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專上再,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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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曾以本院99年度民專上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則再審原告再以本院99年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對於本院100 年民專上再字第2 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空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核其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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