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專上,25,201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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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濟成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或方法。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或方法。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上訴聲明第3項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

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1、訴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

2、訴之聲明第2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4、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66,8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66,835-50,500 =16,335)。

(二)第二審裁判費:1、上訴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

4、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00,2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100,252-75,750 =24,502)。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40,837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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