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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宥勝
再審被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中興
共 同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賴靜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6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㈠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該限位部係可供銑切加工出較習式無限位部更深之容置槽」,顯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重大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審於審理中,法院均未針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為心證之闡明,導致再審原告未能即時針對前揭錯誤之解釋範圍主張及舉證,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闡明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嚴重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關於均等論所定之比對方法;
惟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內容所示,均得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得知,而原確定判決為民事一審判決,當事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上訴,詎再審原告知前述再審事由而不以上訴主張,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方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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