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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 Electro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Kim Dong Soo)
聲 請 人 玄基鎮(Hyun Gi Jin)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阮國禎律師
相 對 人 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中浩一朗
第 三 人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依本院一○○年度民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所保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據予以解除,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返還聲請人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暨將如附表編號六之證據返還第三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0 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存放於第三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之營業所及倉庫之產品,以取樣方式保全產品包裝上標示有「MKE 」字樣及型號為「R 」之金合金細線(Gold Bonding Wire )產品【即批號(LOT NO. )標示為「R 及數碼阿拉伯數字」者】同1 批號各2 個,及准對昭安公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保全前項產品之所有進出貨記錄。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經本院執行證據保全,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產品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進出貨報表予以保全。
其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但就該本案訴訟,兩造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4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及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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