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司民聲,10,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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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中浩一朗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 Electron Co.,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Kim Dong Soo)
相 對 人 玄基鎮(Hyun Gi J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00,000 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並由聲請人撤回訴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提存物領回同意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護照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 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及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事件卷宗。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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