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專上更(二),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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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邱丕良
張靜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貳拾叁億叁仟壹佰玖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一Y 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荷蘭。

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於86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可錄式光磁碟合約(CD-WO/MO Disc Agreement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28頁之原證一,節譯文見同冊第29至31頁)第4.02條、第4.05條第2 段及第4.07條約定,給付權利金日幣(下同)2,353,850,820 日圓本息,並應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書面報告等語。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契約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系爭授權契約第12 .02條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議,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海牙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終局決定。

(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in connection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r excution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ecompetent courts of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s. )」(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

依其文義,乃兩造合意由位於荷蘭海牙之法院管轄,然兩造就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究屬併存性質或排除性質有所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是否因上開國際管轄權之合意約定,而當然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⒋現今國際交流鼎盛,在全球化之趨勢下,由當事人合意國際管轄權,已為涉外契約之基本條款,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分向各國起訴所產生司法資源浪費、各國法院判斷歧異及射倖性逛選法院等情形,本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因此,基於「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首應確認當事人合意國際管轄之約定,其真意果否欲使該合意產生排他效力,倘當事人確有明確且清楚之排他合意,始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加以尊重。

然而,為兼顧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判權及管轄權誠屬司法主權之表徵,如毫無限制地容任經由合意而產生國際管轄權者,無異排擠該國人民正當行使訴訟權之機會。

準此,就國際管轄權之合意約定,以不抵觸我國之專屬管轄為前提,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質者外,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⒌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2.02 條約定,僅約定荷蘭海牙之管轄法院就系爭授權契約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明文約定該法院之管轄權具有排他性(exclusive ),是以兩造並未合意專由荷蘭海牙之法院法院管轄。

再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2.01 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律,如同於荷蘭執行此合約。

(This Agreement, its validity, its interpretation and performanc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as if this Agreement were wholly executed and wholly to be performed in the Netherlands.)」(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倘兩造簽約之際即具有專屬荷蘭海牙之法院管轄的排他性合意,何須於第12.01 條約定將荷蘭法適用於系爭授權契約,如同於荷蘭執行者,足見兩造當時亦有預見可能由荷蘭海牙以外之法院審理系爭授權契約效力、解釋或履行爭議的情形。

是上訴人辯稱搭配第12.01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真意在便利自己於荷蘭應訴與較為熟悉的荷蘭法答辯云云(更一審卷第2 冊第6 頁),要無足取。

再者,兩造係於86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 冊第1 頁),而我國與荷蘭於88年間並無相互承認司法判決之條約、協議或司法先例,此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同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確認在案(原審卷第1 冊第238 頁),是以於88年間我國與荷蘭就法院之確定裁判並無相互之承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消極要件。

佐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而本件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兩造雖合意由荷蘭海牙之法院管轄,惟上訴人之營業所設在新竹,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被上訴人放棄原先合意之荷蘭海牙的管轄法院,而向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卻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系爭授權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及其關係公司享有授權專利之非專屬且不可轉讓之權利,得於臺灣地區之授權區域內製造被授權產品,並得於世界各國就此被授權產品為使用、租賃、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見系爭授權契約第1. 12 、2.01條約定,原審卷第1 冊第18頁),如於臺灣進行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對於上訴人而言亦屬便利且有效率,復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自應將系爭授權契約第12 .02條約定解為併存之管轄約定,不影響我國法院行使原有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於被上訴人88年3 月10日起訴時,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97年7 月1 日依法設立前,在88年3 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 冊第1 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第2 段及第4.0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2,353,850, 820日圓本息,並應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書面報告,經原審於97年8月15日判決後,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20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⒎上訴人另提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西元2005年6 月30日簽定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Convention on Choiceof Court Agreements )第3條「專屬合意管轄法院(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第b 、c 項規定:「...b) 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hich designates the courts ...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ise; c )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must be concluded or documented- i ) in writing;ii) by any other means of communication which renders information accessible so as to be usable forsubsequence reference;... 」(更一審卷第2 冊第24頁反面);

1968年「歐洲共同體布魯塞爾民事及商業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第17條第1項規定:「If the parties, one or more of whom is domiciled in a Contracting State, have agreed that a court or the courtsof a Contracting State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have arisen or which may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a particular legal relationship, that court or those courts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Such an agreement conferringjurisdiction shall be either: (a) in writing or evidenced in writing; or (b) in a form which accordswith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between themselves; or (c) in international tradeor commerce, in a form which accords with a usageof which the parties are or ought to have been aware and which in such trade or commerce is widelyknown to, and regularly observed by, parties to contracts of the type involved in the particular trade or commerce concerned. 」(更一審卷第2 冊第35頁反面之36頁)。

此二公約均規定具有排他(exclusive )或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效力之專屬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應由當事人書面及相關資料予以判斷,其原則與「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誠屬一致,惟上訴人僅援引「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3條第b 項、「歐洲共同體布魯塞爾民事及商業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規定,遽謂合意管轄約定具有專屬性云云(更一審卷第2 冊第8 至9 頁),委無可採。

⒏至被上訴人固曾於他案(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被上訴人與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間民事事件等)曾為排他管轄之抗辯,惟合意國際管轄條款之效力,應就具體個案予以解釋認定,遑論上開精碟公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與精碟公司間之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第12.02 條約定並無排他或專屬於荷蘭海牙法院管轄之意(更一審卷第3 冊第316 至318 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㈡準據法之選定:⒈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並交付書面報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契約法律關係。

而系爭授權契約第12.01 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律,如同於荷蘭執行此合約。」

(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荷蘭之法律,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15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115 頁之陳報狀),是列Eric Coutinho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6年第4 季至87年第4 季權利金250,000,000 日圓及月利率2%利息(各季權利金之利息起算日如原審卷第1 冊第9 頁之附表一)。

嗣於89年11月18日擴張請求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2,353,850,820 日圓及月利率2%利息,惟並未載明各季利息起算日(原審卷第1 冊第343 頁反面)。

其後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檢附利息起算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季利息起算日如X 欄所示,編號9 所示之88年第4 季權利金之利息起算日為88年3 月2 日(原審卷第4 冊第341 頁)。

原審判命上訴人就88年第4 季權利金給付自88年3 月2 日起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上訴,本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並於第6 頁倒數第4 至1 行命本院注意此部分利息起算日。

嗣被上訴人於更一審100 年10月14日庭提答辯㈩狀第3 頁之利息計算表,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88年第4 季權利金利息起算日記載為89年3 月2 日(更一審卷第7 冊第96頁),惟未敘明其意,上訴人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更一審卷第7 冊第97頁),其後更一審判命上訴人就88年第4 季權利金給付自89年3 月2 日起算之利息(更一審判決第1 至2 頁主文第1 至3 項、第37頁第4 至6 行、附表一、五),並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88年第4 季權利金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89年3 月2 日,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88年3 月2 日起至89年3 月1 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而經更一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已告確定。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1條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並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

依第4.02、4.05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計算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並於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

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迄至86年第3 季銷售情形之報告,並給付權利金,自86年第4 季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權利金及書面報告。

被上訴人乃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第2 段及第4.07條約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3,850,820元,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面報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及第4.02條約定(下稱系爭授權金條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依荷蘭法規定,系爭合約為有效,其請求給付權利金,亦因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歸無效。

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應為無效。

又縱認系爭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一部無效之法理,權利金條款僅在合理權利金範圍內有效,則在去除該無效部分後,系爭授權金條款應回歸至當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3%計算,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因市場上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被上訴人不當維持價格,以10日圓計算之權利金,顯屬過高,應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3%計算。

此外,按月以2%計算之利息,超出我國民法第205條20% 上限,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又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

再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授權產品,係指依紅皮書規格設計製造,且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 -WO光碟片,然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中,並非完全符合紅皮書及橘皮書之規格,且被上訴人之專利僅占集中被授權專利的九十七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僅得依此比例請求。

另上訴人已清償與被上訴人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之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各700,000 美元,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範圍內,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依荷蘭法院判決清償被上訴人70,729,520日圓,即生完全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主張:⒈系爭授權金條款因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1992年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條、第6:248 條規定而部分無效:⑴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違法期間(88年6 月8 日檢舉前至90年1 月11日調查結束第480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之日),與本件訴訟請求期間86年第4 季至88年底完全重疊。

而原所作「公平交易法第10條為取締規定」之認定與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之規定相違。

⑵系爭授權契約用以規範上訴人在臺灣之商業活動,我國公平交易法即為荷蘭民法第3:14條所舉之成文或不成文之公法,或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所稱之強行規定。

而依1992年荷蘭民法第3:41條規定,除去系爭授權契約權利金條款「每一片CD-R光碟片收益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中除去違法之「每片10日圓」不得請求後,「每片淨銷售價格之3%」仍為有效。

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法律(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修正後第30條規定參照)。

而本件情事變更無論是指CD-R價格大幅滑落或者公平會處分,該等法律事實發生在臺灣,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⑵系爭契約訂定10日圓的目的,固在保障被上訴人於價格滑落時仍能取得一定的權利金,但CD-R價格由訂約時的超過300 日圓,跌落到88年下半年之56日圓(0.5 美元),跌幅達80 %以上,當然不是締約當時雙方所合理預期的漲跌範圍,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或荷蘭法,本案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另公權力介入之事實(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553 號確定判決,公平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顯係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⒊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給付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分別於90年1 月1 日、92年10月1 日,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分別簽約,分就90年1 月1 日簽約前使用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權、及92年9 月30日前使用新力公司專利權等事,以各給付700,000 美元權利金之方式一次性解決。

其債權既已獲滿足,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依原聯合授權契約所收取之權利金,被上訴人於此限度內即受有利益,已生清償效果(我國民法第310條第3款或荷蘭民法第6:32條)。

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內部分帳比例協議書,即應依專利數比(被上訴人擁有之專利數除以聯合授權契約中總專利數)來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後,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比例即九十七分之三十三。

另被上訴人自認集中授權之權利金為每片10日圓,而改為單獨授權後為每片0.045 美元,其內部分帳比應為51.5 %。

⒋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影響:荷蘭海牙地方法院92年3 月26日判決之當事人、基礎法律事實、訴訟標的、請求內容及請求權依據與本件相同,為同一案件,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已於99年3 月25日依該荷蘭法院判決給付被上訴人88,411,900元日圓,被上訴人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欠缺。

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權利金本金2,353,850,820 日圓:⑴系爭授權金條款中「維持每片10日圓之行為」既被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法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之要求上訴人履行10日圓之權利金。

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1.07條、第1.03條、第4.05條約定,在各季終了的30日內應先申報之「權利金報告書」只計算「授權產品」(即合於橘皮書規格之CD-R產品),在各季終了的60日內依「權利金報告書」繳交權利金。

但被上訴人完全未舉證上訴人光碟片合於橘皮書規格之事實,而葉0000會計師複核報告所得之上訴人製造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比率為10% ,應屬可採。

⑵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6年1 月22日至90年2 月19日之權利金為1,702,549,478 日圓,其應繳交權利金之CD-R光碟片片數,僅為其銷售量八分之一,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最惠條款,上訴人亦應適用相同之最惠待遇,上訴人合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符合橘皮書比率或應繳交權利金之片數比」×內部分帳比應僅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約二十四分之一(1/8 X33/97)。

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當維持每片10日圓之權利金,係屬違法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以不法原因所生之給付請求,上訴人在訴訟未決前未為給付,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又在第一審法院停止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若仍須計算遲延利息,亦請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停止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為法定年利率5%。

⑵週年利率定為20% 為我國民法明文規定,此應認定為無可爭議之公序良俗。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並非固定於月息2%,倘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低於月息2%時,即應適用該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已超過我國允許之法定最高額,且違反上開條款約定,該超過部分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依法不應准許。

⒎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7條約定,有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系爭授權金條款既經我國公平會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有不當的維持商品價格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諭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依系爭授權契約原約定之授權權利金價格要求上訴人為給付。

而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權利金之遲延利息約定又超過年利率20% ,則同法第10條第2款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有「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而不應再適用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的準據法即荷蘭法。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抗辯:⒈系爭授權金條款並未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 條、第6:248 條規定:⑴上訴人所指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並非荷蘭民法第3: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或第3:14條所稱之「成文或不成文公法」,荷蘭法院實務上鮮有將外國強制規定視為該國公序良俗,縱使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荷蘭法院亦無可能將之視為違反荷蘭當地之公序良俗。

又上訴人既為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主事務所亦位於我國,依荷蘭民法第6:247 條第2項規定,第6:233 條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⑵針對所謂之合理公平補充原則,荷蘭民法第6:258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第6:24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今上訴人有關授權金條款所訂10日圓之權利金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降之主張既為荷蘭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原授權金條款有何不公平、不合理應認無效之情形。

⑶系爭授權金條款並未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平會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撤銷確定,且實際上,荷蘭海牙法院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維持不合理權利金情事,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濫用獨占地位之主張。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競爭法之情形,系爭授權契約並無任何依荷蘭法應認無效之情形,自無任由上訴人恣意以系爭授權金條款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援引我國民法第71條,主張應認該授權金條款無效之餘地。

又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乃取締規定,違反者亦非無效。

縱認「日幣10圓」之約定無效何以即非以9 日圓或9.5 日圓計算權利金,而必然以「淨銷售價格3%」計算?倘授權金條款得以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該契約效力焉能繼續維持?上訴人又憑何基礎利用系爭授權專利製造銷售授權產品?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就系爭授權金條款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明揭應以荷蘭法為據。

上訴人不但未能證明CD-R價格於被上訴人請求權利金期間大幅滑落之事實,且CD-R價格滑落亦為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見者,合約內甚且明白約定、上訴人亦瞭解被上訴人至少得收取之10日圓權利金不因市場價格之下降而受影響,上訴人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荷蘭民法第6:258 條),請求調降契約原訂權利金數額。

況上訴人CD-R光碟片之價、量於本件權利金請求期間均穩定成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價格崩跌之情形,實無任何調降權利金之理由。

⒊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仍不發生清償效力:⑴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則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渠等不但無權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向上訴人為任何契約上之請求,亦不得就系爭授權契約中之專利與第三人達成(侵權)和解。

而依上訴人所引荷蘭民法第6:32條、第6:34條規定,該給付顯然不生清償之效果。

⑵上訴人雖於93年9 月24日及91年3 月28日分別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簽訂單獨授權契約,並就簽約前之專利使用行為給付兩公司各美金70萬元云云。

然該項金額之給付在免除上訴人於「系爭專利集中授權合約終止至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簽署單獨授權合約」期間使用渠等專利之侵權責任,並不及於系爭集中授權合約終止前,上訴人依約得合法使用授權專利之期間。

⒋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影響:今荷蘭法院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交付權利金報告,我國法院即無不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報告之理。

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報告不符授權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於權利金報告內所記載的CD-R授權產品數量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依荷蘭判決履行,本件自無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之理。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權利金本金2,353,850,820 日圓:上訴人於更一審100 年10月14日庭期時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光碟片產品數量235,385,082 片自認,依據系爭授權金條款之10日圓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本金為2,353,850,820 日圓。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權利金之計算應考量其所生產之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之比率云云,及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最惠條款之主張,不但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在台生產之所有CD-R及CD-RW 均符合橘皮書規格。

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與中環公司訴訟並成立和解,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後段,即無該條之適用。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揭,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違反尚非屬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且依荷蘭法規定,月利率2%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合法且得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雖曾辯稱兩造所定依每月2 %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經系爭荷蘭判決認定其抗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不但早於起訴前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荷蘭海牙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亦僅交付不實報告,遑論支付足額之權利金,是上訴人諉稱伊就債務不履行乙節無過失,無需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⒎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7條約定,無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我國既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白規範涉外案件之選法原則,實務上亦未見我國承認所謂之即刻適用法則。

又上訴人並未說明跳過衝突法則之選法程序後,伊係如何選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係選定何國法?縱認上訴人係選定我國法加以適用,則其所謂被上訴人收取之授權金及遲延利息過高不當云云之結論又係如何推論出?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 冊第157 至15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以高的為準之授權金予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太陽誘電之系爭專利技術。

㈢上訴人從86年9 月以後即未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約定」給付權利金各700,000美元。

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就系爭授權契約已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

㈥86至90年間太陽誘電公司未曾對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㈦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1日以原證13(原審卷第1 冊第350 至352 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㈧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給付70,729,520日圓予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3 冊第57至59頁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交易明細)。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 冊第32至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冊第3 至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授權金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本金2,353,850,820 日圓,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㈠系爭授權金條款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 條、第6:248 條規定而部分無效?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給付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㈣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影響?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本金2,353,850,820 日圓?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㈦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7條之約定,有無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

五、系爭授權金條款為有效: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金條款因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條、第6:248 條規定而部分無效云云。

然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是以系爭授權金條款是否有效,自應以荷蘭法之規定為準。

㈡上訴人辯稱:荷蘭民法第3:40條第2項非如我國民法第71條但書取締規定之規定,故荷蘭民法並無所謂取締規定之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即為荷蘭民法第3:14條之成文或不成文之公法,或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所稱之強行規定,而被上訴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認定,故系爭授權金條款關於10日圓之約定依荷蘭民法第3:14條、第3:40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

⒈荷蘭民法第3:14條規定:「任何人行使私法享有的權利,不得違反成文或不成文之公法規則。」

第3:40條規定:「(第1項)法律行為之內容或其必要實施方式有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者,無效。

(第2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但該規定旨在保護多方法律行為中之一方當事人者,該行為僅得被宣告無效。

(第3項)前項規定不影響無意使相抵觸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本院卷第3 冊第275 至276 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255 、256 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4 號第5 、23段)。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下稱海牙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FORNET INTERNATIONAL PTE.LTD (下稱FORNET公司)起訴(原審卷第1 冊第123 頁)上訴人及FORNET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金條款收取10日圓權利金過高,而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且被上訴人維持10日圓權利金違反歐盟條約第82條規定,經海牙法院於92年3 月26日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於判決後14日內履行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之義務,提出至2000年3 月23日止之書面報告,每遲延1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2,200 歐元之罰款,且上訴人應依前揭書面報告給付被上訴人以日圓計算之權利金,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應負給付權利金之日起至其確實給付之日止之利息,反訴部分則認系爭授權金條款之10日圓權利金並未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8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及FORNET公司之請求(判決原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78至82頁之更二審被上證1 ,英、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277 至299 頁)。

⒊與本件相關之我國行政訴訟(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平會處分卷、行政院訴願卷、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第4 號、第5 號行政訴訟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卷,及更一審卷第7 冊第9 至22頁之更上證118至121 檢舉書、公平會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 冊第138 至184 頁之公平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 冊第63至112 頁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⑴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被上訴人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系爭授權契約後,委由被上訴人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被上訴人先後授權予訴外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 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

上訴人、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拒絕,乃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4條、第19條第6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⑵經公平會調查後,確認被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有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 1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公平會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⑶公平會重新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再者,被上訴人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罰鍰各8,000,000 元、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

公平會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其訴。

⑷經公平會重為處分,仍認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公平會90年1 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被上訴人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各3,5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下稱原處分)。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部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仍表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分別以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4 號、第5號判決駁回,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亦不服前開公平會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同日以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廢棄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且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即關於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部分》外)。

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認定如下:①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反面至80頁反面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4至34頁第六㈠至㈨項)。

②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下同)10日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於88年2 月5 日之前,因被上訴人未經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

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的事實,即該當該條項之要件事實(本院卷第4 冊第79頁至反面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31至32頁第六㈧項)。

③原處分第3項係命被上訴人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原處分第1項、第2項違法行為。

惟原處分第2項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部分,尚有未洽,則原處分第3項命被上訴人停止原處分第2項之行為,同有未洽。

另被上訴人自90年起即已改為單獨授權,若果屬實,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存在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情形,即有疑義,原處分第3項命被上訴人停止原處分第1項之行為,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卷第4 冊第83頁反面至84頁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40至41頁第六項)。

④原處分第3項於法尚有未洽,而原處分第4項與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處分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認定,因與第4項被上訴人之罰鍰部分有不可分割關係,該2 項亦均無從維持。

故應將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部分)外均撤銷,由公平會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4 冊第84頁反面至85頁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42至44頁第六至項)。

⒋上訴人辯稱:我國公平交易法即為荷蘭民法第3:14條之成文或不成文之公法,或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所稱之強行規定,而荷蘭民法第3:40條第2項但書並無所謂取締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同法第3:40條第3項規定第2項不影響無意使相抵觸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規定,是上訴人僅以同法第3:40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規定,逕謂荷蘭民法並無所謂取締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無疑。

縱使荷蘭為1980年羅馬公約之簽約國,而依該公約第7條規定應適用其他國家之強制規定(本院卷第3 冊第196 至197 頁,中譯文見第278 頁),然探討公行政行為對私法契約之影響時,宜從嚴解釋,否則無異以國家之手斲喪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契約自治精神。

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4條規定參照),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第1條規定參照),其法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整體市場競爭秩序,並非個別之事業,倘若個別事業因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其權益受侵害者,則於第30條、第31條課以行為人負損害賠、除去及防止侵害之民事責任。

第10條第2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於第41條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罰鍰規定,對於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同法第35條則設有刑罰之規定。

因此,第10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阻止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繼續存在,是以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對於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仍不停止改正之行為人,則以行政罰或刑罰處罰之,故其目的僅係為制止該行為之繼續,並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參酌我國立法院於審議公平交易法第10條草案時,曾討論是否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宣告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契約行為無效之規定,但未予納入乙節(原審卷第4 冊第298 至302 頁之76年11月4 日公平交易法草案聯席會議紀錄)。

故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取締規定,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僅生取締、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之效果。

因此,雖我國行政法院認定兩造於86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授權金條款,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後,存在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的事實,而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由於該條款並非強制規定,上訴人無從依荷蘭民法第3:14條、第3:40條第2項及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規定,抗辯系爭授權金條款無效。

⒌被上訴人固有前開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取締規定之情形,因本款規定非屬我國強制規定,且海牙法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授權金條款並無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82條規定(如前第五㈡⒉項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背於荷蘭之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金條款違反荷蘭民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上訴人在簽約當下,如不簽約,必須退出光碟片市場,不得不簽約,此不論上訴人能否預料未來終必「價格下跌」而有影響,系爭授權金條款有關10日圓之約定,雖本來有其法律效力,但因嗣後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依合理及公平原則,上訴人顯不可能接受此約定,故依荷蘭民法第6:233 條第1項、第6:248 條規定無效云云。

⒈荷蘭民法第6:233 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般條款及條件中的下列約定無效:⒈在斟酌契約之性質及其他內容,一般條款及條件的形成方式,對當事人雙方都顯而易見的利益及案件之其他情況,該約定不合理地加重另一方當事人之負擔。」

第6:248 條規定:「(第1項)契約不僅具有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效力,也具有依契約之性質,基於法律、習慣或合理及公平原則所生之法律效力。

(第2項)在特定情形下,因契約而約束當事人之規則,依合理及公平原則不可接受者,該規則不得適用。」

(更一審卷第8 冊第137 至138 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4 號第26、29段)。

⒉惟荷蘭民法第6:247 條第2項規定,倘契約雙方並非均於荷蘭執行業務,不論雙方契約之準據法是否為荷蘭法,荷蘭民法第5 章第3 節之條文均無適用餘地(本院卷第2 冊第257 頁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4 號第27段)。

查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是上訴人並未於荷蘭執行業務,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233 條規定。

⒊至上訴人有關荷蘭民法第6:248 條第2項之抗辯即系爭授權金條款有關10日圓之約定嗣後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即屬無效且不得適用云云(更一審卷第8冊第138 頁),而同法第6.258 條情事變更原則係第6:24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院卷第2 冊第257 頁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4 號第34段),故此部分爭點於後第六項論述。

㈣荷蘭民法第3:41條規定:「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應有含義,如果該行為之一部與其餘部分並無緊密以致無法分離之關係時,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有效。」

(本院卷第3 冊第279 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256 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4 號第21段)。

因系爭授權金條款並無依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14條、第6:233 條、第6:248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亦無同法第3:41條一部無效規定之適用。

㈤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既依本法規定適用外國法,如設有適用外國法之限制,核屬例外規定,係以所適用之「外國法規定」或「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第5 頁,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項參照)。

而本件所適用之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 條、第6:248 條規定,核其規範內容與我國相關規定類似,且其適用結果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可言。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金條款中以10日圓為計算授權金之標準、及以高者為準之約定,因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荷蘭民法第3:40條、第3:41條、第3:14條、第6:233 條、第6:248 條規定而部分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六、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雖我國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不當維持授權金,有違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如前第五㈡⒊項所述),惟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則系爭授權金條款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以荷蘭法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第5 頁參照)。

是上訴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修正後第30條規定,主張應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降權利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荷蘭民法第6:258 條規定:「(第1項)若不可預見之情事將使原契約與合理性及公正性相違時,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契約適用結果,或全部或部分解除該契約。

法院得使該契約之變更或其全部或一部之解除溯及既往地生效。

(第2項)依契約之類型或一般普遍之見解認為該情事之發生應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一方負擔時,契約不得變更或全部或部分解除。

(第3項)基於本契約之適用,任何受讓該契約權利或義務之人應視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本院卷第1 冊第88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3 第5 段)㈢查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決第29段業已認定本件並不適用荷蘭民法第6:258 條規定(更一審卷第2 冊第296 頁),且本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可預見」,僅限於當事人在契約中並未明顯考慮之情事,而系爭授權金條款明文約定最低權利金設定為10日圓,係有意確保即使銷售價格降低到某一程度,被上訴人仍可享有最低權利金價格,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10日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333 日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檢舉書附件3 ),是系爭授權契約業已考慮CD-R光碟片市場價格滑落甚至快速滑落之情形,且CD-R光碟片價格跌落情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續收受每片10日圓之最低權利金係可接受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授權金條款應適用荷蘭民法第6:258 條第1項規定。

另參酌海牙法院於2002年6 月5 日Philips/CPO 判決(case 00/2600)、2003年1 月15日Philips/Optimes 判決(BIE 2003/40 )均認定被授權人CPO 、Optimes 均不得主張同法第6:258 條規定,其中Philips/CPO 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CPO 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4.02條授權金條款有關10日圓部分,等同對於被上訴人保證縱使光碟片價格低於該標準,至少亦得收取10日圓之權利金,CD-R光碟片市場價格之下跌甚至劇烈下跌之情事,均已於授權契約中處理;

Philips/Optimes 判決認為無論CD-R光碟片價格下跌之程度如何,其風險均應由Optimes 承擔,且一般原則係產品價格下跌之風險應由製造商自行承擔,僅於非常特殊情事所造成的價格下跌始能為不同之處理,而被上訴人於該案業已揭示CD-R光碟片價格驟降係因製造商未自被上訴人取得授權,或未依與被上訴人之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及市場上充斥過多廉價CD-R光碟片,是CD-R光碟片價格之下跌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案並未涉及上開特殊情事(此二判決摘要見本院卷第1 冊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審被上證3 第27至33段。

Philips/CPO 判決英譯文見更一審卷第7 冊第158 至169 頁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一審被上證55,中譯文)。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荷蘭民法第6:258 條規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給付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㈠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則上訴人給付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各700,000 美元,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應以荷蘭法律之規定為準。

是上訴人主張我國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司法院院字第931 號解釋(本院卷第3 冊第290 頁),即屬無據。

㈡荷蘭民法第6:32條規定:「向債權人以外之人,或向有權與債權人一起、或代表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債之關係消滅。」

第6:34條第1項規定:「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之債務人,如有合理理由信賴受領給付之人係有權以債權人身分受領給付、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應為之,得援引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對抗其本應對之履行之債權人。」

(更一審卷第8 冊第170至171 頁、本院卷第3 冊第290 、294 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267 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更二被上證5 第12、17段)。

準此,依荷蘭民法規定,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之清償,除有第6:32條、第6:34條第1項等特別規定外,應向債權人為之。

㈢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今上訴人給付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各700,000 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㈣項所述)。

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標的固然包含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享有之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惟系爭授權契約所採授權架構乃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集中管理,並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系爭授權契約後,委由被上訴人對外授權,於86年6 月23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6、30頁之系爭授權契約第1 頁參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 冊第290 頁)。

是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授權契約對上訴人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則上僅被上訴人有權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請求交付書面報告等。

㈣上訴人於91年3 月與太陽誘電公司簽訂「CD-WO PATENTS LICENSE AGREEMENT 」(更一審卷第5 冊第181 至183 頁之更上證95 ),其中第3條「Roylties」3.1 固約定:「Upon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LICENSEE will make aninitial non-refundable payment in the sum of US$700,000 to Taiyo Yuden,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fact LICENSEE has been used Licensed Patent before the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更一審卷第5 冊第182 頁),僅可證明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約定就上訴人先前(日期不明)使用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 )」部分,由上訴人給付700,000 美元予太陽誘電公司,然此部分給付之「授權專利」與系爭授權契約第1.09條之「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原審卷第1 冊第17至18頁)是否相同,無從得知。

是上訴人辯稱已與太陽誘電公司達成和解,以給付700,000 美元權利金之方式,作一次性解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93年間與新力公司簽訂「CD-R and CD-RW PATENTSLICENSE AGREEMENT 」(更一審卷第5 冊第178 至180 頁之更上證94),其中第5條「COMPENSATION」第1條固約定:「LICENSEE shall make a non-refundable payment of asum of US$700,000 and US$30,000 to LICENSER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icenses, rights and privileges granted, and the usage of the LICENSED PATENTS respectively for CD-R and CD-RW DISC by LICENSEE before 30 September 2003. 」(更一審卷第5 冊第179 頁),僅可證明上訴人與新力公司約定就上訴人於92年9 月30日前使用新力公司之「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於CD-R、CD-RW光碟片部分,由上訴人各給付700,000 美元及300,000 美元予新力公司,然此部分給付之「授權專利」與系爭授權契約第1.09條之「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原審卷第1 冊第17至18頁)是否相同,無從得知。

是上訴人辯稱已與新力公司達成和解,以給付700,000 美元權利金之方式,作一次性解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要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所為之「CD-WO PATENTS LICENSE AGREEMENT 」第3.1 條、「CD-Rand CD-RW PATENTS LICENSE AGREEMENT 」第5條所約定給付之700,000 美元係針對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專利,自不能依荷蘭民法第6:3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於給付範圍內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亦不得依同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以此部分給付發生清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據以抗辯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的內部分帳比例,或專利數比例所得分配金額予以扣除;

又系爭授權契約中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權因此陷於給付不能,或可解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已解除上訴人支付授權契約中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權部分權利金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八、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影響:㈠海牙法院已於92年3 月26日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於判決後14日內履行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之義務,提出至2000年3 月23日止之書面報告,每遲延1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2,200 歐元之罰款,且上訴人應依前揭書面報告給付被上訴人以日圓計算之權利金,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應負給付權利金之日起至其確實給付之日止之利息,已於前第五㈡⒉項所述。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2年5 月1 日委託荷蘭律師提交權利金報告書,並於99年3 月15日依權利金報告計算之權利金本金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止之利息總計88,411,900日圓(含依法代扣20% 之所得稅),是上訴人已依荷蘭法院判決履行,且判斷荷蘭法院判決是否履行應由荷蘭法院判斷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依荷蘭法院判決如實交付正確之權利金報告,故上訴人無從主張已依上開判決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云云。

㈢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債務,自應以荷蘭法律之規定為準,且本院既有權審理本件,本應判斷上訴人果否依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決履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關請求權是否因其履行而滿足、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是否未履行之爭執,為荷蘭法院之職權,我國法院無此權限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260 至261 頁),即屬無據。

㈣關於交付權利金報告: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3月31日、6 月30日、9 月30日及12月31日後30日內,交付被上訴人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書面報告,該報告需以各個國家為單位,說明就被授權人及其關係公司在前一季所製造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⒈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之數量,表明系爭授權契約第1.07條所提及之每一型態之被授權產品之數量;

⒉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每一態樣之淨銷售價格,依交易之幣別表示之,授權產品之數量;

⒊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原審卷第1 冊第22、31頁)。

而上訴人自86年第4 季起即未交付權利金報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92年5 月1 日委託荷蘭律師提交權利金報告書,並提出權利金報告書影本為證(更一審卷第2冊第77至81頁反面之更上證10,同本院卷第1 冊第83至87頁之更二審被上證2 )。

然經核閱上開權利金報告書影本,並無任何人具名,亦無稽核人員之簽證,復未以各個國家為單位,更未記載上訴人與關係公司所製造之授權產品數量等(如同上訴人於86年10月23日自行提出之86年第3季權利金報告書共2 頁,原審卷第1 冊第337 至338 頁之原證11),顯非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4.5 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金報告書。

⒊至本院同時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C 、Y 欄所示之權利金及利息(詳後述),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報告必須載有國家、銷售者、所使用之商標、銷售之數量及淨銷售價格等資訊,以供被上訴人核對,並非單純僅作為權利金計算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權利金報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決亦同時命上訴人交付書面報告及給付權利金,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利息: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9條約定:「因本合約之訂立或與其訂立有關之所有費用,諸如印花稅、稅捐及其他類似之課徵款項,皆歸被授權人(即上訴人)負擔。

惟被授權人依本合約之規定給付飛利浦之款項,其依政府規定應由被授權人扣繳所得稅者,被授權人可依法扣繳。

但於扣繳後,應即將有關稅捐機關所製發之稅款正式收據交付飛利浦(即被上訴人),供飛利浦申請抵扣飛利浦及(或)其聯屬公司於荷蘭應付之所得稅。」

(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 冊第261 頁)。

而上訴人依我國所得稅法第88條第4項、第92條第2項及財政部頒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及第6款規定,就給付外國人(如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按給付額扣取所得稅20% 。

⒉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給付70,729,520日圓予被上訴人,已於前第三㈧項所述。

經核上訴人所提於92年5 月1 日委託荷蘭律師所提交之權利金報告書影本(更一審卷第2 冊第77至81頁反面之更上證10,本院卷第1 冊第83至87頁之更二審被上證2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交易明細(更一審卷第3 冊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102 年1 月25日上訴理由㈣狀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41至42頁)、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額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額憑單(本院卷第3 冊第49至51頁之更二上證13),以及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更一審答辯㈩狀第5 頁最末行至第6 頁第1 行(更一審卷第7 冊第97頁至反面),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所給付之項目係依更上證10權利金報告書影本計算之權利金本金,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99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88,411,900日圓,包含:⑴如附表一B 欄所示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共21,887,290日圓(更一審卷第2 冊第77至81頁之更上證10權利金報告書影本第1 至9 張,以每片10日圓乘以各季光碟片銷售數量計算)。

⑵89年第1 季之權利金3,428,600 日圓(更一審卷第2 冊第81頁反面之更上證10權利金報告書影本第10張)。

⑶第⑴、⑵項之權利金共25,315,891日圓,依99年3 月25日匯率0.348 (更一審卷第3 冊第57頁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算為新臺幣8,809,930 元,上訴人即依我國稅令扣除所得稅20% 即新臺幣1,761,986元(本院卷第3 冊第49頁上方、50至51頁之更二上證13)。

⑷86年第4 季至89年第1 季權利金之利息,按每月利息2%計算,共63,096,009日圓,依99年3 月25日匯率0.348,折算為新臺幣21,957,411元,上訴人即依我國稅令扣除所得稅20% 即新臺幣4,391,482 元(本院卷第3 冊第49頁下方、50至51頁之更二上證13)。

⑸86年第4 季至89年第1 季權利金25,315,891日圓(第⑶項),及其利息63,096,009日圓(第⑷項),總計88,411,900日圓,經扣除所得稅20% (各新臺幣1,761,986元、4,391,482 元,折合17,682,380日圓)後,餘款70,729,520日圓,即上訴人99年3 月25日之匯款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利息,係86年第4 季至89年第1 季權利金(以每片10日圓計算),及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99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

㈥由於上訴人所謂於92年5 月1 日所提之權利金報告書(更上證10)未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第1項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86年第3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上訴人所應付之權利金及利息(詳後述),僅於上訴人給付清償之範圍(即86年第3 季至88年第4 季部分)發生清償效力,至89年第1 季部分則不與之。

故上訴人並未完全依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決履行,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利息債權,及交付書面報告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辯稱因其已履行海牙判決,則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欠缺,且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債權因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權利金本金:㈠本件權利金之較高計算標準為10日圓: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計算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

並於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

惟上訴人自86年第3 季即未依約交付報告書,迄89年3 月21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且系爭授權金條款係屬有效,已於前第五項所述,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第3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並以較高之10日圓為計算標準,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授權,故應依專利數量之比例,即33/97 計算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數額等語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並收取授權金,而依系爭授權金條款,上訴人只要使用本件授權專利,即應依約按每一授權產品依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計算權利金,至所使用之專利數量及比例如何,乃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此三共同授權人彼此間各自所提供之專利數量比例若干,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無涉。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付權利金之光碟片數量: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其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者,僅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而上訴人所生產之CD-R有90% 不符合橘皮書規格,就此部分不應給付權利金本金云云,並先後數次陳報其光碟片之產量產值:⑴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527號假處分事件,上訴人在90年10月3 日陳報葉0000會計師就上訴人88年度及89年度之橘皮書規格可錄式光碟產量及產值所出具之複核報告(更一審卷第2 冊第510 至511 頁之更審被上證28,下稱葉0000會計師之更審被上證28複核報告),上載88年度可錄式光碟片之產量為17,929,280片,產值為新臺幣154,856,054 元。

⑵葉0000會計師受託複核上訴人86年10月至87年12月之CD-R銷售數量暨淨銷售價格而出具上證18之複核報告(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第76至77頁,更一審卷第5 冊第347至347-1 頁),及88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CD-R銷售數量暨淨銷售價格而出具上證5 之複核報告(見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401 至402 頁,更一審卷第5 冊第344 至345 頁),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235,921,510 片。

⑶上訴人所提於92年5 月1 日委託荷蘭律師所提交之權利金報告書影本(更一審卷第2 冊第77至81頁反面之更上證10,本院卷第1 冊第83至87頁之更二審被上證2 ),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產量如附表三所示,總計2,188,729 片。

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告,估算上訴人之光碟片產量為235,385,082 片(本院卷第1 冊第69頁,本院卷第4 冊第43頁反面):⑴上訴人於86年10月23日自行提出86年第3 季之權利金報告書記載產銷數量為528,930 片(原審卷第1 冊第337至338 頁之原證11),以當時CD-R產製數量大幅增加之市場供需狀況,被上訴人以第3 季產量推估第4 季之產量同為528,930 片。

⑵依上訴人所製作之87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其於87年全年銷售之數位光碟片為53,538,152片(原審卷第4 冊第349 至350 頁之原證35)。

⑶依上訴人所製作之89年年報,記載其於88年全年銷售之可寫式光碟片為181,318,000 片(原審卷第4 冊第351至352 頁之原證35)。

⑷另上訴人於更一審100 年10月14日庭期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光碟片數量自認之。

⒊依系爭授權金條款,上訴人應就其或關係企業所出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原審卷第1冊第21、30頁),而系爭授權契約第1.07條定義「被授權產品(Licensed Product)」係指①供消費者使用之「光磁碟系統片」及「可錄式光碟系統片」(CD-MO and CD-WO Disc),其設計及製造係為錄製及重現與數位化聲音光碟(CD-A)格式一致之訊號,②供專業使用之「光磁碟系統片」及「可錄式光碟系統片」(CD-MO and CD-WO Disc),其設計及製造係為錄製及重現與數位化聲音光碟(CD-A)、唯讀記憶光碟(CD-ROM)或互動光碟(CD-I)格式一致之訊號(原審卷第1 冊第17、30頁)。

又如前第八㈣項所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3 月31日、6 月30日、9 月30日及12月31日後30日內,交付被上訴人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書面報告,惟上訴人先前僅交付86年第3 季之權利金報告書(原審卷第1 冊第337 至338 頁之原證11),自同年第4 季起即未交付權利金報告書,至上訴人所謂於92年5 月1 日委託荷蘭律師提交權利金報告書(更一審卷第2 冊第77至81頁反面之更上證10),不符前開第4.05條第1項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上開營業報告書、帳冊及相關憑證之保全證據,業經原審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就上訴人持有有關可錄式光碟機銷售之86年第4 季至89年第4 季營業報告書、帳冊、統一發票及營業稅額憑證准予影印存證(原審卷第1 冊第288 至289 頁),然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原審即斟酌上訴人所製作之年報、財務報告、以及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認定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應證事實所提出之資料為真實(原判決第肆三⒉⑵至⑷項)。

⒋本院參酌下列情事,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告,估算上訴人所銷售應依系爭授權金條款給付權利金之光碟片產量如附表三所示為真實。

⑴上訴人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光碟片產量,估算如附表三所示:①上訴人於86年10月23日自行提出86年第3 季之權利金報告書記載產銷數量為528,930 片(原審卷第1 冊第337 至338 頁之原證11),因光碟片市場需求自86年後呈現倍數成長,以當時CD-R產製數量大幅增加之市場供需狀況,參酌葉0000會計師之上證18複核報告所附上訴人於86年第4 季之光碟片數量4,423,880 片(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76至77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同年第4 季之銷售數量同為528,930 片等語,尚屬可採,且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②上訴人於更一審時自陳年報所記載者為銷售資料,只要有交易行為所生之銷售金額即會於年報上反應出來等語(更一審卷第4 冊第100 頁),是以:A 、依上訴人所製作之87、88年年報記載其最近3 年 銷售量值表,「銷售量值主要商品」包含COATIN G 、可寫式光碟片、雷射影碟、雷射影碟刻版、 及整廠輸出,於87年全年銷售之可寫式光碟片為 53,538,000片(原審卷第1 冊第353 至354 頁之 原證14,本院卷第3 冊第233 至234 頁之更二被 上15);

另上訴人所製作之87年度財務報告,記 載其於87年全年銷售之數位光碟片為53,538,152 片(原審卷第4 冊第349 至350 頁之原證35)。

是平均87年各季之銷售數量為13,384,538片(53 ,538,152÷4=13,384,538)。

B 、依上訴人所製作之88、89年年報記載其最近3 年 銷售量值表,「銷售量值主要商品」包含COATIN G 、可寫式光碟片、雷射影碟、雷射影碟刻版、 及整廠輸出,於88年全年銷售之可寫式光碟片為 181,318,000 片(原審卷第1 冊第353 至354 頁 之原證14,原審卷第4 冊第351 至352 頁之原證 35)。

是平均88年各季之銷售數量為45,329,500 片(181,318,000 ÷4=45,329,500)。

③以上總計235,385,082 片,與葉0000會計師之上證18、5 複核報告內所附之上訴人光碟片銷售明細所載數量235,921,510 片相近,且上訴人於更一審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業就被上訴人所稱於請求期間內之光碟片235,385,082 片等語表明:「片數本身不爭執。

」(更一審卷第7 冊第3 頁),堪認上訴人86年第4季至88年第4 季之銷售光碟片數量如附表三所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產製之光碟片既可全部售出,當可反證該等光碟片全數符合橘皮書規格,而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9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 冊第43至44頁),上訴人則辯稱主張葉0000會計師複核報告所得之上訴人製造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比率為10% 應屬可採云云。

惟上訴人就本件相關公平交易法之行政爭訟事件,均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於光碟片技術市場上,共同制定標準規格,在技術上無其他替代性專利可供選擇,僅有依據被上訴人授權之專利始能生產出市場上所稱之CD-R光碟片(本院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448 至456 、463 至466 頁、更一審卷第6 冊第82至84頁之被上證11、上訴人88年6 月8 日檢舉書、被上證12至14、17、更被上證49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筆錄),是以86年至88年間,市場上所有CD-R光碟片之規格只有1 種,除可稱之為係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外,亦可稱為係符合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技術之產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同規格之產品。

另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1號亦均認定於公平會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本院卷第4 冊第76頁至反面、104 頁反面至105 頁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5至26頁第六㈢項、本院判決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⒉⑴項)亦可參照。

而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案並不爭執「只有依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始稱為『CD-R』」之事實,且為產品相容性考量,必須採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 家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之技術(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453 至454 、463 至466 頁之被上證13、17)。

再者,上訴人於第一次二審言詞辯論時亦稱:「CD-R的光碟片我們並沒有其他技術規格可選擇」等語(第一次二審卷第2 冊第386 頁)。

又上訴人85年年報第10頁記載「D 數位光碟:依本部門生產產品分述如下:(A )CDR -可錄式CD片,因其祇可寫一次之特性,特別適用於資料之備份(BACK UP ),......因其與CD-Audio、CD-ROM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CD-Title;

且與一般之CD完全相同,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費市場。

......」(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334 至335 頁之被上證25);

87、88年年報記載:「B.數位光碟部:本部門目前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可錄式光碟片(CD-R)......其中CD-R及CD-RW 因與CD、CD-ROM之格式相容預期將成為主流之儲存媒體......㈤主要產品用途B.數位光碟:依本部門生產產品分述如下:(a )CD-R(可錄式CD片):因其只可寫一次之特性,特別適用於資料之備份(BACK UP ),......因其與CD-Audio、CD-R OM 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CD-Title;

且與一般之CD完全相同,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費市場。」

(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336 至338 頁之被上證26,本院卷第3 冊第233 至234 頁之更二被上證15);

其中「CD-ROM規格」、「CD-ROM格式」即所謂之「橘皮書」規格。

另於98年3 月30日經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下載列印之上訴人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princo.com.tw),明確記載其所生產之「可錄式空白光碟CD-R(Compact Disc Recor dable)」產品規格符合橘皮書規格(第一次二審卷第1 冊第2 冊第344 至348 頁之被上證29)。

此外,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審理時即表明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有關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就CD-R聯合授權行為之決定「十分具有參考價值」,並以ITC 之初判及終判為參證九、十(更一審卷第6 冊第72至75頁之更一被上證47),而ITC 曾認定上訴人在台所製造之CD-R及CD-RW 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更一審卷第6 冊第76、80頁之更被上證48的ITC 判決第264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所生產之光碟片,均與契約所定規格相容,而屬使用授權專利之產品等語,堪以採信。

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享有之CR-R光碟技術,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1 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以86年至88年底之光碟片市場,與被上訴人制定之技術規格相容之產品,應均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

倘刻意生產非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或光碟機,因其無法與市場主流相容,自無法生存,是任何一家理性之光碟片生產廠商,實無必要反其道而行,生產不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產品。

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光碟機業者即開始以市面上的碟片為標準,來調整光碟機之參數與規格以達到與市面上光碟片完全相容為目的,而逐漸淡出橘皮書規格,到86年簽約時,絕大部分市售光碟機均不合橘皮書規格,但卻可相容於市場上光碟片,而能為市場所接受。

上訴人製造CD-R光碟片時,即面臨光碟機並不合橘皮書的問題,即符合橘皮書之光碟片反而不相容,而遭到客戶抱怨,上訴人改以與市售光碟機相容為目標,將橘皮書規格束之高閣,但被上訴人也達到獨占目的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298 至299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述所謂「實際市場生態之改變」,且上訴人曾於本院第一次二審審理時表示可提出可讀取不符合橘皮書規格光碟之光碟機(第一次二審卷第2 冊第6 頁),均未見上訴人提出。

況倘如上訴人於本案所辯86年簽約時,大部分市售光碟機不合橘皮書規格,上訴人亦將橘皮書規格束之高閣,且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期間(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所生產之光碟片,有90% 不符合橘皮書規格乙情為真,上訴人何須於86年6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其大可捨棄被上訴人之橘皮書規格的光碟片,直接產製「不符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反而可節省因使用專利所生之高額權利金,上訴人亦無須大費周章地於88年間向公平會提出檢舉,是上訴人所辯難認與常理相合。

⑷至上訴人所依憑葉0000會計師於90年間所製作之更被上證28複核報告(更一審卷第2 冊第510 至511 頁),經證人葉0000會計師於100 年5 月4 日更一審證稱:「系爭光碟片測試紀錄係會計師事務所的同仁製作,由其簽證,測試過程中其不在場,是同仁在場,報告裡提到是觀察巨擘公司測試可錄式光碟片之過程」(更一審卷第4 冊第320 頁);

「我們的重點在驗算,如果根據我們做的測試報告,有台機器把光碟片燒錄之後放入機器產生測試報告,再去看測試報告的結果,裡面有產生問號的就不符合橘皮書規格;

是巨擘公司的人員作測試,我們的工作人員只是在旁確認紀錄是否正確;

就是抽測20片,有2 片是符合的,這樣就是百分之十;

我們的工作人員隨著巨擘的工作人員去生產線上隨機抽取可錄式光碟片20片」(更一審卷第4 冊第323 至324 頁)。

是以上開複核報告之測試日期(90年9 月26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已有時間之差距。

又此僅係複核報告,當時係由上訴人根據帳冊所編制之明細表,彙整成產量及產值之報告,葉0000會計師再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驗算其明細表及產值報告,其未查看原始的帳冊及憑證,此經葉0000會計師證述明確(更一審卷第4 冊第322 至323 頁)。

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條件、測試機器及測試人員之取樣,均會影響報告之正確性,故上訴人以此複核報告辯稱所生產之光碟片高達90% 均非使用被授權專利而非被授權產品云云,並不可採。

⑸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產製銷售之光碟片均屬符合橘皮書 規格(尤其是上訴人網頁上所提供之規格資料更是明確 記載)。

上訴人原聲請命本院指定技術審查官鑑定上訴 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然本 院設置技術審查官既非鑑定人,亦非證人,依法協助法 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析相關技術資料及對 技術問題提供意見,無從如上訴人所請命技術審查官為 光碟片之鑑定。

㈢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 冊第32至34頁),上訴人於當日始具狀提出有關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最惠待遇之爭點(僅有標題,而無具體內容),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敘明其理由(本院卷第3 冊第42至48頁),辯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就其應付權利金確有較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應付之權利金為優,上訴人應得主張按相同之程度比照辦理云云。

姑不論被上訴人有關此應發生失權效之爭執,且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約定最惠條款(Most favorable conditions ):「任何第三人於本契約類似或實質相同之條件下,依第2條約定獲得授權使用該條所述與合作產品有關之專利權,如其應付權利金價格較合作人依本契約約定應付之價格為優時,合作人有權將其應付權利金價格調整至與該第三人相同之程度,但下述情形不在此限:契約中雙方有相互授權協議者,或其授權使用之對價非完全以權利金表示者,或其授權使用或其他安排係為解決爭端或應法院判決者。」

(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 冊第304 至305 頁),惟上訴人所依憑之中環公司起訴狀記載其係依授權契約中每片10日圓之約定給付權利金(本院卷第3 冊第310 頁),且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即稱: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中環公司訴訟且成立和解,且本件請求期間,除上訴人外,其餘被授權人(如我國錸德公司、香港Audio Distribtors 、法國Moulage Plastique 、以色列DCD Line等)均以每片10日圓支付權利金(本院卷第3 冊第105 頁反面至106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有何爭執,僅不斷以自行推論之權利金計算標準或光碟片數量,遽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304 至315 頁)。

是上訴人所指中環公司情形既係和解結果,且其他被授權人同依每片10日圓之標準計算權利金,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本文、但書約定,上訴人無從援引適用之。

㈣綜上,上訴人於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所銷售之光碟片均係符合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被授權產品,其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其權利金依系爭授權金條款以較高計算標準10日圓計算,如附表一A 欄所示。

而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業已給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權利金如附表一B 欄所示,及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99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如前第八㈤項所述。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權利金應扣除已給付部分,即如附表一C 欄(總計2,331,963,530 日圓)所示。

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㈠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之利息,該項利息之約定有否違背公序良俗,自應以荷蘭法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第6 頁參照)。

㈡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2%之利息(原審卷第1 冊第22、31頁)。

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民法第205條規定,系爭授權契約有關月利率2%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云云。

然查:⒈查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有關年利率24% (月利率2%)約定係鼓勵準時付款,有其合法目的,雖該約定利率頗高,惟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非不相當,且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賦予每季60日之寬限期間,上訴人為專業之契約當事人,是海牙法院不認為該約定超越合理限度或不公平,並無依荷蘭民法第6:94條、第6:248 條第2項規定酌減利息之必要(更一審卷第2 冊第297 頁之海牙法院判決第32段參照)。

是以依荷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定之利率(月息2%)給付利息,難認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第5 至6 頁參照)。

⒉另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

我國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且其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揭示,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部分,不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第5 至6 頁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遲延利息因上訴人無過失而得依荷蘭民法第6:75條規定主張減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荷蘭民法第6:7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⒈荷蘭民法第6:75條固規定:「債務人既無過失,根據法律、法律行為或公眾意見也不應由其負責者,債務不履行不歸責於債務人。」

第6:2 條第2項:「依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對債權人及債務人有約束力之規則,在特定情形下,依合理及公平原則所不能接受者,不得適用。」

第6:37條規定:「債務人對應向之清償之人存有合理懷疑者,有權拒絕其債務之履行。」

(本院卷第3 冊第315 頁)。

然上訴人僅給付86年第3 季之權利金及報告,自同年第4 季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且依荷蘭民法之規定,系爭授權金條款並非無效,亦無違反荷蘭所應適用之競爭法、及我國公序良俗,復由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提出書面報告,並給付權利金,惟上訴人所提交之權利金報告書並不符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於更一審時在99年3 月25日所給付之權利金亦未完全清償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權利金本息,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授權金條款仍屬有效,無從認屬荷蘭法所稱之強制規定或違反該國之公序良俗,已於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以不法原因所生之給付請求」,無從認定其不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況縱使上訴人認為其應依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給付權利金始為合理,亦得就此部分之金額應提出交付,即使被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上訴人仍得以提存方式以代交付,然上訴人未此之圖,且自始完全拒絕給付,更難認其不可歸責。

⒉上訴人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本件停止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為法定年利率5%云云。

然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無從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而上訴人所謂「情事變更原則」究何所指,並非明確,況原審之所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起因於上訴人向公平會檢舉,其後原審因行政法院作成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而撤銷該訴訟停止之裁定後,上訴人仍提出抗告,主張訴訟程序應繼續停止云云,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酌減利息。

㈣如前第八㈤項所述,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業已給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權利金如附表一B 欄所示,及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99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

經扣除已給付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本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本金,至所得請求之月利率2%利息,就其已給付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部分自99年3 月26日起算,未給付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部分則自各季權利金原應付利息之日起算,詳如附表一Y 欄所示。

十一、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7條約定並無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學理上所謂「即刻適用法則」(Lois de Police; Rules ofImmediate Application ),係指法院未經由國際私法之選法原則,直接適用法庭地實體法或外國實體法之法律適用方法。

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有關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已於前述,我國亦有制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白規範涉外案件之選法原則,而如前所述,系爭授權金條款並非無效,亦無違反荷蘭所應適用之競爭法、及我國公序良俗,復由海牙法院92年3 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提出書面報告,並給付權利金,上訴人僅持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不當維持價格有違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且有關月利率2%違反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由,遽謂本件應適用「即刻適用法則」,而置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核屬取締規定不影響民事行為之效力,且即使逾年利率20% ,仍非無效乙節不論,於法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31,963,530 日圓(各季權利金如附表一C 欄所示),及自如附表一Y 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被上訴人原先就88年第4 季權利金請求自88年3月2 日起至89年3 月1 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而經更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如前第一㈢項所述),且上訴人於更一審審理時始於99年3 月25日支付部分權利金及利息,原審不及審酌,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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