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有關涉外事件部分:
- (一)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二)準據法之選定:
-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4
- (二)有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 (三)有關違反系爭NDA部分:
- (四)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
-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分別於8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NDA,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系爭NDA
-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 (二)違反系爭NDA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並違反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 七、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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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 (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 告 王玫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孫斌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其中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被告粘秀源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玫玲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或進行商業利用侵害原告「RollerMouse Classic 」、「RollerMouse Pro 」及「RollerMouse Free」等電腦滑鼠韌體之產品。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涉外事件部分: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件原告Contour Design, Inc.(下稱康杜爾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予以規定,然被告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原告就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1、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係基於著作權受侵害提起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卷三第287 頁),是此部分應定性為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2、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係基於兩造簽立之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Agreement ,下稱系爭NDA )提起請求,依系爭NDA 第8條規定:「本協議之履行及解釋應以美國科羅拉多州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依美國科羅拉多州法。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等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最後變更為「被告等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係將原聲明所稱之「利用原告之產品」、「基於原告之產品」等更改為「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基於上開產品」,以使其聲明更為明確,核屬補充、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NDA ,主要約定內容為被告公司同意其已經並將繼續視原告之產品及機密資訊為營業機密,並將繼續維持其機密性;
除非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被告長群公司不得使用、揭露或複製原告之產品或機密資訊;
亦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保密義務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等。
又原告為「RollerMouse Classic 」、「RollerMouse Pro 」及「RollerMouse Free」等電腦滑鼠產品之韌體(下稱系爭韌體)之著作權人,系爭韌體完成日分別為92、93及98年。
原告遂將系爭韌體以機器碼(machine code)之格式提供予被告公司依原告之設計及規格書製造、加工及組裝原告之「RollerMouse Classic 」、「RollerMouse Pro 」及「RollerMouse Free」等電腦滑鼠產品(下稱原告產品)。
詎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粘秀源於97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同址另設立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王玫玲同時擔任易廣公司之總經理,自98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以「EKTouch 」為商標,製造並販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ChanceClass 」、「Chance Professional 」及「Chance Open」等滑鼠產品(下稱系爭被告產品、被告侵權產品),經原告比對分析後發現被告產品所使用之韌體與原告系爭韌體相同,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
被告粘秀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玫玲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除應為其自身之故意侵害系爭韌體之行為負責外,依法亦應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系爭NDA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有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1、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有權利保護必要:⑴本件與美國訴訟之判決對象主體不同:依西元2013年1 月8 日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修正判決及其附件判決(下稱美國地方法院判決),可知本件相關美國訴訟之原告為本件原告,被告則為本件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易廣公司,惟不及於本件共同被告粘秀源及王玫玲等自然人。
是以,對於被告粘秀源及王玫玲等個人違反著作權法所涉相關民事責任,皆未經美國法院進行審理與判決,而非美國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
⑵本件與美國訴訟之訴因及損害賠償計算範圍不同:原告於美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案件事實及訴訟標的包括:侵害營業秘密法(violation of the tradesecret act)、違反系爭NDA (breach of NDA )、及違反口頭協議(breach of oral contract )等,與本件係請求系爭韌體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不同。
由於美國訴訟損害賠償額實係基於前揭法律爭議所為之計算,故並未探究被告等侵害系爭韌體之具體侵權產品數量,亦未調查系爭韌體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與本件不同,自無重複起訴問題。
⑶況美國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1,689 萬5,336 點64美元,惟原告為避免被告等無謂爭執,僅就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美金300 萬元部分,請求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實無被告等所稱原告欲重複取得損害賠償之情況。
2、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確有權利保護必要:⑴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核發之暫時禁制令除禁止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展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行銷、製造、經銷或陳列系爭產品、命令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回收任何運送中之系爭產品外,更於第3 點揭示:「茲命令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立即返還康杜爾公司所有產品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資料、規格書、韌體,及用以製造康杜爾公司產品之模具。」
惟被告不僅於美國法院核發該暫時禁制令後,仍違反該禁制令販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Ergoption 公司,更僅交還原告產品模具,且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仍未交還「設計資料」、「規格書」及「韌體」等資料。
⑵準此,被告等實仍得利用原告提供之設計概念、圖式(drawings)、電腦輔助設計檔案(CAD files )等資訊製造新模具,並用以再次製造相關侵權產品,更改產品名稱再行銷售。
是以,縱使被告公司已另行就被告之Chance系列產品開發新韌體,被告公司所開發之新韌體仍可能基於某些原因無法正常運作而須持續侵害原告之韌體著作權、甚至偽稱其係使用被告公司所開發之新韌體之情形,因此,原告自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排除被告等任何可能之侵權行為。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⑴原告向美國法院聲請臨時禁制令時,於聲請狀中表示:「…Open及Professional產品之操作測試顯示其韌體分別與Free及Pro 相同。」
並主張「該韌體使用於Open及Profes sional 產品已構成違約及竊盜。」
但有關著作權侵害之事實,尚待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以資確認。
⑵縱然操作測試初步顯示被告產品所使用之韌體與原告產品所使用之韌體恐係相同,然原告直至西元2010年8 月接獲電腦程式設計師○○○○○ ○○○○○○○○○○及○○○○○○ ○○○○○○○○○○針對被告產品所使用之韌體進行分析比對之測試報告,方能確定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有○○○○○○ ○○○○○○○○○○於美國訴訟程序進行中證詞可證。
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著作權侵害訴訟之2 年時效應以西元2012年8 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既已於西元20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4、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⑴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係規範被害人所得請求之利益,無需扣除成本。
又有關所失利益之計算,僅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原告原可能取得之利益因侵權事實之發生導致不能取得即足,不以證明銷售量之上升或下滑為必要。
⑵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惟被告作為計算基礎之相關單據乃其單方提出,尚難逕以採信。
因此,被告等販售該等侵權產品之數量應不限於其所陳報之7,760 支,否則被告等自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提出商業帳簿為證,由於被告未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至少應為被告等銷售該等侵權產品之全部銷售總額50萬美元。
⑶被告等於美國法院西元2010年11月12日作成暫時禁制令後始停止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故被告等仍應就其於西元2010年10月5 日後即未再販售該等侵權產品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應以前揭7,760 支產品為計算之基礎。
⑷本件應以整個滑鼠產品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①原告產品實係供應予小眾市場,主要係針對使用傳統滑鼠而導致手腕反覆承受壓力而受傷之消費者。
而原告在市場上僅有兩家競爭者,且其市佔率約55% 。
由於原告產品之定位係基於解決腕關節症候群之特殊考量,該等滑鼠不僅在外觀上與一般滑鼠大相逕庭,其於功能上並有其特殊性,由於該等功能均涉及極為精細、且不易計量之特徵控制,因此在原告推出RollerMouse 系列滑鼠等創新之電腦滑鼠產品前,市面上並無任何其他滑鼠產品具有此等功能,更遑論以相同之韌體完成該等特徵控制。
②承前所述,當零件等硬體改變時,即須就其韌體為相應之設計或改變,由於原告產品在外觀上與一般滑鼠大相逕庭,因此原告勢必須重新開發主宰該等產品運作之韌體,並經歷數階段之試誤修正後始得量產上市,故絕非如被告等所云僅就市面現有韌體為「稍加修改」即可。
由於韌體係主宰原告產品運作之核心構件,倘缺乏該等韌體,其餘部分即為價值極低之塑膠殼體而已,該等韌體實係原告產品不可分割之部分。
換言之,本件系爭著作為依從其硬體零件而量身訂做,涉及硬體的運作效率及穩定度,對於該等滑鼠產品之設計具有其獨特性,無法任意組裝於任一滑鼠產品而達到相同功效,此益徵該等韌體對於原告滑鼠產品之特殊性,其價值自然及於整個滑鼠產品。
⑸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①原告產品係供應予小眾市場,且市場競爭者甚少;
被告為原告之唯一且獨家之滑鼠產品製造商;
被告侵權產品與原告產品為完全相同產品;
被告侵權產品之銷售通路與原告產品之銷售通路完全相同;
被告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銷售系爭侵權產品;
原告產品之消費者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全數移轉至購買被告系爭侵權產品。
②由於被告侵權產品之製造商、外觀、功能、設計,及韌體,均概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而原告因被告停止向原告出貨而未能提供市場所需求之產品,此時,對消費者而言,其購買被告製造之侵權產品,其實等同於購買原告產品。
是以,當被告等以低於原告產品市價達三分之一之價格銷售侵權產品時,勢必將奪取原欲購買原告產品之消費者,亦即,被告等每售出一件侵權產品即係造成原告一件無可回復之損失,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應以被告等販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數量計算之。
⑹縱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共7,760 支為真,原告之所失利益應至少為34,891,641元:①原告出售RollerMouse 系列產品予經銷商之平均單價:RollerMouse Classic 為178.195 美元;
RollerMousePro 為178.195 美元;
RollerMouse Free為205.005美元。
②由於被告等為原告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其單價分別為RollerMouse Classic (簡稱RM -STA )為33美元、RollerMouse Pro (黑色及白色,簡稱RM-PRO-BLK及RM-PRO-WHI)為33美元、RollerMouse Pro(銀色,簡稱RM-PRO-SIL)為38美元,及RollerMouse Free(簡稱RM-FREE )為40美元,故原告販售每支RollerMouse系列產品予經銷商之利潤為:RollerMouse Classic 為145.195 美元(178.195-33=145.195);
Roller MousePro (黑色及白色)為145.195 美元(計算式:178.195-33=145.195);
RollerMouse Pro (銀色)為140.195 美元(計算式:178.195-38 =140.195 );
RollerMouse Free為165.005 美元(計算式:205.005-40=165.005 )。
③以原告利潤與被告侵權產品數量相乘,原告所失利益應至少為1,163,054.7 美元。
如以1 美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計算,則原告之所失利益應至少為新台幣34,891,641元。
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主張其所販售之產品中有使用原告系爭韌體之數量僅有5,610 支,依上開利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亦至少有836,546.95美元(約新台幣25,096,408.5元),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2,000 萬元,亦確屬合法有據。
⑻原告自西元1998年起至西元2010年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韌體止,就系爭韌體粗估已花費研究、設計、開發、測試及改良費用高達250 萬美元,惟因尚涉及諸多時間、人員及費用,原告顯難以就韌體開發所需之總費用估算出一精確之數字。
另原告未曾就系爭韌體為任何授權行為,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顯難以授權金為計算之基礎。
⑼原告確實已依法說明並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如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惡性及一切客觀情狀,就每件著作權侵害之賠償額請求增至500 萬元,即針對系爭三項韌體著作,被告總計應賠償1,500 萬元。
5、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被告等迄今仍未交付設計資料、規格書、系爭韌體等,仍可能持續侵害原告系爭韌體著作,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被告等任何可能侵害系爭韌體之行為。
(三)有關違反系爭NDA部分:1、美國科羅拉多州法契約解釋原則:系爭NDA 第8條準據法規定:「本協議之履行及解釋應以美國科羅拉多州法為準據法。」
依美國科羅拉多州法之規定,契約解釋係一法律問題。
美國科羅拉多州法契約解釋原則如下:⑴確認當事人真意:①法院會檢視該等契約中契約的「用語及目的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辨明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法院亦必須同時考量標的事項、規範目標、雙方當事人於該契約訂定時之理解,及所欲藉此達成之目的及目標。
②法院必須將全部契約視為一整體而檢視,並藉由參考所有契約用語及條款以決定當事人之真意。
③當解釋一契約,法院必須不得「隔離獨立審閱條款或文句」以預防契約之審閱「產生荒謬之結果」,且與契約之目的相違背。
然而,縱使每一相關之條款均需納入考量且產生影響力,「較具體之條款將控制一般條款之效力」。
④當數份文件皆係交易之部分,其必須被視為一整體而解釋,而非獨立解釋,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⑵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字面意義:①除非當事人明示不採契約之字面意義外,該等契約之用語必須被檢視及解釋為與平常及普遍接受而使用之文字意義一致。
因此,契約用語之普遍用法將優先適用,且應避免牽強附會的解釋。
②當一契約條款明確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解釋契約法院之任務即告完結。
⑶不明確處由事實及外部證據解決:①當確認契約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其用語之意義係一事實問題,將依決定其他事實問題之相同方法決定之。
例如,外部證據,可供決定爭議契約條款之意義。
此一外部證據可能包含任何與該交易所生相關之情況,包括雙方當事人依該契約所為之行為。
科羅拉多州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前之行為係解釋該契約之可信賴的標準。
②決定一書面是否契約不明確係一法律問題,雙方當事人對合約規範意義有不同意見,尚不足以認定該書面契約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相反的,一契約是不明確的,只有當其被正當地容許有多於一個的解釋時。
如認為適當,外部證據得有條件地被允許以決定契約是否不明確。
然而,此一證據,於法院考量該證據後,如認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時,該證據必須被排除。
⑷於科羅拉多州證明違約,原告必須證明:①契約存在;
②原告依約履行或其不履行有正當原因;
③被告未能履行契約;
及④對原告造成損害。
2、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確實已經構成違約:⑴依科羅拉多州法之解釋,系爭NDA 並無不明確之處:①系爭NDA 已定義「產品」為原告公司擁有「關於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並將「機密資訊」定義為原告公司關於「電腦滑鼠產品」之「發明、設計、方法、樣品、市場資訊、概念及構想」。
此外,系爭NDA 所使用的文字並無得被解釋為逾越其字面意義之可能。
②鑒於系爭NDA 條款之用語已甚明確,顯見兩造簽訂該系爭NDA 之真意係原告公司欲避免被告公司為其商業獲利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機密。
依前述美國法院判決之認定及被告等於本件中之自認,被告侵權產品確實侵害原告之「RollerMouse 」系列滑鼠產品,原告公司自得依該系爭NDA 之約定向被告等主張權利。
⑵依科羅拉多州法之解釋,兩造間所簽署之Letter ofIntent for Development of Contour Mouse ,下稱系爭意向書)及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製造供給合約)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及系爭製造供給合約第10條規定,顯示雙方明確之真意係防止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之機密設計資訊,系爭意向書及製造供給合約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因此,原告自亦得以被告等未能遵守該等書面契約而為違約之請求。
⑶退萬步言,縱使系爭NDA 、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製造供給合約等有契約不明確之情形,外部證據已證明被告等確實已違反其契約義務:本件現有的外部證據證明,14年來雙方係依對於保密協議所規範之被告公司的保密及不競爭義務較廣之解釋而作為;
在相同的14年期間,原告公司分享機密資訊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維持該等資訊之機密性;
原告公司負責人Steven Wang 係基於被告長群公司之保證,即其將維持原告公司產品設計機密性,而選擇與被告公司簽約,並進行長期而穩定的合作關係。
依科羅拉多州法解釋契約之原則,前揭外部證據仍得採用以支持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等違約請求之主張。
3、依科羅拉多州法解釋契約之原則,原告得依約請求核准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⑴系爭NDA適用於所有原告公司之產品:①按系爭NDA 前言規定:「…所有人願意進一步向保密義務人揭露特定機密資訊…。」
;
第1條並規定:「保密義務人同意(a )其已經並將繼續維持(will continueto maintain)該產品及機密資訊…。」
,顯見基於該契約條款之單純字面意義,系爭NDA 之用語係具前瞻性且課予被告公司持續性的義務,以保障原告公司之設計產品資訊。
再由系爭製造供給合約第10條規定可知,兩造除依系爭NDA 進行協商外,並將系爭NDA 納入系爭製造供給合約。
②況且,美國地方法院判決亦已認定,被告王玫玲於陪審團前作證時,已表明其於簽署系爭NDA 前,原告公司負責人Steven Wang 即曾告知系爭NDA 係「一個概括的系爭NDA 」,法院因此而否定被告王玫玲事後所為之狡辯。
法院並確認在1995年6 月兩造簽署系爭NDA 後,被告公司除繼續生產「Contour Mouse 」外,並為原告生產一系列人體工學滑鼠產品,即與本件爭議相關之「RollerMouse 」系列產品。
⑵系爭意向書並未限制系爭NDA 僅適用於「Contour Mouse」產品:①按系爭意向書第3條已規定:「除了(In addition to)簽署系爭NDA 外…」,顯見系爭意向書第3條本身已表明其保密義務係「除了」被告公司於系爭NDA 「以外」之義務,故系爭意向書僅係規定一額外的保密協議以確保「Contour Mouse 」資訊之機密性,此一範圍較窄之意向書並不會影響兩造額外的、獨立簽訂的,且含有較廣範圍的保密條款之系爭NDA 。
②況且,兩造於合作長達14年期間,僅曾簽署系爭NDA 、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製造供給合約等三份契約,由被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滑鼠產品之獨家製造商,是系爭NDA 實係獨立於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以保障原告所有產品資訊之機密性。
③準此,系爭NDA 與系爭意向書實為分別獨立之契約,系爭NDA 乃規範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概括性保密協議,故系爭NDA 中所規範之「產品」及「機密資訊」等之解釋,自不受系爭意向書之限制,亦無限縮解釋其意義僅及於該三種尺寸之「Contour Mouse 」一般滑鼠之必要,始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
⑶依科羅拉多州法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NDA第6條規定之20年競業禁止條款係有效、可予執行:①依科羅拉多州法修正案第8-2-113(2)(b) 條規定,保護營業秘密之契約無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NDA 目的係在保護原告關於製造電腦滑鼠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故該當該條規定之例外(b) 之情形,系爭NDA 第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合法有效。
②次按,科羅拉多州法認為任何競業禁止契約之期間必須合理,惟科羅拉多州對於該種契約並無關於何謂「合理」期間之一般性規定,亦無任何公開判決先例認定關於競業禁止之特定期間之限制為不合理,科羅拉多州法院甚至認為,永久性的不競爭協議在該州係可執行的(參見Weber v. Nonpareil Baking Co.,85 Colo. 232,274 P. 932 (1929)判決)。
③準此,系爭NDA 第6條所定20年競業禁止期間,依前揭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條款於科羅拉多州法下係有效而完全可以執行,且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④況且,本案中,被告等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兩造所合意之20年期間應屬合理:原告公司仰賴被告公司作為其滑鼠產品之獨家製造商;
如兩造間14年間的合作關係所證明者,兩家公司均預期維持一長期的合作關係;
設計及製造人體工學滑鼠係一專業性產業;
原告遠在美國,被告公司則係在台灣營運,若無保密協定,原告無法合理預期被告公司將維持其機密產品資訊,故該競業禁止條款對於保衛原告生意確屬必要,更何況,在雙方長達14年之合作期間,原告已因此支付逾4,000 萬美元予被告公司,顯見20年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應屬合理。
⑷依系爭NDA 第6條規定,被告公司及其員工均應負保密義務,被告等既有違反系爭NDA 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或進行商業利用侵害原告「RollerMouse Classic 」、「RollerMouse Pro 」及「RollerMouse Free」等電腦滑鼠韌體之產品。」
。
⑶被告等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
⑷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1、原告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聲請美國法院核發臨時禁制令之理由已明白指稱,經「操作測試」("Operating testing") 後,二者韌體「亦相同」("also identical"),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相同韌體,故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至於專業人士之分析比對報告結果,僅關乎原告日後於訴訟中主張被告行為「如何侵權」之問題,不能因此竟論原告須直至知悉專業比對報告結果時,始確定明知「有無侵權」。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損賠請求權,時效應從99年7 月1 日起算,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6日起訴,自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2、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⑴依美國訴訟筆錄所示,原告美國律師於該案結辯時一再指稱系爭韌體遭被告copy、遭copy之韌體為營業秘密,足見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系爭韌體致其受有損害」,亦為原告於美國訴訟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因事實之一。
⑵原告若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韌體行為受有損害,無論原告係以「違反NDA 」、「不當利用營業秘密」或「侵害著作權」請求損賠,各請求權間係屬競合關係,並無准許原告重複請求之理。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韌體遭被告公司侵害之侵權事實,既為原告於美國訴訟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因事實之一,且該美國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689 萬5,336 點64美元確定,原告並已另案在我國法院聲請宣告其中美金300 萬元之執行,並已獲我國一審法院勝訴判決,且原告於二審程序亦可追加金額,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損害賠償,已於另案確定判決獲得滿足,應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非可採:⑴被告公司於西元2010年10月5 日後所銷售滾棒不易拆卸之Professional及Open產品的韌體,係被告另行開發,並未使用到原告Pro 、Free產品之韌體,兩造業已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具狀向美國法院陳明,因此被告於西元2010年10月5 日之後並無侵害原告系爭韌體可言。
⑵如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計算,韌體價值無法等同整個產品之價值,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①原告起訴迄今,仍未能就其「韌體」究受有多少實際損害舉證證明,凡所舉相關事證及計算數據,皆以「產品」為計算標準,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為系爭「韌體」。
②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然忽略系爭滑鼠產品之構成,尚有外部機械構造、內部電子構造、最後才是一般軟體程式。
系爭產品不需複雜軟體,僅以坊間軟體大廠Cypress 提供撰寫「韌體」的制式工具(kit) ,稍加修改即可。
又系爭韌體之研發成本,佔整個產品的研發、產製、管理、行銷比重若干?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進貨之差價即等同原告單一產品之預期利益,然原告產品除進貨成本外,未有任何其他管銷費用?其所述顯然不符一般成本費用之概念。
且原告相同產品之價差為何竟然即高達近60至72美元,復未見原告主張以產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之依據為何,自無足取。
③原告既已自陳:「滑鼠產品,原告在市場上僅有兩家競爭者,且其市佔率約55% 」。
既有競爭者,則原告在西元2010年間之銷售量,究係增加還是減少?即若有減少,減少原因,全部係因被告銷售之滑鼠產品使用到原告之系爭韌體所致?凡此亦未見原告說明。
④證人曹志銘證稱:「其實做滑鼠韌體還蠻容易的,因為滑鼠的韌體並不複雜」、「一般開發滑鼠韌體有經驗的人來開發,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月,純韌體的開發,費用也不會超過十萬元」,原告負責人Steven Wang 在西元2011年5 月17日於美國地院陪審團審理時亦證稱:製造電腦滑鼠所必須的,最重要的就是鋼製的模具。
由此可知,「硬體」於本件滑鼠產品之重要性較之「韌體」不遑多讓,系爭韌體本來即非可獨立運作之滑鼠產品,若未和其他硬體相結合,對消費者根本不具實用性及價值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韌體為系爭產品之核心構件,其貢獻度為產品的百分之百,顯然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⑤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韌體價值,而被告之銷售數量(每支60至66.5美元)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客觀可能之銷售數量(每支178 至205 美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⑶如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計算,本件被告所得利益僅有10至15萬美金之譜:①本件滑鼠產品被告雖銷售7,760 支,然僅有5,610 支使用系爭韌體,應以5,610 支計算損害,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
②被告販售給Egoption公司之銷售價格,其中Classic 產品售價介於美金60至63元之間,Professional產品價格介於美金60至66.5元,Open產品售價則介於美金60至65元,與原告銷售系爭產品給其客戶之價格,並無太大差異,並無原告所稱削價競爭情事。
③如以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系爭韌體之各款產品的每支最高售價計算,被告就該5,610 支產品之銷售總額不過約美金36萬5480元,扣除製造銷售成本等必要費用後,被告所得利益不過1/3 ,即約12萬美金。
④如以被告包含未使用系爭原告韌體在內之全部銷售各款產品的每支最高售價計算,被告就該7,760 支產品之銷售總額不過約美金50萬元,扣除製造銷售成本等必要費用後,被告所得利益不過1/3 ,亦僅約美金15萬元。
⑤如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販售7,760 支之銷售金額計算,被告銷售總額亦僅為美金28萬1,125 元(起訴書附表所載總計之金額係加總錯誤之誤),被告所得利益不過1/3 ,亦僅不到美金10萬元。
⑷原告韌體著作權所受損害,並非不能舉證或不易證明:本件被告已協力證明「所得之利益」,並經原告自承與刑事另案扣押卷證相符,則本件損害賠償即無「不能舉證或不易證明」之情形。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係「怠於舉證且拒絕證明」,不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系爭產品之鋼模模具及其他不相干產品之全部模具,起訴前已為原告於西元2010年12月及2011年1 月間依美國臨時禁制令程序派人全部取走多時,原告系爭產品於本件起訴前亦已於西元2011年2 月間為檢方執行搜索扣押在案。
被告公司既已另行開發新韌體,如何可能、亦無必要另行耗費重資,重新製作各式大小零件之另套鋼模模具,而僅為了再侵害原告之韌體,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其與被告公司於84年6月15日所簽、契約期間長達20年之系爭NDA第3條為據,然其主張並無理由:1、系爭NDA 所保護之「產品」及「機密資訊」應限縮於大、中、小三種尺寸的「Contour Mouse 」一般滑鼠產品:⑴原告委託被告公司為原告開發設計大、中、小三種尺寸的一般滑鼠模具,於84年6 月15日雙方立有系爭意向書敘明合意內容,並於同日簽署包含「保密」及「不競業」內容之系爭NDA ,依系爭意向書第2 、4 點所示,可知其客體僅限於大、中、小三種尺寸的一般電腦滑鼠,則系爭NDA所稱之「產品」及「機密資訊」自應與系爭意向書為相同之解讀,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
本件系爭滾棒滑鼠產品,雙方是在5 、6 年後(即88年左右),才開始合作,足見系爭NDA 與本件系爭滾棒滑鼠產品,完全無關,不能僅因系爭NDA 前言中將所稱之「產品」廣泛定義為「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物件」,即認被告等製造、銷售該定義過於抽象廣泛之原告所有「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物件」,即屬不當揭露「機密資訊」、違反系爭NDA 所約定之不競業條款。
遑論竟然進一步並認被告等人亦不得「基於」該定義過於抽象廣泛之原告所有「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物件」開發其他產品,且其受限制期間竟然須長達20年,其違事理之常,自不待言。
⑵系爭NDA 所應保護之「機密資訊」既稱「機密」,必有其機密及應受保護之必要,益見系爭NDA 所稱之「產品」及所稱「機密資訊」應有其範圍限制,不可泛指原告之所有「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物件」。
⑶系爭NDA前言固約定其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原告所「擁有關於『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物件』特定發明、設計、方法、樣品、市場資訊之概念及構想」,惟單純之「概念及構想」不能執以即認係屬「機密資訊」,且單純之「概念及構想」,如無完整全部之創新,亦難基此竟認就單純之「概念及構想」所另行創新之其他概念及構想,並將之付諸實行用以開發製造產品之舉,認定屬侵害或違反保密合約。
滑鼠有滾棒之概念,早在78年,即兩造於88年間左右合作開發製造的10年以前,即有美國專利第4799049 公諸於世而為任何人所可接觸了解,足見滾棒可拆之概念,並非原告所發明、獨創,更無新穎性。
⑷依美國科羅拉多州法院之見解,當契約文義不明時,應以不利於擬文稿者即原告的方式解讀契約,是以「機密資訊」應限縮於一般滑鼠產品。
2、原告主張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NDA 與系爭意向書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第一次合作,在8 4 年間簽署上開合約之前,雙方根本不相識,亦從未合作過,2 年多以後,雙方所簽最後一份契約文件即系爭系爭製造供給合約,才有被告公司為原告製造其他不同尺寸的一般滑鼠。
故雙方當時簽署系爭NDA 之真意,如何可能竟係在不相熟、毫無合作經驗情形下,要被告保密NDA 內不詳的「關於『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下稱產品)之特定發明、方法、樣品、市場資訊、概念及構想』的「機密資料」?且當時有何莫大合理對價,竟然願受契約期間長達20年、且競業禁止期間長達20年之拘束?唯一解釋,僅為系爭NDA 撰擬者之原告,並未充分向不諳英文、且第一次由外國公司直接接洽之被告等人,解釋該NDA 之文意,被告等人教育程度亦僅高職程度,從未直接與外公司往來,在未有任何法律專業協助下,因不明法律書面文件之重要,始有此誤會。
3、有關科羅拉多州之契約解釋原則:⑴契約條款是否不明,係由法官決定之法律問題。
當契約條款存在二個以上合理解釋時,該條款即屬不明確。
當條款能夠被一合理知道之人作出二種以上之不同解讀,不明即為存在。
法院就契約條款是否矛盾或相互衝突決定,應基於一般有正常知識者對該條款之解讀。
⑵契約之解釋,係由法官決定之法律問題。
其主要目的,在決定雙方(立約時之)真意及賦予雙方(立約時)所欲發生之效果。
⑶當契約之具體條款與一般條款相互抵觸,具體條款更精確表達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當單一交易之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數份文件,數份文件應視為一個整體而為解讀,而非獨立解讀,以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當契約不明確時,法院得參考外部證據以決定雙方於立約時之真意。
⑷在契約文義不明時,應以最不利撰擬契約者之方向去解讀契約。
原告雖稱此為最後之手段云云,然此見解僅有少數法院採納,且多數科羅拉多州案件、包含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之判決,皆適用以不利撰約者之方向去解讀契約之原則,而非將此視為解釋契約最後的手段。
4、系爭NDA 第3條依美國科羅拉多州法應為無效:⑴科羅拉多州原則禁止「禁止競業」之約定,僅在符合四項例外情事之一者,始例外准許,且是否符合例外情形之一者,須嚴格檢視。
因保護「營業秘密」而例外為「禁止競業合意」者,其「營業秘密」須具備該州「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機密」及「有價值」之性質;
該合意之格式如以空泛文字廣泛禁止,併為其他契約內,而為其部份條款,該禁止競業合意,無效;
該合意之內容須符合該州法院「合理原則」之檢視,且是否合意,應依個案事實之禁止期間、禁止區域、及禁止產品等總體情狀,逐一檢視,且其禁止競業之合意內容不可超過所要保護營業之必要範圍,而對他方營業造成不當之負擔。
⑵如認系爭NDA 第3條之內容,係與「營業秘密」(tradesecret)有關,而有上開禁止競業之例外規定適用,惟原告就本項聲明之產品,迄未舉證其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科羅拉多州法關於「具體營業秘密」所須具備「秘密」及「有價值」之嚴格要件。
再者,系爭NDA 顯然試圖置入並隱藏一項競業禁止合意,然單從系爭NDA 之形式上無從解讀出保護營業秘密以外之其它目的,該被塞入系爭NDA 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科羅拉多州所要求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ND A所隱藏之競業禁止合意,符合該州所要求競業禁止規範之形式要件,然依系爭NDA 對「產品」之定義,顯然被告公司將不能販售其自己之「任何電腦滑鼠產品」給「任何人」,期間長達20年,明顯超過原告所要保護營業之必要範圍,而造成被告公司不當之負擔,顯然不合理而應無效。
5、解釋系爭NDA 於前言所定義之「產品」之概念係廣泛而不明確的,遑論以「產品」為前提而定義之「機密資訊」。
又為釐清當事人真意應參酌系爭意向書及製造供給合約書,所有外部證據均指向系爭NDA 之「產品」為「ContourMouse 」,其他電腦滑鼠產品並沒有在系爭NDA 被明確指出將進行研發,若謂兩造歷來合作產品皆受系爭NDA 拘束,將產生被告保密義務不確定且不當之荒謬結果。
又系爭製造供給合約禁止競業之期間為該合約期滿後2 年,被告公司的競業禁止義務不可能同時是2年及20年。
6、系爭NDA 既存有文義不明之處,則應以不利於撰約者即原告之方向解讀,即被告公司並未因其製造或販售「Contour Mouse 」以外之電腦滑鼠產品而違反系爭NDA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無理由。
7、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究何所指並不明確,是其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8、系爭NDA 所定義之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依其定義描述、使用目的、返還時機等約定內容意旨觀之,顯然無意包括「於簽訂系爭NDA 當時(西元1995年6 月15日)尚未存在、從而尚未由原告擁有」之系爭三款滑鼠及韌體資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分別於8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NDA ,於同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於8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製造供給合約,嗣原告將系爭韌體交由被告公司製造原告產品,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粘秀源於97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同址另設立易廣公司,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王玫玲擔任易廣公司總經理,自98年、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公司製造「Chance Class」、「Chance Professional 」及「Chance Open 」等被告產品,交由易廣公司銷售,上開被告產品中所使用之韌體與原告系爭韌體相同,經原告以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違反契約及侵害營業秘密為由,於99年7 月1 日聲請美國法院核發臨時禁制令,並在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經美國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1,689 萬5,336 點64美元確定,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宣示許可執行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中之美金300 萬元,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上開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中美金300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NDA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系爭製造供給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9 頁)、易廣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美國地方法院相關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53 頁)、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272 頁)、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0至53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系爭NDA條款,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就被告等侵害系爭韌體之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四)原告就被告等侵害系爭韌體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五)系爭NDA 是否有效?(六)原告依系爭NDA 請求被告等如其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1、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我國自91年1 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查系爭韌體係崁在電腦滑鼠內之軟體,為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電腦程式著作,而我國與美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原告系爭韌體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2、原告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關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固據提出原告西元2010年7 月1 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臨時禁制令之聲請狀為證,查上開聲請狀記載:「operational testing of the Open and Professionalproducts indicates that the firmware is alsoidentical to the Free and Pro respectively」(Open及Professional產品之操作測試顯示其韌體分別與Free及Pro 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2頁)、「its use in theOpen and Professional go beyond breach of contractand constitute theft」(該韌體使用於Open及Professional產品已構成違約及竊盜,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原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師○○○○○○ ○○○○○○○○○○於西元2010年8 月26日美國訴訟程序中證稱:直至出庭作證前一週的週末(即西元2010年8 月20日),其收到Steve Wang(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給的樣本,要求其確認是否有證據顯示系爭韌體被重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足見原告雖於西元2010年7 月1 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臨時禁制令,然遲至同年8 月20日由其公司電腦程式設計師確認後始明確得知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是應認原告「明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西元2010年8 月20日,自此起算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西元2012年8 月20日消滅,是原告於101 年(西元2012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3、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韌體,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系爭韌體於被告產品中販賣與他人,構成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被告粘秀源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明知系爭韌體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卻仍指示員工將系爭韌體重製於被告產品內(見本院卷三第77-5頁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王玫玲則為被告公司及易廣公司總經理,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NDA ,其於美國訴訟中亦證稱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系爭韌體相同之韌體製造被告產品(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背面),再觀之易廣公司人員○○○○與原告瑞典經銷商Ergoption 公司法定負責人○○○○○○ ○○○○○○○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列有meiling 即被告王玫玲(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粘秀源、王玫玲為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之實際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其等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共同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等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委任宋皇佑律師、洪志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辯稱: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告訴狀所附之告證7 、8 ,即○○○○○○ ○○○○○○○○○○ 、○○○○○ ○○○○○○○○○○於美國訴訟中之聲明書及作證紀錄,可知系爭韌體乃原告改作自他人之衍生著作,原告並未證明其改作行為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則系爭韌體即為非法侵權所得之衍生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系爭韌體恐屬硬體規格侷限下之機械性對應之必然結果,不具備創作性之要件云云,然查: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起訴,被告等於102 年1 月8 日已自承對於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即依兩造已限縮之爭點進行調查,並據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詎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系爭韌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防禦方法,顯為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
再者,觀之被告所據以主張原告系爭韌體為衍生著作之證據,為○○○○○○ ○○○○○○○○○○、○○○○○ ○○○○○○○○○○於美國訴訟中之聲明書及作證紀錄,日期為西元2010年11月29 日 、同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三第301 至307 頁),然上開證據被告等於美國訴訟中即早已知悉,其等於本件長達2 年多之訴訟程序中均得提出,並無無法提出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愛玲律師亦稱:「本件當初關於是否著作權人是否有侵害,當事人這邊是與當事人討論後經當事人指示,於鈞院口頭及書狀陳述,且事前有經當事人指示,事後亦未有當事人之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足見被告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一事並未有爭執之意,嗣於103 年9月30日始為上開抗辯,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其抗辯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②又縱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自認,即發生推定之效果,該主張之當事人即無庸舉證,他造若欲撤銷自認,則舉證責任轉換至他造,須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
經查,本件被告等已自認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被告等欲撤銷該自認,即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對於原告改作他人著作而來之系爭韌體是否未得到原著作權人同意而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系爭韌體是否屬硬體規格侷限下之機械性對應之必然結果不具備創作性之要件等節,均未經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4、損害賠償之計算:⑴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 至3頁、卷三第195 頁、第203 頁背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審理,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非使原告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新財產之取得,是原告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即所失利益。
⑶就系爭韌體遭侵害之數量而言,被告自認僅有5,610 支產品使用原告系爭韌體,雖原告或主張應不僅止7,760 支、或主張應以7,760 支計算損害賠償,然原告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謂被告應提出商業帳簿證明侵權數量云云,顯然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足採,是本件僅能依被告之自認而認定系爭韌體遭侵害之數量為5, 610支。
⑷就系爭韌體遭侵害之價值而言,原告雖謂:原告就系爭產品販賣之利潤即等同於系爭韌體之價值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所謂韌體(firmware),係介於硬體與軟體之間的特別的電腦程式碼,通常燒錄在硬體的唯讀晶片中,一經安裝使用即不易被更改,係一種嵌入在硬體裝置中的軟體。
而原告系爭滑鼠產品定位係基於解決腕關節症候群之特殊考量,該等滑鼠不僅在外觀上與一般滑鼠大相逕庭,其於功能上並有其特殊性,如反彈跳、自動置中、垂直抑制、原始模式等功能,在原告推出RollerMouse 系列滑鼠等創新之電腦滑鼠產品前,市面上並無任何其他滑鼠產品具有此等功能,更遑論以相同之韌體完成該等特徵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是系爭產品之所以能具備原告所稱之解決腕關節症候群之特殊功能,首先該滑鼠外觀設計須具備其所欲達成之特殊功能,而為使該硬體能運作其功能,即設計符合該硬體功能需求之韌體安裝於硬體中,是硬體之重要性較之韌體實不遑多讓,原告稱若無韌體則該硬體僅為價值極低之塑膠殼體等語,固非無據,然若無相對應之硬體,則系爭韌體亦無法發揮其作用而僅為一般之電腦程式碼而已,易言之,系爭產品之功能係因硬體與韌體相互配合所產生,難謂硬體對系爭產品無重要性之貢獻,是原告主張系爭韌體為原告產品之核心,系爭韌體之價值等同於整個產品之價值云云,自無足取。
至於系爭韌體應配合硬體功能而為設計,硬體改變韌體即應隨之改變,此為韌體特性始然,蓋韌體本係配合硬體之功能特徵而設計,尚難執此即認系爭韌體之價值及於整個產品。
準此,原告雖可證明系爭韌體遭侵害之數量為5,610 支,然對於系爭韌體之價值為何,並無法證明,則原告以其販售整個滑鼠產品之利潤乘上前開數量之計算結果,主張為其系爭韌體遭侵害之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⑸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韌體遭被告重製於滑鼠產品中出售與他人,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自承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均全部出貨給Ergoption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而Ergoption 公司為原告之瑞典經銷商,足見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有關原告因系爭韌體遭侵害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何,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易證明,則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洵屬有據。
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於74年7 月10日原明定於第33條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
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
81年6 月10日修正為第88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得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雖未達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
但無零售價格,或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
92年7 月9 日則修正提高賠償額之上限如現行規定,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該款酌定法定賠償額係以「一著作」為單位,否則權利人之法定賠償額數額會因其就受侵害之數個著作分別起訴或合併於一個訴訟中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顯非合理。
本院審酌下列情節,認被告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①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唯一且獨家之滑鼠產品製造商,原告自84年迄98年間,設計及開發多種尺寸及類型之滑鼠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本件系爭產品,均提供相關技術與韌體委由被告公司擔任獨家製造商,使其依原告之設計以製造該等滑鼠產品。
②原告公司位於瑞典之經銷商Ergoption公司法定負責人○○○○○○ ○○○○○○○與易廣公司人員往來信函謂「我想向你們購買產品以便我可以取得Rollermouse 現有或大部分之銷售」、「如果我們能造成一個康杜爾公司沒有roll ermouse存貨之情形,我們就有『一扇窗的機會』可以接觸消費者並通知他們有新供應商提供與舊產品相同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長群公司可以透過其他公司開立發票給我。
我問過我的律師,他說這是個好主意,這樣長群公司可以避免法律爭議」、「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我建議由我向未曾與康杜爾公司交易過的公司購買產品」(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③美國地方法院判決記載:「2010年9 月,○○○○○○○通知長群公司,在康杜爾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其全部最佳經銷商已將其大部份銷售轉向購買我們的產品,其販售RM Free 予康杜爾公司因缺乏庫存而無法供貨之消費者。
長群公司則回應○○○○○○ ○○○○○○○因此提高銷售且自康杜爾公司取得更多的消費者是一個非常好的消息」、「長群公司盡一切努力以混淆其販售予○○○○○○○之產品之來源,其自模具上磨除洩密之『In Mem ory of Charlie 』字樣,其隱藏產品內部電路板上顯示之產品名稱,並於包裝盒上使用非EKTouch 膠帶之空白膠帶」(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④○○○○○○ ○○○○○○○於美國訴訟程序中證稱:長群公司知道該韌體係與Open及Profession產品所使用的韌體相同,在西元2010年9 月以前,長群公司未曾表示要改變,而其亦未告知長群公司不該製造Open及Profession產品等含有與康杜爾公司相同之韌體,因為沒有理由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
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等基於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之意圖,與原告瑞典經銷商Ergoption 公司法定負責人○○○○○○ ○○○○○○○共謀,製造內有系爭韌體之被告產品,以搶攻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粘秀源並另成立易廣公司與Ergo ption公司交易,並隱藏或磨除可顯示產品來源之相關證據,凡此種種,已可證明被告等之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復參酌兩造合作期間長達14年、被告出貨予Ergo ption公司之期間約10個月(見本院卷第255 至285 頁出口報單)、原告主張就系爭5,610 支侵權產品以原告對外售價扣除委由被告製造之成本後計算共約25,096,408元(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主張就系爭5,610 支侵權產品若以最高售價計算則全部銷售總額約美金36萬5,480 元(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一著作300 萬元酌定賠償額,本件共侵害三件著作,共計應賠償原告900 萬元(300 ×3 =900 )。
⑹至被告等雖謂:其所得利益經扣除三分之一成本後僅有10至15萬美金云云,姑不論被告對於其成本為三分之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以何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係原告之選擇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⑺被告等又稱:系爭韌體遭被告公司侵害之侵權事實,既為原告於美國訴訟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因事實之一,該案業經美國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689 萬5,336 點64美元確定,原告並向我國法院請求宣示許可上開美國法院判決之執行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查,美國地方法院判決記載「康杜爾公司之主張經陪審團審理,認為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非法侵害康杜爾公司一個或數個營業秘密,且長群公司違反NDA...」(見本院卷一第126 、128 頁),而該案陪審團作成裁決結果之表單記載:「你是否發現康杜爾公司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長群公司非法侵害康杜爾公司一個或數個營業秘密(trade secrets )?」、「你是否發現康杜爾公司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長群公司違反NDA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原告於美國訴訟起訴之訴因係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系爭NDA ,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同,且陪審團認定賠償之金額係針對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系爭NDA ,未包含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系爭NDA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未必相同,則可否謂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美國訴訟相同,顯非無疑,況上開美國訴訟之被告並無本件被告粘秀源、王玫玲,且該美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案件雖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因被告公司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5、禁止請求權: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此為著作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著作權侵害;
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著作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
經查,被告等否認其現在仍有侵害系爭韌體之行為,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韌體現實仍有遭侵害,自無法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
然而,被告等自承其自行開發ErgoRoller附滾棒滑鼠產品,足見被告等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存在,復觀之美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核發暫時禁制令後,被告等仍透過易廣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出貨予Ergoption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出口報單),美國法院判決亦認定:「長群公司持續其侵權行為,甚至直至本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後... 長群公司仍繼續銷售Profession予○○○○○○○,並與其討論就Open進行表面變更以使其『得被認定兩者為不同產品』,並提供其一聲明書以散佈予其客戶,告知『由於長群公司擁有用以製造Open及Professional之模具,其『並未被限制』製造或販賣」(見本院卷二第32、35頁),以上證據綜合觀之,足證被告等日後再度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之可能性極高,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原告對之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模具已由原告於西元2010年12月23日及西元2011年1 月15日依美國禁制令派人取走,被告亦已另行開發新韌體,無侵害再次侵害原告韌體之必要,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問題,而非有無訴之利益問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誤會。
再按「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被告僅交還模具,而未還交系爭韌體,且被告等既從事電腦滑鼠製造販賣業務,由現實危險狀態觀之,日後仍有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之可能性,原告自有防止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違反系爭NDA部分:1、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系爭NDA 請求,按系爭NDA 第8條約定「本協議之履行及解釋應以美國科羅拉多州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應適用美國科羅拉多州法為審理,合先敘明。
2、科羅拉多州法對契約解釋原則:⑴在科羅拉多州,契約解釋係一法律問題(Boulder PlazaResidential, LLC v. Summit Flooring, LLC, 198 P.3d1217, 1220 (Colo. App. 2008);
Lake Durango WaterCo. v. Pub. Utils. Comm'n, 67 P.3d 12, 20 (Colo.2003))。
⑵科羅拉多州法院會檢視該等契約中契約的「用語及目的」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East Ridge of Fort Collins, LLC v. Larimer & Weld Irrigation Co., 109 P.3d969, 973 (Colo. 2005) )。
⑶法院必須辨明雙方當事人之真意(Pepcol Mfg. Co. v.Denver Union Corp., 687 P.2d 1310, 1313 (Colo.1984))。
⑷當數份文件皆係單一交易之部分,其必須被視為一整體而解釋,而非獨立解釋,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In reWater Rights of Town of Estes Park, 677 P.2d 320,327 (Colo. 1984))。
⑸除非當事人明示不採契約之字面意義外,該等契約之用語必須被檢視及解釋為與平常及普遍接受而使用之文字意義一致(East Ridge, 109 P.3d at 974)。
⑹契約被合理容許有一個以上之解釋時,應認為該契約是不明確的。
此時外部證據被允許用以解釋契約以決定當事人真意(Pepcol, 687 P.2d at 1314 n.3)。
以上有關科羅拉多州法對契約解釋之原則,兩造之主張大體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78頁背面至181頁)。
3、系爭NDA並未限於「Counter Mouse」產品:⑴查系爭NDA 前言規定:「所有人擁有關於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下稱「產品」)之特定發明、設計、方法、樣品、市場資訊、概念及構想(下稱「機密資訊」)。
…所有人願意進一步向保密義務人揭露特定機密資訊及為該目的提供保密義務人該產品之原型,惟保密義務人應維持該機密資訊及產品之機密性。」
、第3條規定「保密義務人同意產品係所有人之財產,保密義務人並同意除經所有人事先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該產品,或基於該產品開發任何其他產品。」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關「產品」及「機密資訊」之內容,該NDA 已有所定義,而保密義務人所應遵守之「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該產品,或基於該產品開發任何其他產品」等義務,亦規範明確,且其用語依其字面單純意義為一般人所得了解,依該用語之普遍用法為解釋,該「產品」係指原告所擁有之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並未限定僅止於「Counter Mouse 」產品。
⑵又依科羅拉多州法解釋契約原則,當數份文件皆係單一交易之部分,其必須被視為一整體而解釋,而非獨立解釋,以決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為兩造所是認。
觀之與系爭NDA 同日簽屬之系爭意向書標題雖為「Counter Mouse 意向書」,惟其第3條規定:除另外所簽屬之NDA 外,模具製造商同意因開發Counter Mouse 所委請之所有顧問,將嚴格保密並不揭露本專案之任何細節予非開發團隊之任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顯見系爭意向書係於系爭NDA 之外,針對「Counter Mouse 」所額外訂定之保密協議,尚難以此即認系爭NDA 所稱「產品」及「機密資訊」之範圍僅限於「Counter Mouse 」。
又雙方於1 年半後即西元1996年12月1 日所簽立系爭製造及供給合約,第1條約定:「模具製造商同意製造各種不同尺寸及類型之模具,及製造、處理及組裝各種不同尺寸及類型之電腦機器及滑鼠。」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系爭製造供給合約之內容並不限於大、中、小三種尺寸「Counter Mouse 」產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背面),而其第10條規定:「除雙方已簽訂並納入本合約作為參考之NDA 外,模具製造商應確保康杜爾公司提供之... 等機密資訊,不得向他人揭露...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亦重申系爭NDA 為系爭製造供給合約應適用之文件。
由上可知,雙方當時簽立系爭NDA 之真意,係為了避免合作過程中原告之機密資訊遭侵害而為之概括保密協議,其並未限於僅適用「Counter Mouse 」產品甚明,被告謂:由系爭意向書及製造供給合約書一併觀之,故系爭NDA 應解釋為僅適用於「Counter Mouse 」產品云云,並不足採。
⑶再者,依科羅拉多州法解釋契約原則,當契約不明確時得參酌外部證據以釐清雙方真意,此為兩造所是認。
退步言,縱認系爭NDA有不明確之處,然查:①被告王玫玲於美國訴訟中證稱:簽署系爭 NDA之前,原告公司負責人Steven Wang曾告知系爭NDA係一個概括的保密協議( gener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②雙方合作長達14年合作期間,除「Counter Mouse 」產品外尚有其他產品,其中包含本件之系爭產品,惟雙方僅於西元1995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NDA 、系爭意向書,於西元1996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製造及供給合約,之後並未簽署任何契約。
③雙方於長達14年合作期間,原告持續將其相關機密資訊提供予被告公司製造產品,被告等亦持續維持該等資訊之機密性。
由上開外部證據綜合觀之,實可認定雙方合作基礎係建立在系爭NDA 條款之規範內容包含原告「所有」產品之機密資訊,並不僅限於「Counter Mouse 」產品,此為雙方當初簽立系爭NDA 之真意甚明。
至被告雖謂:契約條款不明確時,即應適用不利撰約者方向解讀云云,惟查:①在科羅拉多州法下,解釋契約之目的在探求當事人真意,契約用語應採最不利撰約者之解釋,應為最後一道原則,僅有在其他解釋原則均不能適用時始得適用(Patterson v. Gage,11 Colo.50,56,16 P.560,562(1888)判決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
②被告雖不否認上開1888年判決曾揭示上開見解,然其出具科羅拉多州律師之法律意見謂:1888年案例之見解為少數見解,大部分科羅拉多州法案例均適用以不利撰約者之方向去解讀契約之原則,而非將此視為最後選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
惟查,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律師法律意見亦謂:「並無法院明確否認1888年判決所採之見解... 若採少數見解,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解決此文義不明之爭議,方可適用此原則。」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至71頁)由此可知,自契約條款字面意義解釋契約若仍有不明之情形時,依科羅拉多州法之見解非僅有直接適用不利撰約者之方式解釋契約一途。
本院認依上揭科羅拉多州法解釋契約之原則,可知其係以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為最終目的,因此若發生契約文義不明之情形,由其他外部證據之解釋已可釐清當事人真意時,即應以適用外部證據解釋該契約,如此始符契約自由之精神,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被告忽略上開外部證據而謂系爭NDA 若有不明確即應適用不利撰約者方式解釋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王玫玲、粘秀源因不諳英語,未充分了解系爭NDA 文義,始訂定該契約云云,然原告係自美國親至台灣與被告公司洽談合作機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n Wang 有告知被告王玫玲這是一個概括的保密協議,而被告王玫玲於簽署系爭NDA 之前,曾與其他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包括供給Logitech、Apple 的製造商等情,有美國地方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背面),被告公司既非第一次簽署類似之保密協議,理應知悉簽約前應審視合約內容、若有疑義應尋求相關法律諮詢,雙方亦依該合約履行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並因此支付被告公司4,000 萬美元訂單價款,被告竟於簽約10幾年後始稱不瞭解契約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NDA 有關「產品」、「機密資訊」及第3條之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其所規範之內容為原告所擁有並揭露與被告公司之所有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並未限定僅止於「Counter Mouse 」產品,退步言,縱上開規定有不明確之處,然審酌相關外部證據解釋系爭NDA 亦可得到相同之結論,並無「不利撰約者方式解釋契約」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4、系爭NDA第3條、第6條規定有效:⑴按系爭NDA 第3條規定:「保密義務人同意產品係所有人之財產,保密義務人並同意除經所有人事先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該產品,或基於該產品開發任何其他產品」、第6條規定:「保密義務人及保密義務人之每一員工及顧問依本協議應負之保密義務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二十年屆滿。」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兩造均認依科羅拉多州法之解釋此為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三第184頁、第163頁背面)。
⑵查科羅拉多州法修正案第8-2-113(2)規定:任何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任何人為其雇主因履行專業而獲報酬或非專業人士之勞動者因其勞動而獲報酬,應為無效,但本第(2) 項規定不適用於:(a) 任何買賣企業或企業資產之契約;
(b) 任何保護營業秘密之契約;
(c) 任何關於受雇未滿兩年員工應賠償雇主因教育該員工所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之契約條款;
(d) 屬於經營及管理團隊之主管、經理人、受僱員工。
該條本文之規定既謂「雇主」(employer),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則系爭NDA 是否有上開科羅拉多州法本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顯非無疑,又除上開條文外,被告所提有關科羅拉多州法禁止競業禁止之判決,均係依上開條文而來,其內容均與雇傭契約有關,類似如本件契約雙方均為公司且因商業交易而訂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禁止等情,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判決供參,則被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科羅拉多州法不歡迎競業禁止契約、系爭NDA應屬無效云云,是否有據,誠屬有疑。
⑶再者,縱本件系爭NDA 有科羅拉多州法修正案第8-2-113(2)規定之適用,然該條明定「(b )任何保護營業秘密之契約」不適用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規定,足見於科羅拉多州法下,於保密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
⑷此外,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科羅拉多州法修正案第8-2-113( 2) 所訂例外之情形而有效,該合意之內容仍須合理而得被執行(Management Recruiters of Boulder,Inc.,762 p.2d at 766 ),合理與否,應視競業之範疇、期間及地域,依個案而定(National Graphic Co. v.Dilley,681 p.2d 546,547(Colo.Ct.App.1984)),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①本件系爭NDA 所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依系爭NDA 前言及第3條規定可知,僅限於「『原告所擁有』之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及「被告不得『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準此,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若係自行研發,非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產品所開發之產品,則均可為之,不在上開條款限制範圍內,此由被告所製造之EroRoller 產品即因係自行研發而經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認定不在系爭NDA 第3條禁止範圍內自明(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背面)。
由此可知,系爭NDA 所規範之競業範圍,一方面可以保護原告營業祕密,一方面又兼顧被告等之營業利益,應屬合理,且其規範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並無過苛之處。
被告辯稱系爭NDA 之規定使被告公司無法販賣自己之任何電腦滑鼠產品給任何人,將造成被告公司不當之負擔云云,顯然誤解系爭NDA 規範之內容,實不足採。
②再者,本件系爭NDA 規範競業之期間為20年,即至104年6 月15日期滿。
被告辯稱:該競業禁止期間過長顯屬不合理而應無效等語,然查,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曾認定一永久的競業禁止契約係可執行的(Weber,247 P.932 ),該案競業禁止之範圍雖為科羅拉多州一個郡,與本件競業禁止之地區並未限制,有所不同,然該案可以證明,科羅拉多州法並未否認一個長期的競業禁止約定。
再者,本件雙方自85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NDA 後,持續維持合作關係長達14年,而非僅有一次短暫合作關係,復參酌原告設於美國,被告等位於台灣,若無長期之保密協定以規範兩造長期之合作關係,實無法確保原告之機密資訊不被洩漏,又雙方既因商業交易往來而訂定競業禁止條款,在國際貿易發達之現今社會,產品於全球販售流通實為貿易常態,此由被告公司身處台灣即可與位於美國之原告交易,並可製造被告產品販售予位於瑞典之Ergoption 公司,即可見一斑,故系爭NDA 之競業區域涵蓋全球,與交易常情並不相違,若謂系爭NDA競業禁止之區域僅能限於科羅拉多州等小區域,反造成被告可將侵害原告之產品銷售予原告位於科羅拉多州以外之其他區域經銷商之不合理現象,由上可知,系爭NDA 競業禁止之區域及於全球,並無不當之處。
經審酌系爭NDA 競業之範疇、期間及地域,復參酌雙方合作情形,本院認系爭NDA 中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科羅拉多州法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應屬有效。
⑸至被告稱:是否符合科羅拉多州法修正案第8-2-113(2)之例外規定,該禁止競業合意之目的須為保護營業秘密,且須合理限定於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範圍,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可拆滾棒之概念已為美國專利所揭露,不可稱為營業秘密等語,然查,有關系爭NDA 之「產品」及「機密資訊」並無不明確之處,系爭NDA 已明確界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其競業禁止之目的亦在保護其營業秘密等情,已如前述,自符合被告上開所指之要件。
再者,可拆滾棒之概念是否為美國專利所揭露,事涉雙方於美國訴訟中被告之EroRoller 產品是否為系爭NDA 第3條所禁止之產品,與本件無涉,被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⑹被告又稱:隱藏於其他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引之科羅拉多州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卷三第161 頁背面),係在說明雇傭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下雇主與受僱人所簽署之單純競業禁止條款,依法為無效,不因置入與營業秘密有關之條款中而變成有效,其情形與本件係合作廠商間簽署保密協議,並針對該商業活動納入競業禁止約定等情不同,自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5、被告等違反系爭NDA之規定:系爭NDA 條文中有關「產品」之定義,不限於「CounterMouse 」產品,而係包含原告所擁有之所有產品,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韌體自在系爭NDA 所規範之「產品」內,而被告等於104 年6 月15日系爭NDA 保密義務屆滿前,未經原告同意,重製系爭韌體於被告產品中販賣與他人,業如前述,被告等自屬違反系爭NDA 第3條之規定,而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基於系爭NDA 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其主張自屬有據。
至被告等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並不明確云云,然兩造既合作長達14年,對於「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為何應知之甚詳,又「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係指被告等所開發之產品不得抄襲原告而來,均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等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並違反系爭NDA 之約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系爭NDA 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被告粘秀源自101 年9 月6 日起、被告王玫玲自101 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或進行商業利用侵害原告系爭韌體之產品,及請求命被告等於104 年6月15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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