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1,民救上,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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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而係依專利法第86條聲請救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適用專利法第86條關於訴訟救助要件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聲請人應無需釋明是否無資力,僅需釋明專利權是否有效,法院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應依專利法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該條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指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如上述,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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