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0,民著上易,1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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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建盛
被上訴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被上訴人 蔡崇名
李添富
汪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擴張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0萬50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

經核上訴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為上訴人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於98年10月初版5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售,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4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1.上訴人非主張「『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受侵害,原審將「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個別「字與同部首的組合」左下方易查錯部首「中」〔「十」(「十」部首)〕誤認為〔「十」(「一」部首)〕,實有違誤。

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侵權751 字」佔「上訴人3385字著作」百分比(22%) ,卻忽略「被上訴人侵權751 字」佔「被上訴人全部940 字」百分比(79%) 之事實,是否公正?是否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764 頁)內所有「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是否為獨立創作,未加審酌。

姑且不論上訴人82年歐洲旅遊辭典、84年歐洲旅遊辭典(實體書)、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806 頁)內,已有上訴人相關著作之事實,僅以上訴人83年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內歐洲旅遊辭典第3 頁「ノ」之下,即有「丟(一)」與「ノ」、「艦(舟)」與「ノ」之組合等7 項之組合之創作(此7 項之組合,均為38項組合以外之組合)之事實,即可證「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之觀察,既非客觀,也無根據。

2.就被證1 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而言:被上訴人稱每一部首會誤判之文字有侷限,惟我國文字有四萬多字,「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中,可創作之空間極大。

上訴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決非屬「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即檢字方法的一部分;

上訴人於83年7 月6 日登記著作權「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僅為用法說明。

被證1 之正確事實應是系爭著作內「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檢字法)」之編輯方式係... ,於每一部首開端處右設同部首字字群,及於左方設容易誤解部首字群... ,有該辭典第II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思想表達合併原則」指「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之答辯,與一般之經驗定則、論理法則,學者見解,法律實務要旨有悖,應不可採。

例如以經驗定則論之,以「注音符號檢索」及「筆畫檢索」兩種檢索方式,佐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定義之明確性。

「注音符號檢索」係以「聲母(如ㄅ、ㄆ、ㄇ、ㄈ…. )」檢字,「筆畫檢索」係以「筆畫數」檢字;

若檢索「白」,只能在如ㄅ的範圍才能查到、也只能在五畫的範圍才能查到;

若檢索「皮」,只能在ㄆ的範圍才能查到、也只能在五畫的範圍才能查到;

若檢索「皿」,只能在ㄇ的範圍才能查到、也只能在五畫的範圍才能查到。

如此才符合「思想表達合併原則」。

是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單字表」,其「單字」下方表現的部首都是「同部首」,因此,只有表現「字和同部首」的觀念之表現形式才是極為有限,才有「思想表達合致」現象。

反之,因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之主題與觀念,既能呈現出千差萬別的表達形式,則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的表達形式,不能謂非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被上訴人完全無「獨立創作」的證明,被上訴人使用資料與日本不同,卻與上訴人完全相同,況因系爭字典使用資料總數,差異很大;

在字形(日本漢字簡體化字)、部首總數、字歸屬於何部首的原則、筆畫總數各方面,日本亦自成一格。

設若被上訴人參考日本而成,何以其表達所使用資料總數、字形、部首總數、字歸屬於何部首的原則、筆畫總數,與日本有所不同,而與上訴人完全相同?3.就被證2 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而言:重點不在於中文之部首是否有限,而是中文可表達之字是否有限。

縱認「ノ」之容易誤解部首單字38字只能與「ノ」組合,然是否除前揭38字以外,被上訴人即無其他字可與「ノ」組合?「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並非圖形著作,任何「一個字與一個不同部首的組合」都是獨立的編輯著作,依法都應享有著作權。

且兩造著作並非純「有所差異」,而是「有差異者」,亦「有相同者」(如「更」與「不同部首『一』」的組合)。

被證2 之正確事實應是系爭著作內「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檢字法)」之編輯方式係... ,於每一部首開端處右設同部首字群,及於左方設容易誤解部首字群... ,有該辭典第II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

4.就被證5 本院97年度民著訴第3 號判決而言:上訴人為獨立創作,有82年「歐洲旅遊辭典」編輯稿影本130 頁、83年「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編輯稿影本225 頁、84年、88年、90年、92年等創作過程原稿資料可證。

5.就被證6 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判決而言:上訴人83年7 月6 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名稱係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語文著作。

被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之合理機會(因上訴人有公開發行之文件,及上訴人於92年、93年兩度得獎。

)。

被證6 之正確事實應是著作名稱係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並無「─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記載,而內頁目錄,亦僅有「歐洲旅遊辭典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文字記載,並無「─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記載。

又日本辭典與上訴人83年6 月8 日完成著作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高度並非相似;

編排方法並非「近乎完全相同」,亦並非「普通」相同。

日本習見,不等同我國習見,日本辭典未在我國發行,上訴人並未接觸日本辭典,上訴人係獨立創作,並有公開發行之文件。

上訴人字典有得獎(92年國家圖書館、93年行政院新聞局)。

上訴人著作具原始性及創作性。

6.「以『一對一的拷貝』才符合重製」作為心證的裁量標準根據,是否違背法律明確性?7.訴外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變造版權頁出版時間,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可參。

在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中,該公司侵權時間係自91年8 月起至93年2月止,而被上訴人侵權時間為91年8 月及93年3 月。

8.本件「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與被上訴人答辯之歷次判決《「單字表」(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檢字原理(即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均非同一訴訟客體,亦非同一事件(著作物出版時不同)」;

請求權基礎亦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在「單字表(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括弧內字部首,係該單字應屬之部首,而本件「客體」,係「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

在確定判決中,而本件「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法院從未審理過。

法院已審理者,係為「快速檢字法(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在確定判決中,上訴人從未對「字與不同部首之著作權」聲明放棄。

而98年4 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筆錄、上訴人82年「歐洲旅遊辭典」編輯稿影本130 頁、上訴人83年「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編輯稿影本225 頁、上訴人83年7 月6 日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第41481 號)謄本影本1 張等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符合獨立創作之事證,在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引用之判決中、根本就從未審理過、從未作出判斷過。

9.就本件99年度智字第26號而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等中,正確事實為《而在「乙」部首中,上訴人不僅列「九」字,還有乙乞也乩乳乾亂等8 個字》。

上開判決將上訴人著作誤認為「圖形著作」,且僅以上訴人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第28頁內、有無【孔】與【札】兩字之事實,即遽採為兩造辭典「表達」是否相同之根據,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公平性。

10.上訴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乞」為例,除「乞」的資料,尚有其他多項資料,括弧、字(即部首)、頁碼。

上證2之21頁中, 也有其他多項資料,字(即部首)、數字、倒三角型符號、字、注音符號、正三角型符號、筆畫數。

在前開著作中,部首出現兩次。

而部首與字的相對搭配,都是同部首的表達形式,並非「不同部首」的表達形式。

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下面,並非只有「字」一項資料而已。

在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附件(被上訴人編製之比對表)中,被上訴人將兩造著作原有表達形式加以簡化。

以第1 頁為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著作「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部首、頁碼」的「部首、頁碼」予以刪除,只剩下「乞」(被上訴人編製之比對表第1 頁第1 欄框上訴人著作第七個字)一項資料。

因此,被上訴人既引用本院97年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98年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答辯,則被上訴人亦應一併引用本院97年民著訴字第6號、98年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附件(比對表)答辯。

據此,單字就是單字,豈可變「單字」為「單字與部首的組合」?退萬步言之,縱認單字就是「單字與部首的組合」為真,依前說明,僅能認「單字」係「單字與同部首的組合」,豈可又變「單字」係「單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被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單字」等同「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係以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等刑、民事判決中,上訴人「內政部83年7 月6 日第41481 號語文著作」為根據;

而在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中,上訴人「內政部83年7月6 日第41481 號語文著作」之名稱係為「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

詎料,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卻將「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誤認為「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即「等同」)容易誤解部首的字」;

且又誤認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案件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案件為「同一事實」。

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認事錯誤,且經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引用。

因此,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之認事,有失公正性。

11.另有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確實並不受著作權保護,本件此重要爭點即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1.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然究其實質兩者就資料或素材之選擇及編排之內容是完全相同。

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就是同一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其實就是「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又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且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前後詳細審理,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不得就「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主張著作權,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確實並不受著作權保護,本件此重要爭點即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

2.詳言之,本件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1日原審(99年度智字第26號)審理程序中向原審承認「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而本件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初版5 刷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資料內容之選擇及編排均無異於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新無敵國語辭典」95年11月初版3 刷。

則關於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重要爭點,確實業經當事人雙方已就該爭點(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於前訴訟過程中為充分辯論,並由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前後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確認上訴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或「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或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不受著作權保護。

本件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向本院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聲請送鑑定、及以「98年4 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筆錄」、「99年9 月10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崇99調27字第57455 號函聲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1.前開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經過本院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編輯著作(指:92年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即不得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亦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主張著作權,而於98年6 月4 日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之。

2.上開99調27字第57455 號函之案件,日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確認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92年間出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創新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為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早已於日本為多家出版社廣為利用於漢字辭典之選擇與編排一節,且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確認上訴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而於100 年2 月21日將上訴人再議駁回。

3.學者葉茂林先生之鑑定報告,因有日本辭典重要鑑定資料缺漏,早已不被實務所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卻仍於本件提出該相同之鑑定報告。

㈢退步言之,設若上訴人系爭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非同一著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版權頁資料可知其出版時間為96年5 月,而被上訴人等「新無敵國語辭典」出版時間為95年2 月,足證上訴人系爭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出現在被上訴人等「新無敵國語辭典」之後,故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亨、蔡崇名、李添富、汪文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5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一書,其中各部首後列有「容易誤解部首」表,將判定容易誤解為各該部首的字,依筆劃多寡分類,並於各字下註記正確部首及頁次。

㈡「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出版,被上訴人汪文中主編,被上訴人蔡崇名、李添富審訂。

「新無敵國語辭典」一書中於各部首後列有「易查錯部首表」,將判定容易查錯各該部首的字臚列在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則改稱其受侵害之著作應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舉例言之,如將「十」字選為容易誤解為「一」部首之字,該「十」字與「一」部首之組合即為一編輯著作),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是否可將個別「字」與「部首」之組合均單獨視為一獨立之「編輯著作」。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編輯著作」,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為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又所謂「創作性」,乃指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 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準此以言,「著作」並無所謂之「最小單位」存在,一篇文章、一首詩、一幅畫、一首歌等固可稱為一「著作」,然一個句子、一個詞、甚至一個字,只要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本身即可獨立地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足稱為係一「著作」。

以此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字」與易誤解之「部首」之組合(例:「十」字與「一」部首之組合),上訴人既謂「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表示多數人容易將該字誤解為屬該部首(例:多數人易將「十」字認為係屬「一」部首),是上訴人將「十」字與「一」部首組合,難謂有何與眾不合之「個性」,自無從將「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視為獨立之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751 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即無理由。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

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of idea and expression) ,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上訴人嗣後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

而如依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觀諸該表(散布於外放於卷之上開字典各部首之後),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後設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欄位,將容易遭誤解為屬各該部首之文字依總筆劃序分類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

再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及抄襲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新無敵國語辭典」(證物外放),其中關於易誤判部首單字部分,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後設有「易查錯部首」欄位,將容易遭誤解屬各該部首之文字列出但未依總筆劃予以分類,文字下方亦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

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所使用之原理均為挑選若干易誤判為各該部首的字置於各該部首項下,固然相同,但「原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至「表達」部分,姑不論上訴人將「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一表散列於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將所選取的字依總筆劃多寡分類依序列出、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後並標示其頁數之編排方式實為一般習見,難認具有原創性,且兩造於編排上無論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直排或橫排等仍有相當差異。

另就「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選取而言,兩造顯然亦有不同,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自一部~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共收錄3385字,而其中上訴人僅主張751 字亦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所佔比例約22% ,衡諸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之關係,對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本有其侷限,是在易誤判單字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收錄之易誤判單字其中有751 字約22% 與上訴人收錄者相同,係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㈣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1782、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改稱其受侵害之著作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然究其實質兩者就資料或素材之選擇及編排之內容是完全相同。

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是同一著作,「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其實就是「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又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95年2 月初版一刷、95年11月初版三刷侵害其上揭著作權,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翰林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定「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主張著作權。」

、「經查,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自一部至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共收錄3385字,其中940 字亦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另有126 字則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而上訴人前揭「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則未收錄,且各該部首內單字之集合亦有所不同,此外,系爭著作係採用多重「容易誤解部首」之編排,以「更」字為例,系爭著作在「一」部首、「、」部首、「′」部首、「人」部首、「入」部首、「日」部首、「田」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均可找到「更」字,而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僅將「更」字列在「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而未列在其他部首,足見兩者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有所差異,就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受保護之表達,二者並非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有何抄襲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

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部分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智更㈠字卷第57至65頁),而觀上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就本件所訴之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98年10月初版5 刷,與前訴之「新無敵國語辭典」95年2 月初版一刷內容均相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就同一著作訴請被上訴人翰林公司等侵權損害賠償,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事證,則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及上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98年10月初版5 刷侵害其「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或其後改稱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又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所使用之原理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而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或為一般習見,或每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有其侷限性,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其餘被上訴人主編或審訂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並未侵害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著作之著作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上訴人汪文中編,被上訴人蔡崇名、李添富審訂,被上訴人陳炳亨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侵害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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