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0,民救上,2,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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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建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同法109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文化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嗣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有矛盾之情事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案經鈞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並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鈞院暫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有矛盾之情事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案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審理在案。

聲請人並依同法第466條之2 、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就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再審事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再審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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