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郭月娥,於民國101年7
- 二、本件被告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法定代理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係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其公司業務為研發高畫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品,專
- (二)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告則均以:
- (一)被告「DIRECTOR」與原告「GALAXY」及「COSM
- (二)被告「Tahoma-LE4」、「Tahoma-LE8」產品
- (三)視聽著作部分:
-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 (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為無理由:
- (六)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
- (七)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2頁)
- (一)原告研發之「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
- (二)原告所研發RAINIER系列產品之組裝、外觀、配件等項目
- (三)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
- (四)被告已琳公司於97年8月1日設立登記,被告周鎮坤、高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 (一)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
- (二)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
-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
- (五)原告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
- (二)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
-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
- (五)原告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采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志民
黃義堃
被 告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美玉
被 告 周鎮坤
高愛增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郭月娥,於民國101 年7月23日變更為龔志菁,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 、145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碧蓉,於100 年8 月29日變更為盧美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4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且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撤回對陳碧蓉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係第1項:「被告陳碧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陳碧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所持有原告之所有著作物,以及應用該等著作物所生產製造之所有產品,被告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第3項:「被告陳碧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字第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為第1項:「被告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所持有附表一所載原告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附表一(見本院卷(四)第67頁)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69頁)之產品,被告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公司業務為研發高畫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品,專門生產高端監控設備中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
該「多畫面分割處理器」屬於技術門檻極高、銷路極為封閉之產業,一般人難以跨足相為競爭,原告歷經多年研發、測試、修改始開發完成,放眼全球,除原告外,僅僅約有四、五家製造商有能力研發生產具有類似功能產品,全台灣亦僅有原告一家具備研發製造之能力。
而美國AVITECHInternational Corp. 公司(下稱AVITECH 公司)乃原告在美設立之關係企業,負責將原告於台灣所生產之產品行銷至世界各地。
92年間,原告欲開發新型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為使購買者得以輕易地操控、使用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特別耗費鉅資組織研究團隊,研發出「GALAXY」、「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系統之「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VCC 、MCC 、ACC 、RAINIER 等系列產品中。
嗣96年6 月,原告公司研發RAINIER 系列產品之組裝、外觀、配件等項目繪製諸多產品設計圖等圖形著作,且實施應用於RAINIER 系列產品中。
而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或旗下之AVITECH 公司,知悉並持有原告上開著作,竟共同謀議、故意侵害原告著作,首由被告唐慰祖於97年3 月自AVITECH 公司離職,同月於美國成立Apantac LLC 公司,同年8 月成立被告已琳公司,由被告唐慰祖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整體營運並銷售被告已琳公司之產品,經營模式亦完全複製原告公司。
其餘被告亦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先後進入被告已琳公司任職。
渠等6 人將任職原告期間知悉持有之電腦程式、圖形著作等著作物帶往被告已琳公司,供被告已琳公司生產製造、銷售與原告相同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
此由被告已琳公司所生產,及其旗下Apantac 公司所銷售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型號:Tahoma-LE4、Tahoma-LE8),無論係於外觀、軟體、人機介面、硬體架構等部分,均與原告產品(產品型號:MCC 、VCC )相同。
而「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乃原告耗時8 、9 年,投注無數人力、金錢,經歷研發、測試、修改等反覆作業程序始開發完成之產品,技術門檻極高,難以仿製。
然被告已琳公司竟能於成立未滿一年之期間內,生產出與原告相同功能及樣式之產品,對外銷售;
益徵被告已琳公司產品之「DIRECTOR」電腦程式,係完全重製自原告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其中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即使用者介面,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始產生設定數值全數援用、完全相同之特殊結果。
且被告已琳公司「Tahoma -LE4 」、「Tahoma-LE8」產品亦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再由其旗下之Apantac 公司予以對外銷售,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多項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亦已違背渠等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 章第3 節第3 、4 條、第2 章第1 節第10條、第2 節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因著作權法第91、91-1、87條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盧美玉、唐慰祖乃被告已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主動集結、招攬原告之員工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等5 人,共同謀議侵害原告著作權,由被告已琳公司生產製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告已琳公司利用原告著作所生產製造之機種、數量繁多,原告難以查知其詳細數額、成本、售價、利潤、客戶等營業資訊,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實難加以計算及舉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最高額之5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4、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相關重製物,以供銷毀;
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已琳公司產品所使用之「DIRECTOR」電腦程式,係違法重製修改自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1)被告雖辯稱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DIRECTOR」與「GALAXY」、「COSMOS」程式碼不相同、亦實質不相似,兩者使用者介面都不相同,且難以判斷是否具原創性云云;
惟原告產品於人機介面中之諸項功能,皆有其特殊設計之原創性,如:多視窗顯示影像之邊框設計、輸出解析度選單設定之設計、電腦與機器溝通位址設定視窗設計、影像排列模式之規劃設計、群組顯示之設定設計、音量顯示之規劃設計、視窗啟動及關閉模式設定設計、插入視窗之規劃設計、警告顯示之設定設計、邊框選用及設定設計、分割畫面加邊框之設定設計、全螢幕加邊框之設定設計、音量圖表之寬度設定、勾選設定設計、顯示畫面比例選項之設定設計、視窗大小選項之設定設計、視窗位置調整之設定設計、安全視窗規劃設定設計、四邊型記號顏色設定設計、時間設定之模式設計、使用舊有已規劃檔案之設計、輸出模式設定設計、GPI 和記號設定設計、提供8 組GPI 設定設計、定義GPI 型態設計、模組位置掃瞄找尋檔案設定設計、所有標籤的設定模式設計、設定顯示器模式設計、視窗規劃設定等人機介面項目等設計,觀諸兩造「產品比對圖」即可發現,被告已琳公司產品之人機介面電腦程式,無論係所呈現之功能、設定、所呈現之畫面、色彩、效果等方面,皆與原告產品之設計實質近似。
足證被告已琳公司所使用之「DIRECTOR」電腦程式,確係違法重製修改自原告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始產生相同之設計結果。
(2)原告「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係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所組成者,即係該兩項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係屬於著作之表達,非僅係電腦程式所產生之功能。
再者國內外業界能寫出與原告生產多功能畫面分割器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語言有多種版本,然被告已琳公司卻逕選用與原告「COSMOS」、「GALAXY」相同之程式語言Visual c/c++ 版 本改寫「DIRECTOR」,此點自兩造電腦程式語言之資料結構相似,即可證明被告利用原告所擁有以Visual c/c++6.0 版本創作之「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為基礎,選取進階版Visualc/c++9.0版程式語言改作與「GALAXY 」 、「COSMOS」功能、架構、效果幾乎完全相同之「DIRECTOR」電腦程式。
(3)被告已琳公司產品於廣播偵測之使用號碼,完全與原告產品一致-即「DIRECTOR」抄襲「COSMOS」、「GALAXY」廣播及回傳位置二組有特別含意、功能之程式碼「60102 」、「60528 」(按要選取相同號碼之機率為2億6 千萬分之1 );
況該數值係原告兩位研發工程師,各自之生日(01月02日)、(05月28日),於研發時祕密使用之暗記,這二個數值就是原告機器識別之祕密鑰匙,如同電腦開機時之PASSWORD,不對是無法開機,而被告已琳公司產品係重製原告之程式,造成選用號碼也完全一致,足證被告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程式碼之不法行為。
2、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1)被告重製自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為藍本,生產出無論外觀尺寸、配件裝置、電源裝置設計、內部散風裝置等,皆與原告產品實質近似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並具有與原告相同五大特殊性,茲分敘於下:①「機殼質料」與「立體形式」部分:被告「TAHOMA系列產品」竟仿照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亦使用1U單位之機殼質料,前面版亦採用壓克力形式及立體形式設計又同採波浪型之圖形、顏色亦採漸層之藍色,皆與原告相仿。
②「特殊配件」部分:原告因應為便利客戶使用,特地研發出「L 型架」、「ㄇ字架」等配件,詎被告之產品竟亦仿製出一模一樣之配件裝置。
③「散熱裝置」部分:被告本可任意設計,由上、下、左、右等各種方向排風散熱,然被告產品仍仿照原告之設計,係由左邊排風散熱。
④「電源連接裝置」部分:被告產品亦完全仿製原告產品,刪去一般科技產品中皆有之「上下開關裝置」,同樣僅採用直接連接插頭插座之電源設計,毫無變更。
⑤「內部PC版裝置設計」部分:被告完全仿製原告之產品設計,亦採用由「多塊PC版模組」、「功能區分」、「上下層疊」之內部裝置設計,未予變更。
(2)自肉眼比對原告RAINIRE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被告TAHOMA產品設計圖均可證明被告之設計圖說,與原告產品設計之圖形著作間,具有實質相似性,被告TAHOMA之產品設計完全仿製自原告公司著作圖形,毫無原創性,3、原告「多功能分割畫面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固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但不附隨聲音而只能產生視覺效果者亦屬之,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著作內容例示(七)所規定。
再者,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螢幕上之各個視窗,除可用不同色彩邊框區別,各個視窗大小、音量顯示、任意位置由PC軟體操控,係能在電腦螢幕上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且以連續展現影像並能固著於電腦螢幕,與是否需插電始能顯示影像無關,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視聽著作。
(四)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載原告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被告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DIRECTOR」與原告「GALAXY」及「COSMOS」程式碼不相同、亦實質不相似:1、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本件被告「DIRECTOR」與原告「GALAXY」及「COSMOS」之檔案名稱、定義及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主程式架構、function的命名方式、運行次序(sequence)、輔助描述(longprompts )、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及參數之程式碼皆不相。
其次,「DIRECTOR」與「GALAXY」及「COSMOS」之「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 (statement)」、「指令(instruction) 」、「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資料結構(datastructure)」、「次序(sequence)」、「組織 (organization) 」、「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 ) 」、「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皆實質不相似。
再者,原告所執60102 、60528 兩個埠號數字,經查該埠號係屬IETF(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Force )與IANA公告之動態/ 或私有埠(Dynamic and/orPrivate Ports ),依IETF規範49152 到65535 之動態/或私有埠任何人不主張先佔或專有之公共財。
網路連結前須藉由廣播偵測及回應方式進行聯結,故被告方產品使用60102 、60528 兩埠號暨「確認碼:Apantac 」作為網路廣播偵測聯結之用,確認碼可以一連串文字或數字充之,如兩造即是分別採用apantac 與avitech 英文字串作為確認碼,故僅管兩造產品皆採用相同的埠號60102 、60528,但由於尚有「確認碼」, 故兩造產品雖同置於網路世界而不會搞混,也正因有上開確認碼之存在,儘管IETF所劃定「49152 到65535 」區間埠號為「有限」埠號,於現代網路聯結終端「無限量」的急速擴增下,仍可運行無礙之原因。
2、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不應為電腦程式著作保護範圍,而鑑定報告亦就「使用者介面」鑑定為:「難以判斷雙方是否具備原創性」在案,且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DIRECTOR」與「GALAXY」及「COSMOS」使用者介面之內部各項指令皆不相同,鑑定報告下緣「註」多處載明:「設定選單呈現方式不一樣」(見鑑定報告第33頁)、「但操作方式相異」(見鑑定報告第35頁)、「…但選單選項略有不同」(見鑑定報告第37頁)、「設定介面相異」(見鑑定報告第38頁)、「設定介面有所不同」(見鑑定報告第39、42至48、52、55頁) 、「畫面顯示不同」(見鑑定報告第47頁)。
另以一般常人目視比較鑑定報告第29至56頁介面,亦可發現兩方介面明顯不同,如「(1) 多視窗顯示影像之邊框設計」介面(見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介面有「Image 」顯著字樣但被告介面無,被告有「物件欄」、「捷徑鍵」但原告無,故兩造介面明顯相異。
3、被告「DIRECTOR」與原告「GALAXY」、「COSMOS」都是使用微軟公司程式開發工具Visual C/C++所撰寫,但原告「GALAXY」、「COSMOS」係使用微軟Visual C/C++ 6.0版撰寫,而被告則係使用較新之Visual C/C++ 9.0.net版本所撰寫,而因撰寫工具版本不一,撰寫程式一開始所產生project 架構就不一樣、參數設定也不一樣、控製機器的指令集也不一樣,故即便開發人員欲撰寫同樣功能程式,受限於上開版本差異所產生的對應差異,撰寫出來的原始碼也一定不會一樣。
因此開發過程中多逕使用該套裝軟體所提供之智慧元件,造成介面有部分相似。
鑑定報告第31頁:「(3) 電腦與機器溝通位址設定視窗」介面,其中原告用紅線圈起來的部分則係因雙方係逕採用微軟公司Visual C/C++智慧元件所使然,該畫面於同樣是微軟公司出品的個人電腦作業系統XP或Window 7一樣可以發現該IP位址設定介面,則於比較時自應加以濾除。
再者,28個畫面皆為業界使用Visual C/C++開發軟體所常見之「樣子」,而鑑定機關就「使用者介面」亦表示:「難以判斷雙方是否具備原創性」(見鑑定報告第60頁),故該介面比較另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適用。
4、被告產品與原告MCC 、VCC 雖同屬監視器,但不能即謂被告不能再產製監視器產品,蓋原告既無專利權,可證原告雖先於被告生產該類產品,但不得謂他人即不可生產同類產品,除原、被告外,尚有加拿大Evertz、Miranda 、Harris三廠商、日本For-A 、荷蘭AXON、澳洲Decimator等廠商亦生產該類產品,國內廠商之Datavideo 亦屬之,而上開諸廠商更早於原告生產本類型產品。
(二)被告「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未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被告「產品」與原告所執「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根本不同,蓋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且不論「實施」非著作權保護的範圍,稽以被告產品內部電路板,以之與原告所執原證15、16(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3 頁)相較,兩者不僅元件不同,即以電路元件布局外觀而論就已明顯不同。
(三)視聽著作部分:1、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顯然有疑,因其非有「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原告亦未就此為主張或論述。
2、被告「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未有侵害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情事。
因被告產品沒有插電之前不會有影像,即便插電出現影像,亦非有「連續影像」,且被告亦不認為該「個別單一影像」有任何「思想或感情」表現;
即便原告謂被告有「放入」思想或感情,被告思想與感情也與原告的思想感情不同;
另稽以兩造畫面明顯的不同更可證明雙方的思想感情不同,不構成侵權情事自明。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並無侵權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為無理由:被告皆未持有附表一(見本院卷(四)第67頁)所載物品,另附表二(見本院卷第(四)68頁至69頁)所指物品亦非侵權物品,「DIRECTOR」電腦程式著作係屬美國APANTAC 公司所有,故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
(六)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被告未有侵權,原告亦無任何名譽受損,自無登載新聞紙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2頁)
(一)原告研發之「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係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原告所研發RAINIER 系列產品之組裝、外觀、配件等項目繪製諸多產品設計圖等係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並實施應用於RAINIER 系列產品之中。
(三)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原皆任職於原告公司或原告旗下之AVITECH 公司,知悉並曾接觸上開原告所擁有之「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RAINIER 系列產品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產品顯示螢幕上各個視窗,可用不同色彩邊框區別,各個視窗大小,任意位置由PC軟體操控。
(被告主張僅限於本件不爭執)
(四)被告已琳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於96、97年間陸續自原告或原告旗下之AVITECH 公司離職後,轉至被告已琳公司或與被告已琳公司有關連性之APANTAC 公司任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72、393頁)
(一)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GALAXY 」 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如是,被告已琳公司「Tahoma -LE4 」、「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
(二)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
(五)原告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如是,被告已琳公司「Tahoma -LE4 」、「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1、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
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
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
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自訴人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自訴人或告訴人之著作權。
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 )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s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to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toperform )。
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
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
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 )、及洞察力(insight )。
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之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對一般語文著作之保護,並不僅及於文字部分,就非文字部分,如可認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在保護之列。
準此,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並無理由僅能侷限於文字部分,非文字部分如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 ) 、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 )、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如構成具原創性之「表達」,要難將其特別排除在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 gquishable variation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再者,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2、次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著作權人如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
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相似(substatial similarity )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
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
準此,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研發之「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係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經將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產之MCC (型號:MCC-8004U )、VCC(型號:RAINIER 4U1V)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與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產之型號LE4(型號:LE-4HD)、LE8 (型號:LE-8HD)產品,暨雙方電腦程式原始碼之程式架構流程圖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其鑑定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載,將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予以比對,其鑑定結果認「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程式部分:在鑑定細項(一)至(十一)部分,包括檔案名稱、定義及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主程式架構、function的命名方式、運行次序(sequence ) 、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cro instruction )、參數部分(包含移動視窗位址大小的命令參數、設定畫面解析度的參數、存取檔案方式的參數)、使用者介面的功能指令、設定標籤名稱字型大小的原始碼、設定視窗外框型式、顏色、大小的原始碼皆不相同(見該中心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0、21、23至28、57至61頁、著作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4 至23頁)。
其次,就軟體畫面(操作設定畫面)部分:鑑定結果認「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之啟動畫面不相同;
在二者是否由相同版本之撰寫軟體所撰寫部分:鑑定結果認「GALAXY」、「COSMOS」是以VisualC/C+ +6.0 版撰寫,而「DIRECTOR」是以VisualC/C+ +9.0 版(即VisualStudio.Net 2008 )撰寫,故雙方電腦程式原始碼為不相同之版本;
就雙方之執行檔可否互相讀取他方的設定檔並正確運作部分:認雙方之執行檔不可以互相讀取他方的設定檔,故無法正確運作;
就「DIRECTOR」電腦程式之特殊點部分:認被告已琳公司產品有原告產品所無之可以執行畫面物件的剪貼、同時選擇複數物件及同時刪除、同時執行數位時鐘及類比時鐘、警報標籤移動放置到畫面任一位置等特殊點;
雙方程式碼實質不相似(見該中心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1、22、57至62頁)。
準此,尚難認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抄襲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程式碼。
4、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部分,鑑定結果認使用者介面的功能指令均不相同(見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1、23至28、57至61頁、著作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4 至23頁);
另就軟體畫面(操作設定畫面,即「DIRECTOR」與「GALAXY」、「COSMOS」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比對),鑑定結果固認(1) 多視窗顯示影像之邊框設計相似度90% ;
(2) 輸出解析度選單設定之設計相似度80%;
(3) 電腦與機器溝通位址設定視窗相似度90% ;
(4) 影像排列模式之規劃相似度70% ;
(5) 群組顯示之設定相似度60% ;
(6) 音量顯示之規劃相似度80% ;
(7) 視窗啟動、關閉模式設定相似度70% ;
(8) 插入視窗之規劃相似度70% ;
(9) 警告顯示之設定相似度80% ;
(10)邊框選用及設定相似度70% ;
(11)分割畫面加邊框之設定相似度80%;
(12)全螢幕加邊框之設定相似度80% ;
(13)音量圖表之寬度設定、勾選設定相似度90% ;
(14)顯示畫面比例選項之設定相似度70% ;
(15)視窗大小選項之設定相似度80%;
(16)視窗位置調整之設定相似度80% ;
(17)安全視窗規劃設定相似度80% ;
(18)四邊型記號顏色設定相似度80%;
(19)時間設定之模式相似度60% ;
(20)使用舊有已規劃檔案相似度90% ;
(21)輸出模式設定相似度90% ;
(22)GPI 和記號設定相似度80% ;
(23)提供8 組GPI 設定設計相似度80% ;
(24)定義GPI 型態相似度70% ;
(25)模組位置掃瞄找尋檔案設定相似度90% ;
(26)所有標籤的設定模式相似度70% ;
(27)設定顯示器模式相似度70% ;
(28)視窗規劃設定等人機介面項目相似度80% (見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9至56頁),然其相似度係針對功能相似進行比對,此由該鑑定報告第31至46、48至56頁或記載「功能相似」、「功能實質相似」等文字即可得知。
惟「功能」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功能縱屬相似,然以不同之方式表達,亦不構成著作權之抄襲,是就此部分應僅就兩者整體外觀之表達進行判斷,而由鑑定報告第29至56頁所列上開28項之兩造軟體畫面,其設定介面仍有差異,呈現方式亦有不同,畫面表現之方式及其所使用之文字、色彩、圖案等亦有差別,況兩造均採用Visual C/C++語言工具,且在微軟視窗系統下之整體外觀表達已受有限制,則切割此部分後可判斷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整體外觀並未達實質相似程度;
另參酌鑑定報告第31頁「…視窗操作方式不一樣…」、第32頁「…選擇介面不同…」、第33頁載明「…設定選單呈現方式不一樣」、第35頁載明「…操作方式相異」、第37頁載明「…選單選項略有不同」、第38頁載明「…設定介面相異」、第39、42、43、44、45、46、48、52、55頁載明「…設定介面有所不同」及第47頁載明「…畫面顯示不同」,足徵鑑定機關亦認為兩造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整體外觀並未實質相似。
準此,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部分,其功能指令既均不相同,軟體畫面(操作設定畫面,即「DIRECTOR」與「GALAXY」、「COSMOS」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之整體外觀亦未實質相似,即難遽認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抄襲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 」 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核心資料儲存方式以及使用相同廣播偵測相同參數60528 、60102 (廣播通訊埠號)等,可證明被告有抄襲及改作原告電腦程式著作等語。
惟原告所主張之核心資料之儲存方式以及使用相同廣播偵測相同參數(廣播通訊埠號)等均係為整體軟硬體結合後之資料運作方法,且該方法尚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尚難執此證明被告有抄襲及改作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
而原告主張其「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即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並兼具有電腦程式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性質(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惟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軟體畫面(操作設定畫面,即「DIRECTOR」與「GALAXY」、「COSMOS」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之整體外觀並未實質相似,難認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已如上述。
則縱認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係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亦難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ma -LE4 」、「Tahoma-LE8」產品(即「DIRECTOR」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侵害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則就原告「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1、按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定之範疇,依相關之科技工程設計圖而為生產,不啻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
又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按照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係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姑不論被告否認其「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係依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施作是否屬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係依原告「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施作等情係屬實在,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原告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原告圖形著作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原告雖指訴被告按照其圖形著作施作,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
然被告將平面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其產品,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復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 ma-LE4 」、「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未合。
其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復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 ma-LE4 」、「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自難認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違反與原告之契約約定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亦無庸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至原告聲請向各主管機關函查被告97、98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之勞保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復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相關重製物,以供銷毀,尚無可採。
(五)原告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原告「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復無法證明被告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侵害原告「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形著作。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載原告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被告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金錢給付及排除侵害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