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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蔡培堦
陳正剛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昆蟲Life秀」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被告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昆蟲Life秀」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自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侵害「昆蟲Life秀」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以每盒光碟(內含2 片光碟)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100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夜市攤位當場查獲,扣得侵害「昆蟲Life秀」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12盒(內含光碟24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因實際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數實難確定。
又被告以每盒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縱其全數賣出,不法所得僅1,200 元,被告低價出售行為本屬不當,若再以侵害期間1 日或低價出售行為認定為實際損害額,實有未盡公允之處。
再查,被告並未付出一定金額之授權權利金,擅自銷售扣案光碟,故原告付出予上游之授權權利金損失無法估算。
另被告售價與原告售價差異甚多,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合法廠商之信譽遭到難以估計的利益損失。
被告銷售之前提為應與原告簽有授權合約,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授權合約,故該授權合約權利金損失無法估算。
末查,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喪失以正常市場價格銷售所可獲得之利潤,又盜版猖獗致下游廠商簽約意願降低,勢將導致原告銷售價格偏離正常市場行情,是市場上銷售系爭著作之價格並非正常市場之價格,原告無從提出「正常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可供酌定,基於以上原因,原告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為求「保障著作權益」與「社會公益」間平衡,原告主張酌定賠償額之依據係「原告銷售價格」、「原告取得上游授權權利金」、「原告授權下游權利金」、「被告銷售扣案光碟可得利益」等因素,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以維權益。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附載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查被告自100 年4 月15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光碟,並以每盒光碟(內含2 片光碟)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約歷時1 日,為警查扣附載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數量為12盒(共24片光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因被告係於夜市擺攤販賣,且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資料,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本院審酌:⒈被告販售附載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為警查獲之數量有12盒(24片);
⒉每套之正版價格為1,360 元;
⒊自被告開始販售盜版光碟片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歷時1 日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320元(計算式:1,360x12=16,320 )。
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上開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31頁),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雖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核其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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