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商訴,50,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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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乃任
被 告 趙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乃任
上 三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於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品暨相關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商品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

亦不得以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

、二、三所示商標文字圖樣於上開商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琦,於101 年10月25日變更為楊乃任,並經其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117 至11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保護之商標權有註冊第1141406 號、第01136980號及第01136760號。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撤回第01136980號及第01136760號商標,又於101 年12月11日追加上開撤回之兩商標。

另原告起訴時僅列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虹之愛公司)、趙琦為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1日以訴狀追加被告楊乃任。

原告又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嗣最後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述(見本院卷第4 、107 、123 、240 至241 頁),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141406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RAINBOW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原告以系爭商標於網路銷售流行女裝及服飾配件,於101年獲得數位時代網路人氣賣家100強第51名,原告並耗費高額廣告費用打開知名度建立信譽,網路評價逐步成長,於雅虎平台之銷售業績每月有數十萬元至千萬元,足見系爭商標在網路銷售市場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群所熟悉,顯為一著名商標,且原告系爭商標及商店名稱「Rainbow Shop」,已為相關網路流行女裝及服飾配件之業者與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詎被告彩虹之愛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與原告相同網路通路之「台灣YAHOO 拍賣」、「台灣YAHOO 商城」、「樂天市場」等網路通路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Rainbow Love」為商業廣告,並作為營業主體,嗣並以「Rainbow Love」作為門市招牌販賣女裝及服飾配件,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

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停止侵權行為,然被告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相關產品。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楊乃任及趙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如附表(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註冊「RAINBOW 」商標之文字圖樣於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汗衫、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 恤、褲子、童裝、洋裝、裙子、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以及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妝袋、化妝包、手提包、旅行袋、化妝箱、皮包背袋、運動用提背袋之商品暨相關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商品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

亦不得以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RAINBOW 」商標之文字圖樣於上開商品。

⑵被告彩虹之愛科技有限公司、楊乃任及趙琦不得使用「Rainbow 」作為其商店或其他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Rainbow Love」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近似,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1.智慧局曾核准有「RAINB0W TOWN」(註冊第01460109號)、「RAINBOW BAZAAR」(註冊第01466947號)(以上指定於第35類商品);

「Rainbow Park」(註冊第01141912號)、「RAINBOW BEAR」(註冊第01101981號)、「RAINBOW ZEBRA」(註冊第01234680號)、「RAINBOW ANGEL 」(註冊第01236842號)、「BUSSOLA RAINBOW 」(註冊第01463059號)、「RAINBOW BAZAAR」(註冊第01464391號)、「RAINBOW BEAR」(註冊第01221160號)、「RAINBOW BEAR」(註冊第01223629號)(以上指定於25類商品);

「RAINBOW STREET」(註冊第00941778號)、「RAINBOW CAT 」(註冊第01405362號)(以上指定於18類商品)。

其中「Rainbow Park」、「RAINBOW BEAR」、「RAINBOW STREET 」 之商標註冊日尚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且早在76年7 月1 日即有「彩虹RAINBOW 」(註冊第00369273號)指定於050 類商品類別。

2.原告系爭RAINBOW商標之識別性甚低,且已有多件使用RAINBOW字樣之商標註冊在案,部分商標註冊日更早於原告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以被告使用Rainbow Love,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系爭商標「RAINBOW 」及被告使用之「Rainbow Love」英文字樣均屬常用字,大部分國人亦知悉「RAINBOW 」與「Rainbow Love」之差別,並無混淆之虞。

㈡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提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101 年之營業稅申報書,非商標權人之銷售資料,且原告僅提出極短時間之少數行銷資料,自難作為認定著名商標之依據。

又原告所提出網路廣告資料及廣告型錄並非使用「RAINBOW 」,而係使用「RAINBOW SHOP」,其稱所謂具知名度者亦為「RAINBOW SHOP」,顯然原告於原商標附加其他文字,已未正確使用商標,更難認原告系爭「RAINBOW 」為著名商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RAINBOW 」如何在市場上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公司名稱云云,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原告為註冊第01141406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RAINBOW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

㈡原告於YAHOO 超級商城、YAHOO 拍賣網、樂天市場等網路通路,以「Rainbow 」商標經營女裝及服飾配件銷售業務,並於2012年經數位時代雜誌列為網路賣家100 強候選名單之列。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起使用「Rainbow Love」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將「Rainbow Love」用於女裝、服飾配件等商品廣告及商品吊牌、門市招牌上,並以「Rainbow Love」於YAHOO超級商城、YAHOO拍賣網、樂天市場經營女裝及服飾配件銷售業務。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趙琦,於101 年10月25日變更為被告楊乃任。

㈤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惟被告至今仍持續以「Rainbow Love」經營業務。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 頁):㈠被告「Rainbow Love」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是否相同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使用「Rainbow Love」商標圖樣於第35類、25類、18類商品,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使用「Rainbow Love」作為其商店特取名稱,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101 年5 月起至今,其於本件對於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之侵害,是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圖一、二、三所示系爭「RAINBOW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並於92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於YAHOO 超級商城、YAHOO 拍賣網、樂天市場等網路通路,經營女裝及服飾配件銷售業務。

而被告於101 年5 月起使用「Rainbow Love」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將「Rainbow Love」用於女裝、服飾配件等商品廣告及商品吊牌、門市招牌上,並以「Rainbow Love」於YAHOO 超級商城、YAHOO 拍賣網、樂天市場經營女裝及服飾配件銷售業務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頁資料、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樂天市場網頁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Rainbow Love廣告單、Rainbow Love服裝吊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經查:⑴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RAINBOW」構成,中文意指「彩虹」,其指定使用於「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汗衫、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恤、褲子、童裝、洋裝、裙子、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皮包背帶、運動用提背袋」,是系爭商標雖由現有之詞彙所構成,然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功用全然無關,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資訊,應屬「任意性商標」,識別性非低。

⑵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RAINBOW 」,被告公司則使用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Rainbow Love」,雖於「RAINBOW 」後多了「Love」字,但「Love」為常用字彙且為國人習知之英文單字,一般人應皆能理解其代表為「喜愛」、「某某之愛」之意,該常用習知單字尚難予人深刻印象,一般消費者見「Rainbow Love」,仍會以「Rainbow 」作為其主要印象,堪認「Rainbow 」為被告商標主要部分。

又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使用文字相較,兩者予人主要印象均為「RAINBOW」,雖一為大寫、一為小寫,然其讀音、觀念完全相同,消費者尚難以英文字母大小寫之不同而區別其細微差異。

以上,應認兩者為近似度極高之商標。

至被告雖提出其使用「Rainbow Love」之實際態樣圖片辯稱不致與原告系爭商標混淆云云,查被告所提實體店面招牌上之「RainbowLove」雖有彩色條紋為底色、或「Rainbow Love」英文字母為彩色(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然被告於奇摩超級商城所刊登產品介紹,均於產品前使用未經設計之「Rainbow Love」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而非上開經設計之彩色圖樣,自與系爭商標相似,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公司以「Rainbow Love」使用於女裝、飾品之販售,而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衣服、配件、皮夾皮包等業如前述,是兩者商品相同。

⑷原告於網路發起意見調查,詢問網友覺得「Rainbow Love」跟「Rainbow 」有相似會混淆請留言,或比讚,則有694 個網友按讚,並有網友留言表示「很容易看錯」、「看到Rainbow 就點進去才覺得怪怪的」、「我以為是分店」、「我還以為是原來的RAINBOW ,從旁邊的評分找... 按進去根本不一樣」、「我也有被混淆到」、「第一眼很容易看錯」、「真的會稍稍混淆了... 上次也是要看Rainbow ,結果發現model 不一樣,所以真的怪怪的」、「我也以為改名了」、「之前以為那是你們結果點進去才發現不是」、「超級容易混淆的」(見本院卷第222 至227 頁),足見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

又上開意見調查雖非經兩造協議交由客觀公正之市場調查機構所做成,然觀之上開網頁其留言者之帳號均不相同,應認內容非原告所偽造,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自可作為實際有無混淆誤認情事之判斷依據。

⑸原告系爭商標係於94年間取得註冊登記,原告並於92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經營網路銷售業務,至102 年3 月11日止於奇摩拍賣網之交易評價為60,091筆,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起始使用「Rainbow Love」經營銷售業務,至102 年3 月11日止於奇摩拍賣網之交易評價為120 筆,有兩造於奇摩拍賣網之網頁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是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熟悉程度較被告為高。

3.綜上以觀,系爭商標識別性非低,被告公司使用「RainbowLove」與系爭商標近似度極高,其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度較高,且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來源同一、或兩造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被告公司現仍以「Rainbow Love」經營銷售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仍現實存在,且有繼續侵害之虞,是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自屬有據。

4.至被告雖提出其他商標註冊資料主張被告使用「RainbowLove」絕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然被告所指「RAINBOW BAZAAR」商標圖樣實為一黑底方框,中文字體「彩虹市集」較大、置於該方框中間,「RAINBOW BAZAAR」字體較小、置於「彩虹市集」字體上方(見本院卷第74頁);

「RAINBOW BEAR」商標圖樣實為「RAINBOW BEAR彩虹熊」,或「RAINBOW BEAR彩虹熊」字體上方有一玩偶熊圖樣(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5頁),「RAINBOW ZEBRA 」商標圖樣實為「RAINBOW ZEBRA 彩色斑馬」,且「RAINBOW ZEBRA 」各英文字母為彩色(見本院卷第80頁);

「RAINBOW ANGEL 」商標圖樣實為中文「彩虹」、兩字中有一彩虹圖樣,且「彩」字較其他字體為大,下方橫書「RAINBOW ANGEL 」、再下方橫書「彩虹天使」(見本院卷第81頁);

「BUSSOLA RAINBOW 」商標圖樣實為一彩色條碼圖樣,圖樣下方橫書「ussola」、圖樣右方橫書「RAINBOW 」(見本院卷第82頁);

「RAINBOW STREET」商標圖樣實為一格子圖樣,上方橫書「RAINBOW STREET」及「彩虹街」(見本院卷第86頁);

「RAINBOWCAT」商標圖樣實為「彩虹貓RAINBOWCAT」,且「彩虹貓」字體較「RAINBOWCAT」大(見本院卷第87頁);

「彩虹RAINBOW 」商標實為字體較大之「彩虹」、下方橫書字體較小之「RAINBOW 」,且「R 」字用黑框框起(見本院卷第88頁)。

以上可知,上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單純由「RAINBOW 」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不同,難謂為類似商標,至「RAINBOW TOWN」(見本院卷第72頁)、「Rainbow Park」(見本院卷第76頁)商標圖樣雖亦僅由單純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原告系爭商標相同,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告使用同一網路平台、同一銷售管道銷售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原告雖亦請求命被告趙琦、楊乃任排除、防止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行為,然被告趙琦雖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被告楊乃任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證明侵害原告商標權者為被告公司,無從證明被告趙琦、楊乃任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1.商標法部分: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⑦商標之價值。

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則辯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是否著名即為本件之爭點。

⑵經查,系爭商標為任意性商標業如前述,雖其商標識別性非低,然未若創意性商標能給予消費者強烈之深刻印象。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據提出數位時代2012網路人氣賣家100 強獎狀、數位時代2012網路人氣賣家100 強網路報導、奇摩拍賣廣告費用摘要、原告「RAINBOW SHOP」奇摩拍賣網頁、原告臉書網頁、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型錄影本、奇摩超級商城及樂天商城網頁、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101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雅虎網路平台內部銷售業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第191 至197 頁、第199 頁及原證20本院卷外置資料),然奇摩超級商城及樂天商城網頁僅得證明原告於上開二網站販賣產品,數位時代之獎狀及網路報導僅能證明原告於2012年一個年度榮獲網路人氣賣家,且其於100強中名次為第51名,依其排名難謂非常知名;

而奇摩拍賣廣告費用日期為2012年2 月份,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型錄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份及101 年11月份,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報稅資料日期為101 年度,雅虎網路平台內部銷售業績日期為101 年至102 年2 月,上開資料僅為近2 年內資料,且僅能證明原告販售範圍為奇摩網站、樂天網站及超商型錄之通路,其期間非長,範圍亦難稱廣泛;

另原告奇摩拍賣網頁之評價雖有60,091筆、原告臉書有43,635人說讚,然同一消費者可能於原告賣場有多筆消費紀錄致給予原告多筆評價,同一人重複按讚之情形亦屬常態,上開數據難認至原告賣場消費之人數有60,091人或原告臉書粉絲有43,635人,況無論6 萬多人或4 萬多人,仍占網路相關消費者比例甚低,尚難以此認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或認識原告商標,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或系爭商標之價值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則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等語應屬可採,縱被告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表彰自己營業主體之名稱,亦難認有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可言。

2.公平交易法部分: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

另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及其商店名稱「Rainbow Shop」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廣告量、市場行銷期間、銷售量等資料期間非長,業如前述,又其僅於奇摩拍賣網站、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型錄為廣告,廣告量不高,媒體報導資料亦僅有數位時代1 則,是由原告所提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系爭商標或其商店名稱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乃任、趙琦亦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原告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及其商店名稱未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被告並無視為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不得為主文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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