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商訴,23,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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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肯拿士山羊奶肌膚保養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Canus Goat’s Milk Skin Care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Andre Beauregard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立普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孰屬係為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境內被告為依加拿大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加拿大。

原告之起訴事實,係主張原告與美國Canus Vermont LLC(下稱美國肯拿士公司)於西元(下同)2006年2 月1 日簽立獨家經銷合約(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授權原告得販賣公司提供之山羊奶相關產品,且有權使用被告在我國所註冊之註冊號第01387002號、第01332347號、第01332348號、第01332349號及第01357333號(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於履約期間內發生給付貨品嚴重瑕疵,被告致函原告稱其繼受美國肯拿士公司權利,解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等爭議,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

本件所涉及事件內容,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使用及商品瑕疵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故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四、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將附屬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商標使用權自系爭經銷合約中割離,而單獨請求確認商標使用權法律關係,本件實質上為經銷權爭議,與智慧財產權無關,本件非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如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亦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管轄等語,並聲請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惟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依專利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契約爭議事件。

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著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司法院97年4 月24日函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之登記地,為系爭合約履行地,原告為依我國法律登記設立之法人,我國對於兩造之爭議關係最切,依前揭規定,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又民事事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規定,不以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等,原告起訴之首要目的,是對其可否在台灣繼續銷售並使用被告之系爭商標有不確定之疑慮,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而原告原使用系爭商標權源,係該經銷合約之授權約款,雖本件須調查該經銷合約有效性與否,然原告起訴之本質即在爭執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此為本件之主要爭議,與司法院97年4 月24日函並無不合,故本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本院就被告上述移轉管轄之聲請,曾裁定駁回,被告未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準據法選定:㈠原告主張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09年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發生之事實,其法律效果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發生,適用該法修正後規定,而關於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法律行為,應適用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㈡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而聲請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商標有正當使用權限及產品瑕疵損害賠償等情,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屬與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美國肯拿士公司違約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民法所認許。

查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美國法並依美國法解釋。

( GoverningLaw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rodance with the laws of United States.)」(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原訂約人美國肯拿士公司登記地為美國佛蒙特州(Vermont ),是依據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美國佛蒙特州法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經銷合約於2013年2 月20日由被告致函原告主張上開合約自2013年3 月31日起終止(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原告於同年3 月26日函覆被告請其撤回終止合約之表示,惟美國肯拿士公司委託美國律師於於同年4 月24日致函原告稱:美國部分已停止營運,合約期間結束後得任意終止,原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依此,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均否認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銷售商品,原告對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商標有正當使用權限等情,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有繼續使用在臺註冊之系爭商標:原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得於台灣獨家銷售肯拿士系列商品,且原告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得於銷售、廣告、推銷商品之用途上使用被告在臺註冊之系爭商標;

於系爭經銷合約簽訂日起算3 年,並根據經銷商達成每2 個月期間內銷售美金6 萬元之目標,契約持續有效並得自動延展;

倘經銷商(即原告)無法達成每2 個月期間內銷售未達上述目標,雙方同意可透過討論及磋商方式調整契約條款內容。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每兩個月應進貨美金6 萬元之目標,亦即原告每年應進貨美金36萬元,然原告於2006年至2012年間分別進貨美金435,674 元、637,222元、413,232 元、550,720 元、616,221 元、407,500 元、216,064 元,7 年總計進貨美金3,276,633 元,遠超出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經銷商於7 年內應進貨量美金252 萬元之數額,可證原告無違反契約。

被告來信單方面主張「原告未達契約約定每兩個月美金60,000之進貨額度並據此終止契約」等語,然究其原因實為美國肯拿士公司供貨狀況十分不穩定,以致原告常有無法訂購足額商品之情況;

且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09年起即違反獨家經銷之規定,使消費者得於台灣實體店面及各種網路及多媒體平台(如東森電視購物、MOMO網路百貨平台等)購買肯拿士系列商品(非經原告代理,亦即俗稱之水貨),嚴重侵害原告之獨家經銷權限,亦致原告代理營收大幅下降。

原告無違約事實,且被告未依合約第5條約定,透過協商方式調整契約條款,逕為終止契約,無合法權源,系爭經銷合約仍有效繼續,原告仍為臺灣地區系爭肯拿士註冊商標之合法被授權人,得以繼續使用。

㈡被告提供之肯拿士商品有重大瑕疵,應負賠償責任:⒈薰衣草乳液部分:原告於2011年7 月、9 月及11月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向美國肯拿士公司訂購薰衣草乳液家庭號(原廠編號207 ,英文名稱為Lavender Lotion-33oz)1650瓶、1320瓶、1200瓶,共4170瓶,每瓶單價分別為美金6.75元、6.75元、7 元並均享有2.5%折扣優惠,進口總金額為美金27,736.31 元,進口之運費及關稅為美金4,160.45元。

然於原告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後,發現該批商品不如正常商品為乳白色均勻濃稠液體狀,竟呈現油水分離且質地帶有不明顆粒,顯然商品已嚴重變質,具有肉眼可見之明顯重大瑕疵。

⒉初乳洗髮沐浴乳部分:原告於2012年12月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向美國肯拿士公司訂購初乳嬰兒洗髮沐浴乳家庭號33oz(原廠編號14111 ,英文名稱Li'l Goat's Milk Shampoo/Body Wash 33oz )2100瓶,每瓶單價為美金7 元,享有15% 之折扣優惠,進口總金額為美金12,495元,進口運費及關稅為美金1,874.25元。

由於2012年下半年公司業務已部分轉由加拿大肯拿士公司承接、貨品亦有相當程度之短缺,故所訂購之商品直至2013年4 月方出貨並運送至台灣。

然於原告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後,發現該批商品並不如正常商品為白色濃稠液體狀,竟呈現半透明且有不明白色塊狀物漂浮其中,顯然已嚴重變質,具有肉眼可見之明顯重大瑕疵。

⒊原告於收到上述具重大瑕疵商品後,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給付之貨款並收回上述瑕疵商品,然被告態度強硬,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運費將瑕疵商品送回美國方能處理後續退款情事,此已造成原告鉅額之金錢損害。

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未果,僅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法律上主張:⒈確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於系爭經銷合約履行期間,均遵照契約約定,達成契約所要求之訂購數量,甚至有大幅超越之情形。

縱認契約有需要調整之空間,依據合約第5條之規定,亦應透過雙方之協調及溝通,故被告未與原告進行契約條款之協商即自行決定終止契約,其終止並無法律上效力,系爭經銷合約仍合法存續,原告基於該契約自得繼續銷售肯拿士商品並得合法使用被告在台註冊之肯拿士商標。

⒉對瑕疵商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美國佛蒙特州統一商法對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規定如下:①瑕疵損害賠償償請求權時效: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725 條規定,違反貨物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違反貨物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為自請求權發生後4 年。

瑕疵擔保之請求權發生時點為賣方將貨品指示交付給買方,買方得以藉此取得貨品之支配,並由賣方給予買方合理之通知讓其取得貨品之持有時起算。

②合理期間之通知: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607 條規定,買方於接受貨物後需在發現或可得發現違約情事之合理期間內通知賣方,否則將喪失相關之請求權。

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規定,惟通知需足以使賣方知悉該筆交易仍有疑義且受關注,給予雙方透過磋商解決問題之機會。

再者,美國法院認為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通知,仍係屬合理期間內所為之通知。

③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714 條規定,當買方接受瑕疵物品並依據第2-607 條規定通知賣方後,買方得請求正常貨品與瑕疵貨品間之價格差異,適當時得另外請求第2-71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再者,依據第2-715 條規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兩類:第一類為附隨性損害賠償(incidental damage ),其內涵包括因合理檢查、通關、運輸、維護、保管貨品或其他因違約而生之合理費用;

第二類為間接性損害賠償(consequential damage),其內涵為賣方於締約時得合理預見且買方無法以另行購買方式彌補之損害,或因物品瑕疵對他人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

⑵本件符合美國佛蒙特州統一商法對於瑕疵商品損害賠償規定:①本件所欲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商品分別為原告於2011年7 月、9 月、12月、2012年2 月收受之薰衣草乳液,及2013年4 月收受之初乳洗髮沐浴乳,原告於今提出訴訟上之請求,均未逾4 年之請求權時效(由原告收受貨品,實際取得貨品支配時起算),符合美國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725 條之規定。

②原告於收受後針對薰衣草乳液部分已分別於2012年7月4 日、7 月16日、2013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貨品有嚴重瑕疵、針對初乳洗髮沐浴乳部分已於2013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並請求換貨或進行協商,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而主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運費方能將瑕疵商品換為正常商品。

原告已於一年之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已盡通知義務,符合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607 條之規定。

③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714 條規定,原告得於通知賣方後請求正常商品與瑕疵商品間之差價,由於被告所出貨商品具有肉眼可見之嚴重瑕疵,在市場上無法流通,可謂並無任何市場價值,應認瑕疵商品之價值應為零,並請求其與正常商品間之差價(即進貨價格);

此外,原告尚得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715 條請求附隨性損害賠償之關稅及運輸費用,亦得請求間接性損害賠償之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於締約時得合理預見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⑴薰衣草乳液部分總計新台幣(下同)3,496,432.7 元:①瑕疵貨品與正常商品之差價(進口價格):美金27,736.31元。

②附隨性損害賠償(進口運費及關稅):美金4,160.45元。

③間接性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原告公司銷售肯拿士商品利潤以商品價格29% 計算,乳液一瓶市價2,100元,乘以進貨4,170瓶,再乘以利潤29% ,因無法販賣所失利益為2,539,530元。

④美金部分以匯率30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27,736.31+4,160.45)×30+2,539,530=3,496,432.7元⑵初乳洗髮沐浴乳部分請求1,636,897.5 元:①瑕疵商品與正常商品之差價(進口價格):美金12,495元。

②附隨性損害賠償(進口運費及關稅):美金1,874.25元。

③間接性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原告公司銷售肯拿士商品之利潤以商品價格30% 計算,初乳洗髮沐浴乳1瓶市價1,980 元,乘以進貨2,100瓶,再乘以利潤30%,因無法販賣所失利益為新台幣1,205,820元。

④美金部分以匯率30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12,495+1,874.25 )×30+1,205,820=1,636,897. 5 元。

⒋上述總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33,330.2 元,僅就其中150萬元為部分請求。

㈣茲再說明美國佛蒙特州法律規定:⒈美國司法制度係採取判例法(Case law)制度,透過個案判例形式架構完整之法律規範,是以作為判例之先例對於後續發生之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可成為日後法院審判類似案件之基本準則。

根據布萊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Dictionary)所示,隱名代理之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意即「代理人代表其為行為但並未顯示出其身份(the person that an agent carries out transactions for and doesn't reveal his identity.)」。

⒉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該法院管轄範圍包括佛蒙特州)之Cleveland v.Caplaw Enterprise (448 F.3d 518)明白揭示:「1.代理關係是法律概念,其需有下列三要素存在,可參照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制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二版(Restatement (second) ofAgency )」第1條規定:⑴本人表明代理人之行為係代理其為之,⑵代理人接受此一事務,⑶第三方瞭解本人是對事務整體有掌控權限之人。

2.代理關係是否存在是高度事實認定之問題,取決於下列因素,包括:契約當事人之情況、當事人間之關係、從事之商業或營業行為、對待或處理商業營運之方式等。」



⒊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Solar Agency, Inc.v. Eastern Proteins Export, Inc.(778F.2d 922 )表示:「1.契約簽訂於Solar 公司與Eastern 公司間,Howard代表Eastern 公司簽約,然Howard作證表示其實際上是代表North 公司簽約。

2.上訴法院認為Solar 公司在無人告知之情況下,其無法得知交易實際對象為North 公司。

North公司既然利用Eastern 公司之資源及商譽,且Eastern 公司(代理人)也未揭露有North公司(本人)之存在,其不得避免契約之法律責任。

故在此情況下,可認為North公司是隱名代理之本人,Eastern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之債務,兩間公司均應負擔。

判決並引用美國法律協會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二版第186條及322 條。

⒋美國法律協會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歸納整理美國各州及聯邦有關代理部分,類似於我國隱名代理法律概念之規範如下:⑴第1.01條代理定義代理是一信託關係,由本人表示同意代理人可代表本人為行為且代理人受本人之控制,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或因同意而採取行為。

⑵第1.04條⑵(b) 隱名代理之本人即代理人與第三方為行為時,第三方並未受通知代理人是代理本人為之⑶第2.06條⑴本人對於代理人無正當權限代表本人所為行為導致第三人合理相信並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且本人:a.已知悉代理人之行為,b.已知悉代理人行為可能導致第三人為一定行為,c.本人未採取合理作為告知該第三人。

⑷第6.03條當代理人在其權限內代表隱名代理之本人簽訂契約(1) 除非契約有除外規定,否則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2) 代理人與第三方為契約之當事人(3) 本人如為契約之當事人,與第三方一樣擁有可對對方主張之權利、義務及防禦方法,如同本人自行簽訂契約一般。

⒌美國佛蒙特州已將美國統一商法( Uniform CommercialCode,下稱統一商法)第2 章買賣章節採納成為納入其州法內容,正式名稱為佛蒙特州法律彙編第9A篇第2 章買賣章節。

本件所適用之法規為第607條違約之通知、第714條買方就已給付商品因違約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第715條買方之附隨性與間接性損害賠償、第725條買賣契約之消滅時效等。

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所適用法規係經由佛蒙特州法規網站檢索查詢。

⒍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已將隱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在原則採納作為其判例判立法(Case Law)之一部分,此並無爭議⑴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判決為美國第二上訴法院之判決,並非佛蒙特州適用之契約法..且該判決並未引用佛蒙特州之州法或法院判決..原告無法證明美國佛蒙特州就隱名代理有何應適用之法律,故原告依據隱名代理所提出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

⑵然隱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係早已經由諸多判例建立之法律原則,故亦當然為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採納作為判決理由基礎,有以下判決可資為證:①Carney v. Dennison案(Citation as :15 Vt.400,1843 WL 3326 (Vt.)15 Vt. 400)表示:先前之法律案例已明白表示,於一般買賣之情況下,除非賣方於買賣時便明知買方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他人(本人),否則賣方於事後得知此隱名代理關係後,賣方得對該代理人或隱名之本人擇一請求價金。

縱使賣方於買賣當下知悉買方為他人之代理人,但不知本人之真實身分,賣方上述之選擇權亦不受影響。

②Coverly v. Braynard 案(Citation as :28 Vt.738, 1856 WL 4183 (Vt.)28 Vt. 738 )表示:「關於本人之行為,若被告(本人)為自己的利益而為實際的買方,儘管賣方不知被告係經過他人(代理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購買,且未揭露被告為買賣真正之相對人,被告仍應負擔責任且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

③Hall v. Williams案(Citation as :27 Vt.405,1854 WL 3712 (Vt.)27 Vt. 405)揭示:「Hall (本人) 應對木材之賣方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儘管其代理人並未透漏該代理關係並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所購買。」



⑶依上所述,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之判決確實有適用隱名代理法律概念於實際案例,此並無疑義。

此外,隱名代理之定義為代理人為本人代理處理事務,第三方並未受通知代理人是代理本人為之,故隱名代理之前提是(隱名)本人與代理人間確實成立代理關係。

⒎被告(隱名之本人)與美國肯拿士公司(代理人)間確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商標授權關係:⑴被告提出被證2 並主張: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05年5 月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授權美國肯拿士公司於台灣等地經營Canus 品牌業務及製造銷售Canus 系列產品..故美國肯拿士與被間僅為商標授權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控制美國肯拿士公司之權利云云。

⑵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於Rule v. New Hampshire-Vermont Health Service案(Citation as :144 Vt. 323,477 A.2d 622144 Vt. 323 )明確指出:「代理關係由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合意而成立,惟此合意不須有明確的契約存在,可從特定的狀態或雙方的行為而推定,代理關係是否存在須經個案認定。

代理關係係一種法定關係,不論當事人對外稱呼其關係為何。」



另外,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於Bills. v.Wardsbord school district案(Citation:150 Vt. 541, 554 A.2d 673 )對於代理關係說明:「代理關係經一方同意為他方之代理人而成立,代理關係得經由各種形式而成立,包含口頭同意、由環境的推定或是單次的交易。」



⑶美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of Agency 之說明(Comment )中亦表明,法院在判斷當事人間是否具有代理關係時,倘雙方間有商標授權契約,可視為被授權人在某些情況下為授權人之代理人,在此種情形下,授權人應就被授權人所製造之瑕疵商品對第三人負責。

⑷依上所言,上開美國佛蒙特州判決及美國法律整代理關係第三版對於代理之認定主要可整理為以下原則:①代理關係之存在不需有明確契約之存在,可由特定之狀態及雙方行為推定之。

②無論當事人對外如何稱呼雙方間關係,雙方是否為代理關係需經個案認定。

③倘雙方間有商標授權契約,在某些情況下可將被授權人視為授權人之代理人。

⒏上開美國佛蒙特州判決及美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認為代理關係之成立應參酌各方行為綜合認定之,爰將本案原告、被告、美國肯拿士公司三方行為,依照時間順序整理如下表:⑴2005年底:原告負責人及經理劉○○同至加拿大被告公司所在地訪視被告工廠。

⑵2006年2 月: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美國肯拿士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證2)。

⑶2006年3 月:被告代表人親自處理海外經銷業務(原證20)。

⑷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台取得原證1 所示5 個肯拿士商標(原證1 )。

⑸2009年9 至10月:被告代表人Andre Beauregard(下稱Beauregard)來台視察經銷據點,親自處理水貨及瑕疵退貨等事(原證25、證人趙○○、汪○○證言)。

⑹2010年1 月:原告與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以電子郵件討論處理水貨及瑕疵品問題(原證26)。

⑺2011年7 月:原告訂購本案系爭第一批次薰衣草乳液(1650瓶)(原證10)。

⑻2011年9 月:原告訂購本案系爭第二批次薰衣草乳液(1320瓶);

原告收受第一批次薰衣草乳液(原證10)。

⑼2011年11月:原告訂購本案系爭第三批次薰衣草乳液(1200瓶)(原證10)。

⑽2011年12月:原告收受第二批次薰衣草乳液(原證10)。

⑾2012年2 月:原告收受第三批次薰衣草乳液(原證10)。

⑿2012年7 月:針對第一、第二批次薰衣草乳液瑕疵為通知(原證16、17)。

⒀2012年9 月: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人Andree Falardeau(下稱Falardeau )來信表示將美國肯拿士公司及被告之股份全數售予被告負責人Beauregard,美國肯拿士公司由Beauregard接任負責人(原證4 )。

⒁2012年10月:原告與被告負責人Beauregard以信件溝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及水貨相關情事,Beauregard信件並非以美國肯拿士公司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出(原證39)。

⒂2012年12月:訂購初乳嬰兒洗髮沐浴乳(2100瓶)(原證12)。

⒃2013年1 月:針對第三批次薰衣草乳液瑕疵為通知(原證18)。

⒄2013年2 月:被告來信主張系爭經銷合約自2013年3 月31日終止,信頭及信尾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網址(原證5 )。

(18)2013年4 月:初乳嬰兒洗髮沐浴乳出貨並運送至台灣,發現嚴重瑕疵並通知(原證13、19、33)。

(19)2013年6 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⒐系爭經銷合約雖以美國肯拿士公司名義簽訂,然被告卻親自處理海外經銷業務、知悉美國肯拿士公司將商標申請過程詳細告知原告、其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以本人身份親自來台視察經銷業務並處理貨品瑕疵及水貨問題、以本人名義發信告知原告經銷契約終止等,亦即從經銷契約簽訂階段、經銷契約履行階段、經銷契約終止階段觀之,被告顯然是以本人或契約當事人身份在為上述行為。

綜合上開事實判斷,應可肯認被告為隱名代理之本人,兩者間應有代理關係存在。

⒑被告辯稱:美國肯拿士並非其代理人,並無隱名代理關係云云,然由上述所列被告之行為可得知,原告與美國肯拿士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被告對於經銷契約前階段之磋商、經銷契約履行期間之商標申請/ 瑕疵處理/ 業務視察、經銷合約之終止等均積極介入,而非僅以品牌經營者之態度居中協調;

此外,美國肯拿士之官方網站名稱帶有canusgoatmilk ,此即為被告名稱;

被告係由Falardeau 與Beauregard共同創立,其後由Falardeau 於美國開設辦公室、拓展美國市場,其後Beauregard更於2012年後接任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人。

從客觀第三人(例如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約之原告)角度觀之,實難認為美國肯拿士公司與被告間無代理之法律關係,縱被告否認有代理關係,然對原告而言,被告積極參與經銷事務之營運,已然以本人之身分為之,而被告與美國肯拿士間至少應有隱名代理之關係。

⒒被告網站(http://www.caprina.com/canada/en/ )及美國肯拿士公司網站(http://canusgoatsmilk.com/the-story.html)載有如下說明:被告係於1990年代成立,發起地為加拿大,美國肯拿士之前負責人Andree Falardeau與被告負責人Beauregard為共同經營此一事業之夥伴,且於2000年後擴展事業版圖至美國市場,並於佛蒙特州建立辦公室,公司網站之聯絡地址亦同時載有加拿大(Head office )及美國佛蒙特州之地址(原證40)。

由被告網站說明可得知,Beauregard與Falardeau 為一同創立被告之經營夥伴,Falardeau 於2000年後至美國開拓市場,且美國辦公室係於2000年左右即成立。

倘若真如被告所稱,美國肯拿士公司與被告間係於2005年簽訂商標授權契約、兩者間僅為單純商標授權關係,美國肯拿士如何於20 00 年間即至美國設立據點、銷售商品並據此擴展美國市場,故可推知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僅為商標授權關係。

⒓縱然確如被告所稱,其與美國肯拿士之間僅簽有係商標授權契約關係,然亦不表示兩者間「僅有」商標授權關係而無其他契約或合夥關係;

且如前所述,於美國肯拿士與被告間簽訂有商標授權契約之情形下,依據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後之一切行為判斷,應可肯認美國肯拿士係為被告之代理人,且美國肯拿士於代理過程中並未告知本人即為被告,而被告為隱名之本人,並藉由代理人美國肯拿士與原告簽訂獨家經銷契約。

故無論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是否簽訂有商標授權契約,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應確實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依據美國佛蒙特州對於隱名代理之認定,原告得就本案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依據佛蒙特州法律彙編第9A篇第2 章買賣章節第714條、第715條,請求被告(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經銷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⑴被告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契約自2006年2 月1 日起3 年至2009年1 月31日,再延長3 年至2012年1 月31日後,該自動延長3 年期限之條款已不再適用,系爭經銷合約應已屆期而失效,依據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309(2)條之規定,肯拿士佛蒙特公司得隨時終止之..況且2012年9 月起就跟原告溝通,但原告始終拒絕配合,且原告銷售量未達契約約定,是以美國肯拿士公司發函終止經銷合約,並無違誤云云。

⑵由以下事證可證明,被告負有處理水貨問題之義務,且被告亦明知其應就台灣水貨問題負責: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直接或間接透過經銷商(即原告)以外之其他方式提供、銷售或出口商品到台灣(原證5)。

②原告之下游廠商趙○○到庭證述:其一直努力在賣肯拿士產品,最後市場卻被水貨佔滿,導致我投資心血泡湯,認為他們都是可以處理水貨問題的人等語。

③被告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於2009年9 月、10月間來台灣視察經銷據點,並親自處理水貨問題,又於2010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討論來台事宜,並主動表達域處理在台水貨氾濫問題(原證26)。

④被告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於2012年10月間再次以電子信件與原告溝通有關經銷契約及水貨相關情事(原證39)。

⒉原告成為肯拿士在台獨家經銷商後,自始至終均努力經營、推廣肯拿士品牌商品,然市場上卻逐漸充斥未經原告代理之肯拿士商品(亦即俗稱之水貨),且此一問題日趨嚴重,消費者得於台灣實體店面、網路平台等透過各種方式購買肯拿士系列商品,已然嚴重侵害原告之獨家經銷權限,使得原告代理營收大幅下降。

被告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負有維護原告經銷權益、防止水貨進入台灣市場之義務,原告及其下游廠商趙○○亦多次以書面、口頭之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反應,且期待被告法定代理人能儘速解決水貨之問題。

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履行期間雖表明會積極處理水貨問題,然水貨問題從未被解決,顯然已違背其基於契約所負之義務。

⒊被告辯稱:系爭經銷合約要求之條件為每兩個月達美金6萬元,而非以7 年總額計算..且原告銷售量於2012年顯著下滑,綜以年度銷售量計,原告於2012年亦未達到美金6萬元,美國肯拿士公司發函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無違誤云云。

然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固然規定原告每兩個月應銷售產品達美金6 萬元之目標,然此一目標應係以「台灣市場由原告獨家經銷」為基礎,亦即消費者僅能向原告購買肯拿士之產品。

然而被告無法解決台灣市場之水貨問題,其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

被告不思解決真正問題所在,又忽視被告商品有經常性缺貨情況、佛蒙特州因冬季大雪問題中斷出貨等延遲出貨情事,卻在台灣市場產品銷售量大幅下滑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應達到契約約定之目標,更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顯然係強迫原告承擔被告違約所造成之後果,對原告實為不公。

縱認原告所經銷之產品於近年來銷售量下滑,而無法達到每兩個月美金6 萬元之銷售額,然依據合約第5條約定,亦應由雙方就此一問題討論磋商,並無賦予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觀契約即可明瞭,故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美國肯拿士公司於出貨前已明確告知產品狀況,並表明若原告仍要購買初乳沐浴產品,應自行負擔責任,原告仍執意購買,故依據佛蒙特州之UCC 條款,9AV.S.A 第2-316 條(擔保責任的免除或修改)規定,美國肯拿士公司對產品已不負任何擔保責任云云。

然原告所代理之肯拿士系列產品多係以天然成份製成,故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告知每批產品並不會完全相同,歷年來即使進口同樣產品,不同批次間仍可能有些微之差距,但此差異僅係因成份天然而產生,並不構成產品之瑕疵。

初乳嬰兒洗髮沐浴乳向來為肯拿士產品中之熱門銷售產品,但供貨量並不穩定導致台灣市場有缺貨情形,消費者亦多次向原告反應欲購買之意願。

是以在被告提出有足夠貨量可供應之時,原告即於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訂單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原證12)。

然被告卻於隔日(即2012年12月18日)信件中突然表示「初乳沐浴產品之配方並非完全令人滿意(the current formulation is not satisfied),恐無法出貨、是否需更換其他商品」等語,原告有鑑於歷年來各批次產品本即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所述並非表示產品有瑕疵,故最後被告仍將該批產品出貨予原告。

惟原告收受貨品後開箱檢查,赫然發現該產品並非被告所稱之「配方並非完全令人滿意」情形,產品之顏色、質地與先前之產品完全不同,顯然已不得作為產品販賣予消費者,此有原證11、13及證人汪○○證詞可證。

原告所認知僅因成份天然導致各批次產品之些微差異,且被告於出貨時並未清楚表明「產品現狀」為何,更未說明「產品之殘缺情況」,實難主張佛蒙特州UCC 條款,9AV.S.A 第2-316 條免除擔保責任。

㈥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加拿大商肯拿士山羊奶肌膚保養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於我國所註冊之註冊號01387002、01332347、01332348、01332349、01357333共五個商標為被授權人而有正當使用權限。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當,應予駁回:⒈系爭經銷合約係由原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於簽訂,該合約由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之代表人Falardeau 簽署。

針對產品之中文標示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雅雯於2008年12月16日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代表人Falardeau 進行商討,且當時於產品之中文標示上即已清楚載明產品之製造商為「Canus Vermont, LLC. 」。

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及35之產品圖片,均清楚標示產品之供應商、製造商為「CANUS VERMONT, LLC. 」,而證人汪○○亦證述係向美國肯拿士公司進貨。

⒉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匯款憑證及退貨換貨資料顯示,原告皆向美國肯拿士公司下單,支付貨款,退換貨亦是由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且於原告認為薰衣草乳液家庭號有瑕疵時,亦係發函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Falardeau ,而其於2012年9 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改由Beauregard接任美國肯拿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是以原告於收受由Beauregard所簽署發出的契約終止通知書時,原告委託律師回函予美國肯拿士公司,亦清楚註明Beauregard為美國肯拿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原證5 之終止函係由美國肯拿士公司所發出,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自稱其法定代理人曾於2005年底至加拿大被告公司所在地訪視被告工廠,其真實性為何不得而知,惟原告顯然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前,即已參觀過被告公司並知悉被告公司之存在,然而原告確仍然決定不與被告簽約而直接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約,益證原告當時已知台灣區的經銷業務是由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掌理,如今卻為訴訟目的主張美國肯拿士公司僅為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為本人,實不足採。

況且依據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於Land Inv., Inc. v. Battleground Assoc.(415A.2d 000 (0000) )一案之判決:「若一方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人之存在,即無權對本人主張賠償,因為在此情形下係認定該方出售予代理人的行為即取決於該代理人之同意,而與其他人無關。

更何況該案的被告Battleground Associates 並非本人,無論顯名或隱名..」。

㈡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為商標授權關係,無任何代理或隱名代理關係:⒈依Canada Industry 網頁檢索資訊顯示,被告公司原名「0000000 CANADA INC. 」,設立於1994年,自2003年9 月30日始更名為「CANUS GOAT'S MILK SKIN CARE PRODUCTSINC.」。

如同原證40第8 頁「BIOGRAPHY ANDREE FALARDEAU)」一文第二段開頭所載之內容(Before she startedCanus, Andree and cofounder Andre Beauregard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betwee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被告早期業務為產品之進出口,後來才發展成擁有自己的品牌。

因此,被告於2005年起始陸續註冊取得商標權,此有被證2 號商標授權契約之附件可證。

被告於2000年不僅未使用Canus 字樣為公司名稱,亦未取得任何商標權,不能授權予美國肯拿士公司使用。

⒉被證2 號商標授權契約第21.4條約定:「本契約構成雙方間就合約標的的完整合意,取代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約定或承諾。」

,第21.7條約定:「本合約並不構成且也不應被解釋為雙方當事人之間構成或建立合夥關係、合資關係、代理/ 代理關係或為正式之企業組織。」

,故不論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於草創時期的關係為何,雙方於2005年簽訂被證2 號之商標授權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美國肯拿士公司依約有權於其製造之授權商品上使用被授權商標,並將授權商品銷售至台灣,而被告於該合約中不僅未授予美國肯拿士公司任何代理權,更明確約定該商標授權契約不構成任何代理關係。

因此,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06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完全係基於美國肯拿士公司之利益而為,被告不僅無從干涉,甚至事前不知情。

⒊美國肯拿士公司係為Manager Managed Company ,而Falardeau 為該公司唯一manger。

依據佛蒙特州公司法(第3041條,於Manager Managed Company 中,manager 為公司代理人,且manager 為公司日常業務所為之行為,包括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均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是Falardeau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經營日常業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而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Beauregard皆非美國肯拿士公司之manager ,無權控制該公司。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然始終未提出佛蒙特州就隱名代理構成要件之法律規定:⒈原告雖提出佛蒙特州最高法院Carney v. Dennison判決中部分文句:「除非賣方於交易當時明知買方係為他人之代理人,賣方於知悉該代理關係後,可選擇對本人或代理人請求價金。」

,然該段僅係為隱名代理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並非隱名代理的構成要件。

依該案判決第1 頁第2 欄下方所載:「原告為證明其有權對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請求提出證據以證明Joel Houghton 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參與競標,但在交易當時並未將此代理關係告知原告。

被告抗辯此證據不應被採納,而下級法院同意被告的抗辯而拒絕了此項證據,然原告不服,因此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所探討重點,在於下級法院拒絕原告之證據是否適法,而非說明何謂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另提出佛蒙特州最高法院Coverly v. Braynard 一案判決,所摘錄段落:「關於本人的行為,若被告為真正基於自己利益的買方,他即必須負責,縱使被告經由他人同意並以他人名義購買物品,而未揭露其為真正的當事人。

」,但原告並未說明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係以何種標準判斷「被告為真正基於自己利益的買方」。

⒊原告提出之Hall v. Williams一案中,所爭議者亦非隱名代理的構成要件。

在該案中,居住於Townshend 的原告(Royal Hall)於1850年2 月份委託Walter Fish 代為在牙買加購買木頭,並把木頭鋸成適當的材料以建造穀倉,雙方於1850年4 月2 日將雙方的關係落實於書面簽約,並由Fish簽署。

不過木頭卻被代理人(Fish)的債權人所扣押。

由於Fish於購買木頭時未告知賣方其代理人身分,以及Fish以自己之費用先行支付購買木頭的價金,因此,該案被告(即Fish的債權人)主張Fish為該等木頭的所有權人,因此有權扣押該等木頭。

然由於Fish與原告間有代理合約存在的事實並無爭議,佛蒙特州最高法院認為該木頭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於判決第3 頁揭示:於買賣情形下,財產應歸屬於提出對價(consideration )之人,本案對價是由Hall提出,其為本人,而非代理人Fish。

代理人Fish雖然有時為本人墊付款項,但係基於本人名義..此法律效果與本人事前將款項交給代理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代理人是否於買賣當時揭露本人之身份並不影響本人或代理人之債權人的權利,只是影響代理人個人的責任。」

依此,該案中本人及代理人間已有明確之書面代理合約,故該判決亦未探討隱名代理的構成要件。

⒋原告雖提出美國佛蒙特州取高法院上述之三件判決,充其量僅說明構成隱名代理後的法律效果,但仍無法說明隱名代理構成要件,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就隱名代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提出其他兩案,並以美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之評論,主張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有代理關係,無理由:⒈原告另提出佛蒙特州Rule v. New Hampshire-Vermont Health Service一案並未涉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而係在探討團體保單的匯款代理人(Eastern )究竟是保險人(被告)的代理人或被保險人(原告)的代理人。

針對代理關係的判決,法院於判決書第4 頁第1 欄中揭示:「Eastern 所執行的行政事務、收取團體保單之保費及將其匯出等事項,是基於被告的利益所為。

若無Eastern 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被告本身將會因收取保費事項支出額外費用,且就團體保險之加入以及行政事務,相較於原告,被告對Eastern 的行為更有控制力。

就團體保險匯款代理人所需知悉之行政事務、保險加入及報告事項等,Eastern係接受來自被告之書面資料及指示。

法院發現原告與Eastern 間僅涉及團體保費的支付,原告並不清楚Eastern 與被告間之會計結算程序」,換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是基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且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受到本人之控制,兩者間才成立代理關係。

依此,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美國肯拿士公司之行為是基於被告之利益且受被告所控制,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自然不構成代理關係。

⒉原告復提出Bills v. Wardsbord school district一案係涉及在沒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如何判定雙方間是否存在代理關係,本案亦與「隱名代理」的法律關係無關。

依該判決第4 頁敘述:「依證據明確顯示,於1957年轉讓時,Capen 先生與學校管理機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證據顯示,於轉讓當時Capen 先生為學校董事會的主席,並基於董事長權責,於1958年Wardsboro 鎮報告中,公開感謝Bills 先生捐贈土地的行為。

再者,Capen 先生從未將該6英畝地做私用﹔相反地,學校建築的工程在轉讓後立即開始動工。

事實上,原告並未否認在1957年轉讓時,他們的目的就是要將土地贈與給學校管理機構,他們只主張贈與是有條件的。

這些證據提供了合理及可靠的根據,足以使法院認定在Capen 與被告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反觀本件事實,係原告所銷售產品之供應商及製造商均為美國肯拿士公司,美國肯拿士公司亦是基於自身之利益向原告收受貨款,是以所有涉及系爭經銷合約之行為,均是直接存在於原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與被告無關。

⒊美國實務上法律編代理關係第三版只是屬於第二級之法律依據(Secondary sources ),此種第二級法律依據之主要用途不具有控制力或拘束力,被告提出之附件15亦載明「Restatements並非法律」,更何況,原告所引用者亦非Restatements的條文,而是評論(comments),其法律地位猶較Restatemen ts 條文為低。

原告提出的美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決中均未引用代理法整編第三版或該評論,原告以該整編與評論作為該州法律之依據,顯不足採。

⒋原告提出原證38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定義與用語章原文,其第10頁之評論中雖記載「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將商標被授權人視為授權人之代理人,但在其下「例示Illustrations 」一節中即舉了2 個例子(案例10-11 )說明何種情形可以或不可以將商標被授權人視為授權人之代理人,而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即屬於不可以將商標被授權人視為授權人之代理人之情形,說明如下:⑴案例10:P 公司設計及銷售具有註冊商標的運動鞋且每個產品上皆標示有該商標。

P 公司授權A 公司製造及銷售印有P 公司商標的運動鞋,而A 公司同意支付權利金。

依據雙方的授權契約,P 公司有權控管A 公司所製造運動鞋之品質。

A 公司與T 公司簽約購買橡膠。

就與T公司的合約而言,A 公司並非P 公司的代理人,P 公司亦非A 公司之代理人。

⑵案例11:若P 公司和A 公司合意由A 公司代P 公司就銷售P 公司製造的運動鞋之事宜與零售商店交涉及簽約,A 公司即為P 公司的代理人。

⑶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的商標授權契約中,並無任何由美國肯拿士公司代理被告協商或簽署契約之約定,且於同契約第21.7條約定,該契約不應解釋為代理關係,故縱依據代理法整編第三版評論內容,亦不得以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簽訂有商標授權契約,而將雙方視為有代理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稱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間至少應有隱名代理之關係云云,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極介入系爭經銷合約前階段之磋商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介入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前階段之磋商。

原告僅於準備狀自稱其代表人曾於2005年底至加拿大被告公司所在地訪視被告工廠云云,原告未證明該段敘述之真實性,縱原告代表人有至加拿大訪視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介入契約磋商。

反之,倘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被告公司之存在,卻仍然決定不與被告簽約而直接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約,顯見原告當時已明知台灣區的經銷業務是由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掌理,如今卻為遂其興訟目的而主張美國肯拿士公司僅為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為本人,實不足採。

⒉原告以原證23美國肯拿士公司寄予原告有關商標登記信件,主張被告將在台商標申請過程詳細告知原告云云,惟原證23係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之代表人Andree Falardeau於2009年3 月14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告知Canus 商標申請號第96054542號已核准註冊(之後取得註冊號第01357333號),並非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而美國肯拿士公司代表人Andree Falardeau之目的應係為了向身為其經銷商之原告說明所販售的產品在台灣已經有註冊商標,讓經銷商可以放心販售商品,原證23並非被告所發出,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原告以原證20至22台灣Idealite Optiekectronics公司(下稱Idealite公司)與原告及美國肯拿士公司間之信件,主張被告親自處理辦理海外經銷業務云云。

然不論原證20、21及22之真正與否,縱依該等證物所載內容檢視,其根本係由訴外第三人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要與原告及本件訴訟毫無關連。

其次,原證20至22顯示,被告於接到所指稱之Idealite公司洽詢台灣經銷業務時,即向該廠商表示台灣經銷業務是由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並告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Falardeau ,嗣後亦係由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之代表人Falardeau 直接回覆Idealite公司。

是此等通信文件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介入原告與美國肯拿士間之契約關係,或美國肯拿士公司有任何代理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

反之,此等通信文件恰可證明被告對外一向非常清楚地表達,有關台灣地區的業務係歸美國肯拿士公司所負責,非被告所能接洽,故將所有類似信函皆轉請詢問人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接洽聯絡。

⒋原告以原證25美國肯拿士公司商品退貨明細及金額單及證人趙○○的證詞,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來台視察經銷據點,處理水貨及瑕疵退貨等事,惟趙○○對原證25,表示其想不出來,因為接待時間落差太大,經提示原證25,證述:「沒有給我這張,但是貨直接就是換貨或是直接扣錢給我,我忘記了。

該筆貨他有還我。」

,故證人趙○○顯然無法證明原證25之真實性,以及原證25是否即為其所要求的退貨明細。

其次,從原證25的形式觀之,其係為美國肯拿士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單據,與被告無關。

因此,原證25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介入瑕疵退貨事宜。

又證人趙○○另證述,其曾接待前後兩位自美國來的代表人,一位係男士,一位係女士,並反應台灣太多肯拿士產品的水貨,請其等改善等語,由此可知,美國肯拿士特公司當時的代表人Falardeau 在原告及其下經銷商據點最多的時期已來過台灣,且證人趙○○已於事前做好充份準備招待她,Falardeau 基於原廠供應商的身分承諾處理水貨問題。

反觀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來台時,不僅證人趙○○以為他是水貨商,甚至連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丈夫暨公司經理劉○○先生亦不知Beauregard來訪,由此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僅係單純為瞭解其所擁有之品牌之狀況而來台灣訪視,且Beauregard當時已清楚向證人趙○○表示他是負責加拿大產品,美國的產品是由Falardeau 負責,而且大瓶的水貨產品是由美國生產的,加拿大沒有出,因此他會把此問題反應給美國的Falardeau 。

因之,由證人趙○○的證詞顯示美國肯拿士公司非被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係基於品牌擁有者身分來台視察產品銷售情形,基於維護品牌形象之目的,表示會將其所發現的問題反應給美國肯拿士公司之代表人,由美國肯拿士公司負責人進行處理。

⒍原告另提出原證26兩造對於2010年1 月間再度來台、瑕疵產品及水貨問題之往來信件,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積極介入水貨處理及瑕疵問題之證據云云。

惟原證26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2010年1 月9 日發函感謝原告所送的月曆,故顯然是因為原告先寄送了月曆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禮貌,才寫了此封郵件表示感謝,且由於上次被告法定代理人來台訪視時,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懷有身孕,故順便問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懷孕況狀,並再順便詢問就其上次來台所得知之肥皂產品及市場競爭的狀況。

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來台期間,曾表示會將問題反應給Falardeau ,故詢問Falardeau 處理進度,亦僅為關心事情處理進度,而非積極介入。

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2010年1 月11日回函時亦清楚表示Falardeau 已退款予原告,但她認為Falardeau 無法處理水貨問題,詢問Beauregard是否可以提供建議給Falardeau ,由此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清楚認知系爭契約相對人以及原廠供應商為美國肯拿士公司,而被告僅以品牌擁有者的身分從旁協助。

⒎原告又辯稱原證5 之契約終止通知書是由被告所發,故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有代理或隱名代理關係云云。

惟該契約終止通知書係記載由佛蒙特州寄出,且原告亦明知Beauregard於2012年9 月後即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故委請律師回函予美國肯拿士公司法定代理人Beauregard,,顯見原告明確認知原證5 之終止函係由美國肯拿士公司所發出,與被告無關。

⒏原告又以原證39被告公司Beauregard與原告間溝通信件,指稱「原告與被告負責人Andre Beauregard以信件溝通有關經銷契約及水貨相關情事,Andre Beauregard信件並非以美國肯拿士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出」,作為其代理或隱名代理主張之依據云云。

惟原告明知Beauregard於2012年9 月後即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故於原證39所示之2012年10月間,Beauregard已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處理事務,並不會因Beauregard以何種帳號發出電子郵件而有任何區別。

蓋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並非由代表人是否使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來判斷,縱使Beauregard是以gmail 帳號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亦不影響Beauregard具有美國肯拿士公司代表人之資格,並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之事實。

是以,原證3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介入原告與肯拿士公司間之經銷事宜。

⒐原告所提出之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決中,無任何一件以一家公司的官方網站名稱中有另一家公司的名字為由,而判定兩家公司有代理關係。

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無權使用被告在台灣註冊系爭商標:⒈原告係主張依據爭經銷合約第4條其有權繼續使用被告在台註冊之系爭商標。

惟美國肯拿士公司當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商標授權契約,始取得商標被權人之地位,並得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然被告已於2012年終止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美國肯拿士公司已無權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不論系爭經銷合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均無權以任何形式使用系爭商標。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美國肯拿士公司係授權原告於台灣銷售Canus 品牌之產品時得為行銷之必要使用肯拿士公司之Canus 商標。

依此,美國肯拿士公司係基於系爭商標被授權人之身分,允許原告於販賣Canus 品牌產品時為行銷之目的使用Canus 商標。

被告所註冊之第01387002號商標係為Caprina 品牌產品之商標,並非Canus品牌產品之商品,故原告自始自終均無權以任何形式使用第01387002號商標。

⒊其次美國肯拿士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原告亦已無權以任何形式使用系爭商標。

按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第2-309(2)條之規定:「未定期限之持續性契約係為有效,但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



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自前揭日期(2006年2 月1 日)起3 年內有效,若經銷商符合每兩個月銷售金額達US$60,000 的條件,本合約將自動延長,若經銷商未符合每兩個月銷售金額達US$60,000 的條件,供應商及經銷商同意討論及協商合約期限。」

,是以系爭經銷合約自2006年2 月1 日起3 年起至2009年1 月31日期間屆至後,倘經銷商符合每兩個月的最低銷售額,則合約得繼續延長,但系爭銷合約並未明確延長之期限。

是以自2009年1 月31日以後,系爭經銷合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依前開佛蒙特州統一商法,美國肯拿士公司得隨時終止。

⒋縱認將該期間自動延長之條款解釋為自動延長3 年,系爭經銷合約亦至多延長至2012年1 月31日,於該期日後,該自動延長條款已不再適用,系爭經銷合約應已屆期而失效,原告與美國肯拿士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存在於彼此間之訂單關係,縱認系爭經銷合約於2012年1 月31日後仍繼續有效,其亦已成為未定期限之契約。

因此,至遲於2012 年1月31日後,原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已成為不定期之契約關係,美國肯拿士公司亦有權依前開佛蒙特州統一商法,隨時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⒌系爭終止通知書亦指出原告並未符合每兩個月銷售金額達美金6 萬元條件,且自2012年9 月起美國肯拿士公司即不斷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提出銷售計畫及銷售預估,俾利協助原告提高產品之銷量,但因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迫使美國肯拿士公司必須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原告辯稱其自2006年至2012年之總進貨金額為美金3,276,633 元,已超出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經銷商於7 年內應進貨之總量美金252萬元,故未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云云,實無足採。

又系爭經銷合約所要求的條件為每兩個月達美金6 萬元,而非以7 年總額計算。

再者,姑不論原告於原證7 所提之歷年進貨額是否真正,原證7 顯示原告之銷售量於2012年顯著下滑,縱以年度銷售量計,原告於2012年亦未達到美金36萬元。

是以美國肯拿士公司發函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無違誤。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所取得之產品係由美國肯拿士公司所製造及提供,已如前述,美國肯拿士公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薰衣草產品有瑕疵,但仍然於其所經營的網站上(www.canus.com.tw)持續不斷地販售薰衣草產品(被證8 號),被告並於該網站上購買並確實取得薰衣草產品,此有網頁事實公證書及網路購物事實公證書可稽(被證17號及被證18號)。

然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當庭陳明原告仍持續於網站上販售薰衣草產品之事實後,原告於隔日即將薰衣草產品自前開網頁撤除,此有103 年9 月3 日之網頁頁面可證(被證19號),顯見原告因心虛而撤除薰衣草產品之銷售網頁,益證原告主張薰衣草產品有瑕疵,並非事實。

⒊證人汪○○證述其為原告驗貨,若發現瑕疵會反應,退貨至原公司等語,然原告於2011年9 月即取得薰衣草產品(參原證33),卻遲至產品到貨近一年後(即2012年7 月4日,參原證16)始通知美國肯拿士佛蒙特公司當時之代表人Falardeau ,顯有違常理。

再者,依據佛蒙特州所採納之UCC 條款,9A V.S.A. 第2-607 3(a)條規定:「買方接受貨品後,必須在其發現或應該發現違約情事時起之合理期間內,將該違約情事通知賣方,否則即不得請求賠償..」(被證20號)。

依照證人汪靜宜之證詞,1 年顯難認定為「合理期間」。

此外,依據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於Agway,Inc. v.Teitscheid 案之判決(被證21號),「於地毯安置好近13個月才提出抗辯不能視為已於合理期間內將違約事由通知原告。

其他法院甚至認為更短的時間亦不符合9AV.S.A.§2-607(3)(a) 之要求。

Klockner, Inc. v. Federal Wire Mill Corp.,一案認為8 個月仍不算合理期間之通知﹔International Paper Co. v.Margrove, Inc.一案認為5 個月亦不算合理期間之通知。

益證原告於接受產品近一年後始通知美國肯拿士公司,並不符合「合理期間」通知之規定。

原告雖提出附件7之案例主張通知期間超過1 年亦屬合理,惟該等案例並非佛蒙特州法院之判決,故不得做為本案所依據之法律。

⒋原告2012年7 月4 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僅有13位客人來退貨,不論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屬實,但顯然在原告認知下,從2011年9 月到2012年7 月4 日間只有13件退貨情形,與原告臨訟宣稱「將商品交由各地經銷商販售後,大批消費者陸續反應」之說詞不符。

況證人汪○○亦證述瑕疵沒有請第三人證明等語,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1未經公證,無法證明該產品即為美國肯拿士公司提供之薰衣草產品,證人汪○○於訊問時將自行帶來的產品倒出,亦不得做為產品瑕疵之證明,蓋該產品是否為美國肯拿士公司提供之產品,以及該產品之前的保存狀況如何,均無經證實。

是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薰衣草產品有任何瑕疵。

⒌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3之圖片未經公證,無法證明該產品即為美國肯拿士公司提供之初乳沐浴產品。

況依據被證10號至被證12號之電子郵件,美國肯拿士公司於出貨前已明確告知產品狀況,並表明若原告仍要購買初乳沐浴產品,應自行負擔責任,且一再給予原告機會是否接受退款補償,然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執意購買,依佛蒙特州所採納之UCC條款9A V.S.A.第2-316條之規定(參被證9號),美國肯拿士公司對該初乳沐浴產品已不負任何擔保責任,原告無權依該條款主張產品擔保責任。

縱美國肯拿士公司於收受原告2013年4月17日之通知時(參原證19號),仍然表示只要原告將該批初乳沐浴產品運回即願意補償貨款,但卻不為原告所接受。

是以,原告於事前已知悉產品狀況之情形下仍執意購買初乳沐浴產品,嗣後又拒絕將產品運回以補償貨款之提議,如今卻以產品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㈧原告起訴目的無非意圖藉由訴訟來阻擾目前其他經銷商在台銷售產品。

為達此目的,原告自知非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竟在未經系爭商標權利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委請律師向Caprina 品牌之台灣總經銷人寄發警告信函,妄稱該公司侵害其商標被授權人之地位云云,更為了阻止其所屬經銷商擴張銷售據點,又將該不實之警告信函內容提供予銷貨公司,致終止予與總經銷商間之經銷合作關係,損害被告及Caprina品牌商譽,此風顯不可長。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8頁):㈠原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06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者授權原告得販賣CANUS 產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可按(見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㈡原告提出2013年2 月20日由Beauregard簽署之終止契約書,表示系爭經銷合約至2013年3 月31日終止,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函可證(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在我國取得系爭第0138702 號、第01332347號、第01332348號、第01332349號、第01357333號商標註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可按(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9頁):㈠原告是否得繼續使用被告於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瑕疵商品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繼續使用被告於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⒈原告主張:其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均按約每年進貨美金36萬元,被告未依合約第5條約定透過協商重新調整合約條款,即逕為終止合約為不合法,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就美國肯拿士公司與被告間關係,係以:美國肯拿士公司代表人Falardeau致函原告,表示該公司已全數售予被告,而認被告承受該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被告因繼受權利義務關係成為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等情(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8 、28頁),但前開Falardeau 信函內容係說明:伊所持有之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現任負責人Bauregard ,並未說明被告繼受美國肯拿士公司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起訴時係因上開原證4 之Falardeau 信函說美國肯拿士公司已全數售予被告,故主張被告繼受該公司權利義務,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關於準據法約定為美國法,即依美國佛特州案例法,承認隱名代理關係中本人應負責,而被告親自處理海外經銷業務,知悉美國肯拿士公司將系爭商標申請過程詳細告知原告,被告之負責人Bauregard 以本人身分來台視察經銷業並處理貨品瑕疵及水貨問題,因而可肯認被告為隱名代理之本人,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依美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及佛蒙特州案例法,被告應負隱名代理關係之本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8、82至86頁)。

基此,原告係依美國佛蒙特州法律之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聲請本院確認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商標權限,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繼受」美國肯拿士公司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法律依據。

本件應適用佛蒙特州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規定。

⒉經查:⑴關於美國佛蒙特州代理關係之要件,原告援用美國佛蒙特州涉聯邦事務事件之上級法院,即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2006年在Cleveland v.Caplaw Enterprise案就代理關係存在認定之解釋,判決表示:「代理關係法律概念,需有下列三要素存在:⑴本人表明代理人之行為係代理其為之,⑵代理人接受此一事務,⑶第三人瞭解本人是對事務整體有掌控權限之人。

參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二版第1條規定。」

(見原證29,本院卷二第98頁)。

⑵上述為一般代理關係之解釋,關於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原告另援引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早期判決,主張該州承認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其判決內容如下:①1843年Carney v. Dennison案表示「..於一般買賣契約情形下,除賣方於買賣時被通知,表面上的買方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他人外,賣方於事後得知此隱名代理關係後,賣方得對該代理人或隱名之本人擇一請求價金。

如賣方雖受通知買方係代理他人購買,惟如所受通知並未揭露本人姓名與住所,其亦不被剝奪是項選擇權利。」

(In reference to an ordinary sa-le, it has long been settled, that, unless theseller is apprised, at the time of the sale,that the ostensible purchaser is acting as theagent of another, he has an election, upon le-arning that fact, to resotr for payment eitherto the principal or the agent. Nor is he depr-ived of such election by a mere notice thatthe buyer is purchasing for another, if thenotice does not disclose the principal's nameand place of residence.)(見原證33,本院卷二第232 頁)。

②1856年Coverly v. Braynard 案表示「關於本人之行為,如被告(本人)為自己利益而為真實之買受人,雖出賣人不知被告係經過他人(代理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購買,且未揭露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真正相對人,毫無疑問地,被告仍應負擔責任且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In regard to the principal action,if the defendant was the real purchaser of thegoods , for his own benefit, he is undoubtedlyliable, notwithstanding he purchased them onthe credit of another, by the consent of suchperson, without disclosing the fact that hewas himself the real party.)(見原證33,本院卷二第235 頁)。

③1854年Hall v. Williams案表示「Hall(本人)應對木材之出賣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雖然其代理人未揭露該代理關係,甚至係以代理人唯一之信用購買木材。」

(Hall would be liable to the persons ofwhom the lumber was purchased, notwithstandingthe agent did not disclose his agency, andeven though the lumber was bought on the solecredit of the agent.」(見原證35,本院卷二第239 頁)。

⑶至代理關係存在與否之證明,原告引用佛蒙特州最高法院1984年Rule v. New Hampshire- Vermont Health Service 案表示「代理關係由本人與代理人之合意而成立,惟此合意不須明白表示的契約關係存在,可從特定的狀態或雙方的行為而證明,代理關係是另存在須經個案認定。

代理關係為一種法定關係,不論當事人對外稱呼其關係為何。」

(The existence of an agency relationsh ip depends upon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rincip al and the agent. Such an agreement doesnot depend on the existence of an express contract, but can be demonstrated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situation, or the conductof the parties..Whether an agency relationshipexists depends up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factsof each case..Agency is a legal relationship that does not depend on thelabel that the partiesto the relationship give to it.)(見原證36,本院卷二第243 頁)。

⑷上述為美國佛蒙特州法院實務承認隱名代理關係之適用。

惟關於隱名代理之要件規定,原告另援引美國法律協會「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規定。

該整編第1.01條代理定義(Agency Defi ned) 規定「代理為一受託人關係,由一人(本人)明示同意他人(代理人)代理本人為行為並受本人所制約,且代理人表示同意或以其他方式如此行為。」

(Agency is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that arise when on e person (a "principal)manifests assent to anot her person (an "agent")that the agent shall act on the principal's behalf and subject to the pri ncipal's control, andthe agent manifests assent or otherwise consentsso to act.) (見原證32,本院卷二第119 頁),同法律整編第1.04條用語(Terminlolgy) 第2項b 款規定「隱名本人:當代理人與三人互為法律為時,如第三人未經通知代理人是為本人為之時,該本人為隱名本人。」

(Undisclosed Principal. A Principal is undisclosed if, when an agent and a third praty interact, the thir d party has no notice that the agentis acting for a principal.)(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⑸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於同法律整編第2.06條隱名本人之責任(Liabili t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 規定:「⑴隱名本人因代理人代理本人行為,及本人對代理人之無權代理,如對第三人先行通知即會採取其他處置,卻未採取合理手段通知第三人,致第三人合理相信而與代理人為不利於其自己地位之行為,對該第三人負有義務。

⑵如本人已被揭露,隱名本人不得以其授予代理人權限或減縮代理人對第三人權限之指示,致第三人在相同情形下合理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限。」

( ⑴An undisclosed pri ncipal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athird party who is justifiably induced to make adetrimental change in position by an agent acting on the principal's behalf and without actualauthority if the principal, having notice of theagent's cond uct and that it might induce othersto change th eir positions, did not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notify them of the facts.) (見原證32,本院卷二第121 頁),同法律整編第6.03條為隱名本人之代理人(Agent for Undisclosed Principal) 規定「代理人在其權限內代理隱名本人訂立契約,適用第6.05條至第6.09條(即抵銷、和解、隨後買賣事務與對本人或第三人判決效果等):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

⑵代理人與第三人均為契約之當事人。

⑶本人如同自行簽訂契約一樣,為契約當事人,而與第三人具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及防禦方法。」

(Whenan agent acting with actual authority makes acontract on behalf of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1) unless excluded by the contract, the principal is a pa rty to the contract;(2) the agent andthe third party ar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and (3) the principal, if a party to the contract,and the third party have the same rights, liabilities, and defenses against each other as if theprinci pal made the contract personally,subjectto∮6. 05-6.09.)(見原證32,本院卷第122 頁)。

⑹依上述,美國佛蒙特州關於代理關係之法律。

如為一般代理關係須本人與代理人間,雙方同意由代理人代理本人,且代理人受本人所制約,第三人瞭解本人對代理人代理之事務整體有掌控權限之人。

另原告雖提出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之上述4 份判決,雖承認隱名代理關係,然判決係就個案認定而要求隱名代理關係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對於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上開判決未明確定義,至代理關係之成立雖上述判決表示可不要求雙方間有契約關係之訂立,惟就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原告係援引之美國法律協會所發布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其第1.01條已明定,以本人明示同意代理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且代理人表示同意或以其他方式同意,而第2.06條則以代理人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時,課以本人通知第三人義務,否則要負授權人責任,其第6.03條規定更明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人為代理關係之契約之當事人,與第三人具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及防禦方法。

原告既以該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為據,則本件隱名代理構成要件適用該整編之規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為隱名代理關係,提出下列證據:⑴原證2 之2006年1 月2 日簽署之系爭經銷合約,簽署人為Falardeau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雅雯(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⑵原證4 之2012年9 月12日Falardeau 信函,表示:其已將名下所持之加拿大肯士與美國肯拿士公司股份,出售予共同創辦人及長期商業夥伴Beaugar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至29 頁)。

⑶原證5 之2013年2 月20日由被告代表人Beaugard署名之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函,表示:美國肯拿士公司已解散,系爭經銷合約因原告未達成2 個月美金6 萬元目標,構成違約事由,於2013年3 月31日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⑷原證6 之2013年4 月24日美國肯拿士公司委託律師函表示系爭經銷合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⑸原證10之原告訂購薰衣草乳液家庭號之進口明細及匯款(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

原證16、17由原告於2012年7 月4 日、7 月16日通知貨品瑕疵信件(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

⑹原證20之2006年3 月臺灣Idealite公司人員,詢問被告對肯拿士商品在台灣是否已有經銷商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

⑺原證21由被告在加拿大回覆Idealite公司人員,表示將轉達肯拿士美國辦公室負責人Falardeau 之電子郵件函(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

⑻原證22係由Falardeau 署名回覆台灣Idealite公司,表示:在台灣已有超過3 年獨家經銷商不能再接受台灣之經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

⑼原證23之Falardeau 寄予原告電子郵件,並附上訴外人Bergeron為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費用討論函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事,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就肯拿士在台灣註冊5 個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

⑽原證24之原告與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間往來電子郵件,後者對於原告表示感謝原告人員在台灣接待及推廣肯拿士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

⑾原證25之美國肯拿士公司退貨單函,以證明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來台視察經銷據點,因顧客投訴產品氣味欠佳,當場主動表示該等商品辦理退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⑿原證26為2010年1 月間之兩造對於再度來台、瑕疵品與水貨問題等討論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8 頁)。

⑿原證36之美國佛蒙特州州務處網頁顯示美國肯拿士公司於2013年6 月27日遞交文件中載明公司已解散(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⒀原證39之2012年10月間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與原告間往來溝通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 頁)。

⒁原證40之被告網站(http://www.caprina.com/canada/en/)及美國肯拿士網站(http://canusgoatsmilk.com/the-story.html) 載有:被告於1990年代成立,發起地為加拿大,美國肯拿士公司之前負責人Falardeau 與被告負責人Beauregard為共同經營此事業之夥伴,且於2000年後擴展事業版圖至美國市場,並於佛蒙特州建立辦公室,公司網站聯絡地址亦同時載有加拿大(Head office) 及美佛蒙特州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7頁)。

⒂聲請訊問證人趙○○,其證述:曾接待過美國肯拿士公司之Falardeau 與被告之Beauregard二人,向他們反肯拿士商品的水貨太多,影響其經銷權利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6 頁)。

⒋復查被告係於2005年5 月1 日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由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與美國肯拿士公司代表人Falardeau 簽立,有其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1 頁),而Beauregard在契約上簽字之筆跡,與原告提出原證5 由Beauregard署名之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之筆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Falardeau在授權契約上簽字筆跡與原告提出原證4 之伊表示轉讓股份予Beauregard所載之簽字筆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被告提出其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應認為真實。

⒌又查上開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訂立之授權契約,其前言與第1條約定,被告係該約附表A 所示之5 種美國商標之所有人,專屬授權美國肯拿士公司於該約附表B 所示之由山羊奶所製造之肌膚保養產品,使用上開商標,供美國肯拿士公司進行經銷、推廣及銷售使用,此包括美國、加勒比海群島、墨西哥、菲律賓及台灣等地,其第21.4條約定「本契約構成雙方間就合約標的的完整合意,取代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約定或承諾。」

、第21.7條約定「本合約並不構成且亦不應解釋為雙方當事人間構成或建立合夥關係、合資關係、受託/ 受託關係或為正式之企業組織。」

,依此,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已於授權契約中明定雙方僅單純之授權契約關係,彼此無代理或控制從屬關係。

另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9日與97年12月5 日申請(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而上開授權契約附表A 所示商標為美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完全相同,惟被告授權其商標之使用地區包含臺灣,且被告亦取得系爭商標在臺註冊,故被告就系爭商標亦屬原授權契約範圍。

⒍原告雖舉上述Rule v. New Hampshire Vermont HealthServerice 案所示,認代理關係不須當事人間有明白表示的契約關係(an express contract )存在,而可從特定狀態或雙方行為證明等情,惟如當事人提出書面契約證實無代理關係存在,自不能捨該契約之約款而不論。

本件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確有上述2005年5 月1 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並早於系爭銷售契約簽訂日期(2006年1 月2 日),且美國肯拿士公司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均在該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則被告就其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無代理關係存在事實,已為舉證證明。

⒎又依前開原告所舉事證,其中原證10、16、17、20至22、23均顯示由美國肯拿士公司開立發票,並由Falardeau 致函原告等,原證24、25、26、39為原告Beauregard間就來台視察商品銷售一事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趙○○之證言等,均無法證明前揭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間授權契約為不實,而可推認該二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

又上述原證40雖載明被告代表人Be auregard 與Falardeau 為共同事業夥伴,且被告聯絡處包含美國肯拿士公司,惟兩者仍為不同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加拿大魁北克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及上述原證36美國佛蒙特州州務處美國肯拿士公司登記資料可按,因而被告在網站上所稱之共同事業夥伴與聯絡地址包含美國肯拿士公司,此為商場上常見情形,尚難推認雙方有隱名代理關係。

⒏依前述美國法律整編代理關係第三版第1.01條規定,隱名代理關係須本人與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始由代理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各間接證據不能證明兩公司間合意成立代理關係;

再本件美國肯拿士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第21.7條約定,該契約不能解釋為代理或受託關係,亦足徵雙方無代理關係之約定。

另同版整編第6.03條規定已明示因「契約另有約定」排除本人之責任,依此,前開授權契約亦符合第6.03條所定之契約另有約定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為系爭銷售合約之本人,其非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另以原證38就上述法律整編之評論(comment )記載商標被授權人視為授權人之代理人等,然該評論原文為「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得視商標被授權人為授權人代理人,因此,授權人對於第三人就被授權人製造之瑕疵產品負有義務。」

等語(However, courts may treata trademark licensee as the agent of the licensorin certain situation, with the result that the licensor is liable to third parties for defective goods produced by licensees.)(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依此,該法律整編非以有商標授權契約訂立後即得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為代理關係之本人與代理人,仍須以特定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定情況下,依同評論所示之案例10、11均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合意授權人控管產品或同意被授權人代理為限。

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2 商標授權契約,並無約定美國肯拿士公司代理被告協商簽署契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控制美國肯拿士公司產品製造之事,是尚難以上開評論認定本件之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有代理關係。

⒐前述原證4 、5 可證明被告代表人Beauregard取得Falardeau 之股份後,為美國肯拿士公司代表人,其兼充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美國肯拿士公司向原告為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之表示,惟此亦不能推認美國肯拿士公司訂立系爭銷售合約時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

⒑依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證明美國肯拿士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並已終止系爭銷售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有據。

㈡被告就系爭瑕疵商品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無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關係,對原告無契約上出賣人擔保無瑕疵產品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瑕疵商品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美國肯拿士公司無美國佛蒙特州法律所定之隱名代理中代理人與之本人間之關係,被告非系爭銷售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銷售合約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聲明確認及請求瑕疵商品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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