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三、被告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5日之本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宏道公司、慧訊公司主張:
- (一)原告宏道公司係「BroadVisionOne-To-One
- (二)被告為承包本件中華電信行動上網設備案,早於91年底即
- (三)原告宏道公司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係以購買者所提供每
- (四)原告宏道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行
- (五)被告未經原告宏道公司同意及授權,將原告宏道公司之著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證7之慧訊宏道授權合約,並無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簽名
- (二)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2月22日簽訂「材料採購契約
- (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簽約前,被告從未收到或看過宏道慧訊
- (四)證人盧人瑞雖證述:其當時負責行銷,僅負責專案項目之
- (五)證人邱志銘被詢問是否知悉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專
-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通傳營字第10000574900號函,
- (七)原告雖以原證8網路搜尋新聞報導、原證13之交通部意見
-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242
-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五(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242至24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軟體應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
- 二、解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
- (一)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不知系爭軟體有使用門數之限制:
- (二)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門數無限制:
- (三)宏道企劃書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 三、被告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 (一)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戶數未逾80萬之數目:
- (二)本件無庸論述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
- 四、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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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美國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Broad Vision, Inc.)
法定代理人 鄒欣源(Shin-Yuan Tzou)
訴訟代理人 史 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
原 告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告 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美國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宏道公司、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立信公司),並更改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號11樓,此有新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被告向本院陳報更改公司名稱與地址,經核無不合,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宏道公司、慧訊公司主張:
(一)原告宏道公司係「Broad 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系爭軟體業於美國註冊登記著作權,其有「One-To-One Deployment System」與「One-To-One DevelopmentSystem」兩種授權模式。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於91年2 月26日之中華電信「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版及擴充案」採購案,向被告愛立信公司採購系爭軟體,被告再向原告慧訊公司採購,嗣由原告慧訊公司向原告宏道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軟體之「One-To-One Deployment System」著作授權,購買50萬個用戶授權數得用於平臺之系統,暨系爭軟體中「One-To-One Develop-ment System 」著作授權,得用於支持4 個開發用戶。
經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談妥後,因有關本案之其他整合軟體,被告擬轉包予原告慧訊公司,而被告希望其下包商窗口能單一,基於原告慧訊公司復為原告宏道公司產品之代理商,故原告慧訊公司、宏道公司及被告間遂達成協議,將有關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採購,併入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內容,使被告面對單一之下包原告慧訊公司,而系爭軟體之項目及單價均由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
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於90年12月底談妥後,因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細節,尚未談定,原告慧訊公司乃要求如系爭軟體要併入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則被告須先下系爭軟體訂單予原告慧訊公司,且原告慧訊公司就系爭軟體應先請款,避免日後交易有紛爭,致原告慧訊公司發生損失。
職是,被告公司單獨於90年12月31 日就系爭軟體下採購單予原告慧訊公司。
(二)被告為承包本件中華電信行動上網設備案,早於91年底即分別與原告宏道公司與慧訊公司洽談合作,被告受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就「行動上網系統」提出Multi-Access Servi-ce Platform規劃書(下稱MASP規劃書),迄至91年底,行動上網戶數50萬門為規劃基礎,並由被告之許百川於9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達予原告慧訊公司。
而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業務單位接洽,原告宏道公司並於90年11月16日出具有關系爭軟體之Co-mmercial Proposal商業企劃書予被告(下稱宏道企劃書),宏道企劃書亦以MASP規劃書之50萬門數為計價基礎,並於最末頁載明:Broad Vision would like to offer s-pecial price to Ericsson for CHT and final quotat-ion is as following等語,供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規劃及報價之用。
再者,被告人員曾就宏道企劃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宏道公司人員進行細節討論與修改,故被告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
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於91年2 月22日就系爭軟硬體簽訂合約(下稱愛立信慧訊合約書) ,其附件1 第31頁載明:「8.2 Total Project Co-st Over View. 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will be a-ttached with 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
故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軟體之採購成本與條件,有包括授權數與價格,應依據宏道企劃書有關系爭軟體之費用明細,故原告宏道公司製作之商業企劃書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職是,原告慧訊公司依據宏道企劃書所規劃之產品,含50萬門數及價格出具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簽回;
被告下單予原告慧訊公司之系爭軟體價格總價為美金2,435, 295元,亦與宏道企劃書第6頁總價金額相同,原告慧訊公司並於91年2 月間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中華電信公司就該採購案嗣於91年度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投資抵減。
被告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投資抵減,而於91年2 月間以電子郵件將申請投資抵減所需資料傳達予原告慧訊公司,要求原告慧訊公司配合辦理。
而原告慧訊公司遂請原告宏道公司提供發票,該發票載明之訂購數量為50萬個。
嗣由證人蔡靜郁、莊東昇、盧人瑞及陳愷新等人證詞,亦足證被告向原告慧訊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有50萬授權門號數之限制。
(三)原告宏道公司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係以購買者所提供每一得為使用系爭著作之用戶數量,作為其授權計算基礎,此為電腦程式著作授權之慣例。
而原告慧訊公司為取得原告宏道公司之授權,並於90年12月1 日與原告宏道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下稱慧訊宏道授權合約)。
依慧訊宏道授權授權合約附件B 之附款l ,可知系爭軟體經原告宏道公司授權得為使用產品之範圍,而以在任何時點被列入可追蹤記錄之用戶數為計算基準,並非毫無限制。
而被告愛立信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軟體,係裝置於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立之行動電話門戶網站emome.com.tw,以供中華電信公司登錄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使用,並於92年全面上線,中華電信emome 網站上登錄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即為得使用系爭軟體之用戶。
中華電信公司每輸入一個消費者資料,即會在「one to one功能」系統之資料庫,建立一個「user P-rofile 」,並以此在資料庫中建立「user Profile」筆數,作為授權門數之計算依據。
至於消費者嗣後有無實際使用行動上網服務,其為中華電信公司營收之問題,自與計算「user Profile」數無關。
復依原證14之被告自製之本案「one to one功能」系統建置之企劃書第8 頁所載架構圖顯示,Oracl 8.0 為「one to one功能」系統之資料庫,Oracl 8.0 資料庫即為「one to one功能」系統之一部,授權門數即均以存於此資料庫之「user Profile」計算,而非「one to one功能」系統另有一套獨立於「Oracl8 .0 」資料庫外之資料庫。
(四)原告宏道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額為50萬。
而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2 月27日經由媒體所發佈之新聞內容:中華電信全面衝刺行動上網業務,今年行動上網用戶數將倍增,上看100 萬戶;
中華電信副總經理俞進一表示,中華電信之客戶中,約有180 萬戶擁有GPRS手機,而實際開通之用戶僅有50萬至60萬,還有很大之空間可努力。
中華電信今年目標要衝至100 萬用戶。
94年12月15日發佈之新聞內容: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擁有39% 市佔率,其中行動上網客戶數約80萬。
可知其歷年經常得為使用該入口網站之行動電話用戶,迄至91年底,顯已逾被告購買之授權得使用之50萬個用戶權限,至少達80萬之數目。
再者,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經由媒體新聞報導稱: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表示,中華電信與Google第一階段之合作,主要著重在行動搜尋引擎服務,emome 於明年1 月改版後,800 多萬手機用戶,加入Google搜尋服務。
是足證中華電信所使用系爭著作之範圍,在94年底已逾80萬名用戶,而依其用戶成長幅度不斷攀升之訊息以觀,至今用戶數逾數百萬。
中華電信公司雖曾於93年1 月13日起,就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之改版,由其廣告合作廠商聯旭廣告出資,委由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承作,愛爾達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慧訊公司,依兩造簽署之行動加值emome 網站改版及相關網頁程式維護案契約書(下稱改版契約書),原告慧訊公司之建置工作時程至93年12月4 日止,而此改版僅針對當時之emome 網站進行網站頁面改版,暨改版上線後之網頁製作與維護,並應與現有MASP之BV平臺「one-to-one功能」作多重整合,故未更換原告宏道公司所具有「one-to-one功能」,而僅為手機展示頁面之改版。
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軟體予中華電信公司,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已遠超過其所採購及經授權使用50萬之範圍。
參諸中華電信公司亦於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中,具狀陳述被告售予中華電信之系爭軟體係無任何用戶數限制。
職是,被告愛立信公司顯已侵害原告宏道公司之著作權。
(五)被告未經原告宏道公司同意及授權,將原告宏道公司之著作供中華電信公司之數量,顯已逾50萬用戶之所有行動上網用戶使用,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宏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因本件為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故於中華電信公司停止使用系爭軟體前,原告之請求權持續發生,消滅時效亦不重新起算。
是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超賣授權數予中華電信公司顯屬故意,其超賣之授權數,對比50萬門授權數即達美金200 餘萬元之價值,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將無法估計,且情節重大。
況至93年2 月26日止,中華電信公司之實際開通戶數即已達50至60萬戶,以每1萬授權門數價格可達4.5 萬美元以上(計算式:2,435,295 美元÷50萬),而由99年7 月30日公證人就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網頁網址進行公證之公證書載明BV_SessionID及BV_EngineID ,可知中華電信公司目前仍在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被告之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
職是,原告所受之損失難以估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因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有明顯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本件已有上開民事判決未傳之證人到庭作證,證明確有50萬門用戶數限制之新證詞,足以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之效力。
而上開民事判決對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有無逾50萬門數,暨93年1 月13日起中華電信公司有無停用系爭軟體,均未認定,故對本件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可言。
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道公司32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慧訊公司17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3.前兩項請求,原告宏道公司、慧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證7 之慧訊宏道授權合約,並無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簽名頁,亦無附件B 之附款1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面文件。
故原告主張其渠等對於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數量有所限制,應為不實。
雖原告嗣後提出「修正原證7 」,然其制作於何時,顯有疑異。
是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實性。
縱使原證7 為真正,然原證7 為原告公司間之內部文件,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簽約與履約過程中,從未知悉該文件,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該文件之存在,且原證7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未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出現,其授權數量之限制對被告應無拘束力。
再者,因原告慧訊公司係原告宏道公司之代理商,原告宏道公司基於商業與法律風險之考量,委請原告慧訊公司擔任簽約代理人。
原告宏道公司與慧訊公司自始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之招標規格及授權條件,且明知被告要求將上開條件,以平行對應與遵守之方式,要求供應商承諾與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所開具之招標規格條件。
職是,原告宏道公司自始即知悉且同意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原告宏道公司不得限制原告慧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數。
(二)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採購有關其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之相關軟體、硬體,並由被告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訂約之主要目的,係為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版及擴充案,原告慧訊公司依合約對於被告應提供中華電信之部分工作,包含系爭軟體應提供協助。
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雙方簽約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慧訊公司,雙方間之合約內容與條款,應依照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約之條款,以平行對應與遵守之方式簽署,故原告慧訊公司充分瞭解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有關授權條件之要求,並承諾無使用戶數之限制。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之技術規格3.2 (2) 約款明訂: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
故原告慧訊公司對於依據雙方合約所提供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軟體,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買方得合法使用,並無用戶數量之限制。
原證5 報價單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失效日期為91年1 月31日,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成立日期為91年2 月22日。
報價單僅為契約成立前商洽過程中之文件,且已於簽約前失效,其內容不得作為合約解釋之依據,則報價單所記載有關50萬之相關文字,不應列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內容審酌之範圍。
職是,解釋雙方之契約關係,自應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為據,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條之5 亦規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就本事件所為之一切協議、承諾。
嗣原證6 之統一發票僅為依據相關稅務法規處理之會計憑證,其目的在於符合稅法之規定,不得將統一發票用以解釋契約關係。
況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最後同意之合約價金與前述之發票與報價單均不相同,益徵前述報價單與發票係兩造簽約前之協商文件,並非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最後確定有拘束力之合約價金。
(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簽約前,被告從未收到或看過宏道慧訊企劃書,除最終確認之商業企畫書附件1 「ERT/CHT MASPCommercial Proposal 」外,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內容並無其他商業企劃書,MASP規劃書並非被告與慧訊公司間之契約文件。
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條之5 規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就本事件所為之一切協議、承諾。
故宏道企劃書未列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內,非合約內容之一部。
依慧訊宏道授權合約書之前言,原告宏道公司知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及中華電信公司與愛立信公司間合約書,且依合約書第1條規定:原告宏道公司願就原告慧訊公司因履約所生遲延責任,其與原告慧訊公司共同分擔全部賠償金額之3 分之1 。
足證原告公司充分瞭解,中華電信公司與愛立信公司間之合約要求,並無使用戶數之限制。
而原證11之文書非真正,且從未提及原告授權軟體有50萬用戶數限制,亦未見原告及被告人員討論授權使用限制問題。
原證11之參與討論的人員,包括原告宏道公司職員,足證原告宏道公司自始參予瞭解本件及愛立信慧訊合約簽署與建置過程。
原證12之投資抵減資料係原告單方準備,且係為稅務目的,無涉於契約關係。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1 第31頁之表格,係有關各別軟體之報價,該表格下方之文字性質,僅是補充說明該表格報價之成本細目,並未擴及其他合約事項,原告將該報價補充文字擴張解釋為包括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明顯已逾越雙方契約明文合意範圍。
(四)證人盧人瑞雖證述:其當時負責行銷,僅負責專案項目之執行,業務由Judy蔡靜郁負責,宏道企畫書係業務範圍,其僅有在簽約後看過,不清楚有無送達或交付,無從證明宏道企畫書有交付予被告,不知道契約簽訂之過程等語。
顯然無從證明門號有無限制之事實。
證人陳愷新固證述:當時有7 、8 位銷售人員,有告知50萬門號數限制,其不知以何方式送達或交予何人等語。
亦無從證明宏道企畫書有交付予被告,且無法確定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合意授權軟體有使用限制。
至於證人陳愷新雖認為銷售人員應有向被告說明50萬門號數之限制,惟此為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況陳愷新證述其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1第31頁表格下加註、未看過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內容,其不知契約簽訂過程,無法證明門號數是否有限制。
證人蔡靜郁之證述未涉及簽訂契約,其未證稱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50萬門號數限制,縱其所稱「有50萬門號數限制」之各個過程為真正,然非愛立信慧訊公司合約書之內容。
復依原告宏道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陳愷新與承辦人莊東昇證詞可知,渠等未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1 第31頁表格下加註文字,亦未與被告簽屬書面文件,自無法知悉授權軟體有使用限制達成合意、相關軟體授權內容與交易方式,原告宏道公司授權原告慧訊公司處理等事項。
可知證人蔡靜郁關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1 第31頁表格下加註之陳述,係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其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莊東昇證述其對宏道企畫書有無送達或交付被告,已不復記憶。
自無從證明宏道企畫書有交付予被告。
因莊東昇證述未見過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故不知被告與慧訊公司契約簽訂之過程。
證人莊東昇亦證述:其雖預期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要包括broadvis-ion軟體,然其未看過合約書,其透過原告慧訊公司經銷原告宏道公司軟體予愛立信公司,其未看到愛立信慧訊合約書。
原告慧訊公司是broadvision 之經銷商,其之理解是原告慧訊公司有權轉售broadvision 軟體予被告等語。
準此,原告慧訊公司為宏道公司在臺代理商,原告慧訊公司經原告宏道公司合法授權,得就授權軟體之轉授權內容事宜,授權原告慧訊公司協商,並與被告簽屬授權合約。
(五)證人邱志銘被詢問是否知悉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專案會議之目標與應完成功能、是否參與該會議記錄揭諸之目標、本案負責之專案項目為何等情節,均答不知道、不清楚或已忘記。
證人邱志銘被詢問是否負責「one-to-one功能」軟體之變更、開發與修改時,其表示未負責,開發事項係利用API 去呼叫系爭軟體。
因證人邱志銘就MASP平臺優化目標、階段及參與專案程度,均為不確定之回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邱志銘有關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專案之證詞,是否屬實,尚有相當疑慮。
而92年12月間是否有使用Broad Vision之API ,當年API 所連結之資料庫是否為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程式之問題,除證人邱志銘證詞外,並無其它客觀資料或中立第三人證詞佐證。
況證人邱志銘係原告慧訊公司員工,是否有偏袒原告之嫌,容有存疑。
就技術面而言,當年API 連結之資料,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過程中,尚未完全去除或功能關閉「One-to-One功能」軟體程式?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後,已不再使用「One-to-One功能」軟體程式,其停止使用之方式,究竟是將「One-to-One功能」軟體程式機器碼自MASP平臺移除?受限於技術與成本考量,採用繞道方式,將「One-to-One功能」關閉,API 是否仍可呼叫「One-to-One功能」軟體架構?均應釐清。
僅以API 可呼叫「One-to-One功能」軟體,遽行直接推斷中華電信公司仍使用「One-to-One功能」,似嫌速斷。
而證人邱志銘被詢問是否知悉中華電信公司使用「One-to-One功能」用戶數、是否知道中華電信公司用戶有使用「One-to-One功能」,均答不知道或不清楚。
可知原告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有超過50萬,而API 可呼叫底層資料之技術,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用戶有繼續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事實。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通傳營字第10000574900 號函,係有關中華電信公司2G及3G手機用戶資料庫總數之資料,其與本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不同。
中華電信公司手機用戶資料庫總數不等於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實際用戶總數,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實際用戶總數不等於行動上網用戶數,行動上網用戶數亦不等同於「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
而當年僅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黑白手機上網有使用系爭「One-to- One 功能」軟體,因用戶反應不佳,其僅使用1 年,即被更換,加上當年黑白手機上網技術不成熟,在此短暫期間內,欲將「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推廣逾50萬以上,係不可能之行銷任務。
職是,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 月13日之後,已取消而不再使用系爭軟體程式「One-to-One功能」,且相關用戶數未曾逾50萬。
參諸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告宏道公司未上訴,原告慧訊公司上訴後亦未繳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開判決業已終局確定。
益徵原告愛立信公司與被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無50萬門數之限制;
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之使用,亦無50萬用戶數之限制。
宏道企劃書未被納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其附件1 第31頁所載文字亦與系爭軟體授權數量無關。
原告慧訊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及發票,並無契約上效力。
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功能之使用,並未侵害原告宏道公司之著作權。
職是,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功能之使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七)原告雖以原證8 網路搜尋新聞報導、原證13之交通部意見為證,主張中華電信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量超過50萬,惟網路報導、交通部之新聞資料,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量超過50萬戶。
縱使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然原告前於95年11月3 日,以相同之著作權爭議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1月9 日95年度聲字第4013號民事裁定駁回。
原告於95年11月3 日,主觀上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95年11月3 日起計算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故其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合約書規定: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
故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得合法利用系爭軟體程式之利益,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不存在。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242、271 、276 頁):1.原告宏道公司就系爭軟體在美國為著作權註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2.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間建置之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及擴充案,係委由被告規劃與設計,並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且向被告採購相關軟、硬體設備。
3.被告承作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及擴充案後,係採購原告宏道公司所有著作「One- To-One 功能」系爭軟體。
4.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148 頁)。
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五(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2 、242 至246 、271 至272 、276 至280 頁):1.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2.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無50萬門數之限制?3.原告宏道公司製作之商業企劃書即宏道企劃書,是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4.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軟體「One-to- One 功能」,其於94年底時之使用門戶數,是否逾80萬之數目?5.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參諸上揭爭點,本院首應探究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此關乎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是否有50萬門數之限制?繼而討論宏道企劃書是否已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事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是否對原告宏道公司發生效力?最後審酌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軟體「One-to-One功能」使用門戶數,是否已逾50萬之數目?此事涉被告是否成立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是否適當?有無論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軟體應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宏道公司就系爭「Broad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6.0 」電腦程式著作在美國註冊登記在案;
系爭軟體著作有「One-To-One Deployment System」與「One-To-OneDevelopmentSystem 」等類型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紀錄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就該著作權登記紀錄,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紀錄,其上記載著作物名稱為Broad 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Versio-n6.0 ,主張著作權之人為宏道公司,創作日為2001年,發表日為2001年3 月20日,登記日為2006年6 月22日,依美國法律規定推定原告宏道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
因自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
查我國與美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解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解釋意思表示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因約定有欠周全,或用語不同或前後矛盾,因此必須加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及內容。
申言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避免當事人嗣後任意翻異,否認或變更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原告宏道公司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間建置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及擴充案,委由被告規劃與設計,並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
被告為採購原告宏道公司「One-To-One功能」系爭軟體,其與原告慧訊公司於91 年2月22日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等事實。
此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云云。
惟被告否認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50萬門數之限制等語。
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使用有無50萬門數之限制。
本院依據所整理之兩造爭執點:(一)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二)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無50萬門數之限制?(三)原告宏道公司製作之商業企劃書即宏道企劃書,是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作為解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基準。
茲論述如後:
(一)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不知系爭軟體有使用門數之限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應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數有50萬之限制云云。
並提出宏道企劃書、慧訊宏道授權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39、43至57頁)。
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等語。
因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數有50萬之限制,成為原告對被告行使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基礎事實。
依據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1.依據原告提出之宏道企劃書內容可知,其第6 頁(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有記載「Deploy -ment System Software」之「Type User Profile Qty 500,000 」,宏道企劃書第25頁亦記載「Broad Vision would like to offer speci-al price to Ericsson for CHT and finalquotati onis as following 」,提供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規劃與報價之用途(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再者,依原告提出慧訊宏道授權合約附件B 之附款l 內容可知,系爭軟體經原告宏道公司授權使用產品之範圍,得列入可追蹤記錄之用戶數,以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準此,原告間就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數目,應受宏道企劃書與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內容之拘束。
2.證人陳愷新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前於89年7 月間在原告宏道公司工作,起初為臺灣地區總經理,90年間為東北亞總經理,嗣後為北亞地區之總經理。
其不清楚有無交付宏道企劃書予第三人,銷售人員有告知有50萬門號數限制。
原告宏道公司透過經銷商原告慧訊公司,再經由被告轉賣予中華電信公司。
原告宏道公司對原告慧訊公司有授權50萬門號數之限制,故認為銷售人員應有向被告說明有50萬門號數限制。
其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加註(即原證15),莊東昇為原告宏道公司出售系爭軟體程式之主要負責人,在原告宏道公司與慧訊公司簽約後離開,未執行驗收工作。
其於92年5 月離職,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及原告間有合作專案,原告宏道公司指派其負責收款,其有完成收款工作。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簽訂前,其有拜訪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嗣後有接觸被告,渠等未提及門號數限制或契約內容。
其雖看過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即被證3 ),但未經其同意,係由紀怡嫻與慧訊公司簽約,紀怡嫻為大中華地區顧問,有權監督契約執行。
其均未看過中華電信與被告間、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
其不知宏道企劃書為何要分攤原告慧訊公司之合約風險,依正常程序不會如此,其不清楚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即原證7 ),原告宏道公司之銷售人員莊東昇起初有與被告商談,原告慧訊公司嗣後表示願意為原告宏道公司經銷商,故透過原告慧訊公司、被告或中華電信公司洽談系爭軟體授權內容。
其未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即被證1 ),因時間久遠,其不清楚中華電信公司之招標內容,亦忘記銷售人員有無向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
3.本院參諸證人陳愷新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陳愷新前於89年7 月間在原告宏道公司工作,其不清楚有無交付宏道企劃書予被告,原告宏道公司銷售人員雖有告知陳愷新有關50萬門號數之限制,然僅能說明原告宏道公司對原告慧訊公司有授權50萬門號數之限制,而無法確認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應受50萬門號數之限制。
況陳愷新除未參予簽訂慧訊宏道授權合約過程外,亦未參予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等合約內容之簽訂。
甚者,陳愷新未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其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招標內容亦不復記憶。
職是,陳愷新之上開證言,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數有限制使用之事實。
至於陳愷新認為原告宏道公司之銷售人員,應有向被告說明50萬門號數之限制云云,惟此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4.本件原告間就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數目,基於經銷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應受宏道企劃書與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內容之拘束,業如前述。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既然未同意宏道企劃書與慧訊宏道授權合約之內容,亦不知該等企劃書或授權合約有關使用系爭軟體數目之限制,原告自不得持渠等之上開約定內容,對抗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進而主張被告或中華電信公司應受50萬門號數之使用限制,逾此限制部分,則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益徵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知悉系爭軟體有使用門數之限制云云,不足為信。
(二)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門數無限制: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由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採購有關其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之相關軟體、硬體,並由被告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50萬門數之限制,是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數目亦以50萬門數為上限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未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使用門號作限制等語。
經查:1.依據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採購有關其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之相關軟體、硬體,並由被告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中華電信公司將規格需求開列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規劃與設計,暨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
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自規劃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與擴充案之初,中華電信公司除未以總用戶之人數作為規劃基礎外,亦從未將總用戶人數列為「行動上網系統」之規格項目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二與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
本院卷二第95頁之背面)。
再者,中華電信公司為避免日後發生軟體授權數量不足而發生爭議,中華電信公司在採購規格中,除要求投標廠商提報完整功能之軟硬體系統外,材料採購契約書中之3.2 其他事項記載: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職是,依據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中華電信公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故系爭軟體並無50萬用戶數目之限制。
2.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後,繼而向原告慧訊公司採購系爭軟體,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並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 頁)。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慧訊公司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軟體完全符合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
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之3.1 技術規格3.2 (2) 約款規定: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職是,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2 與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一致,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條亦規定:附件二之技術規格,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具有本合約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
3.參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前言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訂約之主要目的,係為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版及擴充案,原告慧訊公司依合約對於被告應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部分工作,其包含系爭軟體應提供協助。
是原告慧訊公司依據立信慧訊合約書之規定,有義務依約提供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軟體,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買方(即被告)得合法使用,並無用戶數量之限制。
故原告慧訊公司不得事後任意否認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效力,主張被告或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上限為50萬用戶數目。
換言之,被告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有權要求原告慧訊公司依照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材料採購契約書」之條款,履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義務,益徵原告慧訊公司瞭解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有關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自不得主張系爭軟體之使用戶數有限制。
4.原告慧訊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及發票,時間均為9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報價單有記載系爭軟體之授權數量為50萬個,報價單金額為30,764,895元,其與發票之金額相同,固可證明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軟體之交易確曾洽談50萬用戶數之限制,惟上開報價單與發票及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密切關聯,自不能割裂而論該報價單為獨立之買賣契約。
申言之,報價單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失效日期為91年1 月31日,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成立日期為91年2 月22日。
報價單僅為契約成立前商洽過程中之文件,且已於簽約前失效,其內容不得作為合約解釋之依據,故報價單所記載有關50萬之相關文字,不應列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約內容審酌之範圍。
況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條第4項亦規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就本事件所為之一切協議、承諾(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職是,解釋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為據。
參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並無約定系爭軟體有用戶數目之限制,足認上開報價單所記載用戶數之限制,其與嗣後之合約書牴觸,自應失效。
再者,統一發票僅為依據相關稅務法規處理之會計憑證,其目的在於符合稅法之規定,不得將統一發票用以解釋契約關係。
況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5條規定之付款方式,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合約價金與發票、報價單均不相同。
益徵前述報價單與發票為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前之協商文件,並非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最後確定有拘束力之合約價金。
5.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97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並無50萬門數之限制,故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之使用,自無50萬用戶數之限制,而宏道企劃書未被納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所載文字亦與系爭軟體授權數量無關。
原告慧訊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及發票,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6.證人莊東昇於本院100 年7 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當時為原告宏道公司之業務,目前已經離職,原告宏道公司係軟體提供商,將產品交與經銷商原告慧訊公司,再由原告慧訊公司賣予被告,被告再賣予中華電信公司。
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是否有將宏道企劃書(即原證4 )交予被告。
被告向原告慧訊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有明確授權限制50萬使用者。
其不清楚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加註英文為何意(即原證15)。
其經公司授權告知對方所賣產品類型、產品內容及價格,其與被告商談過授權方式、內容,交易條件、使用者數(Profile User)及如何計算使用者數。
原告宏道公司係以資料庫來統計使用者數,使用者數是否等同於中華電信門號數,其不清楚。
其曾以email 告訴原告慧訊公司及被告有關原告宏道公司授權軟體之方式、授權使用者數及價格。
被告採購系爭軟體程序分成兩階段,先由其向被告解釋原告宏道公司軟體之授權方式;
繼而在實際交易時,由原告慧訊公司就交易數量向原告宏道公司下單。
其未雖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惟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所協議之內容,應會顯現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其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生效後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
7.本院參諸證人莊東昇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莊東昇為原告宏道公司之業務,非原告慧訊公司之員工,並未參予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亦未接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且莊東昇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生效後已離職,自無法知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過程與其履行內容。
莊東昇雖經原告宏道公司授權與被告曾商談授權方式、內容,交易條件、使用者數及如何計算使用者數,然其記不得是否有將宏道企劃書交予被告,亦不清楚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加註英文為何意,自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有取得宏道企劃書,並使宏道企劃書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或附件。
職是,莊東昇之證言難以證明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已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一部,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故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並無授權50萬使用者之上限。
8.證人莊東昇另結證稱:原證4 第1 頁係其emailaddress,寄發對象為原告慧訊公司,內容已記不清楚。
原告宏道公司寄送產品時會附invoice ,原證3 第1 頁之invoice應為宏道公司製發。
該invoice 中記載之sales person欄位係本人。
雖有以email 溝通宏道企劃書內容,然未書面同意簽署。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應包括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因透過原告慧訊公司經銷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予被告,故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
其無法確認慧訊宏道授權契約(即原證7 )之詳細內容,原告慧訊公司為原告宏道公司之經銷商,原告慧訊公司有權依據原告宏道公司之指示轉售系爭軟體予被告,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間未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9.本院審究證人莊東昇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原告慧訊公司為原告宏道公司之經銷商,慧訊公司雖有權轉售系爭軟體予被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間之經銷或代理關係,自無法拘束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之買賣關係,故原告不得持上揭經銷或代理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或令被告應受拘束。
再者,原告慧訊公司為原告宏道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原告慧訊公司經原告宏道公司合法授權,雖就授權之系爭軟體有為再授權之權限,然被告如未同意受原告間授權關係之拘束,慧訊宏道授權契約或宏道企劃書均無法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或附件甚明,被告既然否認有同意情事,益徵原告不得限制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數。
10.證人盧人瑞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曾在慧訊公司擔任行銷專案經理,原告宏道公司所製作之宏道企劃書(即原證4 )為業務蔡靜郁(Judy)負責,其僅於簽約後看過,不知有無交付予被告。
被告向原告慧訊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訂單(即原證5) ,有載明為50萬門數限制。
系爭軟體由原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洽談,故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即原證15)之表格加註英文文字,其在簽約前其不記得有看過這段文字,應為蔡靜郁所準備,蔡靜郁有告知本人。
其有收到原證14之e-mail,並附MASP規劃書,其亦有參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
原證24之電子郵件,為中華電信公司在驗收過程,因要辦理投資抵減而向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要求投資抵減文件,驗收過程中就系爭軟體仍然維持50萬門號數限制。
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即被證3 )係蔡靜郁負責,其未看過該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11.本院參諸證人盧人瑞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盧人瑞前在原告慧訊公司擔任行銷專案經理,其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簽訂後,雖有看過宏道企劃書,然不知有無交付予被告,而盧人瑞未看過慧訊宏道授權合約。
被告向原告慧訊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訂單,有載明為50萬門數限制。
盧人瑞有參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辦理投資抵減等程序。
準此,證人盧人瑞未交付宏道企劃書或慧訊宏道授權合約予被告,自不得拘束被告。
被告向慧訊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訂單,雖有載明為50萬門數,然定貨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其有效期間至91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0頁),日期均晚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成立日即91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上揭訂單之記載並未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條款,故原告不得以事先之訂單所載內容,作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12.證人盧人瑞另結證稱:其未參予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授權予被告之條件與內容之過程,亦不知宏道企劃書或中華電信公司招標內容,其亦未參予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協商,僅有準備附件2 技術需求部分(即被證1 )。
其有就附件2 之技術規格給予意見,其不記得於簽約前有無看過該內容。
其未參予慧訊宏道授權合約(即原證7 )之簽訂,僅暸解訂單與最後驗收之文件,均有50萬門號數之限制。
其有執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執行,負責與被告、中華電信直接溝通。
執行過程有接觸被告之專案經理楊雋一、協理許百川、陳大祥等人,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加值處產品經理及副處長。
因原告慧訊公司為被告之下包,被告之許百川主導驗收工作,驗收文件甚多,包含原告慧訊公司準備軟體功能、網站內容。
至於物料、50萬門號數限制之驗收文件,因時間太久,其忘記是何公司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6 頁)。
13.本院審究證人盧人瑞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盧人瑞未參予宏道企劃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或慧訊宏道授權合約等簽訂過程,其雖負責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執行,然不知何人負責門號數之驗收準備。
職是,盧人瑞負責慧訊公司之行銷業務,其僅負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執行,未參予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亦未執行門號數之驗收準備工作,故盧人瑞之證言難以證明門號有無限制之事實。
(三)宏道企劃書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附件一為乙方(即原告慧訊公司)之商業計劃書,附件一之第31頁表格以下(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記載:「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will be attached with 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Vision. All the prices are included Tax(5%).Th-e payment term will follow E -RT/CHT's Contract.」。
原告雖主張其可證宏道企劃書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云云。
然查:1.附件一第31頁表格之內容,係有關全部計劃之費用概要,未約定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
而附件一之第31頁表格以下英文之中譯文:細部之費用明細將附在宏道公司之商業計劃書(即宏道企劃書)。
所有報價均含稅5%。
付款條件將遵照易利信與中華電信合約(即材料採購契約書)。
參諸上揭表格與其下附記內容文義可知,其附在宏道企劃書(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Vision)之部分,僅限於費用之明細(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不及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
職是,宏道企劃書僅為細部費用明細之說明文件,並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2.證人蔡靜郁於本院100 年7 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慧訊公司職員,被告於2001年11月決定由承包廠商原告慧訊公司作軟體建置,被告於2001年11月16日發mail予原告慧訊公司,為其之前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之Proposal(即原證10、14),其中第6 頁數量規劃為50萬門,第8 、12頁均具體規劃軟體要使用原告宏道公司之軟體。
原告宏道公司之莊東昇於2001年11月27日將其與被告間之Commercial Proposal 發送予原告慧訊公司(即原證4 ),Proposal亦限定50萬門。
被告希望能統一窗口,劃分責任,故由原告作統包,依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之協議採購軟體。
90年12月31日之報價單上記載之軟體項目、數量、金額(即原證5 ),均係依照宏道公司之Commerci-al Proposal,數量限定50萬門,並請被告回簽(即原證5 )。
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第31頁有提出向原告宏道公司採購之軟體,係以Commercial Proposal 為主(即被證2 )。
合約生效日為91年2 月22日(即被證1 ),因原告慧訊公司要取得被告之回簽單,始向原告宏道公司下單,故原告慧訊公司於91年2 月26日向原告宏道公司下單(即原證2 )。
被告於2 月27日發mail要求原告慧訊公司提供投資抵減資料,含所有產品之價格、數量及報關invo-ice(即原證12),原告慧訊公司於3 月4 日著手準備,並於2 月27日收到後,立即通知原告宏道公司之莊東昇辦理,原告宏道公司於2 月28日寄出軟體、報關invoice ,數量亦為50萬門(即原證3 )。
被告約定交付之時間為2002年3 月13日,原告慧訊公司交付後,迄2002年5 月13日尚在協調其中之資料(即原證24),被告之陳大祥於5月17日回覆原告宏道公司軟體點料完成(即原證2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
3.本院參諸證人蔡靜郁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被告為能統一窗口與劃分責任,故於90年11月決定由原告慧訊公司統包作軟體建置,被告於90年11月16日以mail之方式,將MASP規劃書(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3 、247 至260 頁)寄發予原告慧訊公司,原告宏道公司之莊東昇於90年11月27日將宏道企劃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39頁)發送予原告慧訊公司,原告慧訊公司於90年12月31日開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0頁)予被告。
因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生效日為91年2 月22日,原告慧訊公司乃於91年2 月26日向原告宏道公司下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於91年2 月27日發mail要求原告慧訊公司提供投資抵減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2 頁),原告宏道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寄出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慧訊公司嗣於91 年5月17日回覆被告有關原告宏道公司軟體點料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9 頁)。
準此,原告慧訊公司與被告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原告慧訊公司雖有向原告宏道公司採購系爭軟體,惟被告非向原告宏道公司採購系爭軟體之當事人,自不受宏道企劃書之拘束。
而被告基於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有權請求原告慧訊公司提供投資抵減資料,原告宏道公司基於系爭軟體之供應者,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以作為被告之進項會計憑證,其僅為本件報稅之相關程序,故該統一發票並非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4.證人蔡靜郁另結證稱:其有看見莊東昇mail或在會議中將宏道企劃書(即原證4 )交予被告之楊雋一,有規劃系爭軟體為50萬。
MASP規書、宏道企劃書、報價單、訂單、海關invoive 、驗收、投資抵減均有50萬門之限制。
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加註: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will be attached with of Commerical P-roposal Broadvision. (即原證15)。
MASP規劃書(即原證14)第6 頁之資料,係被告提供予原告慧訊公司之企劃案,被告有提及門號限制為50萬門。
原證12之email ,為被告之陳大祥與原告慧訊公司要求提供本案軟體採購投資抵減所需資料。
原證3 之invoive ,其為投資抵減而提供予被告。
原證11之email ,係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之職員討論宏道企劃書之細項,其未討論要將50萬門數限制更改為無限制。
其有看過示被證1 、2 之合約與其附件內容。
因宏道企劃書係由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自行協議,原告慧訊公司未參與,故未附在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僅於附件中增加Commercial Proposal 之文字。
50萬門之限制,係指宏道公司以「one to one」平臺存在原告宏道公司之or-acle 資料庫中之人數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
5.本院審究證人蔡靜郁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蔡靜郁未參予宏道企劃書之制定,其除未目賭被告有簽署宏道企劃書之書面外,亦未見被告與原告宏道公司就宏道企劃書進行協議或召開協商會議,其僅知悉渠等有email 往來。
職是,蔡靜郁為原告慧訊公司之職員,其未涉及宏道企劃書之內容協議,自無從確認宏道企劃書是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故其陳稱該合約有50萬門號數限制云云,顯有疑義。
因系爭軟體之使用數目,事涉交易標的與其金額,其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重大權義事項,倘當事人有限定使用系爭軟體之數目,自應比照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方式,作成書面或引為附件,並經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確認,始符合本件交易之模式(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 頁)。
當事人捨此不為,僅憑兩公司之職員間互通email ,以決定契約之部分內容,顯與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方式,迴然有異。
益徵證人蔡靜郁證言難以證明被告同意受宏道企劃書內容之拘束。
三、被告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所使用系爭軟體之範圍,在94年底已逾80萬名用戶,顯已逾50萬用戶之所有行動上網用戶使用,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宏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 月13日之後,已取消而不再使用系爭軟體程式「One-to-One功能」,且相關用戶數未曾逾50萬,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語。
準此,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本院依據所整理之兩造爭執點:(一)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軟體「One-to- One 功能」,其於94年底時之使用門戶數,是否逾80萬之數目?(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基準。
茲論述如後:
(一)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戶數未逾80萬之數目:1.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自91年間迄今,有關2G及3G手機用戶資料庫總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於100 年12月9 日以通傳營字第10000574900 號函覆,有關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數資料,至100 年度10月間止,2G及3G之手機用戶,各為4,047,046 、5,924,122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 頁)。
然中華電信公司2G及3G手機用戶資料庫總數之資料,其與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不同,而中華電信公司手機用戶資料庫總數不等於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實際用戶總數,故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實際用戶總數亦不等於行動上網用戶數,是行動上網用戶數未必相當「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
準此,上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所示,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軟體之使用門戶數已逾80萬之數目。
2.證人黃昱業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告慧訊公司上班,目前已離職。
其在原告慧訊公司從事技術支援,其他團隊負責程式開發撰寫,繼而由渠等按照程序安裝上線,其不知靜態頁面改版是否有使用「one-to-one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00頁)。
自原證28之第6 頁所示工作團隊介紹,亦可知原告慧訊公司之負責團隊有邱志銘、陳弘凱、林晉瑞及莊日旭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本院參諸上揭證人黃昱業之證言與工作團隊介紹內容可知,黃昱業非原告慧訊公司之程式開發撰寫人員,故未從事系爭軟體「one-to-one功能」程式之修改或變更,其顯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就其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改版,有無更換系爭體「one-to-one功能」。
3.證人邱志銘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之前任職於原告慧訊公司,為原證28第6 頁所示工作團隊中最右邊排名第3 個列為程式設計師者。
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 月13日就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改版,並未換掉系爭軟體「one- to- one功能」。
僅從事手機展示頁面之靜態改版,還是要使用「one-to-one功能」,而與「one-to-one功能」溝通時,應使用API 呼叫,俾於寫入程式,故至底層之執行功能,仍為系爭軟體「one-to-one功能」系統。
原證28第20頁改版設計方式說明中,「one-to-one功能」係「Board Vision plateform」,渠等之程序為圖上之現有ap,該兩塊區域透過提供之API (Applatio-n Program Interface)加以溝通。
原證27之系統設計說明書,為渠等團隊完成,其僅負責一部,最後交由業務助理謝美智來彙整。
原證27第10頁,有系統IT之架構,圖上被橢圓形圈選之部分為改版之位置,即「personalizatio-n GUI」。
BoardVision 位於「maspplate form」之「Bo-ardVisionJ2EE plateform」,「BoardVision one2oneenterprise 6.0」未變更。
其負責建置、變更、修改「em-ome」部分,未負責「one-to-one功能」變更、開發及修改,開發係利用API 去呼叫系爭軟體。
倘未使用「BoardV-ision plateform」,API 即無法運作,程式會失敗。
「BoardVision 」具有特性,要取得資料不能自「database 」 取得,應透過API 取得資料庫資料。
其從事「emome」建置時,不知中華電信公司使用「one-to-one功能」用戶數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至304 頁)。
3.本院參諸證人邱志銘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邱志銘不知中華電信公司MASP平臺優化專案會議之目標與功能,邱志銘被亦未負責「one-to-one功能」軟體之變更、開發與修改,且證人邱志銘不知中華電信使用「One-to-One功能」用戶數。
職是,邱志銘之證言,難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有逾50萬,而API可呼叫底層資料之技術,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用戶有繼續使用系爭「One-to-One功能」軟體之事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原證8 網路搜尋新聞報導、原證13之交通部意見可證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量超過50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233 至234 頁)。
然中華電信公司手機用戶總數亦不等於行動上網用戶數,是行動上網用戶數未必相當「One-to-One功能」軟體之用戶數。
故上揭之網路搜尋新聞報導與交通部意見內容,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量逾50萬戶。
(二)本件無庸論述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前提,必行為人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成立侵權行為後,始有探討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查原告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軟體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就系爭軟體之採購門數並無限制,且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量亦未逾50萬戶,既如前述。
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本件無庸論述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性。
四、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一方受有利益,即因一定事實之結果,導致財產總額有增加或應減少未減少之情事。
(二)須他方受有損害,即現存財產總額有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
(三)須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為斷,倘非同一事實,縱使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無法律上原因,即無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宏道公司同意及授權,將原告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供中華電信公司之數量,顯已逾50萬用戶之所有行動上網用戶使用,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被告抗辯其依據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提供系爭軟體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權利等語。
查被告與原告慧訊公司間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就系爭軟體之採購門數並無限制,且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材料採購契約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
職是,被告或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所受利益,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道公司32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慧訊公司17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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