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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進成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劉靜芬
被 告 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彩蓮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馬公司)賠償原告之「Spin & Go 」旋轉拖把組產品,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撤回此部分起訴,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合於前揭訴之撤回規定。
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洛克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清河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將公司)及其負責人周彩蓮為被告,而其請求為被告豐將公司、周彩蓮連帶賠償,為對其等應合一確定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77954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告洛克馬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odyAction Enter-prise Co.,Ltd. 於97年9 月30日在台灣以Spin & Go 及圖申請商標、於98年12月8 日在美國以Spin & Go 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抹布、清潔用抹布、拖把等商品,該公司至少自97年9 月30日即開始銷售Spin& Go旋轉拖把組。
其於台灣「無名小站」網站上公開銷售Spin & Go 旋轉拖把組網頁,亦於台灣「face book 」網站所架設「洛克馬創意生活館」網頁上方,將其商標、「Body Action Enterprise Co., Ltd.」與「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銷售Spin & Go 商標之拖把產品。
美國QVC 公司在其網站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原告即向QVC 公司購買,於購得後在所附說明書中,發現載有「2011 Body Action Enterprise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MADE IN TAIWAN」之文字,原告亦於100 年3 月24日在被告洛克馬公司之臉書(Facebook)記載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美金39.95 元等文字之記載。
上述拖把產品,原告於訴訟中自承係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之拖把產品,曾因訴外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銷售之拖把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帝凱公司與訴外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所產銷之「好神拖HelloKittyS600型」、「好神拖S600型」及「好神拖S350型」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被告洛克馬公司見帝凱公司所研發之旋轉拖把市場反應甚佳,有意引進美國市場,乃與該公司負責人林○○聯繫並取得授權及製造技術(包括開模),因此被告洛克馬公司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產品。
雖產品品牌和商標,與帝凱公司所產製之好神拖不同,惟其產品內容及結構與帝凱公司及鉅宇所產銷之「好神拖S350型」產品完全相同。
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造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被告李清河為被告洛克馬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彩蓮為被告豐將公司負責人,因該二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其二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製造之拖把產品雖品牌商標與帝凱公司所產製之好神拖不同,惟其產品內容及結構則與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所產銷之「好神拖S350型」產品完全相同。
由於帝凱公司之股東不滿負責人林○○,未將公司實際獲利揭露於財務報告並分配利潤予股東,因此對林○○提出告訴,經時報周刊第1860期於102 年10月11日出刊報導披露:「好神拖近年來在國內清潔用品市場上一枝獨秀..至今已經賣出超過一千萬組,同時還授權知名的運動器材廠商洛克馬、韓國各大購物台以及三十餘家大陸公司進行生產及銷售,六年來至少銷售一億組產品」、「國內最具知名度的健身器材製造廠商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也在林○○親自授權簽約下,在台灣生產拖把組合,從九十七年起授權五年,雙方合約明訂,只要洛克馬公司銷售一組,帝凱就可收取二美元權利金。
但是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只支付九十八年七月到十月,總計一千五百餘萬元權利金給帝凱公司..」,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自帝凱公司取得授權產銷系爭旋轉拖把產品。
⒉又帝凱公司因上述另案受敗訴判決後,乃於102 年2 月22日全面下架該產品,並於好神拖網站上公告:「茲因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主張『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侵害其所有新型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
雖該判決尚未定讞,然基於對法院判決之尊重,本公司特此聲明,在判決確定前,停止製造、販賣『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
本公司將另推出與系爭產品鎖固結構不同之好神拖360 度旋轉拖把組,以回應消費者對本公司『好神拖』產品之肯定..」,並將原侵權之S350、S600及Hello Kitty S600產品下架停止銷售,足證授權予被告洛克馬公司及被告豐將公司產銷系爭旋轉拖把組產品之帝凱公司,尚且遲至經原告對帝凱公司提起訴訟後,方開始應變尋找變更鎖固結構方案,於102年2 月22日一審判決後方全面變更產品鎖固結構,被告等既係自帝凱公司取得授權,自不可能在帝凱公司變更鎖固結構前一、二年即自行設計迴避侵權。
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經試圖透過被告豐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先生(即被告周彩蓮之夫)與被告洛克馬公司洽談和解,102 年8 月間原告負責人李清河赴豐將公司拜訪時,曾向許先生詢問系爭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改款之時間,許先生表示被告洛克馬公司確實是用到豐將公司產品,變更後款式即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提出之照片所示示結構(即原告與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另案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稱S450款)。
有關變更設計前產品,即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 Spin & Go Pro」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此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是認。
⒋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其非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之製造商,且行銷該產品之區域在美國非台灣,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係在台灣製造。
依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包裝箱所附說明書「2011 Body Action Enterprise Co., Ltd. Allrights reserved MADE IN TAIWAN」之記載,及Spin& GoPro 網站FAQs經常提問名單第12項亦載明在台灣製造。
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販售之上揭旋轉拖把組,係由該公司委託被告豐將公司代工產製,業經被告洛克馬公司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所自認,是以被告洛克馬公司「使他人製造」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亦屬廣義「製造」行為。
被告洛克馬公司於台灣委託被告豐將公司為其生產,再從台灣銷售出口至海外其他地區(包含銷售出口至美國),亦屬在台灣從事「銷售」行為。
⒌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係一外國廠商下單委託被告豐將公司製造「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豐將公司交予該外國廠商後,其再行銷至美國云云。
惟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販售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係由其委託被告豐將公司代工產製,業經被告洛克馬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自認,,亦即上述「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所需之螺桿與金屬桿件,以及將旋轉拖把組零組件組裝為「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成品,均由被告豐將公司接受被告洛克馬公司訂單或指示後,代工產製為成品交貨予被告洛克馬公司,是被告洛克馬公司使他人製造「Spin& Go Pro」旋轉拖把組,亦屬廣義「製造」行為。
⒍被告洛克馬公司承認銷售好神拖旋轉拖把組「Hello KittyS600 」兩用型,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好神拖360 度旋轉拖把組Hello Kitty S600兩用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產品外包裝箱照片顯示「製造商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故該產品為鉅宇公司所製造。
如前述,被告洛克馬公司委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銷售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產品係自訴外人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取得授權,被告洛克馬公司已承認於我國銷售「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其所經銷之「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係由訴外人鉅宇公司所製造,鉅宇公司產銷「好神拖Hello KittyS600 型」旋轉拖把組,業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文義範圍在案。
是以被告洛克馬公司所經銷之「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洛克馬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其銷售「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之數量業於另案計算而有重複請求云云,惟依被告洛克馬公司於另案回覆法院之資料顯示,其針對法院所詢兼含多筆型號經銷數量之函查內容,僅提供鉅宇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數量為20組,與其於本件自認銷售數量35組已有矛盾,且依上述時報周刊第1860期於102 年10月11日出刊報導披露內容:「國內最具知名度的健身器材製造廠商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也在林○○親自授權簽約下,在台灣生產拖把組合,從97年起授權5 年,雙方合約明訂,只要洛克馬公司銷售一組,帝凱就可收取2美 元權利金。
但是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只支付98年7 年7 月到10月,總計1500餘萬元權利金給帝凱公司..」,足見被告洛克馬公司於另案所回覆法院之經銷數量顯屬不實,故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其銷售之「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之數量業於另案計算而有重複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⒏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非伊所製造行銷,與事實不符。
因該公司訴訟代理人前已自承產品係委託豐將公司所製造。
原告自美國QVC所購買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即為S350 型 產品,外包裝箱及說明書均記載為被告1 洛克馬公司所製造行銷。
原告依被告洛克馬公司於face book 網站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記載,直接點選超連結至 QVC網頁購買,該產品購買證明、說明書及鑑定報告均已足證明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銷售,足見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非伊所製造行銷云云,顯非事實。
⒐被告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僅討論「Spin& Go」未討論「Spin & Go Pro 」云云,與事證不符。
因原證6 已清楚記載,可上美國QVC at http://www.qvc.com/qic/qvcapp.aspx?」購買「Spin & Go Pro 」產品、美金39.95 元,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上述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僅討論「Spin & Go 」未討論「Spin & Go Pro 」及該網站僅用於產品討論推薦心得非銷售網站或交易平台之主張,顯非事實。
⒑被告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非伊公司所發表云云,亦非事實。
如前所述,被告洛克馬公司分別在台灣及美國註冊擁有Spin & Go 商標,而該網頁上載 email為「[email protected] 」即為洛克馬公司之英文名稱,且被告1 洛克馬公司亦不否認於台灣及美國地區確有銷售Spin & Go 旋轉拖把組及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之事實存在,而依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 book 網頁記載內容,確係存在銷售行為,且被告1 洛克馬公司為國內外知名健身器材廠商,倘真有他人不法以其名義使用其註冊商標,並於face book 網頁登錄洛克馬健康生活館名稱使用,足證被告洛克馬公司主張洛克馬健康生活館facebook網頁非伊公司所發表云云,亦非事實。
⒒被告豐將公司抗辯僅生產1,000 組「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
又原告於知悉被告洛克馬公司產銷產品涉及專利侵權時,數度欲透過豐將公司與被告洛克馬公司洽談和解,豐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知悉其代被告洛克馬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不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負責人李清河為部分不實陳述,然對於「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101 年11月改款前及改款後均由其所生產事,並不否認,且被告豐將公司已自承生產1,000 組「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足證被告豐將公司確有產製銷售「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
有關被告豐將公司生產銷售之「Spin &Go Pro」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數量可自其出口報關資料得知。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禁止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銷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pin Go & Pro」旋轉拖把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雖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其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提出證據1 美國專利案第6,701,578 號之「Telescope Handle For A Cleaning Implement 」,公告日為93年3 月9日;
證據2 為美國專利案第4,524,484 號「Extension Handle Having Coopertating Male And Female Locking Sleeves 」,公告日為74年6 月25日,證據3 為「Rotatable headdust mop」,公告日為46年1 月1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原告援引上開證據及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與「Spin & Go Pro」S450 型產品,兩者在「鎖定結構」之技術特完全不同。
又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結果,亦肯認「Spin & Go Pro」S450 型旋轉拖把組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經鈞院上開判決結果,其技術特徵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Spin & Go Pro」S350 型產品並非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製造行銷,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無涉。
原告就此型號產品作成原證 9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藉此證明被告洛克馬公司將「Spin & Go Pro」 S35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行銷美國等,實屬無據。
至原告援用之原證15報刊內容,以證明被告洛克馬公司行銷上述S350型產品,實屬無稽。
因帝凱公司係於97年間授權被告洛克馬公司行銷拖把產品,以上時間均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6月6日及公告日99年 4月11日之前,顯見被告洛克馬公司所行銷之拖把組產品,與系爭專利無涉,無所謂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再者,若原告主張在被告洛克馬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前所行銷之拖把組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啻認定系爭專利與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上開拖把組產品,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
職是,上開拖把組產品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或申請前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顯然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Spin & Go Pro」S450 型產品係訴外人帝凱公司委託被告豐將公司製造,被告豐將公司銷售予被洛克馬公司,再由被告洛克馬公司行銷至國外,並未行銷至美國,基於專利屬地主義之精神,在國外行銷「Spin & Go Pro 」S45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未對原告在台灣之系爭專利造成任何損害。
㈤「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係由訴外人鉅宇公司所製造,由於其水桶為粉紅色及標示有Hello Kitty 之標示,廣受消費大眾所喜愛,被告洛克馬公司遂於99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鉅宇公司買受之後,再於99年5 月26日在國內銷售。
被告洛克馬公司銷售之「好神拖 Hello KittyS600型」旋轉拖把組之數量僅39組,銷售價金額每組 1,195元,扣除進貨價997 元運費及稅捐,獲利甚微。
被告在行銷腳踏拖把組之初期,即受到中國大陸低價競爭之威脅,早已無利潤空間,之後再無行銷「Spin & Go Pro 」S450 型 產品之事實,訴外人帝凱公司行銷被告洛克馬公司之產品,則改弦易轍以拖把底部之纖維布毛為主,蓋一個拖把桶可以放置4 至5 個纖維布毛,且纖維毛為消耗性產品,在消費市場上具有長久及延續性利潤。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將公司、周彩蓮答辯略以:㈠訴外人帝凱公司曾於99年底將其手壓式旋轉拖把組「S350型」交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惟被告豐將公司於製造拖把桿之塑膠零件後,於組裝測試時即發現手動拖把桿於銷合後會有鎖死情形,其開啟不易,使用不便利,被告豐將公司詢問帝凱公司,該公司遂將另一款手壓式旋轉拖把組「S450型」交由被告豐將公司製造,前已組裝完成之S350型約1 千組則分批銷售到國外,故原告購自美國的「Spin & Go Pro 」即為前開1 千組中之其中1 組,惟被告洛克馬公司向被告豐將公司購買的手動拖把組一直均為「S450型」之手動拖把組,並未有「S350型」之手動拖把組。
㈡訴外人帝凱公司所有之旋轉拖把組S450型,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原告自美國所購得之旋轉拖把組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援引被告洛克馬公司抗辯。
㈢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係拖把桿鎖固部分,非旋轉拖把桿之主要結構要件,被告豐將公司整支拖把桿之銷售價格僅約70元,而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之鎖固部分亦僅整支拖把桿之部分,該部分成本約10元,被告豐將公司僅生產1 千組,原告縱有損害亦甚為輕微,故其請求被告豐將公司賠償75萬元,顯屬過鉅而於法無據。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4頁):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於98年6 月6 日申請,於99年4 月11日公告,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Spin&Go Pro 」、「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為被告洛克馬公司所銷售。
㈢系爭「Spin&Go Pro 」產品為被告豐將公司在台灣所製造,其中被告豐將公司自認S350款部分製造1,579 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系爭「Spin&Go Pro」、「好神拖 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㈢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㈣如原告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系爭98210041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6 月6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4 月11日公告。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⒉系爭專利內容:⑴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採用之技術手段包含: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就原告主張侵權之請求項,以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關之請求項列示如下:第1項: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 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 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 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 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 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面之第二錐面;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 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 ,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 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 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 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 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 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 ,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 動者。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侵害系爭專利。
對於「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被告另稱系爭產品「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區分S350及S450兩型號,其中S450型產品係由被告洛克馬公司向被告豐將公司購買,再由被告洛克馬公司銷售。
說明如下:⑴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①技術內容: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②產片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S350型:①技術內容: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②產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⑶Spin & Go Pro旋轉拖把組S450型:①型技術內容: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設有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環狀凹部;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且其下段部可包束該束套下段。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②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整理:⑴證據1 :①被證1 為93年3 月9 日公告之美國US6701578B1「Telesc opic Handle For A Cleaning Implement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1 係一種清潔物品之可伸縮握把,中間管(12)被可移動地穿設在外管(11)和內管(13)之間(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
內管(13)是由塑料材料製成的。
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162) 設置在內套筒(161)外側。
內套筒(161) 具有多個圓錐爪。
當外套筒(162) 被旋擰時會壓靠內套筒(161) 的圓錐爪,用以定位中間管(12)(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5行)。
可利用鬆動定位套(16),使中間管(12)可以被延長或縮短,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162) 使中間管(12)被定位在預設長度(說明書第3 欄第3至5 行)。
③證據1 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⑵證據2 :①證據2為74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US4524484「Extens-ion Handle Having Cooperating Male And FemaleLocking Sleeves」 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證據 2係一種可伸縮桿件,手柄具有相應可伸縮連接的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說明書第 3欄第10至11行)。
一鎖定元件包括第二管件(30)及第一管件(19),第二管件(30)外端設有一錐面,其相對內面為一向內逐變窄縮的凸輪面(33),此凸輪面33配對第一管件(19)之嚙合夾爪(23)的凸輪面(24)。
當第二管件(30)以螺紋擰入第一管件(19)時,第二管件之凸輪面(33)向內壓縮第一管件(19)夾爪(23);
凸輪面(33)迫使夾爪(23)與第二桿件(14)的外徑緊密的夾緊嚙合,藉此鎖定第二桿件(14)長度調整後的位置(說明書第4 欄第21至31行)。
向外彎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相對的旋轉,因為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旋轉時,它們會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側的向內延伸肋15(說明書第4欄第68行至第5欄第 5行)。
③證據2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⑶證據3 :①證據3 為46年1 月15日所公告之美國US2777144 「Rotatable Head Dust Mop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證據 3係一種具可轉動頭部的除塵拖把,主要係由拖把布(9)、金屬盤面 (7)及握把部等組成。
管件(20、21、23)組成拖把的握把部,且管件(23)可在管件(21) 內伸縮;
金屬盤面(7)藉由一體成型的心軸(12) 、彎折延伸桿(14)及細直桿(15)連接於握把部。
管件(23) 前端部結合有一螺母(27),具有方型螺孔,主要是用來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 作用,作為使細直桿(15)轉動的手段(說明書第2 欄第25至29行)。
作動方式為利用手持管件(23)一端上下往復運動,藉由管件(23)端部的螺母(27)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交互作用,可帶動心軸(12)進行轉動(說明書第2欄第44至47行),藉離心力的作用可甩除拖把布(9)上的灰塵(說明書第1 欄第15至20行)。
③證據3 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㈡系爭專利範圍解釋: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凸體」應解釋為指任何高起或隆起之物體,其形狀不限。
「斜槽」應解釋為指任何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
被告未針對「凸體」與「斜槽」作明確之字義解釋,惟認為凸體與斜槽應包含螺紋結構。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之「凸體」的文字意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
(第3頁第3至5行)、「一旋筒 (30b),係套置在該束套(30a)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上升降之凸體(33)」(第6頁第1至3行)「藉由旋轉該旋筒(30b),使該旋筒(30b)可於該束套(30a) 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31 )之作用,使該旋筒(30b)之第二錐面(35)相對於該束套(30a)之第一錐面(36) ,呈現如第四、五圖所示之旋筒(30b) 上升緊鎖狀態,將該內桿體(10)及外桿體(20)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如第六、七圖所示,呈現旋筒(30b) 下降鬆弛狀態,使該內桿體(10)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41)之脫水」(第6頁第6至12行)。
另參考第 2圖,系爭專利之凸體係可於斜槽上升降,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而呈現緊鎖或鬆弛狀態,是以「凸體」文義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之「斜槽」的文字意義,參酌前述說明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載「一束套 (30a)..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第5頁第20至22行),並參照第2圖,可得知斜槽(32)係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
是以「斜槽」文義應指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
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記載之「凸體」或「斜槽」並無特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
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
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參 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⒋原告曾於98210041N01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行至第11行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2 、3 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2 、3 即可輕易完成」,由此可知,原告已自承斜槽與凸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而不包含螺紋結構,是以斜槽與凸體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
此觀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第98210041 N01號舉發審定書第8 頁第8 行記載「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11行記載「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證據2 螺紋結構」而明。
由此可知,智慧局及訴願會均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
另參酌系爭專利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第98210041 N0 1 號舉發案)行政判決,本院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判決書第31頁第6 點後段及第32頁第7 點前段),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
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而包含螺紋結構。
惟由原告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且經智慧局、訴願會及本院102 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
是以,原告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上開舉發答辯理由應予採用,並視為內部證據,輔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綜合考量前開理由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
⒍原告主張:於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下,「凸體」或「斜槽」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於鎖定態樣至非鎖定態樣進行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云云(參103年10月8日庭呈簡報資料第28、29頁)。
惟「多圈旋轉」即為一不確定之用語,依一般認知,二以上即為多,而螺紋結構的設計因具有螺紋、螺谷及螺距等特徵,即具有多圈旋轉的特性。
也就是說,若技術實現須以多圈旋轉來達成目的,則螺紋結構 當為較佳技術;
反之,若無須多圈旋轉則會捨棄螺紋結構,因螺紋結構多餘的螺紋將造成成本的增加,因此,若欲排除多圈旋轉,勢必將排除螺紋結構。
其次關於「於鎖定態樣至非鎖定態樣進行快速轉換」之解釋,「快速轉換」亦為相當模糊之文義,具有認定上的困難,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曾稱只需 1/4圈即可達到「於鎖定態樣至非鎖定態樣進行快速轉換」之效果。
惟查「1/4 圈」的界定,既非說明書所明確記載,亦非由圖式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
即便原告其後復稱「只要旋轉過程不需要超過一圈都是屬於快速升降的範圍」,惟此仍無法明確充分界定請求項範圍,事實證明當螺紋間距較小或螺紋較為平緩時,於不超過一圈的旋轉並不必然會造成快速升降,此參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所言「但S350旋轉有達 1圈」即明,故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關於「凸體」與「斜槽」的解釋並無法具體明確,反而造成不明確之解釋範圍。
㈢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得予撤銷:⒈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新穎性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1 │是否││編號│ │ │揭示│├──┼──────────┼──────────┼──┤│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一種清潔物品之可伸縮│ 是 ││ │鎖定結構,包含: │握把,具有可調整握把│ ││ │ │長度的定位套 │ ││ │ │ │ │├──┼──────────┼──────────┼──┤│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中間管被可移動地穿設│ 是 ││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在外管和內管之間;
定│ ││ │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位套具有一個內套筒,│ ││ │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安裝在外管前端部;
利│ ││ │;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用鬆動定位套,使中間│ ││ │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管可以被延長或縮短,│ ││ │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 ││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使中間管被定位在預設│ ││ │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長度。
一刷具安裝於握│ ││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把連結端 │ ││ │態;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定位套具有一個內套筒│ 否 ││ │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安裝在外管前端部,│ ││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設│ ││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置在內套筒外側。
內套│ ││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筒具有多個圓錐爪。
當│ ││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套筒被旋擰時會壓靠│ ││ │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內套筒的圓錐爪,用以│ ││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定位中間管 │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 ││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 │ ││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 │ ││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 ││ │面之第二錐面;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外螺紋套筒設置在內套│ 是 ││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筒外側。
內套筒具有多│ ││ │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個圓錐爪,當外套筒被│ ││ │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旋擰時圓錐爪會壓靠中│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間管,致使中間管被定│ ││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位。
中間管可以被延長│ ││ │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在定位套鬆動之後,並│ ││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被│ ││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定位在預設長度。
│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 │ ││ │之脫水。
│ │ ││ │ │ │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新穎性比對說明:①(關於要件1A)由證據1 記載:「中間管(12)可以被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162) 被定位在預設長度。」
(說明書第3 欄第3 至5 行),可知被證1 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可以調整桿件長度的鎖定結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②(關於要件1B)由被證1 所載:「中間管(12)被可移動地穿設在外管(11)和內管(13)之間;
又圖式第2、3圖揭露外管(11)端部與中間管(12)端部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可知被證1 中間管與外管等構件及其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內桿體與外桿體構件及其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又被證1 載:「定位套 (16) 具有一個內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前端部。」
(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0行)、「中間管(12)可以被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162) 被定位在預設長度。」
(說明書第3 欄第3 至5 行),可知被證1 定位套同樣具有系爭專利鎖定結構可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之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再由被證1 :「刷具(圖式未顯示)藉由連結端(17)安裝於握把上。」
(說明書第2 欄第39至41行),可知被證1 雖未具體載明刷具的內容,惟刷具與系爭專利盤體及拖把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隱含。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 所揭露。
③(關於要件1C )由證據1:「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套筒(161),安裝在外管 (11)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162)設置在內套筒(161)外側。
內套筒(161)具有多個圓錐爪(未編號),當外套筒 (162)被旋擰時圓錐爪會壓靠中間管(12),致使中間管(12)被定位。」
(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5行),可知被證1 外螺紋套筒與內套筒係利用螺紋關係進行鎖定,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因此被證1 外螺紋套筒與內套筒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 所揭露。
④(關於要件1D)由證據 1:「定位套(16)具有一個內套筒(161) ,安裝在外管(11)前端部,一個錐形外螺紋套筒(162) 設置在內套筒(161)外側。
內套筒(161)具有多個圓錐爪(未編號),當外套筒(162) 被旋擰時圓錐爪會壓靠中間管(12),致使中間管(12)被定位。」
(說明書第 2欄第59至65行)、「中間管(12)可以被延長在定位套(16)鬆動之後,並再次通過旋擰外套筒(162)被定位在預設長度。」
(說明書第3欄第 3至5 行),並配合圖式第2 、3 圖,可知被證1 利用旋擰外螺紋套筒使之於內套筒上升或下降的緊配關係致使中間管呈定位或呈可伸縮狀態的技術。
可知被證1 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⑤依上所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要件1A、1B、1D)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1D之技術特徵如前項爭點所述。
⑵關於要件1C部分,證據1 外螺紋套筒與內套筒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且證據 1不具系爭專利旋筒與束套可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⑶依上所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1之技術特徵云云,惟「mo-vably 」字面意義係指「可移動地」,但綜觀被證1 說明書內容並未針對該「可移動地」態樣是否包含可轉動有明確具體的記載,且觀之被證1 說明書確實記載「管件可被延長」。
是以原告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曲證據1 技術特徵之事實。
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 所揭露。
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新穎性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2 │是否││編號│ │ │揭示│├──┼──────────┼──────────┼──┤│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一種可伸縮桿件,具有│ 是 ││ │鎖定結構,包含: │可調整手柄長度的鎖定│ ││ │ │元件 │ │├──┼──────────┼──────────┼──┤│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手柄包括相應可伸縮連│ 是 ││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接的第一桿件和第二桿│ ││ │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件;
鎖定元件可使手柄│ ││ │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之第一桿件和第二桿件│ ││ │;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可相應伸縮連接;
手柄│ ││ │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端部連接一工具頭 │ ││ │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 │ ││ │,係設於該外桿體,用│ │ ││ │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 │ ││ │態;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鎖定元件包括第二管件│ 否 ││ │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及第一管件,第二管件│ ││ │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外端面設有一錐面,其│ ││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相對內面為ㄧ向內逐變│ ││ │一錐面,且設有剖溝,│窄縮的凸輪面,此凸輪│ ││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面配對第一管件之嚙合│ ││ │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夾爪的凸輪面。
當第二│ ││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管件以螺紋擰入第一管│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件時,第二管件的凸輪│ ││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面向內壓縮第一管件夾│ ││ │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爪;
凸輪面迫使夾爪與│ ││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第二管件的外徑緊密的│ ││ │面之第二錐面;
│夾緊嚙合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藉此鎖定第二桿件長度│ 否 ││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調整後的位置。
向外彎│ ││ │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 ││ │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件和第二桿件相對的旋│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轉,因為第一桿件和第│ ││ │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二桿件旋轉時,他們會│ ││ │鬆弛,將該內、外桿體│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側│ ││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的內向延伸肋 │ ││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 │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 │ ││ │之脫水。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說明:。
①(關於要件1A)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藉由鎖定結構來調整桿件位置,以達到使第一桿件及第二桿件可相對伸縮的輕量化手柄。」
,可知被證2 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可以調整桿件長度的鎖定結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②(關於要件1B)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手柄包括相應可伸縮連接的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及圖式第1、4圖揭露第一桿件與第二桿件相互套接,並利用一鎖定結構(19,30)控制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呈定位或可相對伸縮狀態。
可知被證2 利用鎖定結構使第一桿件、第二桿件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鎖定結構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之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所揭露。
又由被證2 說明書另載:「手柄端部連接連接一清洗頭(10),包括一吸水扒膠條(11),也可為其他刷具等。」
,可知證據2 雖未具體載明其他刷具的內容,惟刷具與系爭專利盤體及拖把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隱含。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技術特徵為被證2 所揭露。
③(關於要件1C)由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1-31行記載:「一個內部斜面部分被設置在第二管件(30)的外端,藉以定義一個向內逐變窄縮的凸輪面(33) (圖4),此凸輪面(33)配對嚙合夾爪(23)的凸輪面(24),且當第二管件(30)以螺紋擰入第一管件(19)時,此凸輪面(33) 向內壓縮夾爪(23);
凸輪面(33)迫使夾爪(23)與所述第二桿件(14)的外徑緊密的夾緊嚙合,藉此鎖定第二桿件(14)長度調整後的位置。」
,可知被證 2第二管件(30) 與第一管件(19) 係以螺紋嚙合關係進行鎖合,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因此證據2 第二管件與第一管件的螺紋嚙合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被證2 所揭露。
④(關於要件1D)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向外彎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相對的旋轉,因為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旋轉時,他們會抵頂到內表面上相對側的向內延伸肋(15)。」
,可知被證2 已明確限定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僅能相對局部轉動,此與系爭專利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技術明顯不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⒋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要件1A、1B)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之技術特徵如前項爭點所述。
⑵(關於要件1C)如前述要件1C所述,證據2 第二管件與第一管件的螺紋嚙合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旋筒凸體與束套斜槽的構造;
且證據2 不具系爭專利旋筒與束套可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⑶(關於要件1D) 如前述爭點要件1D所述,證據2 限定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僅能相對局部轉動的技術與系爭專利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技術明顯不同,即無法達到可轉動脫水的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⑷依上所述,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被告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2 之技術特徵云云,查證據2 說明書明確記載「向外彎曲的部分也限制第一桿件和第二桿件相對的旋轉」(第4欄第68行至第5欄第5行),亦即在轉動範圍受限的情況下,證據2 尚無從藉由離心力使具脫水作用。
是以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曲證據2 技術特徵之事實。
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⒌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要件1A、1B)證據1 、2 均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1B技術特徵已如前述⒈、⒊所述。
⑵(關於要件1C)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亦如前述爭點⒉、⒋所述。
⑶依上所述,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該差異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是以即便組合證據1 、2 當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相應功效。
故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 證據1 │ 證據3 │是否││編號│ │ │ │揭示│├──┼────────┼──────┼─────┼──┤│3A │該外桿體內包括設│ │細直桿桿身│ 否 ││ │有一同步升降之長│被告未主張 │形成連續的│ ││ │條形螺旋件,該內│ │螺旋件;
管│ ││ │桿體內固設有一可│ │件端部結合│ ││ │單向驅轉之螺套結│ │一螺母,藉│ ││ │構, │ │以與螺旋件│ ││ │ │ │作用形成驅│ ││ │ │ │轉機制 │ │├──┼────────┼──────┼─────┼──┤│3B │當外桿體上下位移│被告未主張 │手持管件一│ 否 ││ │時,以該螺旋件藉│ │端上下往復│ ││ │由該螺套結構帶動│ │運動,藉由│ ││ │該內桿體轉動者。
│ │管件端部的│ ││ │ │ │螺母與細直│ ││ │ │ │桿的螺旋件│ ││ │ │ │交互作用,│ ││ │ │ │可帶心軸進│ ││ │ │ │行轉動 │ ││ │ │ │ │ ││ │ │ │ │ │└──┴────────┴──────┴─────┴──┘⑵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步性比對分析說明:①(關於要件3A)由證據3 說明書記載:「細直桿(15)為方形條狀,且桿身形成連續的螺旋件15A」(第1欄第68- 71行)及「管件(23)前端部結合有一螺母(27),具有方型螺孔,主要是用來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作用,作為使細直桿(15)轉動的手段。」
(第2欄第25-29行),並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內容,可知被證3 係利用螺母與細直桿螺旋件作為轉動機制,且不限於單向驅轉,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單向驅轉螺套的技術並不相同;
況且被證3 螺旋件與螺母的佈設亦與系爭專利螺旋件與螺套結構的佈設完全不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露。
②(關於要件3B)由證據 3說明書:「利用手持管件( 23) 一端上下往復運動,藉由管件(23) 端部的螺母(27)與細直桿(15)的螺旋件(15A) 交互作用,可帶動心軸(12)進行轉動。」
(第2 欄第44-47 行),可知被證3 的驅轉機制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3 係驅使心軸轉動,管件本身並不會轉動,此亦與系爭專利帶動內桿體轉動之技術不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露。
③依上所述,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內桿體單向驅轉的效果。
其次,被告並未主張被證1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 說明書及圖式明顯未有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是以證據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在證據1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的情況下,證據1 、3 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被證2、3組合之進步性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 證據2 │ 證據3 │是否││編號│ │ │ │揭示│├──┼────────┼──────┼─────┼──┤│3A │該外桿體內包括設│被告未主張 │細直桿桿身│ 否 ││ │有一同步升降之長│ │形成連續的│ ││ │條形螺旋件,該內│ │螺旋件;
管│ ││ │桿體內固設有一可│ │件端部結合│ ││ │單向驅轉之螺套結│ │一螺母,藉│ ││ │構, │ │以與螺旋件│ ││ │ │ │作用形成驅│ ││ │ │ │轉機制 │ ││ │ │ │ │ ││ │ │ │ │ │├──┼────────┼──────┼─────┼──┤│3B │當外桿體上下位移│被告未主張 │手持管件一│ 否 ││ │時,以該螺旋件藉│ │端上下往復│ ││ │由該螺套結構帶動│ │運動,藉由│ ││ │該內桿體轉動者。
│ │管件端部的│ ││ │ │ │螺母與細直│ ││ │ │ │桿的螺旋件│ ││ │ │ │交互作用,│ ││ │ │ │可帶心軸進│ ││ │ │ │行轉動 │ ││ │ │ │ │ ││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組合之進步性比對分析說明:①(關於要件3A、3B)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3A、3B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相應功效,已如爭點7所述。
其次,被告未主張被證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說明書已明確限定第一桿件(12)和第二桿件(14) 相對轉動的範圍,且證據2 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在證據2 及被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的情況下,證據2 、3 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1 、2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 │ │ │ │是否││編號│請求項3 │ 證據1 │證據2 │證據3 │揭示││ │ │ │ │ │ │├──┼─────┼─────┼────┼────┼──┤│3A │該外桿體內│被告未主張│被告未主│細直桿桿│ 否 ││ │包括設有一│ │張 │身形成連│ ││ │同步升降之│ │ │續的螺旋│ ││ │長條形螺旋│ │ │件;
管件│ ││ │件,該內桿│ │ │端部結合│ ││ │體內固設有│ │ │一螺母,│ ││ │一可單向驅│ │ │藉以與螺│ ││ │轉之螺套結│ │ │旋件作用│ ││ │構, │ │ │形成驅轉│ ││ │ │ │ │機制 │ ││ │ │ │ │ │ │├──┼─────┼─────┼────┼────┼──┤│3B │當外桿體上│被告未主張│被告未主│手持管件│ 否 ││ │下位移時,│ │張 │一端上下│ ││ │以該螺旋件│ │ │往復運動│ ││ │藉由該螺套│ │ │,藉由管│ ││ │結構帶動該│ │ │件端部的│ ││ │內桿體轉 │ │ │螺母與細│ ││ │動者。
│ │ │直桿的螺│ ││ │ │ │ │旋件交互│ ││ │ │ │ │作用,可│ ││ │ │ │ │帶心軸進│ ││ │ │ │ │行轉動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2 、3 之組合進步性比對分析表:①(關於要件3A、3B)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3A、3B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相應功效,已如前述。
其次,被告並未主張證據1 、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1 未有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見前述爭點6所述),證據2 第一桿件和第二桿件會限定相對轉動的範圍且不具系爭專利轉動機制的技術內容(見爭點7所述)。
是以證據1 、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
在證據1 、2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相應功效的情況下,證據1 、2 、3 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③關於被告稱原告刻意扭曲證據3 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與證據3 主要差異在於驅轉技術手段的不同,理由如爭點6,單向驅轉或雙向驅轉僅係該不同技術手段的效果,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刻意扭曲被證3 技術特徵之事實。
縱被告所言為真,惟仍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所揭露。
㈣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Spin&Go Pro 35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⑴系爭產品「Spin & Go Pro 」S350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Spin & Go Pro S350│是否││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型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 是 ││ │旋轉鎖定結構,包│ │轉鎖定結構;
│ ││ │含: │ │ │ │├──┼────────┼──┼─────────┼──┤│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是 ││ │體,其係以其底端│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 ││ │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 ││ │相互套接,並可相│ │接,並可相對呈線性│ ││ │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伸縮位移;
一盤體,│ ││ │;
一盤體,係設於│ │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 │該內桿體之底部,│ │部,具備有拖把毛;
│ ││ │具備有拖把毛;
以│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 ││ │及一鎖定結構,係│ │設於該外桿體,用以│ ││ │設於該外桿體,用│ │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以控制該內、外桿│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 ││ │體呈定位或呈可相│ │狀態;
│ ││ │對伸縮狀態;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 1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否 ││ │定結構包括有:一│ │束套,係固定在該外│ ││ │束套,係固定在該│ │桿體之底緣,其下段│ ││ │外桿體之底緣,其│ │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 ││ │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且設有剖溝,另其│ ││ │一錐面,且設有剖│ │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 ││ │溝,另其上段部外│ │螺紋;
以及一旋筒,│ ││ │周緣設有斜槽;
以│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 ││ │及一旋筒,係套置│ │,其內緣面相對於該│ ││ │在該束套外周,其│ │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 │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 ││ │套之斜槽設有可於│ │內螺紋,且其下段部│ ││ │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 ││ │,且其下段部設有│ │錐面之第二錐面 │ ││ │一可包束該第一錐│ │ │ ││ │面之第二錐面;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是 ││ │使該旋筒可於該束│ │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 ││ │套外周上升或下降│ │周上升或下降,且因│ ││ │,且因該剖溝之作│ │該剖溝之作用,使該│ ││ │用,使該旋筒之第│ │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 │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 ││ │套之第一錐面,呈│ │,呈現緊鎖或鬆弛,│ ││ │現緊鎖或鬆弛,將│ │將該內、外桿體呈定│ ││ │該內、外桿體呈定│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 ││ │,或使該內桿體呈│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 ││ │可轉動狀態,以利│ │毛之脫水。
│ ││ │該拖把毛之脫水。
│ │ │ │└──┴────────┴──┴─────────┴──┘⑵「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文義比對說明:①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文義所讀入。
②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文義所讀入。
③「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入。
理由為依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的凸體與斜槽不等同於「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的內螺紋與外螺紋。
④「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文義所讀入。
結論: 基於全要件原則,「Spi n & Go Pro」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⑤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體及斜槽的解釋,如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包含螺紋結構,惟經參酌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的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⑷「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文義範圍:①如前所述,「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⑸「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①如前所述,「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②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3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均等範圍。
⒉「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⑴「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Spin & Go Pro S450│是否││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型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1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 是 ││ │旋轉鎖定結構,包│ │轉鎖定結構;
│ ││ │含: │ │ │ │├──┼────────┼──┼─────────┼──┤│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1b │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 是 ││ │體,其係以其底端│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 ││ │與該內桿體之上端│ │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 ││ │相互套接,並可相│ │接,並可相對呈線性│ ││ │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伸縮位移;
一盤體,│ ││ │;
一盤體,係設於│ │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 ││ │該內桿體之底部,│ │部,具備有拖把毛;
│ ││ │具備有拖把毛;
以│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 ││ │及一鎖定結構,係│ │設於該外桿體,用以│ ││ │設於該外桿體,用│ │控制該內、外桿體呈│ ││ │以控制該內、外桿│ │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 ││ │體呈定位或呈可相│ │狀態;
│ ││ │對伸縮狀態;
│ │ │ ││ │ │ │ │ │├──┼────────┼──┼─────────┼──┤│1C │其特徵在於:該鎖│ 1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否 ││ │定結構包括有:一│ │束套,係固定在該外│ ││ │束套,係固定在該│ │桿體之底緣,其下段│ ││ │外桿體之底緣,其│ │部設凹槽呈內縮,凹│ ││ │下段部呈內縮之第│ │槽上設有缺口,缺口│ ││ │一錐面,且設有剖│ │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 ││ │溝,另其上段部外│ │片設置,另其上段部│ ││ │周緣設有斜槽;
以│ │外周緣設有環狀凹部│ ││ │及一旋筒,係套置│ │;
以及一旋筒,係套│ ││ │在該束套外周,其│ │置在該束套外周,其│ ││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 │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 ││ │套之斜槽設有可於│ │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 ││ │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設有凸體,且其下段│ ││ │,且其下段部設有│ │部可包束該束套下 │ ││ │一可包束 │ │段。
│ ││ │該第一錐面之第二│ │ │ ││ │錐面;
│ │ │ │├──┼────────┼──┼─────────┼──┤│1D │藉由旋轉該旋筒,│1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是 ││ │使該旋筒可於該束│ │該旋筒內之凸體,對│ ││ │套外周上升或下降│ │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 ││ │,且因該剖溝之作│ │緊彈片,緊鎖固定內│ ││ │用,使該旋筒之第│ │桿體,而旋筒朝另端│ ││ │二錐面相對於該束│ │旋轉,則旋筒內凸體│ ││ │套之第一錐面,呈│ │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 ││ │現緊鎖或鬆弛,將│ │夾緊彈片,可鬆弛內│ ││ │該內、外桿體呈定│ │、外桿體,將該內、│ ││ │位以利於拖地使用│ │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 ││ │,或使該內桿體呈│ │拖地使用,或使該內│ ││ │可轉動狀態,以利│ │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 │該拖把毛之脫水。
│ │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 │ │。
│ │└──┴────────┴──┴─────────┴──┘⑵「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文義讀取,比對說明:①「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文義所讀入。
②「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為系爭專利號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
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
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
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文義所讀入。
③「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設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環狀凹部;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且其下段部可包束該束套下段。」
不為系爭專利號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入。
理由為系爭專利的凸體與斜槽構件及凸體可於斜槽上升降的作動方式不等同於「Sp in & Go Pro」S450型系爭產品的凸體與可分離夾緊彈片構件及凸體與可分離夾緊彈片的協同作動方式。
④「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文義所讀入。
理由為系爭專利利用旋筒於束套上升或下降而呈現內桿體緊鎖或鬆弛的方式不等同於「Spin& Go Pro 」S450 型系爭產品利用旋筒相對於束套水平轉動使旋筒凸體與束套可分離夾緊彈片的對應關係而呈現內桿體緊鎖或鬆弛的方式。
⑤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Spin & Go Pro S450型│是否││編號 │編號1C、1D │要件編號1c、1d │相同│├───┼─────────┼──────────┼──┤│技術特│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束套下段部呈內縮,且│ - ││徵差異│有斜槽,下段部呈內│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 ││ │縮之第一錐面,且設│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
│ ││ │有剖溝;
以及一旋筒│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 ││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 ││ │周,其內緣面相對於│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 ││ │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 │ ││ │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 ││ │,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 ││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 │ ││ │二錐面。
│ │ │├───┼─────────┼──────────┼──┤│技術手│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不實││段 │周,利用旋筒內緣面│,利用旋筒內之凸體對│質相││(way) │凸體與束套外周緣斜│應於束套凹槽內水平轉│同 ││ │槽的結合關係使旋筒│動,致旋筒凸體與束套│ ││ │可相對於束套上升或│可分離夾緊彈片形成對│ ││ │下降,致旋筒第二錐│應緊鎖或非對應鬆弛狀│ ││ │面與束套第一錐面形│態 │ ││ │成緊鎖或鬆弛狀態 │ │ │├───┼─────────┼──────────┼──┤│功能 │使內、外桿體呈緊鎖│使內、外桿體呈緊鎖或│實質││(func-│或鬆弛 │鬆弛 │相同││tion) │ │ │ │├───┼─────────┼──────────┼──┤│結果 │將該內、外桿體呈定│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實質││(resu-│位以利於拖地使用,│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相同││lt) │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 ││ │動狀態,以利該拖把│,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 │毛之脫水 │ │ │└───┴─────────┴──────────┴──┘⑷「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1c、1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D之均等範圍說明:①「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差別在於,「Spin & GoPro 」S450型系爭產品係以束套下段部設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
而系爭專利係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
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
②「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凹槽內水平轉動,致旋筒凸體與束套可分離夾緊彈片形成對應緊鎖或非對應鬆弛狀態」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緣面凸體與束套外周緣斜槽的結合關係使旋筒可相對於束套上升或下降,致旋筒第二錐面與束套第一錐面形成緊鎖或鬆弛狀態」之技術手段為非實質相同;
雖「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能達到「使內、外桿體呈緊鎖或鬆弛」實質相同的功能及「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實質相同的結果,惟「Spin& Go Pro」S450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非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縱然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實質相同的結果,仍難謂「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之均等範圍。
③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⑴如前所述,「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⑵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⒋「Spin & Go Pro 」S450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⑴如前所述,「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則當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⑵基於全要件原則,「Spin & Go Pro」S450 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⒌「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洛克馬公司陳述:系爭「Hello KittyS600 型」產品係訴外人鉅宇公司所製造,其於99年5 月26 日 向鉅宇公司購買等情,而該產品雖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經鉅宇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㈣依上所述,被告等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證據1 、2 、3 及其組合,均不足認系爭專利得予撤銷。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經本院比對兩者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基於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6條1 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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