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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陶俊良
被 告 綠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盧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併為對被告等請求(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當庭減縮第1項聲明自101年11月27日起算,及減縮第2項聲明僅對被告綠億科技有限公司主張,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0 、19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95 頁),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211 至212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綠億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0 避雷器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4765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
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原告以其所研發避雷器改良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頒第M347651 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97年6 月3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非法設計、製造及自行或委由代理商販賣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0 之避雷器產品。
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被告製作避雷器產品之構圖,經原告就該圖與系爭專利完成侵權比對分析後,確認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至為顯明。
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要求其釋明解決侵權事,然仍未見被告有所表示。
被告吳三元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依法自應就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並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僅據被告的產品設計圖即進行侵害主張及判斷,於法不合,且其主張與判斷均不合法,原告忽視並省略其證明被告產品侵權之舉證責任,造成其侵權判斷內容有嚴重之錯誤。
原告所提專利初步鑑定報告乃是將系爭專利範圍與原告的產品設計圖進行分析比對,此種抽象對抽象之侵權分析,並不合法。
且該專利初步鑑定報告有錯誤處,即第五頁表二的全要件原則分析表中,明白指出產品設計圖樣並無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二個元件,則待鑑定對象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需進行均等論之判斷;
又被告產品設計圖上並無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二個元件(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被告產品設計圖並無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該二元件(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被告產品設計圖即無均等於系爭專利該二件元之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
再者由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先前技術】及第五圖中明確記載「螺合手段」屬於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範圍的解讀不及於「螺合手段」,,而被告產品設計圖即是採用「螺合手段」,明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的解讀範圍內。
㈡被告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範圍: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產品即提起本訴訟。
㈢被告無故意侵權之事實,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進行警告,並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在101 年11月12日時已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在案,而原告卻在該技術報告尚未完成時(101 年11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證明原告行使專利權,並非基於新型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亦未盡相當注意。
原告未盡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原告將其產品降價之原因完全歸咎被告銷售相同產品所致,並不適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避雷器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4765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13 頁):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庭呈之產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㈢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吳三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避雷器改良,係包含一連接件、一第一同軸纜線、一第二同軸纜線,以及一接地線。
該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
該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
該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
該接地線,係接設於該連接件下方。
該第一端子與該第一連接端二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一保護膜。
該第二端子與該第二連接端二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二保護膜。
如此,系爭專利可降低傳輸損耗且可避免組裝不良而造成溼氣入侵內部。
(見本院卷第54頁)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
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
一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
以及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
(見本院卷第61頁)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9日提出系爭產品,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於國內所製造販賣,惟為被告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表示取得系爭產品之證明因涉及營業秘密,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經查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僅以被告之產品設計圖進行侵權比對,並非以系爭產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提出該產品係為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相關證明,業見前述,亦未提出針對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鑑定報告,故無法認定原告前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其中之產品實物即為系爭產品;
再者雖原告於所提之系爭產品上連接另一同軸纜線,惟原告已自認該同軸纜線非被告公司產品(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該同軸纜線非系爭產品實物之一部分,不應列入侵權比對之對象,先予敘明。
2.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並參酌原告所提之產品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圖號:COA120-SUGMMC-000000-00~0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 至e,均詳如附表所示。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文義讀取之分析:①系爭產品係為一種避雷器,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A 之「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有連接件,其具有兩連接端,分別為第一連接端及第二連接端。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B 之「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有第一同軸纜線,其具有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 之「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且原告亦已自認系爭產品不具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見本院卷第225 頁之原告比對表);
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 「一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
以及」及要件E「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之文義。
⑤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 係於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上接設有第二同軸纜線,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 之該第二同軸纜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輸入訊號傳遞。
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D 之第二同軸纜線可提供輸入訊號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
以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E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E 係於連接件下方接設有接地線,系爭產品實物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E 之該接地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E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其並無法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
以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③以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因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或進口,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況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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