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司民聲,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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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KINLOCH ANDERSON Limited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Alastair Charles Bannerman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相 對 人 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台幣101,50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98年度存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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