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秋霜,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變更為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其從事LED照明設備之開發及外觀設計,為中華民國第D1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依法應不得予以專
- (二)系爭產品一、二,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 (三)被告未於中華民國國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 (一)原告從事LED照明設備之開發及外觀設計,獲得多項專利
- (二)被告與原告本有長期業務往來,曾取得原告實施系爭二專
- (三)被告之「MR16Series」及「BULBSeries」之
- (四)2011年9月16日經濟日報新聞載有系爭產品(原證8,見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 (一)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二)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一(MR16Series)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
- (四)系爭產品二(BULBSeries)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
- (五)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二及其原料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二)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一(MR16Series)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
- (四)系爭產品二(BULBSeries)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
- (五)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二及其原料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二既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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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立德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賢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黃紫旻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康棋
被 告 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德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游嶸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
林煜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ULB Series 」之LED 燈或其他侵害公告第D138544 號「LED燈」新式樣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秋霜,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變更為張忠賢,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局管理局101 年7 月10日中商字第101001580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德龍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名為「MR16」及「BULB」之LED 燈,及其他一切侵害我國第D136975 號新式樣專利權或第D138544 號新式樣專利權之LED 燈。」
,嗣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2頁),復於101 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德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65頁),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撤回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從事LED 照明設備之開發及外觀設計,為中華民國第D136975 號「LED 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10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已改稱為設計專利,以下同)及中華民國第D138544 號「LED 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止,及自100 年1 月1日 起至110 年11月1 日止。
被告與原告本有長期業務往來,不僅曾取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一、二而製造、販賣之LED 燈樣品,且對原告已獲得系爭專利一、二之事實及其權利內容,均知之甚詳。
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多項產品,例如名為「MR16 Series 」(下稱系爭產品一)及「BULBSeries」(下稱系爭產品二)之系列LED 燈產品,其外觀造型如LED Magazine 2012 年4 月號第13頁之照片及被告網頁所示,竟與系爭專利一、二之新式樣設計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
另被告亦於2011年9 月16日經濟日報發布新聞稿,推廣及行銷具有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設計極為近似之LED 燈產品。
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權利人,並曾自原告處取得實施該等專利權之LED 燈樣品數件,卻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一、二之LED 燈並應停止一切侵權行為,被告所產銷之侵權產品暨其用以製造該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依法亦應予銷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一、二有應撤銷原因,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098304100N01號及第098305193N01號專利舉發案)在案,惟:(1)系爭專利二係於2009年11月2 日提出申請,99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公告第D136057 號「發光二極體燈泡」專利案(下稱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係於98年9 月30日提出申請,於99年7 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公告。
被證10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應不得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故被告以被證10所為之證據組合均應無庸審究。
(2)被告就系爭專利一、二所提之證據組合,其創意各不相同,難以相互組合以產生新的視覺效果。
縱使勉強組合,系爭專利一、二相較於其組合之結果仍具有顯著而特異之視覺效果,非被告之任一證據組合所得輕易思及,準此,系爭專利一、二確實具有創作性。
其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2 年4 月15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就被告針對系爭專利一所提起之舉發案,認定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形狀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經由舉發證據之結合而易於思及,難認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故舉發不成立。
2、系爭產品一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1)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係關於一種用於照明設備之新式樣設計。
系爭專利一之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不同於習知僅有圓環的造型。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圓形且設有反射圓槽的反射罩;
該殼體尾端並設有兩圓條狀插腳。
本創作提供一種立體感、簡潔有力的造型,藉此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一之比對:①系爭產品一之外觀為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而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皆係使用於LED 燈之新式樣設計,故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之物品自屬相同。
②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經比對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一,系爭專利一係以造型比例厚度相當且間距大致相等之複數圓形散熱鰭片,由上至下漸序層疊組成散熱殼體的外型輪廓,予人規律、協調之感受,散熱鰭片間並利用少數肋片連結支撐,其設計構成展現出對稱、穩定及立體之意象,系爭產品一亦係以圓形散熱鰭片由上至下漸序層疊組成散熱殼體的外型輪廓,並以少數肋片連結支撐該等散熱鰭片。
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無論係在本體、表現形式及設計意象方面均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一與第系爭專利一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認系爭產品一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③系爭產品一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為以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而系爭產品一亦係以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被告系爭產品一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一公告圖式之新穎特徵相同或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④系爭產品一整體外徑確實呈現漸序變化之態樣;
被告所謂「一內凹」及「第二處內凹」僅係基於原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外形所為之細微修飾,但整體上仍係呈現與系爭專利一相同或近似的視覺效果。
再者,被告所指「接近頂端處又形成第二處內凹」,僅係為與系爭產品一「接近頂端處的環形片」相嵌合,以形成「整體外徑漸序變化」的視覺效果,整體上與系爭專利一相同或近似。
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一「可以分離之碗狀基部」僅係標榜系爭產品一在製造或結構上之特點,而原告提及「一體成形」之特徵亦不過點出本創作在外觀設計的「視覺效果」上確實具有整體感、一體性,與產品如何製成、究係在工序上採用一體成形模製或事先分開製造再予連接、嵌合者,並無關係。
事實上,新式樣專利僅關心「外觀之設計」,與發明或新型專利需講究產品之製造、結構、甚至元件之連結關係等,並不相同。
系爭產品一整體外形與原告系爭專利一之視覺效果確屬相同或近似,已屬不爭事實,況系爭產品一之基部並非如98年5 月1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D592766 號「LED SPOT LIGHT」專利案(下稱被證4 )呈現碗狀。
被告欲以外觀設計無關之製程或產品結構細節作為其不侵權抗辯之基礎,實無可取。
故系爭產品一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一公告圖式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3、系爭產品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1)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關於一種用於照明設備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LED 燈之新式樣設計。
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不同於習知僅有圓環的造型。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擴散罩內置LED 元件;
該殼體尾端設有螺旋接頭。
本創作提供一種立體感、簡潔有力的造型,藉此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二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二之比對:①系爭產品二之外觀為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
而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皆係使用於LED 燈之新式樣設計,故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之物品自屬相同。
②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經比對系爭專利二與系爭產品二,系爭專利二係以造型比例厚度相當且間距大致相等之複數圓形散熱鰭片,由上至下漸序層疊組成散熱殼體的外型輪廓,予人規律、協調之感受,散熱鰭片間並利用少數肋片連結支撐,其設計構成展現出對稱、穩定及立體之意象,系爭產品二亦係以圓形散熱鰭片由上至下漸序層疊組成散熱殼體的外型輪廓,並以少數肋片連結支撐該等散熱鰭片。
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無論係在本體、表現形式及設計意象方面均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認系爭產品二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二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
③系爭產品二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為以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
而系爭產品二亦係以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
該殼體前端亦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
準此,系爭產品二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公告圖式之新穎特徵相同或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④系爭產品二確實有「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之特點。
被告所稱「一內凹」及「階梯狀且呈斷續狀」僅係基於原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外形所為之細微修飾,但整體上仍係呈現「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的視覺效果,與原告系爭專利二構成相同或近似,無庸置疑。
再者,被告系爭產品二之肋片實際上清晰可見,並未隱藏於散熱鰭片內部,整體外形與原告系爭專利二仍屬相同或近似。
另被告之主張亦不符「禁反言」之論述方式,自無足採。
故系爭產品二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公告圖式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4、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販賣之要約」包含「為要約之引誘」之行為態樣,被告於本件確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1)被告雖辯稱就系爭產品至多僅涉有民法上「要約之引誘」行為,不構成專利法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語。
惟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揭示:「所謂『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係指明確表示要販賣之行為,包括口頭、書面等各種方式,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上廣告或以電話表示等要約之引誘行為均屬之。
『為販賣之要約』應採廣義之解釋。
專利法規定『為販賣之要約』屬侵害專利權行為,係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是專利法上所謂「為販賣之要約」應採廣義之解釋,除包含「要約」行為外,並及於於網路上廣告之「要約之引誘」等行為。
(2)TRIPs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實已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引用,而法律解釋之方法,在於探究法律客觀的規範意旨,其主要的解釋方法即包括立法史及立法資料之解釋,以助於探尋立法者制訂法律時的立法政策及所欲實踐之目的,故解釋法律條文時應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實係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
由於TRIPs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為販賣之要約」之解釋,實係包含「要約」及「要約之引誘」兩態樣,藉以及早防制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蓋因取得專利需花費相當之研發成本,以及後續之申請維護成本,倘若不採取與民法不同之解釋,對於發明人之保護顯不周到,準此,原告就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之解釋,應無被告所謂抵觸法律、擴大解釋要約之內容,或間接增加法律上對人民所無之限制等情形,被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3)被告雖爭執該等廣告係刊登於國外,係於國外要約之引誘行為等語。
惟依LEDs Magazine 提供予原告之訂戶數據可知,該雜誌發行遍佈全世界,包含亞洲、歐洲、北美等區域,其中亞洲區包含31個國家,總訂戶數為10,429戶,台灣即有1,205 戶,於亞洲區31個國家中排行第三,並佔亞洲訂戶數逾十分之一。
由於該雜誌於我國境內擁有廣大訂戶,被告實係於我國國內為販賣之要約,仍有我國專利法之適用。
5、被告確有為「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3日於世貿中心舉行之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中參展,依原告所拍攝之被告侵權產品參展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曾將系爭產品實體提出參展。
蓋廠商參展之目的,即係欲推廣銷售其參展產品,產品既經展出,即可能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並進而購買,故被告確實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
且被告於原證6 號LEDs Magazine 的廣告詞已揭示:「Ledlink Optics has developed…, weproduce heatsink…」,可證被告確已自承其有開發、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
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舉被告在101 年3 月13日於世貿中心舉行之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中參展之上開照片,與系爭專利一、二不同,亦非系爭產品云云。
惟由原證18號系爭產品一照片之放大圖與原證6 號LEDsMagazine系爭產品圖片之比較,即可得知原證18號照片中之產品,確即本件之系爭產品一,另原證18號照片下方顯示產品之展示台外標示「LedLink 」,以及原證22號系爭產品二照片左側圓盤上方標示「LDK 」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及簡稱等字樣,均足為證。
縱使被告並非以自家工廠自行製造系爭產品,被告至少亦有委託第三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
6、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銷毀系爭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1)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免專利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自可主張之。
準此,倘有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之虞,原告即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防止之。
而被告確有為販賣之要約、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等侵害行為,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仍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及範圍,猶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及使用系爭侵權產品等不法行為,已導致原告之鉅額損失;
揆諸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被告自應停止一切侵權行為,此外,被告所產銷之侵權產品暨其用以製造該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依法亦應予銷毀。
(三)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名為「MR16」及「BULB」之LED 燈,及其他一切侵害我國第D136975 號新式樣專利權或第D138544 號新式樣專利權之LED 燈。
。
2、第一項所列物品及用以製造該物品之原料及器具,被告應予銷毀。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依法應不得予以專利,自不得主張受專利權之保護:1、95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公告第D111634 號「燈具」專利案(下稱被證2 )、組合9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公告第D120511 號「LED 投射燈」專利案(下稱被證3);
或被證3 組合98年5 月1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D592,766號「LED SPOT LIGHT」專利案(下稱被證4 );
或被證2 組合95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公告第M293397號「漫光式LED 燈之結構」專利案(下稱被證5) ;
或被證2 組合97年9 月份公開之CENS Lighting 雜誌(下稱被證6 );
或被證2 組合97年10-11 月「Lighting (環球市場) 」之雜誌,該雜誌內頁第318 頁公開了散熱殼體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之LED 燈(下稱被證7 ),該領域通常知識之人,依被證2 至被證7 之內容,可輕易想像出系爭專利一之式樣,應為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系爭專利一自應屬不具創作性而不得為專利權之標的。
2、99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公告第D136057 號「發光二極體燈泡」專利案(下稱被證10)、組合98年3 月18日,98年4 月15日公開之歐盟新式樣第001107379 號「Lightemitting Diode Lamp Units 」專利案(下稱被證11);
或被證10組合97年10月份公開之「國際LED 技術」雜誌(下稱被證12)已公開揭露「具有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形殼體」LED 燈;
或被證10組合被證5 ;
或被證10組合被證6 ;
或被證10組合被證7 ;
或被證11組合被證5;
或被證11組合被證6 。
系爭專利二之式樣,僅為簡單之變化,應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故不具創作性之要件,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自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二)系爭產品一、二,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一(MR16 Series )及系爭產品二(BULBSeries)為燈具產品之規格,並非被告產品之型號,且原證6 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之事實:1、LED 照明燈具係由個別不同元件所組成,主要分為上蓋(Cover) 、二次光學透鏡(Secondary Optical Lens)、高功率LED 、鋁基板(MCPCB) 、散熱模組(Heat sink) 及底座(Socket),各元件底下依據目的、構造、角度、散熱性等可開發出眾多產品,以二次光學透鏡為例,單以構造、用途而言即可粗分為單透鏡(Single Lens) 、多透鏡(Multi Lens)、路燈照明透鏡(Street Lighting Lens)、混合透鏡(Hybrid Optics) 等,如果再搭配不同之透鏡角度、尺寸、型號等,光以被告2012年第一版的型錄,即超過二百種以上的產品。
而被告主力研發、銷售、製造產品為LED 燈具元件中至為關鍵之二次光學透鏡(以折射角度之不同,控制LED 光形之呈現),換言之,被告主要在於販賣LED 元件產品,非如同販賣組合完成後一整套之LED 照明燈具之下游公司。
而為提供採購廠商搭配之便利,被告會提供可與二次光學透鏡產品搭配而成半成品模組 (Module) 示意圖,供客戶參考,使客戶得知應採購何等二次光學透鏡,方符合其之需求,而半成品模組中圖片中之元件,客戶可再自行基於需求予以替換,因此才會在半成品示意圖旁,再加上細部元件的分解圖,且再於右側處提出各元件商品( 諸如LED 、二次光學透鏡、插座) 之可替換廠商群,並不拘限於半成品示意圖中所示圖樣,畢竟網站上圖片僅為組成LED 半成品燈具之搭配參考,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必有販售如同其網頁上示意圖之半成品。
2、「MR16 Series 」及「BULB Series 」之名稱並非被告之產品型號,而係燈具之規格,而此等規格命名方式統一使用於照明業界,並非專屬被告特定之商品。
被告系爭產品一,產品外型特徵及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一公告圖式之視覺性設計整體不相同亦不近似,且新穎特徵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申請範圍;
被告系爭產品二,產品外型特徵及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二公告圖式之視覺性設計整體不相同亦不近似,且新穎特徵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範圍。
(三)被告未於中華民國國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一、二之新式樣專利物品等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但就被告是否於中華民國有製造、販賣、使用、進口,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明。
而專利法之法效力,具有屬地性,以中華民國法域所及之領域,始受我國專利法之拘束。
原告僅以原證6 及原證8 主張被告為「販賣之要約」行為,然所謂要約,乃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其內容,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亦即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定,始能成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而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少應有標的物、價格,原證6 及原證8 ,並未見任何價格,顯非相關法令所稱之「要約」。
原證8 號僅為新聞之報導,絕非「要約」。
而原證6 之部分,縱認為要約,觀之該雜誌所使用之語言為英文,而中華民國所使用之語言為中文,則被告刊登該雜誌之目的及對象,顯非就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消費者為之,申言之,被告並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要約」之行為,自無違反專利法之問題。
2、原告舉原證18及22之照片,證明被告至少有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
惟原證18所拍攝之散裝零件,是否為系爭產品之一,被告實為質疑;
而原證22之照片,被告不知係原告於何時、何地,拍攝何人之產品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口系爭產品一、二於台灣之情形。
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被告系爭產品及其原料、器具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一)原告從事LED 照明設備之開發及外觀設計,獲得多項專利在案,擁有我國第D136975 號「LED 燈」新式樣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止;
及第D138544 號「LED 燈」新式樣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1 日止。
(二)被告與原告本有長期業務往來,曾取得原告實施系爭二專利權而製造、販賣之LED 燈樣品。
(三)被告之「MR16 Series 」及「BULB Series 」之系列LED燈產品,其外觀造型如LEDs Magazine 2012年4 月號第13頁之照片(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及被告公司網頁(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22到26頁)所示。
(四)2011年9 月16日經濟日報新聞載有系爭產品(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一)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1、被證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2、被證2、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3、被證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4、被證2、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5、被證2、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1、被證10、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2、被證10、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3、被證10、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4、被證10、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5、被證10、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6、被證1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7、被證1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8、被證11、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9、被證1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10、被證12、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11、被證12、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產品一(MR16 Series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二(BULB Series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二及其原料、器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一、二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一、二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一、二申請日分別為98年9 月2 日、98年11月2 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分別於99年9 月11日、100 年1 月1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一「LED 燈」係一種用於照明設備之外觀,其外觀特點係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不同於習知僅有圓環的造型。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圓形之反射罩,反射罩上設有凹形反射圓槽,提供不同角度的照明;
該殼體尾端設有兩圓條狀插腳,如是形成一整體之視覺效果(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3、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1)被證2 :2006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1634 號「燈具」新式樣專利。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
(2)被證3 :2007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0511 號「LED 投射燈」新式樣專利。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
(3)被證4 :2009年5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D592766 號「LED SPOT LIGHT」設計專利。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
(4)被證5 :2006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397 號「漫光式LED 燈之結構」新型專利。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6至86頁)。
(5)被證6 :2008年9 月發行之CENS Lighting 雜誌,其中第F-51頁登載之「HIPOWERLED G3W/C3W/S1W SERIES 」燈具。
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7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
(6)被證7 :2008年10-11 月版之Lighting雜誌環球市場版,其中第318 頁刊登之YLM-024 型燈具。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2009年9 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8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4、被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2之LED燈殼體前端蓋具有一圓形之反射罩,而殼體整體呈一錐狀,其散熱鰭片由厚薄不等之片體層疊而成,外徑漸序變化使外圍輪廓呈直線狀,此與系爭專利一之碗狀殼體、等厚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者不同,而被證2 欠缺散熱鰭片前後間之垂直連接肋片,被告雖係以被證3 肋片認為可組合於被證2 ,惟被證3 肋片係呈現柵欄狀,並未有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並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縱被證2 、3 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被證2 、3 之散熱鰭片由厚薄不等片體層疊後與柵欄狀肋片之組合手法,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
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5、被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4 之造形特徵於散熱鰭片之基部呈現一碗形狀,且該項證據未有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垂直肋片,整體上與系爭專利一具明顯之差異性,且被證2 之造形特徵亦無連接之垂直肋片,故縱被證2 、4 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2 、4 之組合而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證據2 、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6、被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5 之LED 燈圓形散熱鰭片層疊係形成之一圓筒形,散熱鰭片外徑並具有未漸序變化之視覺效果,故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肋片則呈現直線狀,非產生如系爭專利一之階梯狀視覺感;
而被證2 之LED 燈殼體呈一錐狀,亦欠缺散熱鰭片前後間之垂直連接肋片,故縱被證2 、5 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被證2 、5 之散熱鰭片外徑變化非呈現碗狀輪廓線者與直線狀肋片的組合手法,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準此,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7、被證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6 之散熱鰭片與肋片的結構係形成一網狀體,散熱鰭片之基部連接一圓柱體,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未如系爭專利一形成一如碗狀外圍輪廓,且未具有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垂直肋片呈現之階梯狀視覺感,故整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一差異性明顯;
而被證2 之LED 燈殼體呈一錐狀,亦缺散熱鰭片前後間之垂直連接肋片,故縱被證2 、6 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2 、6之組合而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
準此,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8、被證2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證7 係一燈罩,未具有基部之插座,該燈罩係呈一階梯狀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一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如碗狀外圍輪廓者迥異,且被證7 燈罩並非僅由散熱鰭片所構成,係由兩段式圓筒體與散熱鰭片混合形成,故整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一差異性明顯;
而被證2 之LED 燈殼體呈一錐狀,整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一本即具差異性,故縱被證2 、7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2、7 之組合而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
準此,證據2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9、從而,不論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4 之組合、被證2 、5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或被證2 、7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被告以上開證據所提舉發案亦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智慧財產局102 年4 月15日(102 )智專一(三)03011 字第10220449280 號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70 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1、系爭專利二「LED燈」係一種用於照明設備之外觀,尤指一種LED 燈之外觀。
其系爭專利之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中有肋片產生結構立體感,不同於習知僅有圓環的造型。
該殼體前端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擴散罩內置LED 元件,可提供均勻發亮的照明光線;
該殼體尾端設有螺旋接頭,可接上交流電源燈座使LED 元件發光,如是形成一整體之視覺效果(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1)被證10:2010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6057 號「發光二極體燈泡」新式樣專利。
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2009年11月2 日),惟其申請日2009年9 月30日則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擬制喪失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9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2頁)。
(2)被證11:2009年3 月18日公告之歐盟第001107379 號「Light emitting Diode Lamp Units 」設計專利。
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2009年11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10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
(3)被證12:2008年10月版之「國際LED 技術」雜誌,其中刊登於第25頁之一型LED 燈。
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2009年11月2 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1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5之1頁)。
(4)被證5、6、7部分則詳如前述。
3、被證10分別與被證11、12、5 、6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1)被證10係2010年7 月21日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2009年11月2 日),雖其申請日2009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但僅得作為系爭專利二是否為擬制喪失新穎性要件之引證案,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二是否不具創作性要件之引證案,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被證10分別與被證11、12、5 、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然被證10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二是否不具創作性要件之引證案,自僅須審酌被證11、12、5 、6 、7 各單項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3)被證11之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牆片連接,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內凹收縮之雙曲線狀;
故被證11之殼體未有系爭專利二前後散熱鰭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且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且被證11之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也與系爭專利二外圍輪廓呈緩坡狀者不同,故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11之造形特徵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特徵。
準此,證據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4)被證12係2008年10月份公開之「國際LED 技術」雜誌,被告係舉內頁之一只「LED 燈」之造形,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二之特徵,惟該圖片過小,放大後亦無法瞭解其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後所形成之輪廓曲線,熱鰭片間是否具有垂直肋片連接,是否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等,故僅以證據1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5)被證5 之LED 燈圓形散熱鰭片層疊係形成之一圓筒形,非系爭專利二之緩坡狀,且被證5 之散熱鰭片外徑並具有未漸序變化之視覺效果,故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肋片則呈現直線狀,非產生如系爭專利二之階梯狀視覺感,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5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
準此,被證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6)被證6 之散熱鰭片與肋片的結構係形成一網狀體,散熱鰭片之基部連接一圓柱體,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未如系爭專利二形成一緩坡狀外圍輪廓,且未具有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垂直肋片呈現之階梯狀視覺感,故整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二差異性明顯,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6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
準此,被證6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7)被證7 係一橫置之燈罩,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二之基部插座,該燈罩係呈一階梯狀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如緩坡狀外圍輪廓者迥異,且被證7之燈罩並非僅由散熱鰭片所構成,係由兩段式圓筒體與散熱鰭片混合形成,整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二差異性明顯,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7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
準此,被證7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4、被證11分別與被證5 、6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1)被證11之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牆片連接,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內凹收縮之雙曲線狀;
被證11之殼體既未有系爭專利二前後散熱鰭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且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且其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也與系爭專利二外圍輪廓呈緩坡狀者不同;
而被證5 之LED 燈圓形散熱鰭片層疊係形成之一圓筒形,非系爭專利二之緩坡狀,且被證5 之散熱鰭片外徑並具有未漸序變化之視覺效果,故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垂直肋片則呈現直線狀,非產生如系爭專利二之階梯狀視覺感;
縱被證11、5 可以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被證11之散熱鰭片前後間以牆片連接、外徑漸序變化形成呈內凹收縮之雙曲線狀之特徵與被證5 之散熱鰭片層疊形成之圓筒形、散熱鰭片前後間連接之直線狀肋片者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特徵,故被證11、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2)被證6 之散熱鰭片與肋片的結構係形成一網狀體,其肋片呈現之視覺效果也未有如系爭專利二前後散熱鰭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且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
縱被證11、6可以組合,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促使其聯想到將被證11之散熱鰭片前後間以牆片連接、外徑漸序變化形成呈內凹收縮之雙曲線狀之特徵與被證6 之散熱鰭片與肋片的結構係形成一網狀體者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特徵,故被證11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3)被證7 為一橫置之燈罩,該燈罩係呈一階梯狀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如緩坡狀外圍輪廓者迥異,且被證7 之燈罩並非僅由散熱鰭片所構成,係由兩段式圓筒體與散熱鰭片混合形成,也未具有系爭專利二前後散熱鰭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且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
縱被證11、7 可以組合,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將被證11之造形特徵與被證7 之造形特徵組合,而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特徵,被證11、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5、被證12分別與被證5 、6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被證12係2008年10月份公開之「國際LED 技術」雜誌,被告所舉內頁刊登之「LED 燈」造形,欲證明已有揭露系爭專利二之特徵,惟該圖片過小,放大後亦無法瞭解其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後所形成之輪廓曲線,且亦無法知悉其散熱鰭片間是否具有垂直肋片連接並產生階梯之視覺變化等,故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
其次,被證5 、6 、7 分別與系爭專利二作比對,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亦如前述,準此,被證12分別與被證5 、6 、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6、從而,不論被證10、11之組合、被證10、12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被證10、6 之組合、被證10、7 之組合、被證11、5 之組合、被證11、6 之組合、被證11、7 之組合、被證12、5 之組合、被證12、6 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產品一(MR16 Series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1、系爭專利一「LED 燈」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並產生階梯之視覺感,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外凸弧線如碗狀者,如此為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
而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比對結果係可說明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等語。
然經比對系爭專利一及審查時之諸參考文獻、舉發證據,有關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應屬習知技藝,而殼體尾端所設之兩圓條狀插腳亦已出現於諸多參考文獻中,故該些外觀應非屬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又經比對上開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綜合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應為:「由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之邊緣處前後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產生階梯狀之視覺感,而散熱鰭片之外徑則漸序變化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外凸弧線如碗狀者,如此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
2、系爭產品一(如附圖12所示)係一LED 燈,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大小具漸層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並產生階梯狀之視覺感,而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如甕狀弧線者,此為系爭產品一之整體視覺效果,亦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一,有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
3、經將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相比對,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一係功能、用途與系爭專利一相同之物品,為一「LED燈」產品,故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係屬相同物品。
其次,整體視覺性外觀部分,兩者於漸層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者係為近似,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皆以具連接肋片;
惟系爭產品一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如甕狀弧線」者,與系爭專利一之外圍輪廓呈「如碗狀之外凸弧線」者,兩者實有差異;
故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外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因外圍輪廓線之不同,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清楚區分系爭產品一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外觀之差異,不致互相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自應認定系爭產品一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一並不近似。
至系爭產品一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部分,因判斷系爭產品一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惟系爭產品一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一已難構成近似,自無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一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4、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一僅為系爭專利一之細微修飾,整體外觀上仍呈現與系爭專利一相同或近似之效果等語。
惟系爭專利一呈碗狀之視覺效果較近似於上開參考文獻之先前技藝,而系爭產品一之外凸再內凹甕再微走平弧線取向,反與先前技藝之造形差異較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5、準此,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既不相同亦難構成近似,則就系爭產品一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亦無庸再予論述比對,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二(BULB Series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1、系爭專利二「LED 燈」係一種用於照明設備之外觀,尤指一種LED 燈之外觀。
其外觀特點在於其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並產生階梯之視覺感,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則形成一外圍輪廓呈緩坡狀者,且該殼體前端蓋有一球形之擴散罩,內置LED 元件,該殼體尾端設有螺旋接頭,如是形成一整體之視覺效果。
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專利二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比對結果係可說明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等語。
惟將系爭專利二與審查時之諸參考文獻、舉發證據比對,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應屬習知技藝,而殼體前端球形之擴散罩、殼體尾端螺旋接頭亦已出現於諸多參考文獻中,故該些外觀應非屬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又經比對上開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綜合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應為:「由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之邊緣處前後片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產生階梯狀之視覺感,且散熱鰭片之外徑漸序變化形成一緩坡狀之外圍輪廓線,如是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
2、系爭產品二(如附圖13所示)係一LED 燈,其為一球形之擴散罩(二次光學透鏡)、散熱殼體及尾端螺旋之插座所組成,其外觀特點在於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一體成型散熱殼體,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並產生階梯狀之視覺感,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於外圍輪廓並形成一緩坡狀曲線,此為系爭產品二整體視覺效果,亦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二,有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3 頁)。
3、經將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相比對,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二係功能、用途與系爭專利二相同之物品,為一「LED燈」產品,故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二係屬相同物品。
其次,整體視覺性外觀部分,兩者於散熱殼體造形上,皆由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之一體型,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均較其餘者厚,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皆產生階梯狀之視覺感,而散熱鰭片外徑漸序變化而形成一外圍輪廓呈緩坡狀者,且兩者也都有前端球形之擴散罩及殼體尾端螺旋接頭,故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二與系爭產品二之外觀特徵差異性甚微,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是系爭產品二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二應屬構成近似。
4、系爭產品二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與系爭專利二構成近似,自應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二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而系爭產品二之散熱殼體造形係「由外徑漸序變化的圓形散熱鰭片層疊而成一體型,於殼體開口之鰭片較厚,其餘均較薄,該些散熱鰭片前後間以垂直肋片連接,肋片配合散熱鰭片外徑之變化產生階梯狀者之視覺感,且由散熱鰭片之外徑漸序變化形成一緩坡狀之外圍輪廓線」,由此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二之上開新穎特徵尚無差異,自應認定系爭產品二已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5、準此,系爭產品二既與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視覺性設計構成近似,系爭產品二並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是系爭產品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二及其原料、器具?1、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己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專利一部分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之原料、器具,尚有未合。
2、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發明專利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新型專利之規定相同,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並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TRIPs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
所稱「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然不包括提供授權或出租之行為,故應採廣義或擴張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等;
另為販賣而為價目表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均屬之。
至是否為公開之販賣要約、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是否已經有專利物品製造完成、專利物品是否為販賣要約之人或第三人所製造,均非所問。
而其目的在擴大對權利人之保護,使專利權人能及早對欲從事侵權之行為人採取行動,在其準備與他人訂立契約階段,即可防止其干擾專利排他權之行使,故採廣義或擴張之解釋。
準此,專利法關於「販賣之要約」之解釋,應著重於能否擴大及完善發明之保護,民法區別「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之立法考量並非重點,解釋上自不宜逕採民法之判斷標準,此亦係立法者在立法修正理由中特別指明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之意涵源自TRIPs 第28條規範之原因所在。
3、被告雖否認就系爭產品二有為販賣之要約,辯稱:廣告係刊登於國外之雜誌,未在我國有為販賣之要約行為等語。
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4 月號之LEDs雜誌刊登印有系爭產品二圖片之廣告乙節,業據提出101 年4 月號LEDs雜誌(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新聞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其次,原告主張LEDs雜誌發行遍布全世界,包含亞洲、歐洲、北美等區域,其中亞洲區包含31個國家,總訂戶數為10,429戶,在台灣有1,205 位訂戶之事實,亦據提出該雜誌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14 頁)、訂戶數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0頁)為憑,被告雖否認訂戶數據資料之真正,惟姑不論該台灣1,205 位訂戶數據資料是否真正,僅由該雜誌公布之訂戶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觀之,該雜誌有百分之25之訂戶分布於亞洲太平洋地區及亞洲地區,而我國為亞太地區重要成員之一,相關LED 產業亦占有一席之地,實無可能該雜誌百分之25亞太及亞洲訂戶會全無我國之訂戶,則該雜誌既有我國之訂戶,縱數量極少,仍難認該雜誌全未在我國發行流通,而被告在該雜誌刊登系爭產品二之廣告,自欲吸引包含我國在內之該雜誌全球訂戶或發行流通地區之買家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二,而被告在雜誌媒體刊登系爭產品二廣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意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二產品之行為,依TRIPs 第28條規定已屬「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sale),自亦屬我國專利法所規定之「為販賣之要約」,而非未構成專利侵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陳列展示系爭產品二部分,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28頁)為憑,然被告否認為其產品,而由該照片並無法得知拍攝之時間,亦無法知悉是否係在我國拍攝,且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上亦無被告之名稱或標示,尚難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亦曾陳列展示系爭產品二,即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之行為。
4、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專利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該規定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
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之要約之系爭產品二,既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自亦有可能以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等其他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二,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二之LED 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5、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新式樣專利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法院仍得審酌具體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有銷毀之必要或為其他處置。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二及用以製造該物品之原料及器具銷毀。
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就系爭產品二有為販賣之要約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已如前述。
況系爭產品二LED 燈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屬單價極高之奢侈品,倘若已在我國製造、販售或進口,應不難於市場上購得,然原告起訴迄今仍無法於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二,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之行為,而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二之原料、器具數量種類及其是否存在或存在何處。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二及用以製造該物品之原料及器具銷毀,即非合宜並屬適當之處置,自無銷毀之必要,亦難以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二既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二,被告就系爭產品二復為販賣之要約,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二之LED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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