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專抗,2,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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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抗 告 人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相 對 人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內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本案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相對人雖主張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對於該等專利權與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是否已足以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其客觀交換價值,應以該公司營運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判別依據,倘經營不善者,實收資本額恐有虧損殆盡之可能,是相對人所提之子公司股權,無法僅以實收資本額作為股權價值之依據。

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主張其有專利7,034 件,惟未提出專利證書以供查證,是否已出質他人,並不明確。

況原證27 所 列專利權清單僅有9 件,參諸原證33所提出之查詢資料,亦僅有50件,而非7,034 件。

而原證27所列之專利,其專利申請人尚有其他法人,相對人所主張之專利權並非全屬相對人單獨所有。

而專利權之財產價值,應以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專利權人所支付之申請費及年費,僅係專利權人為申請取得專利所支出之成本,其為專利權人主觀之價值,非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

職是,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所有專利權之市場上客觀交換價值,確實足以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審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就其專利價值之鑑定報告,且相對人未來是否將繳足15年之專利年費,而100 件專利之價值是否均相等,均屬未知。

原審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以不明確之100 件專利所繳納之申請費與年費金額,自行推算15年之總金額,據以斷定專利權之價值,顯屬不當。

二、相對人固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之公示資料,作為足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證據,惟原證28、33所列之商標權清單分別僅有199 件與200 件,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510 件或514件,相對人亦未證明為其所有,且部分商標權已逾權利期限。

故上開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是否足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原審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商標價值鑑定報告,即憑空自行推斷上開商標在全球之知名度與相對人企業規模,其價值必逾應徵之裁判費總額,顯屬不當。

三、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其客觀交換價值,應以該公司營運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判別依據,倘經營不善,實收資本額亦可能虧損殆盡,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不必然等同公司之淨值,故不能單以實收資本額作為相對人子公司股權價值之依據。

職是,原審未命相對人提出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單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即主觀斷定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屬不當。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就本件之起訴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暨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肆、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702 號、第771 號民事裁判)。

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故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是否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裁定命相對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031,000 元(計算式:1,354,000 元×1.5 ),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062,000 元(計算式:2,031,000 元×2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而言,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而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第5條亦規定:第4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職是,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 億6 千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不得逾50萬元,倘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562,000 元(計算式:4,062,000 元+50萬元)。

二、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臺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3頁;

卷一第267 至269 、270 至278 頁)。

參諸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專利權計7,034 件,倘每件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均以第1 年年費2 千5 百元計算,則相對人維持上開專利每年即需支出17,585,000元(計算式:2 千5 百元×7,034 件),況專利年費應隨期間之經過而而逐年收費,故上開專利維持費已逾本件訴訟費用,衡情其7,034 件專利權價值應逾本件相對人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

參諸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專利權之數量成為企業發展之指標,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可得相當之商業利益,自可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

三、相對人在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包括著名「TOSHIBA 」及「東芝」商標,該等商標為國際之著名商標,其在全球知名程度,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而專利權或商標權非專屬之權利,均得讓與、授權及設定質權,參諸專利法第6條、第62條及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職是,專利權、商標權除得經由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經濟代價外,亦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益徵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足以賠償本案之訴訟費用。

四、相對人在我國擁有4 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其中僅「臺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即高達45億餘元,顯逾本案應徵收之裁判費。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值,且實收資本額亦有虧損可能云云。

然本件爭點非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總計價值為若干,而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相對人業具提出實收資本額之證據,以釋明其資產總額足以賠償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事,作為認定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可否賠償訴訟費用之因素。

五、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4,562,000 元,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擁有專利權之數量、維持專利權所支出之成本、擁有著名商標、相對人持有其他公司股權之數量與實收資本等事項,足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遠超過4,562,000 元而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論,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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