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專訴,7,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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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被 告 林宗慶
被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陳永祥律師
鄧穎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為」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專利權之物品。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64 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300563 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563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264專利授權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1日;

系爭563專利授權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於臺灣境內專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二項專利之權(見本院卷一原證1 、原證9)。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藍公司)製造、販賣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以下如未特指某一產品名稱,即合稱為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563 專利之請求項4 ,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4 月17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系爭563 專利請求項4並 無應撤銷之事由,被告聖藍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落入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未落入系爭56 3專利請求項4 (見本院卷五第86-117頁),乃續行調查上開三項產品侵害系爭264 專利權,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告聖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慶,嗣變更為王建興,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建興於103 年7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2-113 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聖藍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為此,依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2 、3 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聖藍公司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被告林宗慶為被告聖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聖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仍持續提供櫃位幫助被告聖藍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其行為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幫助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義大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義大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聖藍公司及被告林宗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義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聖藍公司不得使用系爭264 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為」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264 專利權之物品。

㈣被告聖藍公司不得使用原告系爭563 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563 號專利權之物品。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聖藍公司答辯:

一、被告聖藍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實不具進步性,原應屬無效之專利。

縱認系爭專利有效,則其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僅有系爭產品歷史售價之3.88%,應屬合理。

蓋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實際售價乃低於建議售價,系爭產品之銷售狀況並不佳,通路商已無法以建議售價出售系爭產品,從而被告更不可能以建議售價進行販售。

準此以言,於計算時自應以歷史售價作為計算基礎方合於實情且較為妥適。

系爭產品進行運作部分,並非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主,主要係透過被告本身之專利技術支援系爭產品之功能運作,從而,原告一再誇大其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容有未洽。

二、被告義大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聖藍公司製造,並由訴外人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義公司)向被告義大公司承租櫃位銷售,有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 頁),被告義大公司並無侵害系爭264 專利之行為。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聖藍公司部分:㈠被告聖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聖藍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

又查,依原告提出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01 年12月15日(見外放證物盒),被告亦陳報其銷售系爭產品至101 年底(見101 年12月18日補正二狀),另本院向訴外人函查被告銷售數量,僅有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 ,其中博客來公司並未詳載銷售日期,而商店街公司函覆之銷售資料,僅至101年12月為止,故本院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2 年尚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自應認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迄101年底止。

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

,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 、2 、3 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聖藍公司製造之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落入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業據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作成中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五第86-117頁),原告為系爭264 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於臺灣境內專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聖藍公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㈡被告聖藍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臺北101 信義門市、義大世界旗艦店、NOVA資訊廣場、光華數位新天地、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街公司、Yahoo 奇摩購物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ETMAIL東森購物網)、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U -mall購物網)、博客來公司等函詢訴外人向被告聖藍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等資料,僅有博客來公司及商店街公司函覆(見本院卷四第77頁,第79-83 頁),其餘訴外人或未函覆,或函覆查無資料,另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之出口報單資料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銷貨發票等,經原告檢視、整理後,亦表示無法互相勾稽,難以認定系爭產品確實之銷售數量,致兩造間對於被告聖藍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存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依36,345個計算(見原告103 年9 月5 日準備五狀),被告則主張應以18,360個計算(見被告102 年11月17日補正二狀),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產品數量部分在25,000個左右範圍內,原告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五第53頁),被告亦於104 年3 月5 日出具聲明書,同意依25,000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62頁),本院爰依兩造同意之上開數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㈢系爭產品之價格:原告提出其購得之系爭三項產品實物各一件,包裝盒上有打印或以貼紙標示建議售價,其中「魔力IBD4」金額為1888元、「魔力IBD5」(8G)金額為4388元、「魔力ICD7」金額為2888元,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05 頁)。

被告抗辯其經銷商實際銷售時都會打折,原告於義大世界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直接銷售,係被告之經銷商於義大世界承租櫃位所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購買發票(原告稱係購買日期為2012年12月15日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發票正本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盒)所載,其購買系爭產品「魔力IGD4」、「魔力IBD5」(8G)、「魔力ICD7」各一個,價格共為4,600 元,確實低於上開建議售價之總和,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次查,依訴外人博客來公司函覆之售價,「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售價分別為1,013 元、1,553 元(並未銷售「魔力ICD7」),商店街公司函覆之售價「魔力IGD4」、「魔力IB D5 」(2G)、「魔力ICD7」分別為1,888 元、1,988 元、2,688 元(少部分商品有不同價格,係因以信用卡分期支付,或「魔力IBD5」8G版本售價提高之緣故,惟本院認為分期付款衍生之利息及儲存空間增大而提高之售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無關,爰不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又因訴外人博客來公司並未列載銷售之年度,且其銷售數量僅45個,較不具參考價值,本院爰依商店街公司函覆之價格作為計算之依據。

㈣系爭264專利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⑴經查,依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實際使用功能所顯現畫面、操作結果以及組成機構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使用於網際網路之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及USB 2.0 半導體存儲裝置(裝設有快閃記憶體)等二種組合,系爭產品並非單純僅利用系爭264 專利之技術,以主機的BIOS在通電時從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中載入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實現主機啟動,而係應用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作為系爭產品整體組成之一部份元件,據此完成相關多媒體應用。

系爭產品所顯現外在規格、操作方法與使用功效,屬用於網際網路之USB 多媒體半導體存儲裝置的技術範疇,利用半導體存儲裝置內特定程式(MUZEE) 之啟動執行,得以於程式操作介面上顯現多個網路視頻來源之收集器與播放器,包含網路電視、網路廣播、網路遊戲、網路新聞、網路影片、網路雜誌、電子書等等,此部分係有別於系爭264 專利所主張之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參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30-31 頁)。

系爭產品既然包含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其他與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無關之技術特徵,自不能以系爭產品全部售價均納入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計算,而有查明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的必要。

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264 專利權請求項1 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為何(見本院卷五第137-138 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64 專利請求項1 對於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建議售價」之貢獻度落於3.88% 至7.48% 。

對於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歷史售價」之貢獻度落於2.24%至5.52%(排除99年與「魔力IBD5」為最小值與最大值),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為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系爭「魔力IGD4」於99年5 月開始銷售(見鑑定報告第61頁),且本件認定被告聖藍公司侵權產品包含「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三項產品,鑑定報告將「歷史售價」之鑑定結果,排除99年與「魔力IBD5」產品部分,尚有未洽,爰依「建議售價」之貢獻度介於3.88 %至7.48% 之方式計算,並取其中間值即5.68%計算〔(3.88%+7.48 %)÷2=5.68%〕。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結構包含使用於網際網路之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及USB 2.0 半導體存儲裝置(裝設有快閃記憶體)等二種組合,故鑑定機關選擇「調查商品」需同時具有兩種功能且未利用原告系爭專利技術,方能據此分析出系爭專對於系爭產品貢獻度,惟鑑定機關於尋無同時具備與系爭產品相同或近似之調查商品,竟以各別具有「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USB 2.0 半導體存儲裝置(裝設快閃記憶體)」之商品價格作為基礎,先將「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分析評估具有4 項、7 項功能的價格,復與「USB 2.0 半導體存儲裝置(裝設快閃記憶體)」商品組合成複數種商品之價格,以此作為調查商品之價格,再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顯非恰當云云(見105 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二)狀)。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之規格,包含網際網路使用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含網路電視、廣播等),及用於USB2.0 通用介面之2G或8G容量儲存裝置(具包覆殼體之隨身碟),經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查詢公開市場情報後,發現由於通用介面技術標準更新、儲存容量擴大化、行動裝置之應用程式普及性與各家廠牌機種多樣化,因此目前公開市場已無普遍或大量存在與系爭產品相同、近似規格或容量之商品或其組合,加上相同或近似商品之各別產品上市時間均已超過本案調查期間至少4 年以上,因此相關製造廠商亦已無現今公開銷售資訊,同時因技術更新、商品推陳出新與應用裝置變更下,目前無法於公開市場資訊中取得相同或近似規格或容量之歷史銷售資訊。

鑑定機關至研究單位、學術機構、圖書館及電子媒體蒐集相關資料,調查用於網際網路之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含網路電視、廣播…等)、USB 2.0 半導體存儲裝置(2G或8G容量)等符合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在受限於特定使用功能、規格與目的等要件下,於97年至101 年間公開歷史文獻中,並無發現同一品牌/ 廠家於相同商品在上開歷史期間、不同銷售來源或本身銷售平台之公開價格情報。

在有限歷史資訊下僅可得不同廠牌於單一各別不同時間之商品資訊或價格,在經確認符合可相比較之公開價格後,作為本案調查範圍與結果等情,業於鑑定報告記載綦詳(見鑑定報告第41 -4 2 頁、46-49 頁),鑑定機關經由上開相關途徑蒐集資料,均無法覓得與系爭產品相同或近似規格之產品,始以各別具有「多媒體收集器與播放器」、「USB 2.0半導體存儲裝置(裝設快閃記憶體)」之商品,組合成複數種商品之價格,以此作為調查商品之價格,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並詳述其分析比對之方法,本院認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分析及判斷,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依上,系爭產品共銷售25,000個,以「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分別銷售8,334 個、8,333 個、8,333 個計算,上開三項產品銷售金額各為15,734,592元、16,566,004元、22,399,104元,乘以貢獻度5.68% ,系爭三項產品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06,943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宗慶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擔任被告聖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慶應與被告聖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原告101 年12月19日起訴狀雖援引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之規定,惟對於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264 專利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被告並辯稱,該公司為軟體公司,並擁有多項軟體技術擁有多項專利,其專利不可能未落入原告之所稱專利範圍,究其原因應為訴外人品安公司或其委外加工製造之聯陽半導體公司使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方法專利等語(見被告102 年4 月9日答辯狀),查系爭產品既非由被告自行製造,而係委託訴外人製造,被告縱使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系爭264 專利,亦僅具有過失,難認有故意,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告義大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義大公司明知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仍持續提供櫃位幫助被告聖藍公司販售系爭侵權產品,自屬侵害專利權之幫助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義大公司應賠償200 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義大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訴外人雲義公司公司向被告義大公司承租櫃位銷售系爭產品,被告義大公司並無侵害系爭264 專利之行為,並提出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71 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欲證明被告聖藍公司、訴外人雲義公司、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間有互相持股、董監事多所重疊,足見被告義大公司及被告聖藍公司間關係密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169 頁),惟就被告義大公司明知系爭產品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仍提供櫃位出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櫃位之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如何使用、販賣何種商品,本無從加以掌握,遑論了解產品之技術內容,自不能僅憑出租櫃位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義大公司有幫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義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三、綜上,被告聖藍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264 專利權,被告義大公司並無侵害系爭264 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2 、3 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聖藍公司與林宗慶連帶賠償3,1 0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聖藍公司不得使用原告系爭264 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為」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264 專利權之物品,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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