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專上,46,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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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1 頁、卷二第40頁、卷四第171 頁)。

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排除侵害與第2項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67 號、97年度智字第5 號核定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故第1項之訴訟標的非以165 萬元計算。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第一審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01 至102 頁;

原審卷一第10頁)。

而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排除侵害與第3項之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排除侵害之目的,厥於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而請求請害賠償則在於填補已發生之損害,兩者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各自獨立,故就侵害專利權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渠等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600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雖就訴之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000 萬元,然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

職是,併算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

準此,第一審裁判費為126,4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1.上訴聲明第2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1,000 萬元,而上訴聲明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故併算上訴聲明之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600 元。

職是,第二審訴訟費為189,6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上訴人應補繳34,600元。

2.本院固於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89 頁)。

然因其計算方式有誤,自應以本裁定所示上揭計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6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0元、第二審裁判費34,600元,合計61,00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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