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新型第M366039號「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
- (二)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販賣「定型機熱風回收鍋爐空污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 (四)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 (五)侵權比對分析:
- (六)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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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主 文
被告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66039 號「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詎被告捷能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3 月16日所製造、販賣予訴外人柏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凱公司)之「定型機熱風回收鍋爐空污處理系統修改工程」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被告出售系爭產品與訴外人柏凱公司之售價為1 台新台幣(下同)2,175,000 元,被告共售出2 台,合計共獲利4,350,000 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賠償3,500,000 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其係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系爭專利權存在,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且本件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被告不願再出庭表示意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型第M366039 號「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販賣「定型機熱風回收鍋爐空污處理系統修改工程」裝置2 台予訴外人柏凱公司,總價金共為4,350,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在提供一種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其具有將排放之廢氣接至一鍋爐之燃燒機或鼓風機,使廢氣不會污染空氣,且利用回收之熱能,幫助鍋爐快速昇溫,以達節約能源並降低環境污染之雙重功效。
又另一目的,則是利用回收之廢熱氣中飽含油氣,具有助燃效果,可使燃燒機之燃油使用量降低之功效增進(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及新型說明,本院卷第115 、116 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包含有:一可排放廢熱氣之布匹定型烘乾設備;
以及一具有燃燒機之鍋爐;
其特徵在於: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之熱廢氣排放管包括設有一延伸管,藉由該延伸管將廢熱氣回收輸送至該鍋爐之燃燒機或鼓風機再利用者。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其中,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包括定型機、烘乾機其中任一裝置所構成。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其中,該廢氣排放管與該延伸管間包括設有一控制閥。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其中,該鍋爐包括燃油型及燃煤型任一所構成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機器照片為被告製造、販售予訴外人柏凱公司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染整定型設備廢熱氣回收再利用裝置,包含有:一定型機(10);
以及一燃煤型鍋爐(40);
其中該定型機(10)之熱廢氣排放管(11)包括設有一延伸管(20),藉由該延伸管(20)將廢熱氣回收輸送至該燃煤型鍋爐(40)之鼓風機(41)再利用者;
其中,該延伸管(20)末端與鼓風機(41)間包括設有一控制閥(12)(詳見附圖二所示)。
(四)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1A至1E,第2 至4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均可各解析為1 要件,分別為2F、3G、5H。
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數個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侵權比對分析: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染整定型烘乾所排放廢熱氣回收供給鍋爐再利用之裝置,包含有:」;
要件編號1-B 「一可排放廢熱氣之布匹定型烘乾設備;
」;
要件編號1-C 「以及一具有燃燒機之鍋爐;
其特徵在於:」;
要件編號1-D 「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之熱廢氣排放管包括設有一延伸管,」;
要件編號1-E 「藉由該延伸管將廢熱氣回收輸送至該鍋爐之燃燒機或鼓風機再利用者。」
。
而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染整定型設備廢熱氣回收再利用裝置,包含有:」;
要件編號1-b 「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係一定型機(10);
」;
要件編號1-c 「以及一燃煤型鍋爐(40);
其中,」;
要件編號1-d 「該定型機(10 ) 之熱廢氣排放管(11)包括設有一延伸管(20),」;
要件編號1-e 「藉由該延伸管(20)將廢熱氣回收輸送至該燃煤型鍋爐(40)之鼓風機(41)再利用者。」
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者解析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之「定型機(10)」及「燃煤型鍋爐(40)」兩裝置,分別為系爭專利「可排放廢熱氣之布匹定型烘乾設備」及「一具有燃燒機之鍋爐」之下位文義,系爭產品之「定型機(10)」及「燃煤型鍋爐(40)」可分別為系爭專利「可排放廢熱氣之布匹定型烘乾設備」、「一具有燃燒機之鍋爐」之文義所涵蓋,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a 至要件編號1-e 之文義皆可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A 至要件編號1-E 各要件的文義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於第1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F 「其中,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包括定型機、烘乾機其中任一裝置所構成。」
;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f 「該布匹定型烘乾設備係為定型機(10)」,而該要件編號2-f 「定型機(10)」屬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F之下位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2-f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編號2-F 的文義所讀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於第1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3-G 「其中,該廢氣排放管與該延伸管間包括設有一控制閥。」
;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3-g 「其中,該延伸管(20)末端與鼓風機(41)間包括設有一控制閥(12)。」
,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之「控制閥(12)」的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該廢氣排放管與該延伸管間包括設有一控制閥」的設置位置並不相同,故兩要件之文義不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g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編號3-G 的文義所讀取。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於第1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4-H 「其中,該鍋爐包括燃油型及燃煤型任一所構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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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4-h 「其中,該鍋爐為燃煤型鍋爐(40)」,然系爭產品該要件編號4-h 仍屬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H 之下位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4-h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編號4-H 的文義所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六)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云云,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7日、4 月11日庭訊時曉諭被告應就不侵權抗辯及有效性抗辯提出具體理由或比對報告(見本院卷第86頁、9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不知原告系爭專利權存在云云,姑不論被告曾於答辯狀自承:「被告雖知此項專利已屬原告,卻不知須要向其購買或租借專利權,才得為商品之製造或販賣」(見本院卷第46頁),況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在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查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營利,自有於製造、銷售前查證其所實施之技術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被告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則就本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自難諉為無過失存在,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空言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成本或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即無足採,而被告既不否認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總價金為4,35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5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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