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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蕭興仁
被 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第1 、2 點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1,650,000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5,650,000 元(計算式為4,000,000+1,650,000=5,65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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