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司民聲,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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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秋媛
相 對 人 沈照智即揚基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8 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第一審)+26,002元(第二審)=43,337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28,891元【計算式:43,337元×2/3 =28,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89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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