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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珵誼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 律師
蔡馭理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勝電子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所謂排除侵害之請求,係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億7,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通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通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3 萬2 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化錫線製程(原判決誤載為該化學錫產品),並同時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水平化學錫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或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產品。
(四)就第1項至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313 頁)。
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阿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通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1 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化錫線製程並同時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產品。
(五)就第2項及第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聲明第4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
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0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億7,8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 萬2 千元。
訴之聲明第3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
併算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之價額為391,78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8,783 元。
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138,78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126,078 元,上訴人應補繳12,705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1.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訴訟救助之部分,案經本院審究上訴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院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準此,本院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倘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減縮為2,100 萬、101 萬1 千元,據此作為核定其應繳納裁判費之基礎。
2.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 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 萬1 千元,上訴聲明第4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
併算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0,444 元。
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330,44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08,664 元,上訴人應補繳21,78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05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合計34,48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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