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 壹、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O公司)
- 二、被告宏達電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1、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 (一)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 (二)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 (三)被告宏達電公司於答辯㈥狀中逾期提出新證據以及答辯理
- (四)被證30及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 (五)被證3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 (六)被證30、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
- 五、系爭產品確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 (二)系爭產品1(HTCJ)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三)系爭產品2(HTCButterfly)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四)系爭產品2(HTCButterfly)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五)系爭產品3(新HTCOne)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 (六)系爭產品3(新HTCOne)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 (七)系爭產品1(新版HTCJ)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 (八)系爭產品1(新版HTCJ)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 (九)系爭產品1、2、3使用之「媒體傳輸協定(MTP)」,
- 六、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於收受原告侵害專利權之存
- (一)原告已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宏達電公司寄送存證信函
- (二)縱認被告宏達電公司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仍應
- (三)縱認被告神腦公司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仍應具
- 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
- 貳、被告宏達電公司、王雪紅答辯: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
- (一)系爭專利係界定能在同一裝置上模擬出多種存儲碟,並分
- (二)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為:被證10係1998年9月1日公告
- (三)被告主張之有效性證據組合如下:
- 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一)系爭產品連接外部電腦後會顯示「CD光碟機」及「可攜式
- (二)依本院諭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三)系爭產品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CD光碟機」及「可攜式
- 三、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限定為部分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儲
- (二)系爭產品所實現的0601協定,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
- (三)系爭產品所實現0601協定之存儲盤不能被主機系統之BIOS
- (四)系爭產品除了目的和技術思想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
- 四、原告未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 五、被告宏達電公司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產品之eMMC可載入作業系統使得手機
- (二)再者,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思想在於利用快閃記憶體或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一、被告神腦公司僅代理另一被告宏達電公司於我國境內授權銷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可專利性,以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
- 三、原告未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數:
- 四、被告神腦公司僅為通路商,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一)被告神腦公司屬末端販售商品之通路商,僅係提供場地或
- (二)民法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亦適用於專利權之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33頁):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 二、被告宏達電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
- 伍、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㈥第74頁):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通用介
- 二、系爭產品1、2、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無效之事由?(無效之證據及組
- 四、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之圖示如附圖1。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一)系爭產品1(HTCJ):
- (二)系爭產品2(HTCButterfly):
- (三)系爭產品3(新HTCone):
-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一)被證10為1998年9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5,802,363
- (二)被證11為1997年12月11日公告之歐洲第0890905
- (三)被證12為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
- (四)被證13為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5,2
- (五)被證30為1999年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08
-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的用語解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的用語解釋?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系統」的用語解釋?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的用語解釋?
-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
-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
-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 (一)被證10、11與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 (二)被證10、12與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 (三)被證30與被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 (四)被證30、12與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 (五)被證30、10、12與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六、系爭產品1、2、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 (一)被告於103年5月6日民事答辯㈧狀第2頁(見本院卷㈤
- (二)系爭產品1(HTCJ舊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 (三)系爭產品1(HTCJ新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 (四)系爭產品2(HTCButterfly)以及系爭產品3(新H
- 七、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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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郭榮彥律師
林思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張仲謙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輔 佐 人 蔡銘富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6 日具狀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以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以及進口宏達電公司所製造型為HTC J 、HTC Butterfly 以及新HTC One 之智慧型手機(以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3 )(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
原告復於103 年1 月14日撤回第I300563 專利部分(見本院卷㈣第5 頁)。
復又於103 年6 月5 日撤回第I237264 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8(見本院卷㈤第221 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除了已提出之系爭專利無效證據外,如有新證據,應於一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審酌,被告宏達電公司竟遲至103 年4 月11日始提出答辯㈥狀,追加被證30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新證據,並以被證30與被證10、12及13之組合作為攻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理由,顯屬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該新證據及有效性之答辯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經查,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8 之文義,有所爭執,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確認有爭執之用語為何(見本院卷㈤第134 頁),並於同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爭執之用語,諭知本院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㈤第220 頁),原告依本院之解釋,表示撤回系爭專利請求項28,兩造並依本院所為之解釋,續行系爭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辯論,本院認為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答辯㈥狀追加被證30,並提出新的證據組合,雖已逾越本院諭示之期間,惟自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尚未造成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亦不致對原告程序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宏達電公司所為上開證據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O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8 日止(原證1-2 )。
嗣訴外人朗O公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及公告(原證1-3 )。
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有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
二、被告宏達電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3 等智慧型手機之事實,而另一被告神腦公司亦有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1 、2 、3 等智慧型手機之事實(原證7 )。
經原告檢送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原證3-2 、原證4-2 、原證5-2 ),結果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是以,被告等之行為應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60,000,000元,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一)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2、被證10為美國公告第US5,802,363 「以基本輸出及輸入系統自單一媒體進行多片軟碟之動態模擬」(BIOS DYNAMICEMULATION OF MULTIPLE DISKETTES FROM A SINGLE MEDIA )專利,其係使個人電腦的基本輸出及輸入系統設置為可由儲存多作業系統之光碟進行開機。
被證11為歐洲公開第EP0000000A2 「電腦介面裝置」(Computer Interface Apparatus)專利,其主要係提供ATAPI 介面轉換為USB 介面、PCMCIA介面或平行埠之一種介面轉換裝置,以使ATAPI 介面之大量存儲裝置可透過USB 介面、PC MCIA介面或平行埠而與一主機電腦相介接。
被證12為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存儲類別協定蓋覽第1.0 版,其揭示USB 介面下之大容量儲存類別(Mass Storage Device Class )之相關技術規格概要。
3、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既皆未揭露「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且「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亦非「光碟存儲裝置」之輕易置換或簡單轉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二)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既皆未揭露「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且「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亦非「光碟存儲裝置」之輕易置換或簡單轉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宏達電公司於答辯㈥狀中逾期提出新證據以及答辯理由,其所提出之被證30以及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答辯理由已失權,應駁回之: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請求給予1 個月的時間確認系爭專利無效性是否有新證據要提出。
經本院當庭同意並諭知失權效(參本院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倒數第11行),足證本院已定期命兩造為一定訴訟協助行為,並充分告知。
被告卻遲至3 個月後於103 年4 月11日答辯㈥狀中提出被證30作為答辯系爭專利之新證據,並以被證30與被證10、12及13之組合作為攻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理由,顯已逾期提出有效性證據而失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268 、268- 2及276 條之規定,其於答辯六狀所提出之被證30以及專利有效性答辯理由已具失權效事由,應駁回之。
(四)被證30及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30為美國公告第US5,860,082 「快閃記憶體之配置儲存方法及系統」(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LLOCATING STORAGE IN A FLASH MEMORY )專利,其主要係就快閃記憶體進行配置儲存,進而使快閃記憶體可被定址而成為一可讀/ 寫之非揮發性輔助儲存媒體。
2、被證30及被證12既皆未揭露「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30及被證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其具有進步性。
(五)被證3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0、被證12及被證13既皆未揭露「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3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其具有進步性。
(六)被證30、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0、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既皆未揭露「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且「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亦非「光碟存儲裝置」之輕易置換或簡單轉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30、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其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應解釋為:實現多種存儲盤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
「通用介面」應解釋為:用於將半導體存儲裝置與主機系統連接,而為業界共通使用之介面。
「主機系統」應解釋為: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透過通用介面所連接之對象。
「通用介面控制模組」應解釋為:控制通用介面而使其得以運作之模組。
「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應解釋為: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劃分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存儲盤。
「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應解釋為:所述存儲盤支援7 個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五、系爭產品確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可拆解如下:1A: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1B: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1C: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於存儲資料,和1D: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1E: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1F : 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1G: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1H: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二)系爭產品1 (HTC J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 之每一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 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 所文義讀取,自可判斷其落入文義範圍中(見原告103 年11月3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4-56 頁比對分析表)。
(三)系爭產品2 (HTC Butterfly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之每一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 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所文義讀取,自可判斷其落入文義範圍中(見原告103 年11月3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2-65 頁比對分析表)。
(四)系爭產品2 (HTC Butterfly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縱如被告宏達電公司所辯,系爭產品2 要件1h中之「可攜式裝置」係使用「媒體傳輸協定」(Media TransferProtocol, MTP)而未為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所定義之各協定所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
因「媒體傳輸協定」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各協定相較,其技術手段(way ) 、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皆實質相同(見原告103 年11月3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6-67 頁比對分析表)。
且「媒體傳輸協定」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各協定相較,有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修正並未排除「支援MTP 協定之可攜式裝置之內部儲存空間」之範圍,「媒體傳輸協定」為新興技術,為專利權人無法預見之均等範圍,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當時即記載該均等範圍,無禁反言之適用。
故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3 (新HTC One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3 之每一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1A至1H)所文義讀取,自可判斷其落入文義範圍中(見原告103 年11月3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0-98 頁比對分析表)。
(六)系爭產品3 (新HTC One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相同於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之論述,系爭產品3 要件1h中之「可攜式裝置」係使用「媒體傳輸協定」為存儲盤支援之協定,為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所定義之各協定之均等特徵,且無禁反言之適用,故系爭產品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七)系爭產品1 (新版HTC J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 (新版)之每一要件(要件編1a至1h)既然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對應要件(要件編1A至1H)所文義讀取,自可判斷其落入文義範圍中(見原告103 年11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8-91 頁比對分析表)。
(八)系爭產品1 (新版HTC J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相同於系爭產品2 、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之論述,系爭產品1 (新版)要件1h中之「可攜式裝置」係使用「媒體傳輸協定」為存儲盤支援之協定,為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所定義之各協定之均等特徵,且無禁反言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 (新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九)系爭產品1 、2 、3 使用之「媒體傳輸協定(MTP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中之「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協定」同屬USB 家族之協定,顯然於侵權行為時,以「MTP 協定」取代「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 0I 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有其置換的可能性及容易性,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六、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於收受原告侵害專利權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具有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已於102 年5 月28日向被告宏達電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警告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為製造、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請求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及販賣。
詎料,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竟置之不理,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足證被告宏達電公司、被告神腦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宏達電公司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仍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蓋被告宏達電公司係我國電子科技業具領先地位之企業,亦設置有高度專業之研發單位,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具期待可能性。
就未超出其能力範圍外之事務,卻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應可認被告宏達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三)縱認被告神腦公司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仍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蓋被告神腦公司為國內經銷販售電子消費產品之大型企業,當有知悉所販售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時,卻置之不理而未進行任何查證,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認被告神腦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達公司以及神腦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以及進口宏達國公司所製造型為HT C J、HTC Butterfly 以及HTC One 之智慧型手機。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宏達電公司、王雪紅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專利係界定能在同一裝置上模擬出多種存儲碟,並分別支援不同的通訊協定,可用於提供主機系統進行開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1-A ),包括:1-B :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1-C :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和;
1-D :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1-E :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1-F :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1-G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下簡稱RBC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協定。
(二)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為:被證10係1998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5,802,363 號專利案。
被證11係1997年12月11日公開之歐洲第0890905A2 號專利案。
被證12係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 v1.0 」文件。
被證13係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5,222 號專利案。
被證30係1999年1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082 號專利案。
(三)被告主張之有效性證據組合如下:⑴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0、被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30、被證12、被證13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30、被證10、被證12、被證13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上開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被告103 年10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19頁所載。
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一)系爭產品連接外部電腦後會顯示「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而該「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係支援何種協定,應以該等裝置實際顯示之協定內容而定。
參照被證34號所述,舊版系爭產品1 之HTC J 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CD光碟機」及「抽取式磁碟」(按外部電腦作業系統為Windows 7 時會顯示為「抽取式磁碟」,但若外部電腦作業系統為Windows XP則會顯示為「卸除式磁碟」,名稱或稍有差異,但不影響所支援之協定),均為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儲存裝置(即USB Mass Storage Device ),並均支援0806協定。
又參照被證35號所述,新版系爭產品1 之HTC J 連接外部電腦後會顯示「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分別支援0806協定及0601協定。
參照被證36號及被證6 號所述,系爭產品2 之HTC Butterfly ,以及系爭產品3 之新HTC One ,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的「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同樣分別支援0806協定及0601協定。
(二)依本院諭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係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其中「該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下稱RBC 協定)、ZIP 盤協定、MO盤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並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類設備類協定」。
故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必須同時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至少兩個不同協定。
(三)系爭產品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分別支援0806協定及0601協定,並非同時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的兩個以上不同協定。
而舊版系爭產品1 之HTC J 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CD光碟機」及「抽取式磁碟」,則均支援0806協定,故實則僅支援一種協定,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害。
三、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限定為部分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儲存類別等協定,不得擴張至其餘已放棄之協定種類: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原先專利申請範圍,涵蓋軟碟、光碟、硬碟、ZIP 碟或MO碟等各種存儲盤與主機系統的各種傳輸協定。
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智專二(二)04080字第0922004938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參見被證28號),認為先前技術已有揭露如何運用USB 介面之固態碟以模擬軟硬碟方式存取資料等相關技術,故專利權人將說明書及請求項1 之內容,修正限縮至支援特定的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RBC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
⑵根據前揭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系爭專利已限定其多功能半導體儲存裝置在支援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BC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並排除支援其他種類協定,自應包括系爭產品之eMMC裝置所支援的0601協定,故本案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原告不得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範圍擴張至修正時已放棄之協定種類。
更何況,系爭產品所實現的0601協定於系爭專利申請早已存在並為業界所廣泛應用(詳後述),然系爭專利並未將0601協定界定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亦足證專利權人有意識地將0601協定排除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支援協定種類之外,自不得將專利申請範圍擴張至已放棄之部分。
(二)系爭產品所實現的0601協定,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制定且可供資料進行讀寫之協定:⑴參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13頁及被證7 ,系爭產品所實現的0601協定為通用序列匯流排實用者論壇於2000年7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7 月9 日)所修訂,係可用於擷取影像(image capture )的靜態影像裝置透過USB 介面與主機系統間之傳輸協定,故採用0601協定與主機系統為傳輸之系爭產品應為通用序列匯流排靜態影像裝置(USB Still Image Device),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採用的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儲存盤,亦非MO碟協定或ZIP 碟協定。
⑵參照被證7 內文第3 頁之圖2.0-1 在靜態影像裝置架構的說明,就已揭示主機系統可藉該協定將影像或資料傳送至靜態影像裝置,或從靜態影像裝置接受影像或資料,被證7 內文該頁也說明0601協定的前身為PIMA 15740標準。
又,被證7 內文第21頁及圖7.0-2 則進一步詳細說明如何將資訊對靜態影像裝置進行資訊的流入及流出。
因此,0601協定於制定時早就具備存儲資料及寫入資料之架構,原告所謂0601協定不能用於存儲資料及寫入資料,顯非事實。
⑶此外,被證37 PIMA 15740 說明文件(2000年7 月5 日發布)之內文第iii 頁前言部分,依照PIMA 15740標準而實行可用於USB 介面者為「圖片傳輸協定」(PictureTransfer Protocol, PTP),而一旦USB 靜態影像裝置協定制定後,PIMA 15740標準就可擱置。
故比對前揭被證7內文第3 頁之說明,PIMA 15740標準暨圖片傳輸協定即為0601協定的前身,0601協定就是採用PIMA 15740標準制定的圖片傳輸架構。
另參照被證37內文第115 頁及圖D.1 ,PIMA 15740標準暨圖片傳輸協定早已制定資料讀寫的傳輸架構,而0601協定也是完全依照此架構進行資料的傳輸讀寫(請參照前揭被證7 內文第3 頁之圖2.0-1 )。
此外,參照被證37內文第134 頁,PIMA 15740標準暨圖片傳輸協定也進一步說明如何進行資料的流入及流出,而0601協定也同樣完全依照PIMA 15740標準之詳細說明進行資料的傳輸讀寫(請參照前揭被證7 內文第21頁之圖7.0-2 )。
⑷再者,參照被證8 微軟公司MSDN網站之說明,微軟公司後來所編寫的「媒體傳輸協定」(Media Transfer Protocol, MTP)是圖片傳輸協定(即PTP 協定)的衍伸,而0601協定則為PIMA15740 標準暨PTP 協定所制訂的架構,故微軟公司所制訂的MTP 協定即係採用0601協定為基礎之設備類協定。
因此,系爭產品連接外部電腦後所顯示的「可攜式裝置」所顯示之Base Class編碼即為「06h 」、SubClass 編碼即為「01h 」,故系爭產品即為採用0601協定,且該等協定皆屬於靜態影像裝置協定,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部分大容量儲存裝置協定等設備類協定。
(三)系爭產品所實現0601協定之存儲盤不能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直接識別和控制,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所涵蓋:⑴參照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7行、第6 頁第19至23行之記載,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係要有別於過去只能在主機作業系統的驅動程式上使用的裝置,並能為主機系統的BIOS所識別和控制而作為系統引導設備。
換言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支援該等協定的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各存儲盤,就要能為BIOS所直接識別和控制。
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進一步限定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可被主機系統的BIOS 識 別時要來載入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以及實現主機系統的啟動,亦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的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暨其存儲盤,必須可為主機系統的BIOS所識別,方能再進一步導入該等存儲盤內的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並再進一步實現主機系統的啟動。
⑵然而,參照被證3 第2 頁之靜態影像裝置(Still ImageDevice)協定之Base Class編碼為「06h 」、Sub Class編碼為「01h 」,故為0601協定。
該支援0601協定的裝置必須透過作業系統上的驅動程式來使用,並不能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直接識別和控制,故無法滿足系爭專利所界定可為主機系統之BIOS直接識別而作為系統引導之設備。
此外被證6 、被證34至36對於系爭產品之說明,系爭產品必須連接外部電腦後,透過該外部電腦才能發現該等系爭產品呈現支援0601協定的「可攜式裝置」,故系爭產品之「可攜式裝置」根本不能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直接識別和控制,則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內涵,顯然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目的和技術思想所涵蓋,系爭產品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及1-G 之均等侵害。
(四)系爭產品除了目的和技術思想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外,亦有以下情況之適用而不構成均等侵害:⑴本案有「可預見性原則」之適用:系爭產品所採用之MTP 協定,係依循0601協定及PTP 協定之架構,而0601協定及PTP 協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0601協定甚至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協定並列在通用序列匯流排實用者論壇所制定的「通用序列匯流排大容量儲存類別協定」列表當中。
是以,0601協定及PTP 協定必然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預見於申請時可及之範圍,然專利權人未將該等協定涵蓋於請求項之內,反而進一步修正限縮其協定種類,依據可預見性規則,專利權後嗣後即不得主張申請時或修正時已存在卻未納入專利範圍之0601協定及PTP 協定。
再者,既然系爭專利於修正時已放棄0601協定及PTP 協定,則對於依循0601協定及PTP 協定架構之衍伸系列即MTP 協定,亦屬於專利權人可預見其無法主張之系列協定,而有「可預見性規則」之適用,不得主張均等論。
⑵本案有「請求項破壞原則」之適用: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先涵蓋軟碟、光碟、硬碟、ZIP碟或MO碟等各種存儲盤與主機系統的各種協定,嗣後修正成特定之SFF8020I、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等協定。
在此情況之下,倘專利權人復主張於系爭專利修正限縮後,仍可均等擴張至其他請求項以外之協定,將使系爭專利1 請求項所載關於協定種類之限制條件因而移除並消失,導致其專利範圍遭到不當擴充,而有請求項壞害原則之適用。
是以,本案專利權人應不得主張均等侵害。
⑶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退萬步言之,若仍認為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因先前技術之被證30已揭示快閃記憶體具備多個分割區或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分割區或存儲空間可模擬為不同存儲碟,而其他分割區可有別於該先前被模擬之存儲碟,而被模擬為其他存儲碟或進行其他用途。
若按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之不同存儲空間可顯示為「CD光碟機」及「可攜式裝置」,則系爭產品實際上也是對相當於快閃記憶體之eMMC的各個存儲空間,將其一之存儲空間模擬為「CD光碟機」,將另一之存儲空間進行其他用途而實現為「可攜式裝置」。
換言之,系爭產品實係使用被證30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將不同存儲空間進行不同的用途。
是以,系爭產品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四、原告未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雖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然原告並無製造或銷售與專利相關之產品。
若原告無法舉證說明本身有任何產品,則原告應屬美國專利界所稱以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獲取賠償金為目的之NPE (Non-Practicing Entity ),當無所謂專利物可供其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是以,原告自應依據上開法條舉證被告等具備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宏達電公司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產品之eMMC可載入作業系統使得手機開機,嗣後因本院公開對於專利範圍解釋之心證,原告復變更其有關侵權比對之解釋,並撤回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主張。
由此可知,連原告本身都無法確定對於系爭專利之範圍究係為何,而不斷更改其主張,甚至進一步宣稱系爭產品構成範圍更加不確定之均等侵害。
在此情況下,如何期待被告能判斷侵權與否,而具備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再者,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思想在於利用快閃記憶體或隨身碟使BIOS可以識別控制進而達到開機之目的,而被告宏達電公司並非快閃記憶體或隨身碟製造商,實無義務注意快閃記憶體或隨身碟相關之專利。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宏達電公司何以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神腦公司、賴峰偉答辯:
一、被告神腦公司僅代理另一被告宏達電公司於我國境內授權銷售系爭產品2 (HTC butterfly )、系爭產品3 (新HTCone )等二款手機,從未銷售HTCJ手機,故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神腦公司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HTCJ手機之侵權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以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等部分,援引被告宏達電公司之相關答辯。
三、原告未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數:原告雖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然原告並無製造或銷售與專利相關之產品。
若原告無法舉證說明本身有任何產品,則原告應屬美國專利界所稱以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獲取賠償金為目的之NPE (Non-Practicing Entity ),當無所謂專利物可供其標示專利證書數。
是以,原告自應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舉證被告等具備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神腦公司僅為通路商,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神腦公司屬末端販售商品之通路商,僅係提供場地或網路平台供廠商經營銷售,透過被告神腦公司銷售之各類產品數以千計,被告神腦公司實不具備判斷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之能力,倘強求不具判斷能力之通路商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故公共利益不宜因保障專利權人之個人利益而過度犧牲,以維持正常經濟活動之基本秩序。
(二)民法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亦適用於專利權之行使,如苛求被告神腦公司一一審核各類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否則將須負擔賠償責任,將悖於現實而不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構成權利濫用。
是以,被告神腦公司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甚明,原告自不得依據專利法請求被告神腦公司賠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3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被告宏達電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 、2、3 三款智慧型手機之行為。
被告神腦公司有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2、3 二款智慧型手機之行為。
伍、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㈥第7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通用介面」、「主機系統」、「通用介面控制模組」、「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之解釋為何?
二、系爭產品1 、2 、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無效之事由?(無效之證據及組合方式如附表1 )
四、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其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以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其中該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
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碟,所述存儲碟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SFF8070I協定等。
(二)系爭專利之圖示如附圖1。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6、17、18、22、23、24及28等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2 、3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3 個,分別為「HTCJ 」(系爭產品1 )、「HTC Butterfly 」(系爭產品2 )以及「新HTC one 」(系爭產品3 ),各個產品的相關內容如下:
(一)系爭產品1(HTC J):⒈系爭產品1 之外觀照片(原證3-2 第11頁),如附圖2-1所示。
⒉系爭產品1 (舊版)與電腦連接後之畫面(被證34第1頁上圖,同原證3-2 第21頁圖1f-3之顯示結果),如附圖2-2 所示。
⒊系爭產品1 (新版)與電腦連接後之畫面(被證35第1 頁上圖)如附圖2-3 所示。
(二)系爭產品2(HTC Butterfly):⒈系爭產品2 之外觀照片(原證4-2 第12至13頁),如附圖3-1所示。
⒉系爭產品2與電腦連接後之畫面(被證36第1頁上圖,同原證4-2 第22頁圖1f-2之顯示結果),如附圖3-2所示。
(三)系爭產品3(新HTC one):⒈系爭產品3 之外觀照片(原證5-2 第11、13頁),如附圖4-1所示。
⒉系爭產品3與電腦連接後之畫面(被證6第1頁上圖,同原證5-2第22頁圖1f-2之顯示結果),如附圖4-2所示。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0為1998年9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5,802,363號「BIOSDYNAMIC EMULATION OF MULTIPLE DISKETTES FROM ASINGLE MEDIA」專利案,被證1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㈡第187-205 頁)。
⒈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係界定一種光碟裝置,該光碟裝置可在不同分割區存儲開機系統,並同時模擬成多個裝置,而可供電腦主機開機之用,例如軟碟或硬碟。
⒉其圖示如附圖5所示。
(二)被證11為1997年12月11日公告之歐洲第0890905A2號「Computer interface apparatus」專利案,被證11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㈡第206-219 頁)。
⒈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係揭示利用通用串列匯流排(USB)等可移動式之外接介面,而與電腦主機系統相連接之軟碟機或光碟機等裝置。
⒉其圖示如附圖6所示。
(三)被證12為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 v1.0」文件,被證12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㈡第220-227 頁)。
⒈被證12技術內容:被證12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大量存儲裝置(Mass Storage)的規格書,其規格書第7頁表⒉1係揭露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所對應支援使用的協定。
⒉其圖示如附圖7 所示。
(四)被證13為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5,222號「FLASH MEMORY CARD WITH A READY/BUSY MASK REGISTER」專利案,被證1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㈡第228-254 頁)。
⒈被證13技術內容:被證13係一種快閃記憶卡(flash memory card),其可用來代替個人電腦的軟碟機、硬碟機或光碟機等裝置。
⒉其圖示如附圖8所示。
(五)被證30為1999年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082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LLOCATING STORAGE IN AFLASH MEMORY」專利案,被證3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㈤第103-115頁)。
⒈被證30技術內容:被證30係揭示一種在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中分配存儲之方法及裝置,其處理器20可用來對輔助存儲媒體讀取資料或在特定位置寫入資料,如快閃記憶體24,而該快閃記憶體24可模擬出第二個多功能及可讀寫的非揮發性存儲媒體(non-volatile storage medium)。
⒉其圖示如附圖9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兩造間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通用介面」、「主機系統」、「通用介面控制模組」、「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之解釋,有所爭執,為利後續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及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自有對上開用語先予解釋之必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實現多種存儲盤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
被告主張:外接式之可攜式設備,且可支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協定而模擬和實現多個非自身裝置,以及可供使用者進行讀取和寫入資料之操作的存儲盤,而體現該裝置之多功能特性。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
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9-220 頁)第5 頁【發明目的】段第1 至2 行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出一種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可以用來作為主機系統的移動式啟動設備」,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乃係指「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而電腦主機系統則係依存儲盤相對應之協定判斷存儲碟類型,即多種存儲碟係表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係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
⒉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的專利再審查申請書(被證27,見本院卷㈣第77-79 頁)第5頁理由Ⅰ稱:「本案所提供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介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例如: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等等。」
、第5 頁理由Ⅱ第1 至7 行稱:「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其揭示了一種利用連接USB 集線器的USB快閃記憶體,該USB 快閃記憶體至少包括一個用於存儲資料的快閃存儲模組。
其中,該快閃存儲模組可以模擬成執行不同協定的存儲裝置,但是由於記憶模組並沒有分成不同的存儲空間,所以該引證案所提供之存儲裝置只能依據特定的協定類型,以執行符合該特定類型的協定,故該引證案僅為單一種功能之存儲裝置」,以及第6 頁理由Ⅲ第1 至5 行稱:「該引證案也沒有教導或啟示任何有關將存儲模組分成至少兩個存儲區,以同時實現不同之存儲功能。
相反地,本案係利用將存儲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介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了與先前技術(即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專利)之特定(單一)協定之單一種功能之存儲裝置區別,因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係指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功能存儲裝置,並排除先前技術之「特定(單一)協定」的單一功能之解釋。
⒊由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及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已明確記載「多功能」係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且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將「多功能」之解釋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之存儲裝置,而與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專利)區別,使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專利要件。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用語解釋,應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用於將半導體存儲裝置與主機系統連接,而為業界共通使用之介面。
被告主張:使該外接式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能相對於主機系統進行熱插拔及移動之連接介面,或至少是讓使用者可簡易插拔之介面。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具備可熱插拔或可移動等功能而為業界所共通使用之連接介面。
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9-220 頁)第5 頁第11至14行記載:「雖然目前快閃記憶體儲裝置如DiskOnChip可支援電腦啟動,但因為它內置於主機系統,不能熱插拔和移動,當主機被病毒感染破壞時,無法通過DiskOnChip啟動系統,從而限制了其應用範圍。」
可知,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已明確將其半導體裝置排除「內嵌於電腦主機中」之半導體裝置。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目的】段第1 至3 行記載:「針對現有技術的不足,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出一種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可用來作為主機系統的移動式啟動設備。」
以及第7 頁第19至24行記載:「本發明完全實現了通用介面外置軟碟機和磁片的存儲功能,從而為在電腦系統中徹底取代軟碟機和磁片提供了可能。
本發明的半導體存儲裝置體積小、重量輕、性能穩定、可靠性好、可熱插拔、可移動,可以使主機系統小型化、輕便化,而且能夠有效降低電腦成本。」
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半導體存儲裝置透過「通用介面」使其具備「可熱插拔」或「可移動」等功能,進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地。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用介面」用語解釋,應為「具備可熱插拔或可移動等功能而為業界所共通使用之連接介面」。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系統」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透過通用介面所連接之對象。
被告主張:具有作業系統的外部個人電腦。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設置有可與通用介面相互插接使用之連接介面的計算機裝置。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係界定「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則「主機系統」應具備可與「通用介面」相互連接之介面。
⒉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機系統」用語解釋,應為「設置有可與通用介面相互插接使用之連接介面的計算機裝置」。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控制通用介面而使其得以運作之模組。
被告主張:控制可隨意進行熱插拔和移動之該外接式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與主機系統間之連結介面的控制模組。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控制通用介面的模組。
⒈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用語解釋的主張,於實質內容上並無差異,其均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就是用以對「通用介面」進行控制的模組。
⒉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用語解釋,應為「控制通用介面的模組」。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劃分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存儲盤。
被告主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且每一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解釋,應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在可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之多功能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用語,應解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如此始能符合前述之「多功能」用語解釋。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Project124 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的用語解釋?⑴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所述存儲盤支援7 個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存儲盤必須支援此等7 個協定,而實現多個不同功能之存儲盤。
⑵本院之解釋如下: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並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設備類協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係已明確地界定「存儲盤支援上開7 種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解釋,應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裝置,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用語,應解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等均已如前述。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應排除「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盤均支援相同的設備類協定」。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解釋,應為「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並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設備類協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及組合方式如附表1 所示。
(一)被證10、11與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0係界定一種光碟裝置,該光碟裝置可在不同分割區存儲開機系統,並同時模擬成多個裝置,而可供電腦主機開機之用,例如軟碟或硬碟。
⑵由被證10圖7、圖9、說明書第6欄第21至25行記載以及第7欄第10 至13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0係於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 )之延伸資料區(EBDA)儲存有多個模擬列表,來使得光碟裝置模擬成多個虛擬裝置,此即被證10須依據BIOS之模擬列表來對應載入多個光碟映像檔(CD-ROM images ),而據以模擬成多個虛擬裝置。
⑶惟被證10乃係應用於可為電腦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控制的磁及光等存儲介質媒體(如光碟機、硬式磁碟機及軟式磁碟機),其無法應用於不能被電腦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控制的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電腦主機系統的BIOS無法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記載內容),因不能被BIOS識別控制的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將無法依據BIOS之模擬列表來對應載入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所儲存的映像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0所揭露。
⑷被證11係揭示利用通用串列匯流排(USB)等可移動式之外接介面,而與電腦主機系統相連接之軟碟機或光碟機等裝置。
惟,被證11所揭示之USB軟碟機或光碟機等裝置均非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且亦未揭示各個存儲空間可對應不同的存儲盤協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 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1所揭露。
⑸被證12係USB大量存儲裝置(Mass Storage)的規格書,其規格書第7頁表⒉1係揭示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所對應支援使用的協定。
惟,被證12僅揭露不同的資料存儲裝置(如快閃記憶體裝置、軟碟機、光碟機或磁帶機等資料存儲裝置)採用USB標準連接介面時,其裝置支援的設備類協定所須對應設定的子類別碼欄位值(如01h、02h、03h……等),其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資料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2所揭露。
⑹被證10僅能應用於可為電腦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控制的磁及光等存儲介質媒體中,縱使結合被證11所揭示之USB外接式介面的光碟機或軟碟機,以及被證12所揭示之USB標準的設備類協定等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使得BIOS去讀取不能被其所識別控制之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非僅單純地將被證10之「光碟儲存裝置」置換成「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後,即可使BIOS去讀取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映像檔)而模擬成多個虛擬裝置(系爭專利申請時之BIOS並無法去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
⑺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而言,其相較於被證10、11 及12等先前技術,顯可產生不可預期之BIOS可以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0、11及1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0、11與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10、12與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0、被證12所揭露,已如前述。
⑵被證13係一種快閃記憶卡(flash memory card ),其可用來代替個人電腦的軟碟機、硬碟機或光碟機等裝置。
由被證13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8 行記載以及第4 欄第51至59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3僅係揭示其快閃記憶體具有第一快閃記憶體以及第二快閃記憶體,其並非揭示係將快閃記憶體劃分成至少兩個存儲空間(第一快閃記憶體以及第二快閃記憶體並非就是形成各自獨立之存儲空間),且由被證13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23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13之第一快閃記憶體以及第二快閃記憶體經由邏輯電路運算後乃係表示為單一快閃記憶卡(即單一快閃記憶體)之存儲空間,而非將單一快閃記憶卡表示為各自獨立之至少兩個的存儲空間。
⑶此外,縱使被證13之第一快閃記憶體以及第二快閃記憶體係形成各自獨立之存儲空間,被證13並未揭示將上開兩個各自獨立之存儲空間分別對應不同存儲盤協定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3所揭露。
⑷被證10僅能應用於可為電腦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控制的磁及光等存儲介質媒體中,縱使結合被證13所揭示之USB外接式介面的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以及被證12所揭示之USB 標準的設備類協定等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使得BIOS去讀取不能被其所識別控制之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內容(被證13亦未揭示其USB 外接式之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可以被BIOS識別控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非僅單純地將被證10之「光碟儲存裝置」置換成「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或「可移動式快閃記憶卡裝置」後,即可使BIOS去讀取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映像檔)而模擬成多個虛擬裝置(系爭專利申請時之BIOS並無法去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被證13亦未揭示其USB 外接式之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可以被BIOS識別控制)。
⑸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而言,其相較於被證10、12及13等先前技術,顯可產生不可預期之BIOS可以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0、12及13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0、12與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30與被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0係揭示一種在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中分配存儲之方法及裝置,其處理器20可用來對輔助存儲媒體讀取資料或在特定位置寫入資料,如快閃記憶體24,而該快閃記憶體24可模擬出第二個多功能及可讀寫的非揮發性存儲媒體(non-volatile storage medium)。
惟由被證30圖1以及說明書第3欄第25至34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0之快閃記憶體24係由處理器20直接進行讀取資料以及特定位址寫入資料等動作,被證30說明書以及圖式均未有任何揭示該快閃記憶體24亦可透過通用界面而以可熱插拔方式來被處理器20進行讀取及寫入資料等動作;
據此,被證30之快閃記憶體24顯屬內接於電腦系統當中且透過匯流排而由處理器20進行資料讀取及寫入等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0所揭露。
⑵由被證30說明書第3欄第36至39行記載以及第49至55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0僅揭示快閃記憶體24包括一個由快閃控制軟體22所生之分割區以提供使用者位址空間,以及快閃記憶體24 還可包括複數個分割區以供其他軟體進行操作等技術內容,被證30並非揭示該快閃記憶體24之複數個分割區均可對應於一個存儲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0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2所揭露,已如前述。
⑷被證30所揭示技術內容僅是提供處理器將快閃記憶體視為第二個可供讀取及寫入資料的媒體,其並未有揭示可將快閃記憶體設置於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之相關技術內容,且亦未有揭示電腦系統中之BIOS是否可資料內容識別控制該快閃記憶體的相關技術內容,縱使組合被證12 所揭示之USB 標準設備類協定的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使得BIOS去讀取不能被其所識別控制之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內容,顯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30及被證12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直接將快閃記憶體轉用至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並同時可推導得知該快閃記憶體之不同分割區必然支援不同協定。
⑸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而言,其相較於被證30及被證12等先前技術,顯可產生不可預期之BIOS可以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0及被證1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故被證30與被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被告宏達電公司雖主張,被證30已揭示將快閃記憶體之不同存儲空間模擬為不同存儲盤或作為不同功能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民事答辯㈥狀第4 頁)。
惟查,被證30說明書第3 欄第25至33行記載、第36至39行記載以及第49至55行記載等內容僅係揭示快閃記憶體24之不同分割區可保留供其他軟體操作使用,並未揭示快閃記憶體24之不同分割區係模擬為不同存儲盤,被證30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在於將原本僅提供處理器進行資料讀取及寫入的快閃記憶體(輔助記憶體),藉由分割為不同分割區而提供其他軟體將其作為一般儲存媒體(如磁帶或磁碟)來使用,亦即被證30之快閃記憶體可供處理器以及其他軟體使用的多種用途,被告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被證30之快閃記憶體的不同分割區有不同存儲媒體用途,顯已誤解被證30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
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四)被證30、12與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以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0所揭露,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2、被證13所揭露,已如前述。
⑶被證13所揭示技術內容僅是提供處理器將快閃記憶體視為第二個可供讀取及寫入資料的媒體,其並未有揭示可將快閃記憶體設置於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之相關技術內容,且亦未有揭示電腦系統中之BIOS是否可資料內容識別控制該快閃記憶體的相關技術內容,縱使結合被證13所揭示之USB 外接式介面的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以及被證12所揭示之USB 標準的設備類協定等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使得BIOS去讀取不能被其所識別控制之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內容(被證13亦未揭示其USB 外接式之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可以被BIOS識別控制),顯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30、12及13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直接將快閃記憶體轉用至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並同時可推導得知該快閃記憶體之不同分割區必然支援不同協定。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而言,其相較於被證30、12及13等先前技術,顯可產生不可預期之BIOS可以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0、12及13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故被證30、12與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0、10、12與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以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0所揭露,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0、被證12、被證13所揭露,已如前述。
⑶被證13所揭示技術內容僅是提供處理器將快閃記憶體視為第二個可供讀取及寫入資料的媒體,其並未有揭示可將快閃記憶體設置於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之相關技術內容,且亦未有揭示電腦系統中之BIOS是否可資料內容識別控制該快閃記憶體的相關技術內容,縱使結合被證10所揭示之僅可為電腦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控制的磁及光等存儲介質媒體,被證13所揭示之USB 外接式介面的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以及被證12所揭示之USB 標準的設備類協定等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使得BIOS去讀取不能被其所識別控制之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內容(被證13亦未揭示其USB 外接式之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可以被BIOS識別控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非僅單純地將被證10之「光碟儲存裝置」置換成「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或「可移動式快閃記憶卡裝置」後,即可使BIOS去讀取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映像檔)而模擬成多個虛擬裝置(系爭專利申請時之BIOS並無法去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被證13亦未揭示其USB 外接式之快閃記憶卡存儲裝置可以被BIOS識別控制),顯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30、10、12及13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直接將快閃記憶體轉用至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並同時可推導得知該快閃記憶體之不同分割區必然支援不同協定。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而言,其相較於被證30、10、12及13等先前技術,顯可產生不可預期之BIOS可以識別控制可移動式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0、10、12及13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故被證30、10、12與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1、2、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民事答辯㈧狀第2 頁(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主張系爭產品1 (HTC J )之手機軟體有新舊版本的差異,致系爭產品1 與電腦連接後會有不同的顯示內容,且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㈦狀(見本院卷㈤第234 頁以下)亦已就系爭產品1 之舊版及新版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侵權比對。
是以,有關本件專利侵權部分,乃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別與系爭產品1 (舊版)、系爭產品1 (新版)、系爭產品2 及系爭產品3等4 種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二)系爭產品1(HTC J舊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舊版)之文義比對如附表2。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個要件特徵與系爭產品1 (舊版)之文義比對分析:⒈要件1A特徵:由原證3-2第16頁所示系爭產品1之內部記憶體資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1(舊版)為一具有eMMC之快閃記憶體(Flash)的手機;
此外,系爭產品1(舊版)連接至電腦後(電腦顯示畫面參被證34第1 頁上圖,同原證3-2 第21頁圖1f-3之顯示結果),電腦顯示畫面將出現一個「光碟機」(即被證34之「E 槽」,同原證3-2 之「F 槽」)以及二個「磁碟機」(即被證34之「F 槽」及「G 槽」,同原證3-2 之「G 槽」及「H槽」)等三個存儲盤,並經檢視上開三個存儲盤所支援之協定資訊後(參被證34第3 至4 頁),其均屬「USB大容量儲存裝置」(USB Mass Storage Device ),且相容識別碼均為「Class_08」(即類別碼08)以及「SubClass_06 」(即子類別碼06),再輔以對照USB 所制定之類別碼(Class Codes ,參被證3 )以及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被證2 )第6 頁之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s)表格(同原證3-2 第32頁圖1h-1)等內容後,系爭產品1 (舊版)之三個存儲盤均為支援相同的「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即上開表格之子類別碼06所對應的協定);
據此,系爭產品1(舊版)為實現單一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之二種存儲盤功能(光碟機以及磁碟機)的手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應解釋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已如前述,故從系爭產品1 (舊版)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技術特徵。
⒉要件1B特徵:系爭產品1(舊版)具有一個USB介面,且藉由該USB介面可與電腦主機系統相連接,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技術特徵。
⒊要件1C特徵:系爭產品1(舊版)內部之eMMC為一種快閃記憶體存儲模組,其係用於存儲資料,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於存儲資料」技術特徵。
⒋要件1D特徵:由原證3-2第17頁圖1c-1所示eMMC之結構圖可知,eMMC包含微處理器(Processor)以及控制器(eMMC Controller),且電腦主機系統既可透過USB介面與系爭產品1進行資料的讀取與儲存等動作,則系爭產品1(舊版)自應具有USB介面控制模組,以對內部之快閃記憶體進行資料的讀取與儲存,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控制器模組(2),所述控制器模組(2)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技術特徵。
⒌要件1E特徵:系爭產品1(舊版)連接至電腦後,電腦顯示畫面出現一個「光碟機」以及二個「磁碟機」等三個存儲盤,此即表示系爭產品1(舊版)之eMMC快閃記憶體存儲模組已劃分成三個存儲空間,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技術特徵。
⒍要件1F特徵:系爭產品1(舊版)之「光碟機」存儲盤內儲存有「HTC Sync Manager」的安裝程式,而該安裝程式係用於安裝至電腦主機系統後,專用於使電腦主機與系爭產品1(舊版)彼此間進行音樂、相片、影片以及其他資料的同步,此即系爭產品1(舊版)之其中一個存儲空間(光碟機)用於存儲專用於管理手機之安裝程式,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技術特徵。
⒎要件1G特徵:系爭產品1(舊版)之三個存儲空間係已分別對應至「光碟機」(即被證34之「E槽」,同原證3-2之「F槽」)、「磁碟機」(即被證34之「F槽」,同原證3-2之「G槽」)以及「磁碟機」(即被證34之「G槽」,同原證3-2之「H槽」),故從系爭產品1(舊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技術特徵。
⒏要件1H特徵:系爭產品1 (舊版)之三個存儲盤均為支援相同的「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的用語解釋應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設備類協定」,故從系爭產品1 (舊版)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
⑶從系爭產品1 (舊版)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以及1H技術特徵的文義內容,則再進一步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以及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舊版)進行均等比對分析:⒈要件1A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即要件1A特徵)用語應解釋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技術特徵係利用「實現不同協定」的技術手段,產生「多種存儲盤」的功能,進而達成「半導體存儲裝置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反觀系爭產品1 (舊版)係利用「單一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的技術手段,產生「二種存儲盤(光碟機以及磁碟機)」的功能,進而達成「手機(光碟機部分)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舊版)彼此間顯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相同的功能,進而達成相同的結果,兩者彼此間於技術手段之分析判斷上已實質不同,故無法適用均等論。
⒉要件1H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用語應解釋為「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並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設備類協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技術特徵係利用「所有存儲盤所支援之設備類協定至少為二種以上」的技術手段,產生「多種存儲盤」的功能,進而達成「半導體存儲裝置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反觀,系爭產品1 (舊版)係利用「三個存儲盤均支援相同設備類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的技術手段,產生「二種存儲盤(光碟機以及磁碟機)」的功能,進而達成「手機(光碟機部分)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舊版)彼此間顯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相同的功能,進而達成相同的結果,兩者彼此間於技術手段之分析判斷上已實質不同,故無法適用均等論。
⒊綜上,從系爭產品1(舊版)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以及1H等技術特徵的文義內容,且系爭產品1(舊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以及1H等技術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則系爭產品1(HTC J舊版)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以及均等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之『光碟機』使用『SFF8020I』協定,而『磁碟機(抽取式磁碟)』使用『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云云。
惟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㈤第5 頁第13至19行稱:「實則不同之『協定』未必代表不同之『存儲盤』功能,此參被證12號第6 頁末三行揭示之『應注意的是用於bInterfaceSubClass欄位之子類別碼的值,係用於指定該介面使用之工業標準規範以描述其命令區塊之定義;
該些子類別碼並非用來指定存儲裝置之類型(例如光碟驅動器或軟碟驅動器)』即明」,另被證12之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1.0 版第6頁末三行確有上開記載內容(被證2 之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1.2 版第6 頁第2 段亦有相同記載內容);
據此,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既已說明其子類別碼的值係用於指定所使用之工業標準規範以描述其命令區塊之定義(即設備類協定),則原告僅以系爭產品1 (舊版)連接電腦出現「光碟機」以及「磁碟機(抽取式磁碟)」等二種存儲盤功能,即依據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之子類別碼對應表內容,直接對應認定「光碟機」係使用「SFF8020I」協定,以及「磁碟機(抽取式磁碟)」係使用「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尚非可採。
(三)系爭產品1(HTC J新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新版)之文義比對如附表3。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個要件特徵與系爭產品1(新版)的文義比對:⒈要件1A特徵:被告係主張系爭產品1 於手機軟體有新舊版本的差異,並無硬體上的差異,則系爭產品1 (新版)為一具有eMMC之快閃記憶體(Flash )的手機;
此外,系爭產品1 (新版)連接至電腦後(電腦顯示畫面參被證35第1 頁上圖),電腦顯示畫面將出現一個「光碟機」(即被證35之「E 槽」)以及一個「可攜式裝置」(即被證35之「HTC J Z321e 」)等二個存儲盤,並經檢視上開二個存儲盤所支援之協定資訊後(參被證35第3 至6 頁),其中,「光碟機」之相容識別碼為「Class_08」(即類別碼08)以及「SubClass_06 」(即子類別碼06),「可攜式裝置」之相容識別碼則為「Class_06」(即類別碼06)以及「SubClass_01 」(即子類別碼01),再輔以對照USB 所制定之類別碼(Class Codes ,參被證3 )、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被證2 )第6 頁之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s)表格以及USB 靜態影像擷取裝置規格書(被證7 )第5 頁第4.2 節記載等內容後,系爭產品1 (新版)之「光碟機」係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設備類協定(即子類別碼表格之子類別碼06所對應的協定),而「可攜式裝置」則係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Still Image Capture Device)」設備類協定;
據此,系爭產品1 (新版)為實現二種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與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之二種存儲盤功能(光碟機以及可攜式裝置)的手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應解釋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已如前述,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技術特徵。
⒉要件1B特徵:被告係主張系爭產品1於手機軟體有新舊版本的差異,並無硬體上的差異,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技術特徵。
⒊要件1C特徵:被告係主張系爭產品1於手機軟體有新舊版本的差異,並無硬體上的差異,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技術特徵。
⒋要件1D特徵:被告係主張系爭產品1於手機軟體有新舊版本的差異,並無硬體上的差異,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技術特徵。
⒌要件1E特徵:系爭產品1(新版)連接至電腦後,電腦顯示畫面出現一個「光碟機」以及一個「可攜式裝置」等二個存儲盤,此即表示系爭產品1(新版)之eMMC快閃記憶體存儲模組已劃分成二個存儲空間,故從系爭產品1(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技術特徵。
⒍要件1F特徵:系爭產品1(新版)之「光碟機」存儲盤內同樣與舊版均儲存有「HTC Sync Manager」的安裝程式,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技術特徵。
⒎要件1G特徵:系爭產品1(新版)之二個存儲空間係已分別對應至「光碟機」(即被證35之「E槽」)以及「可攜式裝置」(即被證35之「HTC J Z321e」),故從系爭產品1(新版)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技術特徵。
⒏要件1H特徵:系爭產品1(新版)之二個存儲盤中的「光碟機」存儲盤係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協定,另一個「可攜式裝置」存儲盤則係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 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的用語解釋應為「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並排除所有存儲盤均僅支援同一種設備類協定」亦已如前述,故從系爭產品1 (新版)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
⑶從系爭產品1 (新版)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技術特徵的文義內容,則再進一步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新版)進行均等比對分析: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技術特徵係利用「所有存儲盤所支援之設備類協定至少為二種以上」的技術手段,產生「多種存儲盤」的功能,進而達成「半導體存儲裝置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⒉系爭產品1(新版)係利用「一個存儲盤(光碟機)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另一個存儲盤(可攜式裝置)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的技術手段(即二個存儲盤所支援之設備類協定為二種),產生「二種存儲盤(光碟機以及可攜式裝置)」的功能,進而達成「手機(光碟機部分)可被主機系統之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結果。
⒊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新版)彼此間顯係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相同的功能,進而達成相同的結果,兩者彼此間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分析判斷上均屬實質相同,故有均等論之適用。
⑷本件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⒈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限定其多功能半導體儲存裝置在於支援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BC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並排除支援其他系爭專利申請時業界已知之協定(即系爭產品所支援的「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故本件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應不得均等擴張至修正時已放棄之協定種類」等語。
⒉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限於專利權人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等,係與可專利性有關,並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者。
所謂與可專利性有關,包含為克服先前技術,以及其他與核准專利有關之其他要件(如可據以實施、書面揭露等),其認定係依專利權人當時就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等所說明之理由,具體判斷是否與可專利性相關;
如其理由說明不明確者,推認其與可專利性相關,惟專利權人證明其與可專利性無關者,即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另專利權人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等,雖與可專利性有關,倘未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仍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此外,禁反言之阻卻範圍僅以專利權人限定或排除之部分為限,並非對於該項技術特徵未經限定或排除之部分均不得再主張均等論之適用,以求周延保護專利權之均等範圍,避免不合理地判定專利權人放棄之範圍,惟就此經修正但未被排除之均等範圍的有利事實(如於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等當時無法預見之均等範圍《如新興技術》;
所為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等之理由與均等範圍之關連性甚低;
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當時即記載該均等範圍等),應由專利權人負舉證之責(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再審查時,係同時一併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其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以及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均參本院卷㈣被證27),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將原請求項1 (修正前)之「藉由該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和控制器模組(2 )實現軟碟驅動器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磁片在軟碟驅動器上工作時的存儲功能;
或者實現光碟驅動器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光碟在光碟驅動器上工作時的存儲功能;
或者實現硬碟驅動器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硬碟存儲功能;
或者實現ZIP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ZIP 的存儲功能;
再或者實現MO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MO的存儲功能;
並且能夠支援熱插拔、可移動」技術特徵刪除,並增加「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則上開修正業已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⒋參被證27第5 至6 頁之理由I.至IV. 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藉由請求項1 修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使得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進而克服先前技術(美國第6,148,354 號專利)僅能依據特定之協定類型而實現單一種功能的存儲裝置,且系爭專利亦經修正後取得專利權;
據此,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再審查時所一併提出的專利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顯與可專利性有關。
⒌系爭專利為了解決可移動式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7行),則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前未界定有「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技術特徵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無法將不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予以涵蓋至其申請專利範圍當中,否則將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解決上開問題而不被發明說明所支持;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前所界定之軟碟、光碟、硬碟、ZIP 及MO等設備類協定,均係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於修正後增加「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技術特徵,則於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後,只要其中一個存儲空間所支援之設備類協定可以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後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即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進而解決系爭專利上開所欲解決之問題。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同樣於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時,經修正後增加「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所劃分的其中一個存儲空間存放可以被主機系統的BIOS在通電時識別並載入的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技術特徵,上開修正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修正後)包含至少一個存儲空間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之實施態樣,而獨立項本應就包含附屬項之實施態樣,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後)亦應包含至少一個存儲空間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之實施態樣,而非所有存儲空間必須可被BIOS 所 識別和控制之實施態樣,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再審查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當時,其主觀上已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後)所劃分之存儲空間(至少兩個以上)的其中之一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即可。
⒏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再審查並修正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當時,於主觀上既已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修正後)所劃分之存儲空間(至少兩個以上)的其中之一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即可,則顯可合理期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再審查並修正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時,除了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UFI 、SFF8020I、SFF8070I、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Project1240-D 、ZIP 碟以及MO碟等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以外,亦可一併將其他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藉由增加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中,進而納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內。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修正後,仍僅將設備類協定以列舉之方式限定為上開7 種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之設備類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則顯可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修正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時,主觀上已將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排除於請求項1 (修正後)所列舉之7 種設備類協定以外(未排除申請後不能預見之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新興設備類協定),自不得於系爭專利獲准專利而取得專利權後,將上開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設備類協定,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所涵攝。
⒐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新版)彼此間可以適用均等論,然系爭產品1 (新版)之「可攜式裝置」所支援的「靜態影像擷取裝置」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設備類協定(參被證7 ,USB 組織於2000年7 月11日即已制訂靜態影像擷取裝置之規格書,顯已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7 月9 日),則依前述禁反言原則之分析說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無法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的「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所涵攝。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新版)彼此間應有禁反言之阻卻事由,故系爭產品1 (新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⑸對兩造主張之論駁:⒈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僅呈現CD光碟機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屬於系爭專利所排除的僅實現單一協定之裝置,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就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所檢視之支援協定說明內容可知(分別參被證35、36 及6),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除了具有一個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之光碟機以外,另外還具有一個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之可攜式裝置;
據此,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既均為實現二種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Set 協定與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之二種存儲盤功能(光碟機以及可攜式裝置)的手機,則從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自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技術特徵,故被告就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描述,顯與其支援協定說明內容不符,故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產品之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的可攜式裝置,其未具備可供主機系統之BIOS進行識別和控制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 070I 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 ced Block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
惟查: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技術特徵,則於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後,只要其中一個存儲空間所對應之存儲盤支援的設備類協定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即可,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來說就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並非所有存儲空間所對應之存儲盤支援的設備類協定均必須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所劃分的其中一個存儲空間存放可以被主機系統的BIOS在通電時識別並載入的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技術特徵,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包含至少一個存儲空間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之實施態樣,而獨立項本應就包含附屬項之實施態樣;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應包含至少一個存儲空間所對應之存儲盤支援的設備類協定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並非所有存儲空間所對應之存儲盤支援的設備類協定均必須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
③系爭產品1 (新版)之其中一個支援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的光碟機既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則另一個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的可攜式裝置是否亦可被BIOS所識別和控制,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無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新版)彼此間可以適用均等論。
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檢視系爭產品之可攜式裝置支援協定所示的相容識別碼記載有「MS_COMP_MTP 」,其中MTP 應為「Media Transfer Protocol 」,可知該「可攜式裝置」之「內部儲存空間」存儲盤之設備類協定,係採用「媒體傳輸協定」(MTP 協定)云云。
惟查:①參酌微軟公司MSDN網站之說明內容(被證8 ),微軟公司所制訂之「媒體傳輸協定」(Media TransferProtocol, MTP ,下稱MTP 協定)係為「圖片傳輸協定」(Picture Transfer Protocol, PTP,下稱PTP協定)的衍伸(an extension to the PictureTransfer Protocol )。
②參酌USB 組織所制訂之MTP 協定規格書(原證15)第15頁第1 節記載內容,其亦記載MTP 協定係被開發成為PTP 協定的衍伸(an extension to PTP )。
③參酌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規格書(被證7 )以及PIMA 15740標準說明文件(被證37)等內容後,依據PIMA 15740標準而實現於USB 傳輸介面之裝置係採用PTP 協定進行資料讀寫的傳輸架構,而PTP 協定乃為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規格書中相容於BulkOnly傳輸類協定的一種資料傳輸類協定,則衍伸於PTP 協定的MTP 協定自應同屬「資料傳輸類協定」。
④檢視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之可攜式裝置支援協定所示的相容識別碼內容(分別參被證35、36及6 ),其均同時記載有「USB\Class06&SubClass01&Prot_01」以及「USB\MS_COMP_MTP 」等資訊,而依據前述MTP 協定之說明以及規格書等內容,上開資訊應係表示「可攜式裝置」同時支援「BulkOnly」以及「MTP 」等兩種資料傳輸類協定,若依原告主張MTP 協定為設備類協定,則將導致「可攜式裝置」同時間存在有兩個設備類協定而無法為電腦主機系統所判別,故原告僅以MTP 協定規格書記載有「MTP 裝置」(MTP devices )一詞,即據以認定MTP 協定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設備類協定,顯係對於MTP協定規格書記載內容之誤解。
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所支援之MTP 協定(參原證15,2007年制訂)為系爭專利申請以及修正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新興技術的均等範圍,故無禁反言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係就「設備類協定」予以限定,其並未就「資料傳輸類協定」有任何限定,而MTP 協定屬「資料傳輸類協定」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 (新版)、2 及3 等產品所支援之MTP 協定(資料傳輸類協定)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比對無涉,亦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以及修正當時請求項1 所無法預見之新興技術(設備類協定)的均等範圍。
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四)系爭產品2(HTC Butterfly)以及系爭產品3(新HTC one)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由原證4-2第18頁所示系爭產品2以及原證5-2第18頁所示系爭產品3等內部記憶體資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2及3均與系爭產品1同為一具有eMMC之快閃記憶體的手機。
⑵依系爭產品2及3與電腦主機系統連接後之畫面顯示內容(系爭產品2參被證36第1頁上圖,同原證4-2第22頁圖1f-2之顯示結果;
系爭產品3則參被證6第1頁上圖,同原證5-2第22頁圖1f-2 之顯示結果),系爭產品2及3均與系爭產品1(新版)同樣於電腦顯示畫面出現一個「光碟機」(系爭產品2為被證36之「E 槽」,系爭產品3為被證6之「E槽」)以及一個「可攜式裝置」(系爭產品2為被證36之「HTC Butterfly」,系爭產品3為被證6之「HTC One」)等二個存儲盤。
⑶檢視系爭產品2及3之二個存儲盤所支援的協定資訊後(系爭產品2參被證36第3至5頁,系爭產品3則參被證6第2至7頁),其中,系爭產品2及3之「光碟機」的相容識別碼均為「Class_08」(即類別碼08)以及「SubClass_06 」(即子類別碼06),而系爭產品2 及3 之「可攜式裝置」的相容識別碼則均為「Class_06」(即類別碼06)以及「SubClass_01 」(即子類別碼01),再輔以對照USB 所制定之類別碼(被證3 )、USB 大容量儲存裝置規格書(被證2 )以及USB 靜態影像擷取裝置規格書(被證7 )等內容後,系爭產品2 及3 之「光碟機」均與系爭產品1 (新版)之「光碟機」同樣為支援「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而系爭產品2 及3 之「可攜式裝置」則均與系爭產品1 (新版)之「可攜式裝置」同樣為支援「靜態影像擷取裝置」協定。
⑷綜上分析,系爭產品2及3等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個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1(新版)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個要件應為相同描述的技術內容,且兩造就系爭產品1(新版)、2及3等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個要件亦為相同描述的技術內容(見原告103 年6 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㈦第19至22頁、第37至41頁以及第45至49頁等比對分析表,及被告103 年4 月11 日民事答辯㈥狀第24至25頁之比對分析表),故同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新版)之技術比對分析內容,系爭產品2 、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惟有均等論之適用,但因本件亦有禁反言之阻卻事由,故系爭產品2 、3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七、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系爭產品1 、2 、3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4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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