元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㈧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一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提起本訴,其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於起訴後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應自101 年5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惟查,被告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共7 個月止,應賠償之金額為159,054,260 元(計算式:35,227,965片÷12×7 =20,549,646片,20,549,646片×3.87元×2 倍=159,054,260 元),惟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522,718,722 元(計算式:1,681,772,982-159,054,260 =1,522,718,722 ),已逾原告聲明請求之160,000,000 元,因此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6 、17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㈨連帶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謙和於91年1 月1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今等情,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內容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2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謙和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禁止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公司至今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光碟,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回收銷毀上開侵權產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光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且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聲明第1 、2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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