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專訴,106,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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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日商.弘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會社ヒロム;KABUSHIKI KAISHA HIROM)法定代理人 柴田保弘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協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日本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為日本東京都。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

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侵害原告在中華民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之新式樣第D13974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追加起訴合法: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僅請求判決命被告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玻璃咖啡濾器組產品等行為與賠償損害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判命銷燬該咖啡濾器等產品與判決內容刊登報紙之聲明,被告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禧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所示之型號「HG5357」之V02 玻璃咖啡濾器組」(Coffee Dripper ) 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39748 號「咖啡沖濾器」新式樣專利之物品。

被告禧龍公司應銷燬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第D139748 號「咖啡沖濾器」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全部,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版乙日暨「Coffee t&i」國際中文版雜誌乙期,並連帶負擔其費用。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咖啡器具產品研發及製售商(即HARIO GLASS CO.Ltd,即日商玻璃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本子公司。

原告所製造之咖啡器具品質優良、造型獨特新穎,行銷全球而廣受消費者愛用及好評。

其中所生產製造之「咖啡濾沖器」產品之外觀設計,獨特新穎,在中華民國已獲智慧局核准取得修正前專利法所定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咖啡沖濾器,係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

其創作特點在於,創作之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

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之意象設計(見附圖一)。

㈢被告公司為咖啡器具生產及銷售公司,號稱以咖啡器具的開發與研究為其專業領域。

其製造之型號「HG5357」系列VO2玻璃咖啡濾器組(Coffee Dripper)(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有被告公司網頁相關資料可稽。

經原告購得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

㈣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如下:⒈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準用第84條規定,聲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以排除被告公司之侵害並防止日後侵害之虞,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又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特定型號或名稱,本由被告公司自行決定,故被告公司就相同之產品,自得任意變更其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

職故,為免被告公司僅以型號變更方式繼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本件系爭產品標的與範圍,除經起訴狀指定之產品型號外,其他實質相同,而僅型號不同之侵權產品,自應包括在內,而不受起訴狀所指特定型號之拘束,原告並聲明保留日後追加其他型號之系爭產品作為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標的與範圍之權利。

⒉原告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又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減損之利益,或被告公司因其侵害行為所獲之銷售額或利益,其金額甚鉅且尚難估算,須藉由本件訴訟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確定確實之損害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先暫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請求。

⒊另按新式樣(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徥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之手段,為專利權人之銷燬請求權,修正前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禧龍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⒋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且持續惡意抄襲原告母公司造型獨特之產品外觀,攀附原告日本母公司所建立之品牌商譽,又拒不與原告處理該侵權糾紛,恣意否認侵權之事實,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與「Coffee t&i」雜誌等。

⒌被告劉協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劉協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劉協龍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稱系爭專利無新穎性及無創作性云云。

惟依智慧局93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3-8 頁關於新穎性判斷方式之綜合判斷原則,可知審查人員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局部逐一進行觀察比對。

再系爭專利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經整體觀察,其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凸緣部,而本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上述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

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之意向設計。

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117503 號專利(下稱被證1 )及被證2 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116219 號新型專利(下稱被證2 )固具有類似之構造,該物品之用途與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相同,但該二專利物品並不具有圓錐筒狀之本體及齒輪孔狀凸緣(其多弓手把及底部之圓盤),其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且各面視圖亦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

是以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所產生視覺效果與該二專利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產生的視覺印象尚不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上述二專利,而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與該二專利之整體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該二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與被證1 、被證2 之專利之整體設計既然已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自難認定系爭專利為該二專利所輕易思及。

又系爭專利於審查時,列入參考之先前技藝有日本意匠登錄第1269367 號,則系爭專利既經審查委員審查認定該先前技藝並不足以構成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欠缺,而核准給予專利。

基此,即難認實質相同於此之引證之先前技藝被證1 及被證2 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⒋被告雖辯稱被證1 及被證2 之「盤狀體」與「把手」並非屬形狀特徵云云,但查該「盤狀體」與「把手」設計,本身即為上開先前技藝所揭露物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之一環,並非純粹為功能或結構之設計,故被告據此訛稱,該二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間視覺性整體設計相同或近似等,顯無可採。

⒌被告提出訴外人謝0000於98年10月6 日曾向智慧局提出第098304703 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下稱申請案)所揭露之設計型態與系爭專利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但被告未提出其具體內容,以實其說,原告無從防禦,法院無須審酌。

⒍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本體下端結合有一梅花造型的底座,該底座之板體對應於其五個花瓣位置設有馬蹄形的通孔,底座下方接近各花瓣的位置一體形成有一弧形突板,以及在底座下面的滴漏孔周緣形成有數個圍阻板;

另外在底座上面的一側一體成型有一近似圓弧形之把手,且該把手呈圓弧狀傾斜設置云云,換言之,其抗辯系爭專利因不具有底座及把手,故與系爭產品間之整體設計應不相同等,惟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同樣具有錐形本體,該本體外側壁形成有波浪形表面,本體的內徑表面則具有長短相間之突肋,本體下端中央則形成為類似齒輪狀的滴漏孔等語,是以自被告上開陳述應堪認被告已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

又該「底座」及「把手」僅係與系爭產品共同搭售之可分離配件,並非與系爭產品構成一體成型而為不可分之一部分,故該配件在此並不構成系爭產品視覺性整體設計之一部分,而不應納入侵權比對分析之中,被告刻意於解析系爭產品時,將與系爭產品不相關之底座及把手納入其技藝內容,與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相違,毫無可採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雖為如上之主張,惟被告提出日本實用新案之被證1 、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專利權。

被告所提被證1 之專利名稱「飲料萃取用過濾裝置」,係於西元(下同)2006年1 月5 日申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6 日),足證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藝。

參照被證1 專利之圖一(見附圖二),可知係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

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分佈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

此外,其長短弧條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

該被證1 專利與系爭專利唯一差異處,僅為被證1 專利部分在圓錐形本體之下方結合有盤狀體,以及在本體側邊設有一把手,而系爭專利沒有盤狀體與把手而已,是若不考慮非屬形狀特徵之盤狀體與把手,則系爭專利與被證1 專利的形狀,實乃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1 專利構成近似,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外,就創作性方面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 專利,僅是將被證1專利所揭露之物品之盤狀體與把手去除而已,其餘部分則與被證1 專利之物品形狀完全相同,以致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專利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系爭專利,因而系爭專利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㈢又被證2 專利名稱「咖啡濾杯」,為2005年12月2 日申請,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早已揭露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形狀特徵。

被證2 專利之圖一與圖二(見附圖二),亦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之分佈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此外,其長短弧條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

該被證2 專利與系爭專利唯一差異處,僅為前者在圓錐形本體之下方結合有盤狀體,以及在本體側邊設有一把手,而系爭專利沒有盤狀體與把手而已,是若不考慮非屬形狀特徵之盤體與把手,則系爭專利與被證2 專利已構成近似,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外,就創作性方面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專利,僅是將被證2 專利所揭露之物品盤狀體與把手去除而已,其餘部分則和被證2 專利物品形狀完全相同,以致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專利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系爭專利,因而系爭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㈣上述被證1 與被證2 專利之先前技藝,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為財團法人0000工商研究院所鑑定。

又被告提出之第098304703 號新式樣之申請案,嗣雖未獲准專利,理由應係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參照前述申請案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盤狀體,以及結合在盤狀體上方的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係呈上寬下窄,其外表面形成有複數條凹陷稜線,兩稜線之間的本體表面呈微凸弧面,使本體外表面呈現波浪面,本體開口內表面形成有複數條呈放射狀排列長肋條,兩長肋條之間設有接近本體開口周緣之短肋條,本體中央則為滴漏口,該滴漏孔因為受到長肋條分佈之原因而呈現齒輪形狀。

比較系爭專利與上述申請案,可知兩者有下列共同形狀特徵:⑴兩者標的均為使用於沖泡咖啡的濾泡器(或稱沖濾器);

⑵兩者本體均為上寬下窄之圓錐形;

⑶兩者本體外側周面均具有波浪表面;

⑷本體內部側周面均具有短弧條(或稱短肋條)與長弧條(或稱長肋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

⑸兩者的滴漏孔均為齒輪形狀。

㈤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物品為咖啡沖濾器,與被證1 、被證2 之專利及上述申請案所揭露之物品亦均為咖啡沖濾器,屬於相同物品。

系爭專利之設計主要特徵為在圓錐本體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式,致滴濾孔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以及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此設計又與被證1 、被證2 專利及上述申請案所揭露之設計形態相同,應屬近似專利,系爭專利自不具備新穎性,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所定之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

又依智慧局所定之新式樣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判斷提及以整體設計判斷,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局部差異,而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亦揭示新式樣須為新穎創作,以通體隔離觀察主要特徵是否相同或近似。

此外審查人員進行設計之相同、近似判斷時,須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設計逐一進行觀察、比對。

因此,審查時應考量各局部設計之比對結果,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設計特徵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統合之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主要設計特徵。

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設計不相同、不近似。

系爭專利案的主要特徵係在於圓錐狀本體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滴濾孔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以及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此一主要特點既已為被證1 、被證2 之專利及上述申請案所揭露,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以102 年4 月24日(102 )智專一㈢03011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撤銷理由亦認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等語,因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70 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748 號專利證明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8-31頁)。

㈡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販賣,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及被告自認在卷(原證7 及本院卷第83頁)。

㈢被告劉協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4 月6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 年4 月1 日公告,發給設計(新式樣)第D139748 號專利證書。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㈡系爭專利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系爭創作說明摘錄:系爭專利係一種「咖啡沖濾器」之外觀,係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

系爭專利外觀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形成環狀凸緣部。

由於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上述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

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之意象設計。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提出下列證據:⑴被證1 即日本登錄0000000 號專利,於2006年1 月5 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7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被證1 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分布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此其長短弧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

⑵被證2 即日本登錄0000000 號專利,於2005年12月2 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7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日本0000000 號專利亦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之分佈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其長短弧條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

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⑴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被證1 僅揭露一立體視圖,故就該視圖僅能瞭解濾杯本體為一圓錐狀外表具有波浪狀表面,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形態,未能顯現短弧條與長弧條是否呈放射狀環列,也未顯現由俯視觀之其內側邊係於本體底緣是否形成齒輪孔狀,故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之造形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⑵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①被證2 揭露一濾杯本體剖面視圖與一俯視圖,該兩圖已揭露一「圓錐狀外表具有波浪狀表面」之外觀,若再參酌「本創作最佳的實施型態」欄之說明,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凸條與長弧凸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該些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

但被證2 於濾杯本體側邊設有一圓弧形杯耳,系爭專利並未具有此一圓弧形杯耳;

又,被證2 本體底端形成盤狀之凸緣部,此與系爭專利「環狀凸緣部」亦具差異,故整體觀之,普通消費者尚能區分其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惟系爭專利之本體造形特徵除省略杯耳之設計及底端之「環狀凸緣部」外,皆與被證2 近似;

依被證2 之本體造形而予以省略杯耳之設計,應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情事;

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底端雖形成環狀之凸緣部,此與被證2 之本體底端所形成盤狀之凸緣部固有差異,然於考量系爭專利之底端係作內嵌卡合用,故該凸緣之造形有因應功能之故,由被證2 之「盤狀凸緣部」變更為「環狀之凸緣部」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況該因應功能而衍生之「環狀凸緣部」造形並未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綜合觀之,系爭專利之本體底端之變化仍屬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而可輕易思及之變更,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③智慧局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其理由略以:證據2 (即本件被證1 )之底端盤狀體及把手為系爭專利所無,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特徵與證據2 相同,而證據2之底端盤狀體及把手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省略,故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

證據3 (即本件被證2 )之底端盤狀體及把手為系爭專利所無,故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特徵與證據3 相同,而證據3 之底盤狀體及把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省略,故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等語,其就本件被證1 之證據雖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見解與本判決不同,惟就被證2 部分認定與本判決意見相同。

④綜上,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具有撤銷之事由。

⒋被告稱有訴外人謝0000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申請第98304703號設計專利,其未經公告,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應不得作為引用證據。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新式樣(設計)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53頁,就新穎性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

另依該要點第54頁,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TW D136295、JP D0000000 、JP D0000000 」,原告稱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整體外觀具有「A.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

B.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

C.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惟上述之造形特徵幾乎出現於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JP D0000000 」上,僅有「本體底端形成環狀之凸緣部」之部分與參考文獻有差異。

⒊系爭產品依原證5 照片所示,物品編號為HG5357之V02 玻璃咖啡濾器組,其外觀造形係由一玻璃濾杯本體與一梅花狀底且由該底一體向上具有一弧狀握持把手座體所組成。

原告主張因玻璃濾杯本體與座體係可分離,故系爭產品應以其玻璃濾杯本體作為比對之對象。

經查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與座體由使用者確可簡易將之分離,故分離後之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即屬系爭專利所對應之物品,該玻璃濾杯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咖啡沖濾器」之外觀,係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之外觀為「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形成環狀凸緣部、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俯視觀之內側邊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且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與系爭專利幾乎相同,故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皆相同,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等語。

本件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系爭產品整體造形幾乎與系爭專利相同,故系爭產品一定包含系爭專利「A.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

B.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

C.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

及D.本體底端形成環狀之凸緣部」之新穎特徵。

⒎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5頁「二、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段落中,「解析待鑑定物品時,應依新式樣之用途、功能,認定待鑑定物品對應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部位,無關之部位不得納入。

例如新式樣物品為錶帶,待鑑定物品為包含錶帶之手錶,應就兩錶帶比對,不得將無關之錶殼納入,而比對錶帶與手錶」,故被告抗辯及提出之「專利分析報告書」(被證4 第5 頁第18行),將梅花形底座納入而比對「玻璃濾杯本體與梅花形底座」,與前開鑑定方式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因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系爭專利經智慧局舉發審定違反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認舉發成立而予撤銷,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範圍,然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金額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原告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分類帳冊及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查閱被告之出口報單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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