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正大
被上訴人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汰汨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
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秉恒(原名萬龍豪)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著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於民國96年6 、7 月間因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發包之「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下稱系爭標案),恒邦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萬秉恒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上訴人遂提出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自行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下稱系爭短片),以供恒邦公司瞭解上訴人預定拍攝之內容與風格。
恒邦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提出參與評選之專案說明書中,除大量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外,並將上訴人組織之影視團隊列為該公司專案組織之團隊成員,詎恒邦公司事後未委託上訴人製作,萬秉恒及恒邦公司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系爭短片作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以供新竹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報酬,並將系爭短片以超連結方式重製,使不特定人公開傳輸系爭短片。
待98年7 月間,上訴人上網點閱恒邦公司網站,發現系爭短片已遭擅自公開發表並重製,隨後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索取系爭標案之光碟,始悉萬秉恒、恒邦公司竟以隱匿著作人姓名方式公開發表、重製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
而萬秉恒既係恒邦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恒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短片之配音、配樂、照片及文字資料,無原創性:恒邦公司係向第三人文藝復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文藝復興公司)取得系爭短片,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短片之相關照片、影片、旁白、音樂及配音之原始製作檔(來源)。
又系爭短片之配音、配樂及錄音製作均由恒邦公司付費委請文藝復興公司製作,上訴人偽稱系爭短片均係其製作,顯然不實,且系爭短片中諸多照片及文字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故系爭短片之配音、配樂、照片及文字資料多為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以編輯整理,其無原創性,上訴人自無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恒邦公司取得系爭短片,是因欲付費委由文藝復興公司或上訴人製作編輯,期間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多次修改,上訴人並無原創之著作權。
退萬步言,上訴人於提供系爭短片予被上訴人時即明知係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作此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㈢本件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短片片段,係因該短片由被上訴人付費委請文藝復興公司製作,其後並經由該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自承交付系爭短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係因民事契約關係取得該影片。
被上訴人既為參與投標而付費委請上訴人製作或編輯系爭短片,雖因上訴人未曾請款致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然不因此妨礙被上訴人得以該短片投標。
本件肇因被上訴人得標後未繼續委由上訴人製作後續影片,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得標後繼續委由其製作後續影片,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過高不再委託上訴人,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害上訴人著作無涉。
㈣上訴人縱因系爭短片而受損害,損害數額亦僅為13,000元: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短片之拍攝費用為13,000元,則上訴人縱因系爭短片而受損害,其損害數額亦僅13,000元。
上訴人雖依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5,000 元,然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係指上訴人完成全部影片製作之金額,上訴人現僅完成該報價單上之前製作業部分,其餘均未完成。
⒉上訴人既自承其報價525,000 元係負責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攝影,且明知其作品會成為該標案完成品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著作人格權,故其請求475,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然重複計算且金額過高。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恒邦公司、萬秉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恒邦公司、萬秉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 仟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恒邦公司、萬秉恒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請求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967,000 元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恒邦公司、萬秉恒應再給付上訴人9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恒邦公司、萬秉恒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84頁):㈠系爭短片係由恒邦公司為參與系爭標案即「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由文藝復興公司之聯絡人即上訴人交付予恒邦公司,上訴人曾提出報價單,恒邦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費用。
㈡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歷時2 天完成,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
㈢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為340 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報價金額為525,000 元,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短片之著作權?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⒈按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7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不附隨聲音而能產生連續影像者亦屬之,亦即以攝影機錄影拍攝影片,雖未附隨任何聲音,倘若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即屬視聽著作。
⒉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其影像內容部分為上訴人拍攝錄影,並交付予恒邦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既係上訴人拍攝錄影並予以剪接,影像內容係呈現北埔客家文化歷史,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影像加以表現而屬於藝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並為系爭短片影像部分視聽著作(下稱上訴人著作)之著作權人。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短片所使用之圖片、音樂、旁白之文字均源於其創意,亦應一併屬於其視聽著作之範圍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短片之配樂係使用95年客家桐花祭- 桐花之歌「桐花盛開」,並至客家委員會網站下載,且圖片部分係拍攝文獻之圖片(見原審卷第98、109 頁),故上訴人對於該音樂、圖片部分自未享有著作權。
另上訴人就旁白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創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亦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短片之旁白文字享有著作權,並就系爭短片之之圖片、音樂、旁白文字部分均屬於其著作權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文藝復興公司取得系爭短片,且系爭短片因其指示而多次修改,上訴人並無原創之著作權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製作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5至28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文藝復興公司製作或提供,反載明上訴人監製,與其他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均明確記載文藝復興公司,迥不相同,即難遽認上訴人著作係屬文藝復興公司享有著作權。
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著作係在被上訴人指示下進行拍攝錄影,亦即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僅係聽命被上訴人指示而單純操作錄影器材之人,亦難認恒邦公司或萬秉恒始為系爭短片影像部分之著作權人。
承上可知,上訴人著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並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短片之著作權?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意旨,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之部分,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反面言之,未明示授權部分,除有積極證據證明外,並無默示授權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萬秉恒及恒邦公司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作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以供驗收,並將系爭短片於恒邦公司網站以超連結方式重製,使不特定人公開傳輸系爭短片等情,為萬秉恒、恒邦公司所不否認,然辯稱:上訴人提供系爭短片予被上訴人時即明知係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作此使用,雖因上訴人未曾請款致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然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害上訴人著作無涉云云。
⒊查本件上訴人提出影片製作估價單予恒邦公司,載明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報價金額為525,000 元,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院卷第25至28頁),另上訴人與恒邦公司並未就此估價單達成協議,恒邦公司得標後並未委由上訴人完成系爭標案全部影片製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準此可知,上訴人應係為使恒邦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方先拍攝系爭短片之影像,並交付予恒邦公司,完成估價單所載之前製作業,以利恒邦公司取得標案後與其正式訂約,故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同意恒邦公司將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使恒邦公司於得標後願意與其訂約完成全部影片之製作,尚難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恒邦公司將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充作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內容之一部分,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並重製成光碟,甚至置於恒邦公司網站以超連結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恒邦公司可使用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內容之一部分,或置於恒邦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即難謂恒邦公司、萬秉恒有權重製或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業已侵害上訴人著作。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萬秉恒於恒邦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萬秉恒於其職務範圍就系爭標案與上訴人接洽,並在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自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有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恒邦公司、萬秉恒對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⒉著作財產權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標案之製作費用報價為525,000 元,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525,000 元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金額始為525, 000元,而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僅完成前製作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製作業即為系爭短片,依估價單所載前製作業費為13,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臺北地院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另案恒邦公司、萬秉恒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前製作業費13,000元就是拍攝系爭短片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又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歷時2 天完成,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為340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標案全部影片之製作,僅完成交付系爭短片影像,縱被上訴人願出資委由上訴人拍攝系爭短片,抑或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重製該著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僅係其就系爭短片所能獲取之價金13,000元,無從以全部價金525,000 元計算,更無從以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340 萬元計算,蓋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遠超過上訴人拍攝系爭短片之影像內容。
況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就其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元。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
然本件既可由兩造上開舉證審酌損害賠償金額,即非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
3、著作人格權部分:⑴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
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
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
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再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75,000 元。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著作遭被上訴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即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所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其次,上訴人著作尚未第1 次公開發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著作重製成光碟公開發表,復未表示該著作係由上訴人拍攝錄影,致他人因不知該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恒邦公司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著作公開發表,復未表示係由上訴人拍攝,固有未當,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短片表示上訴人姓名或將其著作公開發表,對於其名譽、聲譽之累積有何嚴重減損或嚴重侵害,上訴人完成系爭短片之對價為13,000元,系爭短片為介紹北埔客家歷史文化,時間僅85秒、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承上,本件上訴人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3,000元、2 萬元,合計金額為33,000元。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所以會使用上訴人著作片段,實係因該攝影片段乃由被上訴人付費委請文藝復興公司製作,其後並經由該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系爭短片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係因民事契約關係取得該攝影片段,雖因上訴人未曾請款致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亦不因此妨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短片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係因民事契約關係取得系爭短片之事實,其上開辯解已難謂可採,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短片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向新竹縣政府投標資料使用,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經使用,獲得該標案之後,其授權目的已完成,應知若沒有與上訴人正式訂立契約,並請上訴人完成該影片之拍攝,則被上訴人知得標之後,在完成系爭標案時已經沒有權利使用系爭短片,卻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並於其後與上訴人合作臺中港宣傳短片拍攝案時亦未告知其已標得系爭標案,萬秉恒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之犯意,自應與恒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恒邦公司、萬秉恒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恒邦公司、萬秉恒應再給付96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